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宏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棋允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30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1 號、第712 號
、第719 號、第895 號、第967 號、第1795號、第2006號、第25
18號、第2899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 號、第28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76號、第81號、10
6 年度偵字第8631號、107 年度偵字第58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及「黃○○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暨相關沒收」部分,均撤銷。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黃○○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 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黃○○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三所示之罪刑 及沒收部分)。
黃○○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己○○(原名林得青)為成年人,其女友在彰化縣彰化市( 下稱彰化市)「○○○KTV 」工作,其因常至該店接送女友 上下班,因而認識亦在「○○○KTV」擔任少爺之甲○○(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酉○○(業經 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彰化市○○路000號「 ○○○○大樓」的00樓之0(此址為己○○承租之處所,下 稱○○○○租屋處),經友人玄○○之介紹,因而認識己○ ○;黃○○於民國103年5月間,經友人之介紹而認識己○○ 。郭佳明(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0年 間,因常至彰化市某飲料店購買飲料,因而認識在飲料店打
工之卯○○(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二人因而結為好友,106年6月間,郭佳明、卯○○均尋覓工 作機會,經由郭建利(即郭佳明之兄,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之介紹因而認識甲○○。己○○自106年5月間 某日,加入某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領 款車手現場管理人,實際負責該集團中有關車手事務之一切 運作(包含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工作手機、收取贓款及發 放報酬等),並以其○○○○租屋處為據點,基於指揮詐欺 車手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甲○○、酉○○、黃○○加入該 詐欺車手犯罪組織,並經甲○○應允參與該詐欺車手集團組 織擔任車手,黃○○則應允參與該車手集團組織擔任載送領 款車手之司機,另酉○○則透過玄○○之介紹,應允參與該 詐欺車手集團組織擔任車手,惟因取款車手仍然不足,甲○ ○遂向黃俊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表示,希 望能介紹朋友加入該詐欺車手集團,黃俊寶明知甲○○係詐 欺車手集團成員,所託介紹朋友之工作內容係擔任詐欺集團 之車手,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不 知情楊詠智、林瑄任之輾轉詢問、邀約,介紹有意願未成年 少年蔡○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加入該詐欺車手集團 (但無證據證明黃俊寶知悉蔡○凡為未滿十八歲之人),而 甲○○知悉少年蔡○凡有意加入該詐欺車手集團組織擔任車 手後,乃基於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招募之。 郭建利亦明知甲○○係詐欺車手集團成員,所託幫忙介紹之 工作內容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介紹並幫助郭佳明、卯○○加入該詐 欺車手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甲○○知悉上情後,亦招募郭佳 明、卯○○加入該犯罪組織。
二、甲○○、酉○○、黃○○經己○○之招募,郭佳明、卯○○ 、未成年少年蔡○凡經甲○○之招募加入己○○所指揮之詐 欺車手犯罪集團,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該三人 以上,以提取受詐術所騙不特定人交付之財物並與不詳之電 信話務機房集團分受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嗣己○○、甲○○、酉○○、黃○ ○、郭佳明、卯○○、未成年少年蔡○凡即以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方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以己○○所交付之不詳號碼行動電話作為渠等之間 聯繫領款之聯絡工具,依己○○之指示,復彼此分工合作, 遂行詐欺取款之提領事宜。