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430號
TNHM,108,上訴,1430,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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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2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4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忠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劉世昌於民國106 年 8 月上旬某日,持其所竊得之被害人葉庭源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前往被告當時位於嘉義市○○○路○地○○○○○○ ○○○○號(劉世昌所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333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將被 害人葉庭源之上開證件交由被告轉寄予通訊行業者審核確認 之機會,於上開日期後之不詳時間、地點,以被害人葉庭源 名義虛偽填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0000 000000號門號(下稱635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 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月租699_平板_4 G高速 飆網699限24-預繳2400」及「銷售確認單」等私文書,虛偽 表彰被害人葉庭源申辦上開門號之意。其後,被告進而於10 6年8月間某日,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劉世昌所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735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739 門號)之申請資料一併寄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之○○通訊行而據以行使,再由○○通訊行不知情之店 員李駿騏將上開資料透過經銷商輾轉送至遠傳公司致遠傳 公司承辦人員誤認係「葉庭源」本人申辦635門號,並透過 李駿騏寄送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予被告,足生損害於遠傳 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葉庭源。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 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被害人葉庭源、證人即 另案被告劉世昌、證人即○○通訊行之負責人楊光正、證人 李駿騏之證述、⑶635 門號申請資料影本等證據,資為其主 要論據。被告林忠志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 時固坦承有將以葉庭源名義申辦之635 門號與735 、739 門 號申請書等資料,同時寄給證人李駿騏以申辦門號,惟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635 門號申 請書上面的資料,都是劉世昌填寫的,伊不知道劉世昌沒有 經過葉庭源同意,因為劉世昌有拿葉庭源的雙證件,且在代 理人欄位簽名,所以伊就相信他,伊並沒有私下申辦635門 號等語。
五、經查:
劉世昌有於106 年8 月上旬某日,持其所竊得之葉庭源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至被告住處,偽造葉庭源之簽名,冒用葉庭 源名義申辦735 、739 門號,並由被告將735 、739 門號申 請書等資料寄至○○通訊行,向李駿騏行使等節: ⒈業據證人葉庭源於警詢時(見偵卷第90-92 頁)、證人楊光 正(見偵卷第83-85 頁)、李駿騏(見偵卷第42-44 頁)、 劉世昌(見偵卷第75頁)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而證人劉世昌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735 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上申請人簽章之 葉庭源簽名,是我簽的,但劉世昌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02-203 頁),嗣經本院核對證人劉世昌於 原審審理時當庭書寫之「葉庭源」姓名10次,與735 門號申 請書等資料上申請人簽名欄位中之「葉庭源」簽名字跡相同 ,有證人劉世昌書寫之葉庭源姓名1 份(見原審卷一第213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6 日遠傳(發)字 第106111000207號函所附之735 、739 門號之申請書、服務 契約、搭配月租申請、可攜服務申請書、服務代辦委託書、 銷售確認單、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7-66 頁; 原審卷一第143-145 、229 、231 、233 、263 、265 、26 7 、269 、271 、273-275 、277 、279 、281 頁)。 ⒉證人劉世昌就其竊取葉庭源之雙證件,及於735 、739 門號 申請書等資料上偽造葉庭源簽名,並由被告據以向證人李駿 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審易字第333 號判決劉世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3-98 頁) ,足見,735 、739 門號係證人劉世昌偽造被害人葉庭源



