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530號
TNHM,108,上訴,1530,2020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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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耀麟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沈恒毅


選任辯護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66號、
106年度偵字第3189號、106年度偵字第3245號)及移送併辦(同
署106年度偵字第353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管轄錯誤裁定
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經該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
字第33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耀麟未扣案所得沒收部分,撤銷。王耀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70萬325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王耀麟因從事豬隻養殖業,知悉豬環狀病毒第二型(PCV2) 盛行,將導致豬隻罹患豬環狀病毒症,並明知INGELVACCIRC OFLEX(百靈佳豬環狀病毒感染症基因重組不活化疫苗,下 稱原廠疫苗)為動物用藥品,不得未經核准擅自摻雜、塗改 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未黏貼合格封緘,亦知悉原廠疫苗德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公司、德商百靈佳殷格翰獸用藥品 公司、德商百靈佳殷格翰製藥資合有限公司生產之藥品,在 臺灣地區之代理廠商為臺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百靈佳公司),總經銷商則為經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經 農公司),係我國主管機關以動物藥入字第6783號核准登記 之動物用藥品,用以預防與豬環狀病毒第二型相關之病症。 使用方式為每次以無菌行肌肉注射1毫升(即1劑),流通於 市場之包裝以50毫升(即50劑)為1瓶,而原廠疫苗之瓶身 均貼有載有核准字號、疫苗名稱、主要成分、效能、用法用 量、貯藏方法、注意事項、原製造廠、代理廠商、總經銷商 、批號(Serial No.)及保存期限(Exp.Date)等資訊之中



英文貼紙,瓶蓋上則貼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防疫檢疫局(下 稱農委會檢疫局)印製載有「中華民國動物用生物藥品安全 效力查驗合格證」字樣及流水編號(前四碼為英文字母,後 七碼為數字)之合格封緘。且百靈佳公司之如【附件】之商 標,業經德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公司、德商百靈佳殷格翰獸 用藥品公司、德商百靈佳殷格翰製藥資合有限公司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使用於藥品、豬用疫苗、動物 用藥品、獸用藥品等類之商品,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二、王耀麟明知原廠疫苗為動物用藥品,不得未經核准擅自摻雜 、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為牟取暴利,竟基於販賣動 物用偽藥牟利之目的,接續本於分裝、販賣動物用偽藥、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仿冒商標商品、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至6月間某日,接續為下列行為:① 先以微信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大陸地區賣家2人,購買空 瓶、瓶口墊片、瓶蓋及封蓋器等物後;②又至址設雲林縣○ ○鎮○○路00巷00號之雲林縣土庫養豬生產合作社,購買蒸 餾水;③再未得百靈佳公司之同意,委託位於嘉義市○區○ ○街000號之弘達印刷文具行之不知情人員,印製載有仿冒 如附件之商標、虛偽批號及有效期限之中英文貼紙,以此方 式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防 疫檢疫局管理動物用藥品之正確性、不特定多數之養殖豬業 者及百靈佳公司;④旋又未經農業委員會防疫檢疫局之准許 ,委託址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多運印刷代工廠之 不知情人員,印製載有「中華民國動物用生物藥品安全效力 查驗合格證」字樣及流水編號之虛偽合格封緘,以此方式偽 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防疫檢疫局管理 動物用藥品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多數之養殖豬業者。⑤完成前 置作業後,王耀麟於104年5、6月間某日起,在雲林縣○○ 鎮○○OO號之居所內,將偽造之中英文貼紙黏貼於空瓶側, 將蒸餾水與自不知情之經農公司業務吳政哲以每瓶新臺幣( 下同)3750元(即每劑75元)購入之原廠疫苗混合後,倒於 空瓶中,將墊片置於瓶口與瓶蓋間後以封蓋器密合,將偽造 之合格封緘貼於瓶蓋上,以此方式分裝完成第1批偽「百靈 佳豬環狀病毒感染症基因重組不活化疫苗」,以上揭方式偽 造如前揭動物疫苗之偽藥,復陸續於前揭分裝第1批偽藥之 時起迄106年3月17日前之某時,以相同蒐集材料及摻雜之方 法,接續分裝偽「百靈佳豬環狀病毒感染症基因重組不活化 疫苗」(下稱偽造原廠疫苗),前後共計約4255瓶(起訴書 誤載為7872瓶,逾此部分不另無罪諭知)。



