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宏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玉鼎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17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868
號、第9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無罪部分)。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晚上,在臺南市○○區 ○○○路之○○夜市,自吳哲安(已歿)處取得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9.0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 顆(查獲19顆子彈, 其中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2 顆不具殺傷力)而持有之 。嗣於106 年4 月23日0 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與○○○街口,為警攔停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張軍堂),而在該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底 下、左後座椅墊下查獲前開槍彈,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是否為違法搜索?
㈠員警洪萁鍠、翁誌皓於106 年4 月23日0 時2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與○○○街口,攔停被告乙○○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張軍堂),盤查後發現電 擊槍、手指虎、長形鐵片等物,乃將被告乙○○、乘客張軍 堂及該車帶回警局,經被告乙○○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後, 在該車:⒈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底下,查獲子彈4 顆,⒉左後 座椅墊下,查獲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子彈15顆,⒊右後座椅墊下查獲一粒眠77顆;且在被告乙 ○○身上扣得愷他命1 包等事實,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 ,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60215226號卷《下稱警卷一》第 14-20 頁)、現場照片12張(警卷一第21-25 頁)附卷可稽 。
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警察於公共 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第7 條第1 項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 之必要措施: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詢問姓 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 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 體及所攜帶之物」。由上開規定可知,警察職權行使法授權 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施以臨檢,以「合 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 亦即雖賦予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之權限,但 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只有在明顯事實 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 之物者,始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㈢查證人即員警洪萁鍠於原審時證稱:於106 年4 月23日凌晨 ,在臺南市○○區○○○路與○○○街口,當時乙○○開一 部自小客車,我們發現他未繫安全帶,所以將他攔停盤查; 乙○○是直接將車停在○○○街的路中間,並沒有靠邊停車 ;打開車門後,我有聞到K 菸的味道;乙○○下車時有拿出 證件;我們因發現手指虎之違禁物,且乙○○有妨礙交通、 妨礙安寧之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我可以請他
回警察局調查;搜索自小客車部分,是於搜索前經乙○○同 意,也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且全程都有錄音、錄影;又 於本案的幾天前,因乙○○駕駛自小客車於停等紅燈時佔用 機車停等區,我攔停該車,乙○○隨即開車逃逸,我就用小 電腦查詢而知道車主是乙○○,當天又剛好遇到,所以才知 道該部車是乙○○的車(原審卷一第343-364 頁)等語。又 證人即員警翁誌皓於原審時證述:我們巡邏經過○○○路與 ○○○街口時,發現乙○○駕車未繫安全帶,而予以攔查, 並在車內發現手指虎之違禁物,至於手指虎之材質為何,當 時沒有辦法判斷;因有危害交通之情形,經乙○○同意,我 們就帶回警局;至於攔檢時,我沒有印象有聞到K 他命的味 道;在帶回警局時,我們並沒有對乙○○上銬,也沒有逮捕 他們;又我們是經過乙○○同意,並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後,才搜索該自小客車而扣得槍彈、毒品等物(原審卷一第 378-396 頁)等語。