簽名並冒用其名義,委託被告向證人李駿騏申辦無訛。 ㈡635 門號與上開735 、739 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係被告同時 寄給○○通訊行申辦乙節:
⒈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15 頁 ;原審卷一第45-46 、195 頁、原審卷三第98-99 、103 頁 ),核與證人李駿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42-43 頁;原審卷三第36-37 、52頁),足見被告確有 請證人李駿騏申辦635 門號。
⒉被告雖於偵查時陳稱:當時是劉世昌葉庭源之雙證件給我 ,要辦3 個門號等語(見偵卷第14頁);後又於偵查時改稱 :劉世昌請我辦理遠傳門號只有2 個等語(見偵卷第29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是辦理葉庭源的3 個門號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又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當時劉世 昌是申請葉庭源的4 個門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8頁)。而 就其受劉世昌委託辦理葉庭源之門號數為何,前後所述不一 致,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當時申請2 支是月租費的 ,1 支是預付卡,我以為只有月租費的才算正卡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7頁);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我會說要申辦3 個門 號,是因為李駿騏遠傳公司有核准申辦3 個門號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58 頁),已說明其對申辦門號數所述前後不同 之原因。而證人楊光正於偵查中證稱:林忠志並非專業通訊 行人員,他應該是不懂735 、739 門號是攜碼的、635 門號 不是等語(見偵卷第36頁);證人李駿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申請人葉庭源總共申請2 個月租、2 個網卡,但是上 線不一定會上4 個門號,後來葉庭源的部分申辦完成的是2 個門號、1 個網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36 頁)。足見, 被告所稱○○通訊行僅核准證人葉庭源3 個門號,且其中 635 門號為網卡,因而對實際申辦證人葉庭源門號數有所誤 會,應非無稽。
㈢635 門號係未經葉庭源同意,遭人冒名申辦乙節,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葉庭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0-92頁)。 而被告寄給○○通訊行之原始之635 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上之 「葉庭源」簽名,並非被告所偽造,而係證人劉世昌偽造: 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6 日遠傳(發)字第1061 11000207號函所附之635 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月租699_平板_4G 高速飆網699 限24- 預繳2400、銷售確認單(下合稱改寫之635 門號申請 書等資料,見偵卷第47-66 頁、原審卷一第283-285 、287 頁),與證人李駿騏郵寄給原審之635 門號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申請



書(下合稱原始之635 門號申請書等資料,見原審卷三第7 -13 頁),其上之「葉庭源」、「劉世昌」簽名字跡並不相 同乙節,業據證人李駿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三第43頁),並有上開2 版本之635 門號申請書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83-285 、287 頁、原審卷三第 7-13頁)。顯見,635 門號申請書有2 種不同版本。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時葉庭源3 個門號的申請單上資料, 都是劉世昌在同一個時間、地點寫的等語(見偵卷第14-15 、28-29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是劉世昌在我 住處填寫我提供的空白申請書3 份,辦理葉庭源的門號,這 3 份門號申請書上的資料都是劉世昌同一天填寫的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寄給李駿騏 的申請書,應該如同李駿騏所說的總共是4 份,劉世昌簽了 4 份之後,我就把它寄出了,我認為635 門號申請書等的筆 跡與735 、739 門號申請書的筆跡不符,應該是我寄過去之 後,○○通訊行的人再重新寫過,遠傳電信中山東特約服務 中心所回覆的申請書,應該是我當初給劉世昌簽名並送出的 申請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196 頁、原審卷三第33頁、 原審卷三第98-99 頁),始終陳稱635 門號申請書與735 、 739 門號申請書等資料,均係由證人劉世昌所填載。 ⒊證人李駿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後來寄給法院的申請書, 是我去找635 門號當時的申請書,然後寄來給法院,當初林 忠志是寄4 份葉庭源的申請書,我們確認4 份申請書簽名是 一樣,資料也是一樣,所以就挑其中1 份影印留存,我所收 到的4 份葉庭源申請書上面的簽名,應該與我寄給法院的這 份申請書上葉庭源簽名一樣,因為我在影印前,有檢查筆跡 是否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47、52-53 頁),並有證 人李駿騏郵寄給原審之原始635 門號申請書等資料1 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11頁)。準此,證人李駿騏同時收到 被告寄送葉庭源申辦包含735 、739 、635 門號之4 份申請 書等資料中申請人簽章欄位之葉庭源簽名,與原始之635 門 號申請書等資料中申請人簽章欄位之葉庭源簽名筆跡,應屬 一致。
⒋又證人李駿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後來寄給法院的635 門 號申請書與之前法院卷內的635 門號申請書上的簽名,是不 一樣的,我覺得劉世昌在法院所寫的葉庭源簽名,與我寄給 法院的635 門號申請書上葉庭源的簽名,看起來是一樣的, 所以應該都是劉世昌簽的,我寄回來的635 門號以及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211 門號)申請書上面的劉世昌簽名,與 在法院當庭簽名,看起來是同一個人所簽的。739 門號手寫



版申請書,應該是通訊行寫的,上面的劉世昌是我寫的,葉 庭源不知道是誰寫的,可能是因為林忠志寄回來的版本不同 ,所以重新寫過,739 門號電腦版申請書上的葉庭源簽名, 應該也是通訊行重新寫過。林忠志寄給我的4 份申請書,因 為我與楊光正合夥的○○通訊行,沒辦法自己辦到好,所以 我都是收件以後轉出給其他盤商辦理,因為每家店對於申請 書要求的格式、版本、是否需代理人、是否要電腦打字等要 求都不同,所以在我把申請書給其他盤商之前,會請林忠志 徵得原申請人同意,重新填寫或是在代理人、申請人欄簽名 。法院卷內很多份葉庭源的申請資料,如果葉庭源的簽名與 我108 年7 月22日寄給法院的申請書簽名是一樣的話,就是 林忠志當初寄給我的申請資料,如果不一樣的話,就是重新 填寫過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 44、47- 50頁)。證人楊 光正於偵查時亦證稱:林忠志申辦的735 、739 、635 這3 個門號,是同一天寄到我們通訊行,我們申辦門號流程,是 客戶將申請單寄過來後,我再轉給經銷商,如果辦不只1 個 門號,就會轉給不同經銷商,經銷商再轉給電信公司辦理, 經銷商給電信公司時,可能會用電腦打字等語(見偵卷第84 頁)。可知,○○通訊行將門號申請書轉給上游廠商後,因 上游廠商對申請書版本等要求不同,可能會以打字或不同方 式再次填載。準此,因證人李駿騏郵寄給原審之原始635 門 號申請書等資料,係其當時留存之原始版本,故如635 、73 5 、739 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上之葉庭源簽名,與原始之635 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上葉庭源之簽名不同,則應係通訊行另外 填寫乙節,亦可認定。
⒌經核閱原始之635 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中申請人欄位上「葉庭 源」之簽章,與證人劉世昌證稱係由其本人填寫證人葉庭源 簽章之735 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上「葉庭源」之簽名字跡相同 ,亦與證人劉世昌當庭書寫之「葉庭源」姓名字跡相同;原 始之635 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中代理人欄位上「劉世昌」之簽 章,與證人劉世昌當庭書寫之劉世昌簽名字跡亦相同,且原 審蒞庭檢察官亦稱:目前看起來0000000000號的申請書應該 是劉世昌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頁),足證,被告寄交 給○○通訊行之635 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中,申請人欄位上「 葉庭源」之簽章、代理人欄位上「劉世昌」之簽章,應係證 人劉世昌所偽造甚明。
⒍至證人劉世昌雖於原審108 年1 月2 日審理時證稱:635 門 號申請書等資料上「葉庭源」的簽名,都不是我寫的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04 至205 頁),惟當時證人李駿騏尚未提出 原始之635 門號申請書等資料(證人李駿騏提出資料之時間



係108 年7 月22日,見原審卷三第5 頁),故原審提示給證 人劉世昌確認之635 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係通訊行另外填寫 之版本(即改寫之635 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並非證人劉世 昌所填寫的版本,則尚難以證人劉世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63 5 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上「葉庭源」的簽名非其所為,遽採為 認定係被告偽造證人葉庭源簽名以申辦635 門號之依據。 ⒎綜上所述,被告辯稱635 門號與735 、739 門號均係由證人 劉世昌填寫完畢後,由其同時交寄給證人李駿騏,其並未偽 造635 門號上「葉庭源」之簽名,應堪採信。 ㈣本件635 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上葉庭源之簽名係劉世昌所偽造 ,並非被告所為,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證 人劉世昌有共同在635 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上偽造葉庭源簽名 後,持向○○通訊行行使而據以申請635 門號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⒈關於證人劉世昌就其究竟有無告知被告,其辦理635 、735 、739 門號等未經證人葉庭源同意乙節,證人劉世昌於偵查 中先證稱:我有跟林忠志說我拿葉庭源的證件,沒有經過葉 庭源本人同意,林忠志跟我說沒關係他會處理等語(見偵卷 第75頁);惟其於另案審理中改供稱:林忠志不知道葉庭源 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 頁)。後於原審108 年1 月2 日審理時先證稱:我沒有跟林忠志說我沒經過葉庭源同 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經辯護人再次向其確認其 何以於偵查時為上開證述後,證人劉世昌仍證稱:我沒有跟 林忠志講到這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然證人劉世 昌嗣於原審108 年1 月30日審理中則改證稱:我有跟林忠志葉庭源不知道我拿他的證件來辦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39 頁)。證人劉世昌前後供述多次反覆,則證人劉世 昌證述被告知悉其未經證人葉庭源同意代為申辦門號等語, 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⒉關於證人劉世昌以證人葉庭源名義申辦門號之原因,是否係 因其欠被告錢乙節,證人劉世昌於警詢時陳稱:是「李榮」 約我到嘉義市火車站附近,我將葉庭源身分資料交給「李榮 」幫我辦門號,因為我有欠「李榮」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所以我持葉庭源證件申辦手機給「李榮」,就抵銷我 欠他的1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8-89 頁),並於偵查中指認 「李榮」即為被告(見偵卷第74頁)。惟其嗣後於偵查中改 供稱:我沒有欠林忠志錢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之前在警詢筆錄會說欠「李榮」1 萬元,所以 拿葉庭源證件申辦手機,來抵銷欠「李榮」的1 萬元,是騙 警察的,因為我一開始沒有要認罪,事實上我沒有欠林忠志



跟「李榮」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頁)。可知,證人劉 世昌就其有無欠被告錢一事,前後說詞亦不一致,且有為脫 免己身責任而虛偽供述之情事。
⒊關於證人劉世昌就其冒用證人葉庭源名義辦理735 、739 門 號後,有無領得SIM 卡及現金乙節,證人劉世昌於另案審理 中陳稱:我承認起訴書上所寫我冒用葉庭源名義申辦735 、 739 門號後,有收到SIM 卡跟8 千元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42 頁),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33 3 號判決判處其因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3-9 8 頁)。惟其嗣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實際上我沒有拿到SI M 卡跟8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2 頁)。顯見其就冒用 證人葉庭源名義辦理735 、739 門號後,是否有領得SIM 卡 及現金,前後所述亦不相同。
⒋綜合上開所述,證人劉世昌就有無告知被告其未經證人葉庭 源同意申辦門號、申辦門號之原因、申辦門號後領得之物品 等重要事項,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且有避重就輕之情事,其 證述之憑信性,顯然不足。本院實難以證人劉世昌之上開憑 信性實有不足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是以,本件635 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上葉庭源的簽名,係劉世 昌所偽造,並非被告所偽造,則檢察官認635 門號係被告利 用幫劉世昌申辦735 、739 門號之機會,私自申請635 門號 ,顯與事實不符,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劉世昌未得葉庭 源同意而申辦635 、735 、739 門號而與劉世昌有共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尚難認被告明知證人 劉世昌未經證人葉庭源授權,即冒證人葉庭源之名義申辦門 號,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或有與證人劉 世昌共犯上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疑之確 信,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⑴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 亦有以自己名義跟李駿騏申辦4 個門號,因為不缺手機,所 以也沒有拿手機,也是以現金折讓之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03 頁)。證人李駿騏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給被告的都 是佣金等語(見108 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第10頁)。顯見被 告本身無手機之需求,卻辦理超乎使用數量之電信門號,意