三、王耀麟並提供經農公司出貨單予不知情之沈恒毅(詳後無罪 部分所述),使其陷於錯誤,以每劑63元至65元之價格向王 耀麟購買偽造原廠疫苗約4255瓶,王耀麟即以此方式行使偽 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用支票或現金交付王耀麟款項, 推估王耀麟因而獲得至少1340萬3250元(以每劑至少63元計 算,一瓶50劑X4255瓶),嗣沈恒毅再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 人。
四、嗣經用戶蘇麗選等人,於106年5月22日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前,提出購得而源自王耀麟分裝偽造原廠疫苗共4 瓶扣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同案被告李明翰李明穎杜冠德廖頡林政慰、陳忠 毅、楊馮傑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未經當事人上訴而告確 定;本判決審理範圍限於被告王耀麟沈恒毅部分。二、前開被告王耀麟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冒 用商標部分,雖未經起訴書起訴,然經一審檢察官於原審法 院當庭擴張後,審判長當庭告知起訴法條及犯罪事實(原審 卷三第149、619頁),亦為本院審理範圍。三、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卷一第348、380頁),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 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 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耀麟在警詢及偵查及原審、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李 淑慧等人著之「綜論豬第二型環狀病毒全球疫情及疫苗使用 狀況」文章1份(偵2066卷三第105頁至第111頁)、經農公 司網站(產品:百靈佳-豬隻疫苗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共2頁 (偵2066卷三第112頁至第11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 物防疫檢疫局動物用藥品資訊服務網--(聯絡窗口查詢)之 網頁查詢列印資料2頁(偵2066卷三第116頁正反面),及告 訴人百靈佳公司提出如【本判決附件】之商標註冊資料、動 物用藥品輸入許可證資料影本(原審卷一第437至457、459



頁)在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並迭經證人即農委會檢疫局技正郭乃維、 吳政哲(他481卷一第20至22、35至37、卷二第27至29頁) 、證人即全多運印刷代工廠老闆娘詹逸焄在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偵2066卷一第79、81至83頁)、證人即弘達印刷文具 行負責人蔡宗崑在偵查中證述(偵2066卷二第8至9頁、卷三 第96至97頁),及被告王耀麟以LINE通訊軟體寄送與全多運 印刷代工廠之合格封緘影像樣本1張(左下方)、確認後指 定下單之合格封緘影像2張(左上方、右上方)、經農公司 空白出貨單影像1張(偵2066卷一第84、90頁)、全多運印 刷代工廠負責人劉登基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份(偵206 6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被告王耀麟手寫9組批號及有效期 限之影像翻拍照片1張(偵2066卷一第112頁)、原廠疫苗中 文貼紙之影像、中英文貼紙初稿之翻拍照片3張(偵2066卷 一第114至116頁)、被告王耀麟向大陸地區賣家購買空瓶等 物之WeChat (即微信)頁面翻拍照片5張(偵2066卷一第133 至135頁)。
(三)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並迭經證人沈恒毅李明翰李明穎 偵審中結證在卷,並有證人吳政哲106年3月22日提出王耀麟 出貨單1張、王耀麟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存薄影本、郵局存 簿影本及代收票據明細表及發票人為沈恒毅之支票影本數張 、發票人為沈恒毅之支票影本共6張(他481卷一第71至77頁 )、李明翰提出之進貨紀錄表8張、出貨紀錄表26張(偵206 6卷二第129至132、133至145頁)、蘇麗選提出更正說明書1 份暨附件張輝正向同案被告杜冠德購買偽造原廠疫苗之收據 (估價單)共21張(偵2066卷三第21至27頁)、被告沈恒毅杜冠德之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2066卷三第53頁 ),另有附表二至四之用戶蘇麗選等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前,提出購得而源自王耀麟分裝偽造原廠疫苗共 4瓶扣案之扣押物品清單、證人蘇麗選提供之偽造疫苗瓶身 標籤影本3張(偵2066卷三第15至17頁),雲林縣動植物防 疫所106年4月11日雲動防四字第1060002600號函1份暨其附 件即賴永富檢舉提供之談話紀錄、空瓶封存清冊等(偵2066 卷二第1至5頁);而扣案【偽造疫苗】經檢察署函送農委會 檢疫局鑑定結果,亦經該局106年4月25日防檢一字第106140 6616號函覆:「效力試驗:該品之效力試驗結果之RP值為0. 08,惟標準值須大於1,證明其對病毒抗性效力甚微。無菌 試驗:該品於無菌室(實)驗中檢出有活菌,惟依標準應不 得檢出任何活菌,故該品倘用於豬隻可能導致感染其他病菌 。綜上,該品屬動物用生物偽、禁藥,倘製造過程混雜致病