㈣據上,並經核原審於107 年9 月17日當庭勘驗員警攔查時之 全程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1 份(下稱攔查勘驗筆錄,原審 卷一第273-278 頁)附卷可考,茲析論如下: ⒈員警洪萁鍠、翁誌皓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見被告乙○○有 駕車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並鑑於該車駕駛即被告乙○○ 前曾規避查緝而逃逸,故將之攔停盤查,符合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 之虞者」之要件,故警方以「形跡可疑且駕駛人未繫安全帶 」為由,攔停被告乙○○所駕車輛,並無違法。 ⒉就警察執行臨檢勤務之要件,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已詳 為說明,其中關於得否將人民帶回警局查證身分,該解釋認 為「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 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 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 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 去,不得稽延」,且立法者因應該解釋而制訂之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7 條第2 項前段亦規定:「依前項第2 款(即詢問年 籍資料)、第3 款(即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之方法顯然無 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依此 ,警方實施攔檢盤查後,僅限於受臨檢人同意、無法查證其 身分、現場為之對受臨檢人不利或妨害交通之情況下,始得 將受臨檢人帶回警局,且帶回警局之目的,應限於查明被臨 檢人之身分。查警方於攔停被告乙○○所駕車輛現場,已使 用警用小電腦查知被告乙○○、樓子雲(張軍堂偽稱其為樓 子雲)之前科資料(警卷一第14頁),且被告乙○○當時亦
出示其證件,堪認警方當時業已查明被告乙○○、張軍堂之 身分(張軍堂雖假冒樓子雲,但對警方而言,當時張軍堂之 身分已屬查明狀態),故依上開說明,警方自不得以查證身 分為由,將被告乙○○及其車輛帶回警局。
⒊關於妨害交通部分,員警洪萁鍠、翁誌皓在臺南市○○區○ ○○路與○○○街口攔停被告乙○○所駕車輛時,係將警車 直接擋在被告乙○○車輛之車頭前方,在十字路口處攔停, 此為證人即員警翁誌皓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383 頁),足 見員警當時並未示意被告乙○○於路邊停車受檢,而是直接 以警車擋在被告乙○○所駕車輛前方,阻止被告乙○○繼續 駕車而達攔停目的;是被告乙○○停車在道路上而有妨害交 通之情形,乃員警攔停方式所致;況員警洪萁鍠、翁誌皓於 攔停後,亦得命被告乙○○或以其他方式將車輛移至路旁接 受盤查,即可解除妨害交通之情狀,自不得先以攔停方式製 造妨害交通之情況,再以此為由要求被臨檢人同行至警局接 受盤查。
⒋至於前開職務報告中雖記載於攔停盤查時,發現車內有濃厚 愷他命味道,並證人洪萁鍠於原審時亦證述攔停當時確實有 聞到愷他命味道,已如前述。惟查,經原審勘驗現場蒐證光 碟,員警於攔查過程中均未表示此次攔查有何愷他命味道, 反而多次質問:上次跑給我們追,不好好配合,上一次整車 都帶K 味(原審卷一第276 頁)等語,且證人即員警翁誌皓 於原審時亦證述:沒有印象當天車上有愷他命味道,之前攔 查不停有聞到濃厚的愷他命味道,本次攔查沒有(原審卷一 第385 、397-398 頁)等語;依此,職務報告所載及證人洪 萁鍠所述有愷他命味道一節,並非可採,故員警自不得以此 為由將人車帶回警局。
⒌手指虎部分:
⑴員警攔停被告乙○○之自小客車,而於被告乙○○下車接受 盤查時,立即目視到駕駛座車門下方置物箱有違禁物手指虎 2 只,此有前開職務報告1 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警 卷一第14、21、26頁)存卷足憑。復次,「依刀械鑑驗及許 可作業規範重點提要第二點-鑑驗標準:手指虎,又稱鐵拳 頭,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或單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經本 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旨揭刀械,鑑驗結果如下:該2 枝刀械 非由金屬製成,不符合管制要件,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列管之刀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4 月27日南市 警保字第1060222079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78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15 頁)在卷可考。又依 前開攔查勘驗筆錄,被告乙○○於現場已表明該手指虎為塑
膠製,並非鋼製(原審卷一第277 頁)等語;且證人即員警 翁誌皓於原審時證陳:其有將手指虎拿出放置在車頂上(原 審卷一第379-380 頁)等語。依上而論,該塑膠材質之手指 虎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然依攔查時 之現場狀況,當時為深夜凌晨時分,現場光線並非充足,且 員警翁誌皓雖有短暫接觸手指虎,但以臨檢現場隨時可能有 突發狀況之心理壓力,並現今所製成之塑膠或金屬材質產品 ,不論觸感、重量等相似度甚高,故難以苛求現場執勤之員 警於此匆促之時間即能立即判別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再者,被告乙○○雖表明該手指虎為塑 膠製,惟依現場執勤員警之立場及經驗,尚難僅以受臨檢者 片面之詞,即認定該手指虎為非列管之物品。從而,員警洪 萁鍠、翁誌皓主張當時係認被告乙○○涉犯非法持有手指虎 之違禁物等情,尚屬有據。