在取得通訊行人員所給予介紹人之佣金無訛,此即為被告犯 罪之動機。⑵本件被告於證人劉世昌葉庭源之名義向電信 公司申請辦理4 支手機門號,最後由電信公司核准辦理3 支 門號同時,亦有被告以李雅萍之名義以同樣方式申請辦理數 支手機門號,並由證人李駿騏經被告同意,由證人李駿騏之 朋友莊英汗充為代理人一情,有證人李駿騏證述在卷(見10 8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24頁),是本件包含證人劉世昌本人 所申請辦理手機門號計算在內,在短短時間,僅證人劉世昌 一人出面,並無手機門號與手機之需求,卻透過被告以劉世 昌、葉庭源李雅萍等3人之名義輾轉經過證人李駿騏(○ ○通訊行)申請辦理超過10支手機門號以上之數量,而證人 劉世昌亦證述,其辦理手機門號,只為拿現金等情,斯時被 告倘對證人劉世昌僅一人出面卻申請辦理超過10支門號之冒 辦行為全然毫無認識,顯與常情不符,是原審以證人劉世昌 究有無告知被告未經葉庭源同意與否,於偵查中、審判中之 證述不一致,而認定證人劉世昌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可採, 而未審酌上開經驗法則,容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⑶原審 以證人劉世昌就有無告知被告未經證人葉庭源同意申辦門號 、申辦門號之原因、申辦門號後領得之物品等重要事項,前 後供述顯然不一,而認不可採,再推導出被告與證人劉世昌 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惟證人劉世昌以本 人及葉庭源之名義申請辦理手機門號,目的僅在取得現金, 已如上述,甚至本件系爭門號同時並申辦平板電腦,被告竟 諉為不知,足見被告理應知悉證人劉世昌以自己、葉庭源李雅萍之名義申請辦理數支超過需求之手機門號,目的僅在 獲取現金,其他東西均不重要,所以上開事項根本無法交代 清楚,此從被告亦對於申辦門號後所領得之物品交代一樣不 清楚,亦可同證。是本件被告有利用證人劉世昌此一情勢, 而有一起冒辦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原審上開見解,亦容有 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利用幫劉世昌申辦735、739門號之機 會,擅自以葉庭源之名義申辦635門號,然635門號亦係劉世 昌所申請的,並非被告所申請的,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知 悉劉世昌葉庭源,或其他委託申辦門號之人,申請多支門 號的目的係為了換現金,與被告是否有涉犯本案並無關聯, 且檢察官起訴時亦未認被告與劉世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則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實已超過其原起訴之範圍,難認有 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499



號)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劉世昌(所涉竊盜、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 易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所交付之被害人 葉庭源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於106 年8 月7 日下午2 時 許,至楊光正李駿騏所經營而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通訊行」,冒用葉庭源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經該通訊行不知情之某店員查核葉庭源之上開雙證件後, 將遠傳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 資料寄與被告,被告旋即冒用葉庭源名義填載上開門號之「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卡 友上網吃到飽限NP新絕配999 限30手機案」、「遠傳行動電 話/ 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 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寬頻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 信服務契約」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寄回「○○通訊行」而行 使之,楊光正李駿騏因此陷於錯誤,給付佣金2 萬5,000 元與被告,並將上開資料透過經銷商輾轉送至遠傳公司,致 該公司承辦人員誤認係葉庭源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足生 損害於葉庭源楊光正李駿騏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且與本案屬一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 語。
㈡經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前揭移送併案部分即 與本案無事實上一罪關係,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自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八、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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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