性病原,注射動物恐傷害動物健康,並易傳播造成動物疫情 發生之風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 藥品檢定分所106年4月14日藥檢生字第1062556738號函暨其 附件抗原相對效價試驗結果、及106年4月18日藥檢生字第10 62556740號函暨其附件無菌試驗結果(偵2066卷二第69、71 至72、73至74頁);此外,經裕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裕興公司)檢舉【偽造疫苗瓶身】,與原廠疫苗瓶身鑑定結 果,該批遭檢舉產品批號尚在檢定分所檢驗中,竟黏貼有尚 未合格封緘,足見為偽造等旨,有農委會檢疫局106年3月27 日防檢一字第1061404785號函覆沈恒毅使用疫苗為遭仿冒之 動物用偽藥等情、暨與原廠及偽造之藥品對照表等(偵2066 卷一第136至147頁);另有扣案之偽造原廠疫苗與原廠疫苗 空瓶、偽造原廠疫苗4瓶、估價單1包之扣押物品清單可佐( 原審卷一第229、233頁);被告王耀麟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另比對起訴書及卷內資料,再參酌被告王耀麟所述其所偽造 之原廠疫苗全數販賣予被告沈恒毅等語,起訴書附表一所載 之數量應屬正確,則合計為4255瓶,為被告王耀麟及檢察官 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2頁),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王耀麟偽造、販賣原廠疫苗7872瓶,應有誤會,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1.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係 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製劑及成藥:一、專供預防、診 斷、治療動物疾病之血清、預防劑、診斷劑及其他具有生物 藥品效能之藥品。二、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抗生素。 三、前二款以外,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促進或調節其 生理機能之藥品。」,百靈佳公司生產之本案原廠疫苗,係 用於預防與豬環狀病毒第二型相關之病症,業如前述,乃動 物用藥品至明。
2.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物用偽藥,係 指動物用藥品經檢驗認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者。二、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下略)」 ;該條第1款所稱「製造」係指將擬生產藥品所需主成分、 賦型劑及助溶劑、調味劑等佐劑原料進行一定之製程,加工 調味成為特定劑型之行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6條立法理 由參照);該條第2款所稱之「摻雜」,乃指將其他成分加 入該產品內而言。查被告王耀麟將蒸餾水以特定比例摻入原 廠疫苗內之後,加以分裝販售,此調劑並未改變原藥品之成 分及產生何化學變化等情,自非第1款之「製造」,而係第2



款之「摻雜」;其於摻雜後分裝販售,應係與動物用藥品管 理法第35條之「分裝」行為合致。
3.又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認定其用 意之表示者,其性質即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刑 法第220條之適用。依本判決附件之偽藥對照表觀察:其上 與百靈佳公司疫苗產品相同之「標籤」(其上印有「商標」 ,商標內容如百靈佳公司提出之商標註冊資料,見原審卷一 第437至457頁),其所為係冒用百靈佳藥廠名義制作該等標 籤,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該藥品乃係由百靈佳公司 所產製,則該偽造之塑膠瓶標籤、藥品資訊及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均係偽造之私文書。另偽造瓶蓋上之合格封緘為 表示合於標準之證明文書,為特種文書。
4.被告偽造後行使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對外表示該偽造 原廠疫苗係由百靈佳公司進口銷售,而被告王耀麟係將他人 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藥品, 予以抽換後、摻雜而成之動物用藥品,係屬動物用藥品管理 法第4條第2款所指之動物用偽藥。
5.被告王耀麟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於 同年月27日生效,該罪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另末句「 ,拘役」修正為「、拘役」之句讀修正,均非刑法第2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現行規定。(二)核被告王耀麟以原廠疫苗摻雜、分裝並偽造前開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而成偽造之原廠疫苗共4255瓶,並告知被告沈恒毅稱 係原廠疫苗,以此詐術使被告沈恒毅陷於錯誤而交付1340萬 3250元予被告王耀麟收受等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35條第1項分裝、販賣動物用偽藥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 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前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動物用偽藥之分裝、販賣,行為型態固然相異,而有前後階 段吸收關係,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過程, 均為分裝行為過程之延伸,該分裝、販賣行為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且前開行為均自始出於販賣之同一犯罪目的為之 ,僅有前後階段行為之區分,依社會通念,倘依數罪併罰, 尤嫌過苛,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分裝偽藥之前階段 應為後階段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販賣,分裝部分不另 論罪。是被告王耀麟以販賣動物用偽藥以牟利之一行為,同



