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662號
TNHM,108,上易,662,2020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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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王金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書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24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王金梅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王金梅明知鄰接在其使用耕種之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旁之○○段000 地號土地及000 地號部分土地為臺 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雲林水利會)所有,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6 月間某日起 至107 年9 月25日止,在其上種植玉米、青蔥作物,而竊佔 如附件「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所標示、面積 490 平方公尺之雲林水利會上述地號土地,嗣雲林水利會東 屯工作站站長謝坤政及助理管理師王晟瑜於107 年7 月4 日 到場發現陳王金梅在現場耕作勸阻未果,而報警查獲。二、案經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 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認俱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王金梅固坦承有自106 年6 月間起在雲林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000 地號部分土地( 面積490 平方 公尺) 種植青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 我們的土地是○○段000 地號,與000 、000 地號土地並沒 有明顯界址,也沒有田埂分離,000 與000 地號之間並無高 低落差,我並不知悉種植的範圍已超過自己的土地,在農田 水利會提告後,本案製作警詢筆錄前,我就已經把青蔥都挖 除掉了,我沒有竊佔犯意。我並沒有將○○段000 、000 地 號土地之土溝填平。也沒有在000 、000 地號土地種植花生 ,依照庭呈的照片可以看出來,那邊的花生生長的非常凌亂 ,看起來不像是有人種植的,那是自己長出來的云云。復辯 稱伊只在上面種植青蔥,因為水利會的土地草長的非常高, 蓋到伊種植的作物,影響收成。伊才幫忙割草,伊沒有占地 的意思,伊沒有種植花生,只種植青蔥而已。其輔佐人陳書 文則辯以:「其母親不知道000 地號與000 地號土地地界在 哪裡」、「蔥都沒有賣,直接在農地上耕除了,沒有獲得利 益,跟農地整地時一起處理了。我們沒有犯罪的故意。」云 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晟瑜、證人即 東屯工作站站長謝坤政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東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7 頁)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4 日虎尾謄字第6804號 地籍圖謄本1 份(見警卷第11至1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7 年8 月29日10時45分勘驗現場筆 錄1 份(見偵卷第5 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7 年12 月6 日虎第二字第107000667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 見偵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且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及其 輔佐人均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頁);而占用面積經告 訴代理人王晟瑜於108 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之雲林縣虎尾 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5日虎尾謄字第013470號(000 地號



)地籍圖謄本1 份(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及其上載明本 件被告佔用面積為490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9頁),其中 ○○段000地號佔用範圍為附件「雲林縣○○地○○○○地 ○○○○○○○○○○○○○○段000 地號佔用範圍為附件 地籍圖謄本所標示之與000 地號平行相鄰部分(不含未平行 相鄰部分,綠色色塊部分,見本院卷第71頁);亦為被告及 其輔佐人所不爭執(僅爭執不當得利金額,詳後述,見本院 卷第105 頁)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無竊佔犯意之前詞為辯,然本案被告有竊佔之主觀 犯意及不法利益之意圖,有以下證據證明:
⒈證人王晟瑜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6 年6 月份發現雲林農 田水利會東屯工作站所有2 筆水利會土地(地號○○段000 號和○○段000 號)遭不明人士竊佔種植農作物,直至107 年7 月3 日下午15時30分許我與雲林農田水利會東屯工作站 長謝坤政現場巡查發現陳王金梅與工人在地號為○○段000 號的土地工作,站長就上前向陳王金梅詢問雲林農田水利會 東屯工作站所有2 筆土地(地號○○段000 號和○○段000 號)遭人竊佔種植農作物為何人所為?陳王金梅向我承認地 號○○段000 號、○○段000 號和○○段000 號的農作物都 是她所種植。」等語(見警卷第5 頁),且於偵查中經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最後一次到現場是107 年12月, 當時看起來還有種植花生。被告把本來的土溝用土填平後, 在其上種植花生、青蔥等作物,這樣影響了下游取水,我們 長期勸導但均未有明顯效果。」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指107 年7 月3 日)我們是 直接請他們不要再種了,但他們不聽,這部分有錄影,就是 我們當時有阻止他們,我們不得已才報案。」等語(見原審 卷第171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指訴被告竊 佔是107 年7 月4 日(應係3 日)其與謝坤政站長直接到現 場,詢問是否他們種植,被告陳王金梅承認為她所種植,本 次提告為000 地號的部分為前面(即與000 地號平行相鄰部 分,見本院卷第69頁000 地號土地地籍圖綠色線條部分), 後面的部分我們沒有提告,後面都被水泥鋪平,之後會請律 師提告。水利會在排水溝完工時於106 年5 月7 日在現場設 置告示巡防道路為一般人不得進入之標示牌。107 年3 月1 日、同月20日調查照片中藍色標示牌內容是請佔有人不要佔 用。指種植青蔥的人不要再占用。107 年7 月3 日當天設立 紅色告示牌內容也是請種植青蔥的人不要占用,也說明「否 則依法辦理」,當時被告有在現場,107 年7 月4 日調查事 件表第7 張照片,有一名農婦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 至115 頁)。業已詳述其於106 年6 月間發現雲林水利 會000 、000 地號土地約490 平方公尺遭不明人士竊佔種植 農作物、於107 年7 月3 日至現場發現是被告所為而勸阻之 過程。
⒉而查告訴人雲林水利會於106 年間曾在上開000 地號土地旁 ,為解決當地排水問題施作U 型座槽之水溝,並於106 年5 月1 日以施工打除之碎石沿與鄰地之界線回填雲林縣○○鎮 ○○段000 號土地,排水溝完工時於106 年5 月7 日在現場 設置告示巡防道路為一般人不得進入之標示牌。而於106 年 6 月間經證人王晟瑜發現000 、000 地號土地約490 平方公 尺面積遭人種植農作物(依後述告訴人提出事件紀錄表所附 照片顯示應係玉米作物),後於107 年7 月3 日,證人王晟 瑜偕同雲林農田水利會東屯工作站長謝坤政現場巡查發現是 被告陳王金梅所為,經勸阻後,於107 年9 月25日地政人員 至現場鑑界時,仍有種植2 行之青蔥作物,之後於108 年1 月9 日再至現場已無種植農作物之情形,此有告訴人提出之 工程登記卡(施作U 型座槽之水溝)2 張(見原審卷第71、 73頁)、載有日期、處理情形、現場照片之調查事件紀錄表 1 份(紀錄時間始自104 年3 月27日上午9 時許「佔用水利 用地佔用者工程用地協調會議」至108 年1 月9 日「渠道巡 防管理」,下稱事件紀錄表,見原審卷第75至101 頁),觀 諸雲林水利會所提供之事件紀錄表:⑴105 年7 月29日之照 片中,明顯可看出被告栽種作物之範圍僅及於○○段第000 地號土地(原審卷第79頁);⑵106 年11月9 日之照片中, 可看出栽種範圍已經完全佔據○○段000 號之水利會土地( 原審卷第81頁);⑶107 年4 月26日至107 年5 月31日之照 片中,可看出栽種範圍已經完全佔據○○段000 號之水利會 土地( 原審卷第85頁) ;⑷107 年7 月4 日之照片中,可看 出雖然栽種5 行青蔥之範圍已經完全佔據○○段000 號之水 利會土地( 原審卷第87頁) ;⑸107 年9 月25日之照片,仍 見在地政人員鑑界後區別土地分界之界釘旁,000 地號水利 會土地仍有種植2 行青蔥( 原審卷第93頁) ;⑹108 年1 月 9 日之照片,現場呈現收成後閒置情況,000 、000 地號水 利會土地已無種植作物等情,核與上述證人王晟瑜證述發現 之時序及現場稽查、蒐證拍攝照片之時間、及當時上開000 、000 地號土地被佔用種植農作物之情形相符。則被告係於 雲林水利會於106 年5 月完成修築排水溝渠後,於106 年6 月始佔用上述水利會土地而犯竊佔罪,業經認定如前,此後 其竊佔狀態即屬繼續;而被告於告訴代理人王晟瑜報警後, 其雖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辯稱其於107 年7 月4 日後經警察告



知已將現場青蔥清除之辯詞(見偵卷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 59頁),與上述之客觀證據顯示內容不符,無法採信,則應 認被告竊佔狀態係持續至107 年9 月25日為止。是被告有自 106 年6 月間起在其耕作之○○段000 地號農地相鄰之雲林 水利會所有上述○○段000 地號土地、000 地號部分土地種 植玉米、青蔥作物等情至107 年9 月25日止之事實,已可認 定。