詐欺方式為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之提款卡持有人取得該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手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致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己○○於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匯入款項後,將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之提款卡分 別交給甲○○或酉○○,甲○○、酉○○、黃○○再依據己 ○○之指示,彼此分別或共同,或分別與郭佳明、卯○○、 蔡○凡共同持己○○所交付之該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前往附表一「參與過程」欄所示之提款地址,利用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機構之ATM 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各次參與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所得款項交給己 ○○或放置己○○之○○○○租屋處。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於受騙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丁○○、未○○、宇○○、天○○、壬○○、辰○○、 地○○、子○○、戊○○、D○○、乙○○、寅○○、庚○ ○、宙○○、E○○、癸○○、C○○、亥○○、A○○、 丑○○、丙○○等人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及八德分局、中壢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化分局、金門縣警察局 金城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內湖分 局、南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 。同一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數法院時,為避免有裁判衝 突之情事,防止一罪兩判,應依同法第8 條定其得為審判之 法院;如依同法第8 條前段規定,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其不得為審判(即繫屬在後)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7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訴訟關係,自不生 移轉管轄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 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
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 、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 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 ,依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 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 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 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 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件被告己○○被訴擔任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領款車手現場管理人,而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以及涉犯上開罪名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前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71 號、第712 號、第719 號、第895 號、第967 號、第1795號、第2006號 、第2518號、第2899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 號、第28號 ,對被告己○○提起公訴,並於107 年5 月14日繫屬於原審 法院,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07 年10月30日以107 年度訴 字第303 號判處被告己○○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及刑前強制 工作3 年在案,嗣經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 字第88號審理中,此有蓋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收文戳章之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11日嘉檢珍地107 少連偵28字 第13092 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03 號刑 事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
㈢另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現由本 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88號審理中有關被告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應與被告所從事的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行,因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首次詐欺取財犯 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 ㈣經查,被告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 應為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六所示「辛○○於106 年5 月22日19