⑵員警洪萁鍠、翁誌皓於攔查時查獲手指虎2 只,自應以涉嫌 非法持有違禁物之現行犯為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 條),當場逮捕被告乙○○,並為權利告知後,將臨檢程序 轉為犯罪調查,復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進一步之搜索及 扣押;然員警洪萁鍠、翁誌皓並未當場逮捕被告乙○○,亦 未為相關權利告知,逕將被告乙○○人車帶回警局進行犯罪 調查,即難認合於正當法律程序。
⒍證人洪萁鍠、翁誌皓雖均證述被告乙○○有同意前往警局, 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復次,原審勘驗員警攔查時之全 程錄影光碟,並未見被告乙○○有明確表示同意或反對之畫 面,有攔查勘驗筆錄1 份(原審卷一第274-278 頁)可按; 又員警於盤查發現電擊槍後,隨即呼叫支援警力到場,嗣有 另一輛警車搭載數名員警前來支援,是在現場優勢警力下, 縱被告乙○○未為明確之反對表示而應警方要求同回警局, 亦不可解釋被告乙○○已為默示同意。依上所述,本件亦難 以被告乙○○同意為由,以為將被告乙○○人車帶回警局之 依據。
⒎綜合上述,警察實施攔檢盤查之目的,應僅限於查明被臨檢 人之身分,除於過程中發現被臨檢人有犯罪嫌疑,臨檢程序 可轉為犯罪調查之發動外,被臨檢人之身分一經查明,即應 任其離去,無論基於何種理由,均不得要求被臨檢人同行至 警局。是本件警方於攔查現場既已查明被告乙○○之身分, 依法無從要求被告乙○○前往警局,參之證人翁誌皓於原審 時證稱:因為當時也要進一步檢查乙○○的車輛,等於要進 行搜索的部分,就經過他同意,將人車帶回隊部做進一步的 搜索(原審卷一第392 頁)等語,堪認警察將被告乙○○之
人車帶回警局之目的,係為搜索該車輛,並非基於查驗身分 ,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警察作為,顯已違背法律規定。 ㈤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 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是否同意,並非僅以有無將同意 意旨記載於筆錄或受搜索人有無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作為 判斷依據,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 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 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 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 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 以審酌。具體而言,若被告之人身自由已處於受執法機關拘 束之下,應探求被告是否因人身自由受拘束,而無從任意為 反對搜索之表示,亦即其可能迫於現場情勢而不得不同意搜 索,若係如此,則其同意當非出於自願而真摯之同意。查被 告乙○○固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一第15頁),然如 前述,被告乙○○遭警攔查後,非自願性為警方帶回警局; 又經原審於107 年9 月17日當庭勘驗搜索錄影光碟,有勘驗 筆錄1 份(下稱搜索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279-286 頁)附 卷可憑,本件執行搜索地點在警局地下室,現場員警約有5 、6 人以上(原審卷一第279 頁),於此情況下,實難期待 被告乙○○之自由意志未受壓迫而得任意且持續地為反對搜 索之表示;況由搜索過程可知,被告乙○○於警方搜索起出 1 包白色袋子之際,即自行供出該包內容物為槍枝,且為改 造手槍,裡面還有子彈(原審卷一第282-283 頁),足見被 告乙○○明知車內左後座椅墊下藏有槍枝及子彈,依常情而 言,應無同意警方搜索之可能,由此益徵其簽署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應係迫於現場情勢所致,並非出於真摯性之自願所 為。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不足作為被 告乙○○同意搜索之認定,則本件警方未獲被告乙○○同意 而搜索其車輛,搜索即不合法。
㈥至被告乙○○固辯稱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於搜索完成後始 簽立(原審卷一第377 頁)云云;然查,觀之前開搜索勘驗 筆錄,畫面初始,員警即對被告乙○○告知涉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當場逮捕及同時為權利 告知,嗣某員警指示錄影畫面要帶到一粒眠之查獲位置,而 被告乙○○於搜索副駕駛座時接聽手機來電,向對方表示搜 到子彈,有前開搜索勘驗筆錄1 份(原審卷一第279-281 頁 )可稽,且被告乙○○當庭供稱:在該段錄影之前,其已簽 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且警方已搜索查獲一粒眠及副駕駛座 下方之子彈(原審卷一第281 頁)等語,足見被告乙○○事
後改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於搜索完成後簽立云云,並非事 實。