時觸犯販賣動物用偽藥罪、仿冒商標商品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販賣動物用偽藥罪。
(四)查被告王耀麟自104年5月至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3月間為 警查獲止,客觀上雖有多次販賣動物用偽藥之行為,然該等 行為均具有時、空上之密接性,亦侵害相同法益,自應評價 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實施,始符常情,是被告 王耀麟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販賣動物用偽藥罪。(五)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與被告王耀麟前揭判處有罪部分,為 同一事實,併予審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耀麟販售偽造原廠疫苗數量為7872瓶,然 其亦認定被告王耀麟所偽造之原廠疫苗全數出售予被告沈恒 毅,惟就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一數量合計為4255瓶,而卷內如 附表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翰等人之證述亦與附表一所示 數量相符,查卷內並無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王耀麟有偽造起訴 書所載之7872瓶原廠疫苗,此部分超出4255瓶之3617瓶偽造 原廠疫苗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之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案關於此部分應退併 回由檢察官處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王耀麟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 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項各有明文;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 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 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而商標法之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之性質,應優先於採 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而適用。查: 1.扣案之偽造疫苗4瓶,係被告王耀麟所偽造侵害商標權之物 ,依上開說明,應依商標法第98條沒收之;扣案之估價單1 包係李明翰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 扣案之偽造原廠疫苗,衡情多由購得者施打完畢或事後回收 ,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尚有偽造原廠疫苗存在,爰不另宣 告沒收。
2.被告王耀麟偽造原廠疫苗均出售予被告沈恒毅,再由被告沈 恒毅販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計約4255瓶(數量不詳部 分,因無從證明,是為對被告王耀麟有利認定,均不計入) ,每瓶50劑,每劑以63元以上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沈恒毅,是



合計犯罪所得為1340萬3250元,然被告王耀麟與告訴人百靈 佳公司和解,業於各支付40萬元、20萬予百靈佳公司,及與 被害人張東樺和解,目前支付10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匯款 證明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1至95頁),是上開犯罪所 得應扣除此部分,其餘1270萬325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沈恒毅王耀麟(判決有罪)均從事養殖豬業,亦均明知 「百靈佳豬環狀病毒感染症基因重組不活化疫苗」為動物用 藥品,不得未經核准擅自製作、摻雜、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 之標示、未黏貼合格封緘,惟為牟取暴利,竟共同基於製造 動物用偽藥、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沈 恒毅於104年4月至6月間,在沈恒毅址於雲林縣土庫鎮竹寮 88號之豬舍內,邀王耀麟共同以稀釋原廠疫苗之方式,偽造 此動物用藥,並約定由沈恒毅獲取稀釋後之偽造原廠疫苗成 品,而由沈恒毅以每瓶3,100至3,150元(即每劑62至63元) 之代價補償王耀麟王耀麟沈恒毅提議後之2至3天內,認 沈恒毅提出之計畫可行,遂在前揭沈恒毅之豬舍內,向沈恒 毅表示將以蒸餾水摻雜入原廠疫苗之方式調配偽藥,並與沈 恒毅討論、確認具體計畫。王耀麟沈恒毅首次提議後之2 至3周內(即104年5月至6月間),以下列方式偽造上揭疫苗 之動物用藥:①以微信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大陸地區賣家 2人,購買空瓶、瓶口墊片、瓶蓋及封蓋器等物;②另至址 於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之雲林縣土庫養豬生產合作 社,購買蒸餾水;③另未得臺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 之同意,委託址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弘達印刷文具 行之不知情人員,印製載有虛偽批號及有效期限之中英文貼 紙,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動物用 藥品之正確性、不特定多數之養殖豬業者及臺灣百靈佳殷格 翰股份有限公司;④另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防疫檢疫局之 准許,委託址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多運印刷代工 廠之不知情人員,印製載有「中華民國動物用生物藥品安全 效力查驗合格證」字樣及流水編號之虛偽合格封緘,以此方 式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動物用藥品之正 確性及不特定多數之養殖豬業者;⑤完成前置作業後,王耀 麟於10 4年5、6月間,在址於雲林縣○○鎮○○OO號之居所 內,將偽造之中英文貼紙黏貼於空瓶側,將蒸餾水與自不知 情之經農公司業務吳政哲以每瓶3,750元(即每劑75元)購