時55分許,接獲該集團某不詳成員的來電,而受騙於同年月 25日上午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之該次,而與前述由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88號審理中有關 被告己○○涉犯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 告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之效力所及,而為同一 案件。因此單一案件,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7 年5 月14日繫屬,即本案),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6 月17日,起訴案號:107 年 度少連偵字第33號、107 年度偵字第2691號),而後繫屬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且未曾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 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 之規定,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判,繫屬在 後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同一案件,不得審判,而應諭知 不受理。
㈤綜上,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二十六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因與本案經起訴且現由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88號審 判,但尚未確定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為同一案件,應由繫屬 在先之法院,進行審判,故本院自得就被告己○○如附表一 編號二十六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逕予審判,合予敘明 。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 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關於共同被告己○○、甲○○、酉○○、黃○○、郭佳明、 卯○○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對其 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 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上 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三、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共同被告甲○○、酉○○、黃○○及證人B○○於警 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己○○而言屬證人性質,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4 頁、卷三第277 頁),復查無其 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共同被告甲○○、酉○○、 黃○○、證人B○○於警詢有關此部分犯行之陳述,對被告 己○○而言,即不得作為證據。
㈢共犯甲○○與酉○○於107 年4 月18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均係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甲○○、酉 ○○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述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嘉 檢偵712 號卷二第85頁),被告黃○○與其辯護人復均未舉 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共犯甲○○、酉○○於前述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甲○○有於地 方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所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339 號院卷第391 至407 頁);證人酉○○ 於原審亦到庭具結作證(見原審卷三第179 至192 頁),已 賦予被告黃○○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甲○○、酉○○於前述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黃○○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108 年3 月5 日準備期日否認甲○○、酉○○於 107 年4 月18日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364 至365 頁),尚無可採。又被告黃○○與其辯護人雖曾 請求傳訊證人酉○○到庭接受詰問(見本院卷二第17頁), 然經本院依酉○○卷內所載之居住所進行傳喚,證人酉○○ 均未到庭,再派警拘提結果,亦均未到案,被告黃○○與其 辯護人之後並表示捨棄證人酉○○之傳喚(見本院卷三第22