二、違法搜索因而查扣之槍彈,有無證據能力? ㈠按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 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 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 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 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 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 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 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 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 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 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 判斷,亦即宜就⒈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⒉違背法定程序時 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 意為之)。⒊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 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⒋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 類及輕重。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⒍禁止使用證據對於 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⒎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 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⒏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 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2 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搜索固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附帶搜索)、第13 1 條(逕行搜索)、第131 條之1 (同意搜索)規定,惟審 酌下列情事:⒈員警係因被告乙○○駕車未繫安全帶之交通 違規,且被告乙○○前曾規避查緝而逃逸,始將之攔停;繼 而,目視發現車內有手指虎、電擊槍等物,內心懷疑被告乙 ○○涉有不法,始對上開車輛進行搜索,則本案員警之搜索 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非重大,主觀上亦非有意,且尚非 毫無依據即擅行為之。⒉員警係在被告乙○○所駕駛自小客 車內查獲手指虎2 只,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4條罪嫌,而將之帶回警局,並進而搜索該自小客車 ,已如前述;雖員警未依法當場逮捕被告乙○○,並為權利 告知,以致難認本件搜索合法,然此僅為程序上之瑕疵,違 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尚屬輕微;又此種程序之疏忽,係屬偶發 性個案,並非執法人員普遍、長期存在此等違法搜索陋習, 因此尚無必須禁止使用證據來預防將來再度違法之急迫需要
。⒊衡諸違法搜索所扣押者為非供述證據,具有高度不可變 性,並未因證物型態之改變而影響上開扣案物之可信性;復 搜索之過程,被告乙○○全程在場,且警方亦予錄影存證, 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如前,被告乙○○顯無受栽陷嫁禍之可能 ,堪認該等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乙○○訴訟上之防禦並 無重大之不利益,並被告之權益亦未因上揭違法搜索、扣押 取證而受何顯著之侵害,使用該等證據當不致加深或擴大被 告乙○○之損害。⒋再者,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可輕易對人體造成重大傷害,且立法政策上認此種犯行除具 有高度不法內涵外,更含有強烈危及公眾生命、身體及安全 之公共利益性質,是被告乙○○犯罪所生之危害應屬重大; 另上開扣案之本案手槍及子彈係證明被告乙○○所犯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所不可 或缺之證據等情。本院審酌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 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認 本件違法搜索扣押對被告乙○○之一般行動自由、財產權及 隱私權等相關基本權利固然有所侵害,員警違法取得證據對 被告乙○○訴訟上防禦造成不利益等情,惟被告乙○○持有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對國家、社會危害程度 非輕,若僅因本案蒐集證據方式之疏忽,一概排除本案搜索 扣案物品之證據能力,致國家無從對本件社會危害程度非輕 之犯罪行使刑罰權,應非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本 旨。