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26 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55號、第38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12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游芳旗」之成年男子招攬,而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而於107 年12月19日某時許,甲 ○○與「游芳旗」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中和 區某處,由「游芳旗」交付工作機與甲○○,並指示甲○○ 於翌日搭乘高鐵列車南下嘉義,同時交付新臺幣(下同)6 千元予甲○○,作為高鐵車資、計程車車資及購買新衣變裝 以躲避查緝之用。甲○○遂依指示,於107 年12月20日7 時 許,自高鐵板橋站搭乘列車南下,於同日8 時55分許抵達高 鐵嘉義站,搭乘不詳之計程車前往嘉義市區,再於同日10時 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幼稚園」 前,搭乘由陳文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 往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超商-○○門市 」,以IBON列印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1枚,並記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檢察 官劉石恩」、「申請人乙○○因...案件,申請法院公證新 台幣0000000元」等文字之偽造之公文書1紙及未蓋用公印文 ,但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檢察官 劉石恩」等文字之偽造之公文書1紙後,於同日11時許,搭 乘上開計程車,前往嘉義市○區乙○○住處巷口前下車,再 徒步前往乙○○之住處。乙○○則先於同日10時20分許,接 獲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林榮華 警官」及「某科長」等名義來電,佯稱其個資遭盜用申請其
他電話號碼及○○銀行帳戶,致涉有詐騙刑案帳戶將被凍結 ,要求乙○○將款項領出後以便監管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於同日11時3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 銀行○○分行提領180萬元後,放入背包攜回住處等待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後於同日11時50分許,甲○○遂持前開偽造 之公文書2紙,前往乙○○上址住處,向乙○○出示而行使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並佯稱其係檢察官所派人員要收取 180萬元云云,致乙○○誤以為甲○○為真正之檢調人員而 陷於錯誤,將180萬元交付予甲○○。而甲○○得手後,旋 即於同日11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搭乘 由林聲龍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之「 ○○賣場」購買衣服更換裝扮後,再於同日13時20分許,搭 乘由鄭坤星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高雄市,途中並經由「游芳 旗」之指示,先行前往臺南市○○區○○○00-00號「○○ 超商-○○門市」,自向乙○○所詐得之贓款180萬元內取出 3萬元及1萬8,000元,於同日13時55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 ,分別匯入「游芳旗」事先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及自 己之帳戶後,再搭乘上開計程車繼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金融中心」大樓,並於同日15時許 ,經由「游芳旗」指示,進入位於該大樓00樓之0之「○○ 旅行社」,取出贓款135萬元交付予某不詳之成年男子後, 旋即搭乘捷運前往高鐵左營站,再搭乘高鐵列車北上,回到 新北市中和區後,再將所餘之贓款交付予「游芳旗」,而以 上開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 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95頁、第179 頁),且於本院 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 為認罪表示(偵字第3255號卷第7 至10頁、第91至93頁、第 245 至247 頁,原審卷第68頁、第83頁、第85至86頁,本院 卷第93頁、第96頁、第179 頁、第192 至193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所述相符(警卷第6 至8 頁、第10頁;偵 字第3255號卷第75至78頁),並有證人陳文顏、林聲龍、鄭 坤星於警詢之證述、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12至13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 、第32至40頁;他字卷第2 至6 頁),另有扣得偽造之公文 書2 紙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 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 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 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 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 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 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 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 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 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 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 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 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 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 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 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 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 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 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 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 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 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 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 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業已承認涉有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本院卷第193 頁),已如前述,被告明知「游芳旗」所屬詐欺集團為犯罪 組織,竟為獲取詐欺分工之報酬,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 擔任車手工作,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自向告訴人所詐 得之贓款180 萬元內取出3 萬元及1 萬8,000 元,以現金存 款方式,分別匯入「游芳旗」之銀行帳戶及自己帳戶後,復 自贓款中取出135 萬元交付予「聯強旅行社」內某不詳成年 男子,之後再將所餘之贓款交付予「游芳旗」。被告將上開 贓款,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其主觀意圖係為使該犯 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即堪予認定。
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又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 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 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 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 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 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 渠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 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 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取領贓款之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再由被告依集團指示自稱係檢察 官所派人員向告訴人收取180 萬元,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 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全部成員間未必直接聯 絡,惟渠等既彼此分工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負責。又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分 飾不同角色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再由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收 取詐騙款項,且被告於本案犯行除受「游芳旗」指示外,尚 於告訴人家中接聽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電話指示( 原審卷第25頁),足認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 犯人數至少為三人以上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提交該集團成員保管或依指示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將上開詐得之贓款,以迂迴層轉、化 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金流狀況,其主觀意圖係為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 ,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至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 偽造公印文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於本案犯行除受「游芳旗」指示外,尚於告訴人家中接 聽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電話指示(原審卷第25頁) ,業如前述,則被告與「游芳旗」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 同犯罪之目的,為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 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 人 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持續性 亦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 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然依前開說明,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 本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 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另檢察官雖未就洗錢該罪部 分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叁、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自向告訴人所詐得之贓款180 萬元內取出3 萬元及1 萬 8,000 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分別匯入「游芳旗」之銀行帳 戶及自己帳戶後,復自贓款中取出135 萬元交付予「○○旅 行社」內某不詳成年男子,之後再將所餘之贓款交付予「游 芳旗」。被告將上開贓款,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其 主觀意圖係為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以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論及,即有未洽;㈡又 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 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 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 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 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 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 ,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換 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 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 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 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 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而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 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 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 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 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 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 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 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是原審認被告雖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與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而未為宣告 之罪,即無從依同條例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 處分之法律見解,即於法未合。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就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處斷時,均應一併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而未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 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始得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此部分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㈠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 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 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 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 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而本案詐騙集團係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 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遂行其詐騙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 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並嚴重破壞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且告 訴人遭詐騙金額高達180 萬元,財產一夕之間化為烏有,損 失慘重,可徵本件犯罪情節非輕;㈡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復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或因思慮不周始參與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僅係基層之車手,負責依指示出面收取 財物或提領現金,所處尚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之參與程度 ;㈢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月薪約 3 萬多元,離婚、有1 名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偽造公文書為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 並交付告訴人,以遂行本案犯行,是該等偽造公文書雖屬供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交付上開告訴人而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 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㈡被告將告訴人交付之贓款180 萬中18,000元存入自己帳戶後 再將其中15,000元交付「游芳旗」,135 萬交付「○○旅行 社」不詳之成年人,並存款3 萬元至「游芳旗」指示之帳戶 」,剩餘金錢均於返回新北市後交付「游芳旗」,業據被告 於原審自陳在卷(原審卷第68頁),且查核被告之○○○○ 帳戶,確於本案當日存入18,000元,翌日再匯款15,000元與
他人,有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偵字第3850號卷第43頁) ,是被告所述應堪可採,核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000 元 ,而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 罪併罰」內,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體系及文義 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 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 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 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 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 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 情形,自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 所欲實現之目的。
㈡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 ,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 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 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依 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 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有 關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 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 用。此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刑法第55條但書所為擴張解 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 確性原則無違。
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 強制工作之規定,司法院於90年6 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528 號解釋,指其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
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 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 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 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 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 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 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 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 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 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 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 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 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 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 號裁定參看)。
㈣本件被告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在同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僅屬 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非下達行動指令、統 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指揮角色,其行為之嚴重性與危 險性非特別高,又被告為○○肄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年紀 尚輕,社會歷練不足,因思慮不周始參與集團從事詐欺犯罪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 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本院斟酌上揭情狀及強制工作措施所採 取之預防矯治目的,認被告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 被告宣付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