入之原廠疫苗混合後,倒於空瓶中,將墊片置於瓶口與瓶蓋 間後以封蓋器密合,將偽造之合格封緘貼於瓶蓋上,以此方 式製造完成第1批偽「百靈佳豬環狀病毒感染症基因重組不 活化疫苗」,以上揭方式偽造前揭動物疫苗之偽藥,復陸續 於前揭製造第1批偽藥之時起迄106年3月17日前之某時,以 相同蒐集材料及製造之方法,接續製造偽「百靈佳豬環狀病 毒感染症基因重組不活化疫苗」(下稱「偽造原廠疫苗」) ,前後共計約7872瓶。
2.被告沈恒毅於取得偽造原廠疫苗之成品後,將約定金額以支 票或現金交付王耀麟,以此方式朋分製造偽造原廠疫苗之犯 罪所得,推估王耀麟因而獲得24,403,200元至24,796,800元 之犯罪所得(計算式:以每瓶3,100至3,150元乘以7,872瓶 )。沈恒毅明知其所製造之偽造原廠疫苗為動物用偽藥,於 自王耀麟處購得偽造原廠疫苗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販賣動物用偽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之犯意,於104年5、6月某時起訖106年3月17日止, 接續將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偽造原廠疫苗,以附表一所示之價 格,販賣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行使偽造之合格封緘及中英文 貼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給付附表一所示之 金錢與沈恒毅,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動物用藥品之正確 性、附表一所示之人及不特定多數之養殖豬業者,推估沈恒 毅因而獲得27,504,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以王耀麟沈恒毅共同製造之7,872瓶作為沈恒毅販賣之總瓶數。其中 販賣與張嘉澄之部分,以每瓶3,250元乘以192瓶計;其餘部 分,以最低賣價之每瓶3,500元乘以7680瓶計;末將兩數相 加)。
3.因認被告沈恒毅涉嫌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 製造動物用偽藥罪、同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用偽藥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三)查被告王耀麟於前開時、地,以百靈佳公司原廠疫苗摻雜、 分裝,在塑膠瓶上貼以與百靈佳公司疫苗產品相同之「標籤



」藥品資訊及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瓶蓋上之合格封緘之特種文書,而偽造原廠疫苗共4255瓶( 起訴書誤為7872瓶),交付予被告沈恒毅,被告沈恒毅並交 付1340萬3250元予被告王耀麟收受等情,為被告沈恒毅坦認 不爭執,核與共同被告王耀麟偵審中供證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百靈佳公司提出之商標註冊資料、動物用藥品輸入許可 證資料影本、證人詹逸焄及蔡宗崑警偵之證述、王耀麟以LI NE通訊軟體寄送與全多運印刷代工廠之合格封緘影像樣本、 確認後指定下單之合格封緘影像2張、經農公司空白出貨單 影像1張、全多運印刷代工廠負責人劉登基之三信商業銀行 存摺影本1份、被告王耀麟手寫9組批號及有效期限之影像翻 拍照片1張、原廠疫苗中文貼紙之影像、中英文貼紙初稿之 翻拍照片3張、被告王耀麟向大陸地區賣家購買空瓶等物之 WeChat (即微信)頁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而扣案【偽造疫 苗】經檢察署函送農委會檢疫局鑑定結果,該藥品屬動物用 生物偽、禁藥;另扣案【偽造疫苗瓶身】,與原廠對照後不 符,各農委會檢疫局106年4月25日、106年3月27日函覆可按 ;另有扣案之偽造原廠疫苗與原廠疫苗空瓶、偽造原廠疫苗 4瓶、估價單1包之扣押物品清單可證,堪先認定。(四)公訴人認被告沈恒毅與被告王耀麟共謀合資偽造疫苗,除於 起訴書載明:二人約定由沈恒毅獲取稀釋後之偽造原廠疫苗 成品,而由沈恒毅以每劑62至63元之代價補償,而為犯意聯 絡(起訴書第3頁),涉犯共同製造、販賣前開偽藥犯行, 要以:①被告王耀麟之指證;②證人即被告沈恒毅下手買家 即李明穎李明翰之不利證述;③被告沈恒毅係以極低不合 理價格向被告王耀麟購買偽藥,再以低於市場價格賣給下手 ;④被告沈恒毅雖於案發後,會同百靈佳公司銷售商吳政哲 返回家中拿取偽造原廠疫苗,並非有利於被告沈恒毅之證據 ,而係因已出賣幾千瓶藥物,自知無法躲避犯行之故等為據 ,證明被告沈恒毅有前開犯行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五)訊據被告沈恒毅否認共同故意販賣偽藥犯行,辯稱:是被告 王耀麟向我說他有疫苗,要我邀其他養豬戶一起大量購買, 可取得優惠價格;剛開始自己用,用不多,後來有業務向我 撥貨去賣,如李明翰等人,用量就變多了;其賣出之價格一 開始65元,後來量大,變63元,只有這2個價格等語;辯護 人並稱:被告沈恒毅否認過失販賣,百靈佳於原審出示平均 一劑批發價格可到40餘元,市面零售價格為每劑75元,如大 量採購,可取得63元-65元,並無不合理等語置辯。經查: 1.共同被告王耀麟自白之瑕疵
①共同被告王耀麟於甫遭查獲時之警詢、偵查供述(他481卷