是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 子彈19顆(含槍彈之鑑驗鑑定書等衍生證據),均應認有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㈢從而,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本件警方是違法攔查、 搜索,故扣案槍彈及其衍生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 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前開所述 外,其他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 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乙○○及 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 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0-113 、216 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犯行,辯稱:扣案槍彈是甲○○所有,警方攔查車輛當天, 我跟張軍堂、甲○○一起外出,甲○○下車沒多久,我就被 警察攔查,當天只有甲○○坐過我的車,張軍堂一整天都跟 我在一起,槍彈是甲○○自己放在我車上,我不知車內藏有 扣案槍彈云云。
二、惟查,被告乙○○確於106 年4 月23日0 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 ○○街口時,為警攔停,並在該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底下、 左後座椅墊下查獲前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9顆等情,此為 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一 第16-20 頁)、現場照片10張(警卷一第21-25 頁)、扣押 物品照片2 張(警卷一第26頁)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手槍 1 支及子彈1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⒈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 鑑子彈19顆,鑑定情形如下:⑴13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 子彈,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 顆,認 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⑶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⑷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 份(偵卷一第27-29 頁)存卷可查;且本院將未試 射之12顆子彈送請該局鑑驗結果:⒈9 顆(即前揭鑑定書⒉ ⑴部分),均經試射,8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⒉3 顆(即前揭鑑定書⒉⑷部分 ),均經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9 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1 份(本院卷第199 頁)在卷足稽。據上,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乙○○於106 年4 月23日警詢時已自白稱:扣案槍彈係 友人吳哲安(已歿)於104 年12月29日晚上,在我住處附近 的○○夜市(○○○路上)交付給我的(警卷一第6-7 頁) 等語。又原審於107 年9 月17日當庭勘驗警方搜索自小客車 之現場錄影光碟(原審卷一第282-283 頁),勘驗內容略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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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員警:那包白白的是啥?裡面有一包白白的,你跟我說什麼東 │
│ 西,我拿出來給你看。你過來這邊。 │
│B:你過來。 │
│【鏡頭及乙○○移動到自小客車左後方乘客座之車門與乘客座中 │
│ 間,某員警拿手電筒照著乘客座,乙○○彎身查看。】 │
│某員警:那裡面有一包白白的東西,我拿起來。那是不是白袋子 │
│ ?有沒有? │
│郭:我看。 │
│某員警:免免免,你看。 │
│某員警:來。看一下,彎下來。 │
│某員警:小心啦!這那需要這麼緊張。 │
│郭:槍。 │
│某員警:啊? │
│郭:槍。 │
│B:啊你不是說沒有! │
│郭:我主動跟你們說這是槍啊! │
│B:沒啦主動的啦。 │
│某員警:你娘的啊你事大條啊! │
│B:等一下,在那邊,學長,在車上。 │
│【員警戴手套並蹲在左後方乘客座旁,面朝乘客座伸手拿東西。 │
│ 11分29秒,員警拿出一包白色袋子放在車頂上,並打開袋子。】│
│B:是制式還是改的? │
│某員警:等一下再拍啦! │
│郭:改的。 │
│B:等一下,學長你。 │
│【員警打開袋子,並將袋子內的東西拿出。】 │
│某員警:黑七星。 │
│(略) │
│某員警:裡面還有子彈喔! │
│郭:有。 │
│某員警:裡面還有子彈喔! │
│B:我們都有給你錄音錄影喔。我們都有給你錄音錄影喔。 │
│某員警:等一下拿給他看。 │
│B:等一下,我還沒有拍、還沒有拍。 │
│【員警將槍彈從白色袋子中取出。】 │
│B:等一下,你等一下再弄啦。 │
│某員警:這改的。 │
│B:還有別支沒啦?你每條都說沒。 │