7 頁)。被告黃○○之辯護人雖另以共犯甲○○於107 年4 月18日偵查中供稱:「(6 月5 日黃○○第一次開車載酉○ ○他們去領錢時,黃○○是否知道酉○○他們是車手?)知 道吧,什麼都不知道,怎麼可能去載人」等語(嘉檢偵712 號卷二第91頁),係個人臆測之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係就其與被告黃○○為如附 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就所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陳述,故 本院認甲○○、酉○○前開於偵查中,經過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即符合法定程序,而俱有證據能力,均併此敘明。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除前開所示有爭 執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己○○、黃○○及其辯護人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言詞供述及書面證據,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 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其認識黃俊寶、甲○○、酉○○、 玄○○及被告黃○○,且知悉黃俊寶、甲○○、酉○○及被 告黃○○均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而其所承租之○ ○○○租屋處為其辦公室,其與黃俊寶、甲○○、酉○○、 玄○○均曾在此出入等事實,其復不爭執附表一所示民眾, 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將款項轉帳或匯入附表 一所示人頭帳戶,而由甲○○、酉○○、少年蔡○凡、黃○ ○、卯○○、郭佳明等人擔任集團車手或司機而將款項領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被訴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本案詐欺集團的人 ,我只是介紹甲○○、黃俊寶給玄○○認識,讓他們去擔任
玄○○的車手,我也沒有交付工作手機或提款卡給甲○○或 酉○○,我也不清楚甲○○、酉○○、卯○○、郭佳明領到 的錢是交給誰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己○○僅是介紹他人 加入玄○○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另訊據被告黃○○對於加入犯罪組織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 七至十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坦承,惟矢口否認 有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 6 年6 月5 日當天並不知道載送酉○○、卯○○是要做何事 ,不知道他們當天是擔任車手在領款云云;辯護人則辯以: 當天是因甲○○發生車禍,己○○臨時找被告黃○○去開車 載送,被告黃○○主觀上並不知道是載送車手去領錢等語。 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曾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施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而均陷於錯誤,各自將附表一所示款項 轉帳或匯入「詐騙帳戶之戶名、帳號」欄所載之人頭帳戶內 ,嗣經由甲○○、酉○○、少年蔡○凡、黃○○、卯○○、 郭佳明於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參與過程」欄所載 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等事實,為被告己○○、 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且有如附表二 「證據資料明細」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即堪 予認定。
㈡證人甲○○、酉○○均係經由被告己○○之招募,始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工作, 且其等二人從事車手工作所需之手機與人頭帳戶提款卡,亦 均係由被告己○○所提供與交付,證人甲○○、酉○○提領 到之詐欺所得,若非親自交付予被告己○○收受,就是放置 在被告己○○所承租之○○○○租屋處該辦公室內,另證人 甲○○、酉○○擔任車手所領取之報酬,亦係向被告己○○ 領取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茲敘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犯甲○○:①於107 年2 月27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提示己○○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是否認識 此人?)答:這個人就是林得青」、「(問:你們是如何認 識林得青?)答:我去年在彰化市的○○○KTV 當少爺認識 的」、「那時林得青的女朋友也在○○○KTV 服務,所以林 得青會常去載她女朋友上下班。所以我就會跟他聊天」、「 (問:是何人介紹你們加入詐欺集團的?)答:林得青。我 後來不想繼續做酒店的少爺,林得青就問我想不想找一個賺 錢比較快的工作,就是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問:你 們之前說是蔡○凡介紹的,所講的都是不實在的?)答:蔡 ○凡當時有把我們當車手領的錢私吞了,後來林得青就找我