一第64頁至第65頁、第79至第81頁),先否認有偽造動物用 藥品,迄106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始供述偽造原廠疫苗;並於 當日之警偵筆錄及3月24日偵查中供稱:沈恒毅知悉其以稀 釋原廠疫苗方式偽造原廠疫苗沈恒毅取得疫苗後以每劑72 元賣出,還要求我如果接受訊問,要說向吳政哲購買原廠疫 苗每劑為62元等語,然均未提及係被告沈恒毅提議共同偽造 原廠疫苗之情。
②迨共同被告王耀麟於106年6月31日警詢中,始指證被告沈恒 毅告以可以稀釋疫苗使用,所以才於104年的夏天,在被告 沈恒毅的豬舍達成協議,並約定被告沈恒毅訂多少貨就出多 少貨等語,則證人暨共同被告王耀麟在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 告沈恒毅是否有參與製作偽造原廠疫苗之部分等語,究係由 被告王耀麟一方稀釋偽造為之,或由二人共同稀釋偽造,前 後不一,所為指證,已非無疑。
③被告王耀麟自白被告沈恒毅提議吳政哲購買原廠疫苗每劑62 元云云,業經證人吳政哲(裕興公司雲林地區經銷商)。」、 「他有跟我買過貨,一個月買一、二箱,說小場的一起集合 買的,這樣比較便宜。我1劑賣王耀麟75元」、「他(指沈恒 毅)沒跟我調過貨,他有說過是跟王耀麟拿的貨。」(他481 卷一第35至36頁),被告王耀麟所為指證以62元購買之內容 ,已然失據,非無瑕疵可指。
2.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查: ①證人李明翰於偵查中結證:「(106年3月17日晚上、3月18 日凌晨的詳細過程?)彰化客戶有豬隻死亡,所以我找沈恒 毅了解情況,我打給沈桓毅沈恒毅就叫我過去他的豬場, 我弟開他的OOOOOOOO的車載我去的。到了沈恒毅豬場,我拿 客戶分別給我的,一瓶客戶從我這邊拿的疫苗、一瓶客戶自 稱從原廠拿來的疫苗,共二瓶給沈恒毅看,我說疫苗好像有 問題,客戶有豬死掉,我有跟他講二瓶疫苗的不同處,他看 了就嘆了一口氣說「事情破洞了,這樣要找上手」(台語) ,他就打電話,等了十分鐘,我才看到來的人是王耀麟... 」(他481卷二第229至230頁);且於原審結證稱:有一天 我開車往土庫路上,被告沈恒毅跟我閃大燈,要求我下車, 下車之後他跟我說如果有人問你疫苗賣多少錢,你都要說1 劑75元,我覺得很奇怪就走了等語(原審卷二第417頁);另 證人李明穎於偵審中亦為相同證述(原審卷二第446頁); 惟被告沈恒毅身為證人李明翰之上游供應疫苗者,對於疫苗 造成豬隻死亡,預期將面臨民事鉅額求償之責任、或遭質疑 以低價劣品疫苗販售,本於畏責避難之人性,事理之常,縱