│郭: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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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可知,被告乙○○於警方搜索該車起出1 包白色袋子, 尚不知其內容物之際,即自行向警方供稱該袋內係裝有槍枝 ,且為改造手槍,裡面還有子彈;是被告乙○○顯然早已知 悉車內左後座椅墊下藏有槍枝及子彈。從而,被告乙○○辯 稱:不知車內藏有槍彈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四、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果若被告所言,扣案槍彈是被告甲○○(無罪部分詳後述) 所有,並於查獲當日將之攜帶上車,則被告乙○○焉會於第 一次警詢時全然未提及被告甲○○,反而自承扣案之槍彈為 其所有?復次,被告乙○○於原審時雖辯稱:因為張軍堂有 通緝身分,我也不可能直接說那是甲○○放在我車上的,我 有在等甲○○過來,因為我們已經有聯絡到他了(原審卷二 第66頁)云云,然苟如被告乙○○上開所言,則其得向警方 表示可能是曾經搭乘該自小客車之友人所有,並已聯絡到案 說明即可,豈會逕向警方表示扣案槍彈係其持有?又被告甲 ○○與乙○○於本案前並不認識(詳後述),是若扣案槍彈 係被告甲○○所有,被告乙○○實無隱瞞而為素不相識之人 承擔罪責之必要。從而,被告乙○○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上情 ,顯為推諉之詞,殊難採信。
㈡被告甲○○雖於106 年4 月23日17時40分許自行前至警局自 首,供稱:扣案槍彈是吳哲安交付寄藏在我這的(南市警刑 大偵四字第1060233397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3 頁)云云 。另被告甲○○於警詢時又供稱:我是於106 年3 月24日20 時許,在臺南市○○區○○夜市停車場,將扣案槍彈交付乙 ○○,因當日稍早,我見乙○○後腦受傷包紮而詢問原因, 乙○○告知遭人毆打,我主動提及是否需要槍枝防身,乙○ ○同意後我立即返回住處取出扣案槍彈交予乙○○(警卷二
第3-4 頁)云云,並被告乙○○於同日偵查時,即配合被告 甲○○之供詞,改稱:因被人毆打而於上開時間向甲○○借 用扣案槍彈,同時坦承係其將槍彈放置車上而為認罪之表示 (偵卷一第10-11 頁)等語;惟稽之被告乙○○之就醫記錄 ,並無上開時間前後之就醫資料,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函覆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1 份(偵卷一第56-5 8 頁)可參;況被告乙○○於106 年8 月29日偵查時再改稱 :於106 年2 、3 月間,並未因與他人發生糾紛而遭打傷就 醫之情事,於警方查獲前並不知道車上放有扣案槍彈(偵卷 一第61頁)云云。依上,足見被告甲○○前開自首所供內容 ,應非事實,並被告乙○○配合甲○○自首而改口之供述, 亦無可信。
㈢經核被告乙○○之歷次供述內容:⒈於警詢坦認扣案之槍彈 係吳哲安所交付(警卷一第6-7 頁);⒉嗣被告甲○○前來 自首,隨即改稱扣案槍彈是向被告甲○○所借用(偵卷一第 10-11 頁),核與被告甲○○之自首內容一致;⒊於106 年 6 月27日偵查時再度改變供詞,辯稱扣案之槍彈乃甲○○私 自藏放,其全然不知(偵卷一第35頁),而被告甲○○於同 日亦變更其自首內容,供稱其自首所述不實,並為與乙○○ 所辯內容相同之供述(偵卷一第35頁)。由此可見,於被告 甲○○出面自首後,被告乙○○二度變更供述內容,先變為 向被告甲○○借用槍彈防身,再變更為被告甲○○私自藏放 槍彈於車內;是被告乙○○前後3 次所供述之客觀事實,明 顯不同,差異甚大,且由被告乙○○、甲○○前後變更供詞 內容之一致性觀之,堪認應係串供所致。從而,被告乙○○ 翻異警詢自白之供詞,顯為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故本 件扣案槍彈之來源,自應以查獲當日被告乙○○之警詢陳述 為可採。
㈣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時證稱:我並未持有扣案槍彈,本 件我是幫乙○○頂罪,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當時 我因積欠賭債缺錢,問朋友蕭光翔有沒有賺錢的門路,蕭光 翔介紹葉振嘉,葉振嘉再介紹微信暱稱「333 」之人給我認 識,「333 」表示擔一條罪可賺20萬元,「333 」指示我到 警局自首,自首所述內容都是「333 」告訴我的;我於本件 以後才加入乙○○臉書,之前根本不認識乙○○,乙○○已 經透過葉振嘉或親自付給我合計20萬元(原審卷三第36-43 、49-50 頁)等語;並被告甲○○係於106 年5 月9 日即本 件案發(106 年4 月22日)後,始加入被告乙○○臉書成為 好友,有臉書資料1 紙(原審卷二第493 頁)可證;且被告 甲○○於106 年4 月22日陪同外婆王梁初枝前往南投縣○○
○寺朝山禮拜,於是日20時多許之前,仍在其住處(詳後述 )。據上而論,被告甲○○當不可能於106 年4 月22日19時 許(被告乙○○指訴甲○○乘車之時間),去乘坐素不相識 之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將扣案之槍彈藏放在該 車內甚明。再者,本件係在該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底下,查 獲子彈4 顆,並在左後座椅墊下,查獲改造手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5顆,已如前述;並證人即該 車乘客張軍堂於原審時證稱:我不認識甲○○;於106 年4 月22日晚上,甲○○有搭乘被告乙○○的車,他是坐在後座 ,途中都沒有換位置(原審卷三第24、27頁)云云;依此, 果若被告乙○○所言,扣案之槍彈為被告甲○○所有,並私 自將之放在車內,則被告甲○○如何能在被告乙○○、前座 乘客張軍堂均不知情之情形下,將子彈4 顆放置在副駕駛座 前置物箱底下?且何須將該等槍彈分開置放?在在與常情不 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9日晚上,在臺南市○ ○區○○○路之○○夜市,自吳哲安(已歿)處,取得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子彈4 顆(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