們要錢,可是蔡○凡是林○任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的,蔡○凡 私吞了我們領的錢後,林得青也去找介紹人林○任,林○任 為了不想讓他家人知道這些事情,就向我和酉○○及我一個 朋友借錢,總共借了115000元,再交給林得青,因為我與我 朋友的錢都不是我們當車手領的錢,是我們自己的積蓄,結 果林○任跟他父親說,我和我朋友恐嚇他,所以林○任就不 願意還這筆錢了,所以我才會說是蔡○凡介紹我們加入詐欺 集團的,因為林○任及蔡○凡都不肯還我們錢,我們為了報 復,才這樣說的」、「(問:所以林得青會先拿工作機與卡 片給你們?)答:是。他會先把當天要領的卡片及工作機交 給我們,我們依照工作機內的訊息去領錢」、「(問:所以 郭佳明、卯○○領的錢都交給你們,你們再交給林得青?) 答:如果是我和郭佳明、卯○○一組的話,錢都交給我,我 再交給林得青」等語(見嘉檢偵712 號卷一第202 至204 頁 )。②於107 年4 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6 年 6 月1 日你和酉○○、蔡○凡領的錢,你交給誰?)答:己 ○○。我和酉○○當車手提領的錢都是交給己○○」等語( 見嘉檢偵895 號卷二第117 頁)。③於107 年4 月18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的己○○?)答:認識 」、「(問:如何認識的?)答:之前就有見過面,後來在 彰化市的○○○KTV 工作,又碰見他」、「我離開酒店的工 作後,想要找正當的工作找不到,但我有己○○的LINE,在 酒店的時候,己○○就有曾經問我要不要做車手的工作,後 來我離開酒店後,我就打LINE給己○○,問他,之前所說的 車手的工作還有沒有,己○○說有,然後我就去彰化○○○ ○大樓找己○○,己○○就跟我說車手的工作,問我要不要 ,我就說好,我就開始上班了」、(問:當時你跟己○○約 定的酬勞怎麼算?)答:提款金額的1.5%」、「(問:你加 入這個詐欺集團後,是誰指示你去提款的?)答:己○○」 、「(問:己○○如何指示你去提款?)答:己○○給我一 支工作機,叫我們依照工作機上面的通訊軟體的訊息去領錢 」、「(問:每天領錢的提款卡是何人交給你?)答:去跟 己○○拿」、「(問:每天去拿?)答:有時候我繳完錢後 ,他就會把第二天的提款卡交給我了。有時候是當天才去拿 」、「(問:你提款後的錢是交給何人?)答:己○○」、 「(問:你與己○○有無仇恨?)答:沒有」等語(見嘉檢 偵712 號卷二第85至86頁)。④於107 年4 月25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問:ZTE 牌及三星牌智慧型手機2 支來源為何 ?)答: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 支是己○○交給我們做為工具 機。另外那一支我不知道,應該是酉○○自己的」、「(問
:還沒有被警察查獲前,每一天早上,你都會固定去○○○ ○大樓找己○○?)答:是」、「(問:然後呢?)答:己 ○○就會拿手機及卡片給我,我拿到後,就把卡片交給酉○ ○或卯○○或郭佳明,讓他們去領錢,領完錢後,我把錢收 回來,再轉交給己○○。金融卡如果是活卡,每一天都會收 回去,如果是死卡,就我們自己處理掉。工作機就不一定, 但大部分也是收回去,因為怕我們被抓」等語(見嘉檢偵89 5 號卷二第185 至186 頁)。⑤於107 年5 月11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問:你在去年6 月27日彰化刑大警詢中,你有 坦承有在去年6 月1 日在彰化市市區持人頭卡提領贓款?) 答:是」、「(問:你之前在彰化市○○○KTV 擔任過少爺 ?)答:是」、「(問:在KTV 工作所以認識己○○?)答 :是」、「(問:你在嘉義地檢偵查中,是否有供稱當初是 己○○在去年間在他位於彰化市○○路000 號00樓之0招待 所,要約你與酉○○等人擔任詐欺集團成員?)答:是」、 「(問:你知道己○○他都負責哪些工作?)答:收錢,是 他找我作的,我們最後收的錢就是拿去公司也就是招待所給 他,在外面交給他也是有,但還是會進去裏面」、「(問: 你知道己○○他還有其他上手?)答:我只知道己○○。就 算去到他那邊有看到其他人,我也不認識,因為他那邊時常 有其他人在那邊坐,他本業作什麼我不清楚」、「(問:你 最初在接受警方詢問時為何沒供出己○○是收錢的車手頭? )答:因為我們會作這個,是因為林○任他們欠我們錢不還 ,蔡○凡這部分算是己○○教我們把責任推給他。實際上之 前我與酉○○領取的款項是交給己○○」、「(問:你跟酉 ○○、蔡○凡之前所持的人頭提款卡,是何人交付給你?) 答:去招待所跟己○○拿」、「(問:擔任車手的報酬?) 答:領得的款項的1.5%」、(問:為何曾登豪在去年5 月25 日上午所收受李依純所寄的銀行提款卡,後來會被你與酉○ ○拿去提款?)答:他們的人頭卡幾乎都是寄來彰化,由己 ○○交給我們」等語(見彰檢少連偵76號卷第150 至152 頁 )。⑥於107 年9 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據被告 卯○○供稱,他是在106 年6 月4 日或5 日,他問你在彰化 有沒有工作可以做,你回答他說有,但要當面講,6 月5 日 你就跟他談工作的事,就是叫他去領錢,是否如此?)答: 有,但是時間我不清楚是何時,我的確有跟卯○○講過這些 事」、「(問:卯○○稱卡片是你交給他的,他領到錢後, 錢跟卡片都是交給你,對此有無意見?)答:沒錯,這我承 認」、「(問:你拿到錢跟卡片,是怎麼處理?)答:就交 給己○○」、「(問:那麼己○○是怎麼交待你的?)答:
他交待我介紹朋友來加入集團,叫他們去領錢,領到錢後, 把錢收回來,再把卡片跟錢交給己○○,或是放在己○○承 租的○○○○公司的辦公室」、「(問:己○○有跟你說這 是什麼錢嗎?)答:一開始就有說了,是詐騙的錢」、「( 問:據郭佳明於本署接受訊問時供稱是在去年的6 月初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的工作,也是先問你有沒有工作,你稱有 ,之後他知道是要去做詐騙集團的車手,而且是在還沒有開 始領錢之前,你就有跟他說是要幫詐騙集團領錢,是否如此 ?)答:我們都是當面講清楚,要不要做是他們的事情,我 一定有跟他們說清楚工作內容,他們的說法我沒有意見」、 「我對有交卡片給郭佳明叫他去領錢,沒有意見,這也都是 己○○交待我去做的」、「(問:他們領到錢後不是馬上就 把錢跟卡片交給你了嗎?)答:不一定,有時候他們是全部 的錢領完,或是告一段落,再一起拿給我的」、「(問:這 也是己○○交待你去做的嗎?)答:對。我會做這個,就是 因為我先前失業」等語(見彰化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767號 偵查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反面)。