然出言「事情破洞」(台語)之語、或要求李明翰對外宣稱1 劑75元,仍難逕以擬制為明知疫苗偽造而販賣之不利認定。 ②依證人吳政哲證稱:「3/9台南的養豬戶LINE我,說我們疫 苗出狀況,我問什麼狀況,他說雲林的百靈佳疫苗出狀況, 我轉給同事,同事去調查,才發現0000000A(筆錄誤載000 0000A)批號在台沒上市,就是剛才技正所說在美國才有上 市的那批號。後來上星期六3/18,沈恒毅王耀麟來我家找 我,說剛才技正所述第二批0000000A是我給的,我說不可能 ,我問王耀麟有無跟別人調貨,他說沒有,只跟我調貨,我 拿出看我的疫苗批號都是0000000A,我們一組批號都是幾萬 瓶,可用好幾個月,而且他也沒跟我調這麼多貨,最後一次 調貨是106.2.13調二箱。後來我、郭晉禾周偉聖王耀麟沈恒毅沈恒毅的豬場,扣了三箱疫苗回來」,為證人吳 政哲結證在卷(他481卷一第36至37頁);綜觀全旨,被告王 耀麟於疫苗事發之初,猶對證人吳政哲隱瞞偽造疫苗之事, 推說疫苗全來自向證人吳政哲購得之合法疫苗,被告沈恒毅 因之提供吳政哲自己豬場之存貨疫苗,以供吳政哲查對真正 ,對於被告王耀麟隱瞞偽造之內情,當無知悉,檢察官反指 被告王耀麟見無法躲避犯行而提供云云,擬制其明知共謀偽 造之犯意,容無可採。
3.況於106年3月9日疫苗出狀況之前,被告沈恒毅就被告王耀 麟之疫苗來源,事先求證疫苗來源合法真正乙情,此經證人 吳政哲原審證稱:我在虎尾廟口活海鮮餐廳參加裕元興業公 司舉辦的養豬研習營認識沈恒毅,他問我王耀麟的貨是不是 從我這邊拿的,他說他跟王耀麟他們一起買的,我才知道他 跟王耀麟是一起的等語(原審卷三第80至81頁),再經向裕 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次研習營之時間係105年7月6日 ,有裕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元管發字第1079008115號函在卷 可佐,可見被告沈恒毅事先向被告王耀麟求證原廠疫苗進貨 來源,尚非虛妄,當無明知被告王耀麟販售偽造疫苗之不利 認定。
4.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刑法第14條第1 項參照);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規定,應足認被告沈恒 毅係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除應依該條第1項登記外,其所 陳列或販賣之動物用藥品,須源自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或動 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並以能證明其來源者為限,此見同條第 4項規定自明。被告沈恒毅販售之偽造原廠疫苗數量(如附 表一所示),數量甚鉅,有求證其來源之注意義務;公訴人 以證人王耀麟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證稱被告沈恒毅向其



購買之偽造原廠疫苗價格為62元至63元,與市價75元有明顯 價差,而認有過失販賣之責,固非無據;然而,其一,被告 沈恒毅於販賣之初數月(自105年3月11日起販賣),即於10 5年7月6日曾向經銷商業務員即證人吳政哲求證被告王耀麟 之原廠疫苗來源,已如上述,另有被告王耀麟交付之出貨單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2066卷三第53頁),就其證明來源之 注意,已有其據;其二,依附件所示之真偽藥品對照表圖示 觀之,被告沈恒毅向被告王耀麟購入之偽造疫苗(下稱之涉 案藥品),與原廠疫苗,真偽差異略如:原廠藥品之批號與 日期排列無對齊,涉案藥品之批號日期排列整齊;原廠藥品 字體較粗,涉案藥品字體較細;原廠藥品警語及製造商字體 有粗黑體,涉案藥品無;原廠藥品瓶底一體成形,涉案藥品 有明顯接縫;另涉案藥品自行黏貼原廠藥品所無之合格封緘 、中文標籤,均係原廠藥品於行政檢查流程尚未完成或未輸 入臺灣而未完成之文書;一般人委難憑此細微差異而辨別及 此,此亦經證人吳政哲原審證述綦詳;被告沈恒毅縱然長期 大量販賣,要難憑為有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三,依百 靈佳公司於函文所示,本案原廠疫苗以每瓶(50劑)批發價出 售予合法的授權經銷商(價格涉及商業機密,詳卷),經銷商 例如臺灣碩騰股份有限公司以稍高價格為批發價、再以更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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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百靈佳殷格翰製藥資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碩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