⑦於107 年2 月21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問:在卯○○106 年6 月9 日領的錢,跟 郭佳明106 年6 月8 日領的錢是交給你,你是交給誰?)答 :我就拿去己○○的公司放在那邊」、「(問:你去己○○ 的公司時,有遇到過玄○○這個人嗎?)答:有時候有,有 時候沒有」、「(問:玄○○在己○○的公司是擔任什麼? )答:我不知道,因為是己○○找我來的,所以我錢就都拿 去己○○的公司放在那邊,我就走了」、「(問:你有在己 ○○的公司遇到過玄○○嗎?)答:我都把錢放在公司,人 就走了,我只有認識己○○而已」、「(問:工作手機是誰 交給你的?)答:己○○」、「(問:不是玄○○嗎?)答 :不是」等語(見彰化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0208 號偵卷第 98至99頁)。是證人甲○○於前述歷次偵查中,始終證稱其 係經由被告己○○的介紹,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且證人甲○○就有關其負責將車手提領的犯罪所得,轉 交被告己○○或攜至被告己○○所承租位於「○○○○大樓 」的辦公室,而其從事車手工作所需的手機與人頭帳戶提款 卡,均係由被告己○○所提供之證述情節,歷次於偵查中的 證述內容,均屬一致。又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就其係 因與被告己○○女友一同受僱於彰化市的○○○KTV 擔任服 務生,進而結識被告己○○,且被告己○○曾向其提及可擔 任提領犯罪贓款的車手工作,賺錢較快,嗣因其離開○○○ KTV 後,謀職不順,遂向被告己○○詢問從事車手工作的可 能性,始經被告己○○引介從事車手工作之經過,以及其在
集團內認識的最上游,就是被告己○○,蔡○凡不過是集團 的車手,其先前指證經由蔡○凡的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且其提領的款項都交給蔡○凡,是因為發生蔡○凡侵吞提 領的贓款,事後其卻遭被告己○○要求需與酉○○負責籌錢 賠償,為了報復蔡○凡,且被告己○○曾表示如遭警查獲可 將責任推給蔡○凡,始於最初遭警查獲時,謊稱其係經由蔡 ○凡的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及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工作所提領的款項,均上繳予蔡○凡之原委,暨其將車 手提領的犯罪所得,攜至被告己○○所承租而位於「○○○ ○大樓」的辦公室時,確曾看到玄○○或其他人在該辦公室 內,但因其除被告己○○外,其餘的人並不認識,其擔任車 手所需的手機與人頭帳戶提款卡,均係由被告己○○提供交 付,其提領的犯罪所得,亦係轉交被告己○○,而非曾在該 辦公室之其他人等事項,所為的證述內容極為具體、詳盡, 顯難臨訟杜撰,堪認為事實。
⒉證人甲○○前述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其於107 年 7 月6 日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還在做KTV 時,被告 (指己○○;下同)來找我,說有車手工作可以做,工作最 重要的還是到「○○○○大樓」,我所有的犯罪東西都是去 那邊拿的,工作手機跟卡片一定會去「○○○○大樓」拿, 拿的時候有時候沒有人,有時候被告會在,是被告介紹我的 ,所以到最後我還是找他,我的認知是被告介紹我,所以我 就是找被告。‧‧‧報酬的約定是被告告訴我的,錢也是找 被告。‧‧‧已經事先跟被告講好了,自己去拿工作手機跟 提款卡,被告是介紹人,我不懂的、不知道的就是問他,被 告介紹時,他們怎麼交代,我就是這麼做,被告有跟我講說 ,如果他人不在裡面,可以到桌子拿工作所需的東西,我當 車手頭之後,被告跟我講可以這樣子做,我領到款項之後, 曾經親手轉交給被告,或拿到「○○○○大樓」的辦公室裡 放,被告有先講好放在哪裡,我放錢的時候不會先拿報酬起 來,到領薪水的時候,才會去領錢,是被告發給我們薪水, 是去「○○○○大樓」領,被告是給現金。‧‧‧我的報酬 是被告給我的,工作手機、提款卡也是被告給我的,領得的 錢是給被告,不然就是拿到公司去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 至81、85、88至92、96至97頁),亦大致相符,再參照證人 黃俊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甲○○係詐 騙成員,並於己○○【原名:林得青】)為首之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頭工作?)答:甲○○有跟我說他在林得青那邊做車 手」等語(見嘉檢偵895 號卷二第73頁),顯示證人甲○○ 曾向他人承認其加入的詐欺集團,被告己○○亦為該集團中
的成員,是被告己○○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負責指揮 在該集團擔任車手之甲○○,即堪認定。
⒊證人即共犯酉○○:①於107 年2 月27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提示己○○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是否認識 此人?)答:這個人就是林得青」、「(問:你們是如何認 識林得青?)答:105 年我朋友帶我去彰化市的財經大樓林 得青的辦公室認識的」、「我很少跟林得青聯絡。但在去年 ,我剛好要換工作去林得青的辦公室聊天,他就問我要不要 加入詐欺集團,是林得青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問: 是何人介紹你們加入詐欺集團的?)答:林得青」、(問: 你們之前說是蔡○凡介紹的,所講的都是不實在的?)答: 因為106 年6 月3 日我和蔡○凡去彰化縣員林提款時是開我 的車去的,當時我下車領錢的時候,結果蔡○凡就將我的車 開走了,我就打電話給蔡○凡,蔡○凡說等一下他就回來了 ,結果我等了很久,他都沒有開回來,我就請我的朋友幫我 找車,結果在彰化火車站找到了車,我原本放在車上的我個 人的錢、手機及領取的贓款11萬元,全部都被蔡○凡拿走了 ,這11萬元就是甲○○剛才說的蔡○凡私吞的11萬元,我一 方面為了要報復蔡○凡,另一方面我怕林得青找我們麻煩, 所以我們才在一開始的時候,把責任都推給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