⒊本件竊佔犯意之認定:
被告輔佐人辯稱:我母親(指被告)只是一個老實的農家婦 女,見到農田旁雜草叢生,怕會躲藏蛇鼠害蟲,在農田工作 不安全,且住家就在旁邊,更擔心危害住家安全,之前有跟 水利會人員反應,但他都不來管理,只好將其雜草清除,想 說若種植一些東西將其覆蓋,就不會那麼容易長草,所以才 未經考慮就種植青蔥,在水利人員反應後就將其清除,未再 種植其他作物,此行為是防衛性作為,是為了防止我們身家 財產安全不受威脅而已,故並無竊佔土地的犯意等語(見原 審卷第296 至277 頁)。然本院審酌:依前述現場照片顯示 被告種植之青蔥作物畦列分明,與被告在其家族之000 地號 土地種植之青蔥作物並無差異,然被告於107 年7 月3 日遭 雲林水利會發現全面越界種植至少5 行蔥苗之距離後,仍持 續保留2 行蔥苗越界之情形,亦有前述事件紀錄表所附107 年9 月25日照片可證,被告並非放任越界之蔥苗自由生長, 且被告既投入購苗成本、僱用人力施作,豈有不求回收之理 ,顯係有種植後採收販售營利之意思,否則徒施以體力勞動 耕作此部分青蔥作物,事後並無採收任其棄廢,實屬難信, 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雖復辯稱:在雲林水利會告 知地界、不可越界後,就有剷除越界之部分云云,且由本案 發生之時序脈絡觀察,被告於107 年7 月3 日下午遭證人謝 坤政及王晟瑜2 人於佔耕現場勸阻佔耕行為,仍決意置之不 理後,在場之證人謝坤政王晟瑜2 人即報案請警方處理, 而被告經警方於107 年7 月7 日約詢到案後,供稱已將所竊 佔之水利會土地部分清理完畢等語( 見警卷第3 頁) ,由上 情可知被告應係知悉雲林水利會之人員已報案尋求司法程序 ,方臨時將當時「必然越界」之蔥苗拔除,留下可能有爭議 之「2 行蔥苗」,此亦足徵被告本即知悉超出2 行蔥苗之部 分確係竊佔他人土地之部分,始主動為此一清除行為。再者 ,本件被告於106 年6 月已獲告知雲林水利會興築水利灌溉 溝渠,相鄰之000 、000 地號土地屬水利會土地,亦非其所 得使用之土地,其仍在該相鄰土地上種植青蔥作物,顯無所 辯稱不小心越界之情事。至於地政機關之鑑界僅為核算被告



竊佔種植農作物之面積,尚難以此模糊概論被告因地政機關 鑑界之界釘不夠明確或界址稍有些微誤差,而反稱被告不知 其種植越界之情。且被告長期在該處務農耕作謀生,焉有不 知與鄰地之地界約略何在之理,是被告未經雲林水利會同意 ,無視現場噴漆界址及雲林水利會其後各種方式之警示及勸 阻,擅自越界耕作,顯有竊佔犯意至明。
⒋至被告雖辯稱不知種植之範圍已超過自家之○○段000 地號 之土地。然查,本件查獲之源由,係雲林水利會東屯工作站 前曾於104 年3 月27日即針對轄下遭鄰人竊佔之土地與鄰地 所有人陳錫燈( 即被告之夫) 等人召開協調會議,其後由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5 月7 日派員到場鑑界,並設 有紅漆、鐵條作為各處之界線劃分,然仍有遭人佔耕之情形 發生,其後雲林水利會為解決當地排水問題施作U 型座槽之 水溝,並於106 年5 月1 日以施工打除之碎石沿與鄰地之界 線回填雲林縣○○鎮○○段000 號土地,以期預防轄下水利 會土地繼續遭人佔耕,回填後之土地界線亦甚明確,惟仍遭 鄰地由自身土地開始全面越界佔耕經濟作物,嗣證人王晟瑜 於107 年3 月20日至現場對佔耕情形插設告示牌提醒,仍無 勸阻效果後,於107 年7 月3 日下午會同雲林水利會東屯工 作站之站長謝坤政至現場與正在耕作之被告及其子陳書文勸 導並發生爭執,惟陳書文僅以:「他們也在占你們要怎麼講 」等語,意指尚有他人占用水利會土地並非單僅被告佔用而 抗辯、被告則以「我拚到要死,我甘有快活嗎? 我也是為顧 三餐」等語置辯後,即不再理會謝坤政王晟瑜之勸導,任 由僱用之農婦持續耕種,此有原審勘驗檔案名稱為「陳王金 梅竊佔影音檔(合併檔).MP4」之107 年7 月3 日現場錄影 光碟之勘驗筆錄(勘驗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第261 至264 頁)載明在卷;而由證人王晟瑜提出107 年7 月3 日 下午之現場蒐證照片觀察,被告當時並非僅沿蒐證照片中間 處之雙方地界附近佔耕,而係一路持續佔耕至蒐證照片最右 側先前施作工程之水溝邊,自地面地政人員先前測量後所留 下之鑑界紅色十字形記號到最旁之水溝邊,至少已越種5 行 蔥苗面積之距離( 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 ,斯時證人謝坤政王晟瑜發現被告已無持續溝通之可能性,遂即向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報案,並於107 年7 月4 日上午9 時40分許製作申告之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4 頁) ,被告經警 於107 年7 月7 日約詢到案後,亦向警供承:因該範圍在伊 之農地旁且雜草叢生,伊順手整地作為種植青蔥之用,伊於 107 年7 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已將所竊佔之水利會土地 部分清理完畢等語( 見警卷第3 頁) ,是被告及其輔佐人陳



書文於107 年7 月3 日下午遭雲林水利會東屯工作站之站長 謝坤政勸阻佔耕行為時,當時已知悉確有部分佔用至雲林縣 農田水利會所有之鄰地之事實,且被告當時並非沿該日蒐證 照片中間處之雙方地界附近佔耕,而係一路持續佔耕至蒐證 照片最右側先前施作溝渠工程之水溝邊,自地面地政人員測 量後所留下之鑑界十字形記號到無法再侵越種植之水溝邊, 至少已越種有5 行蔥苗之距離( 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蒐證 照片中戴斗笠者即為到場之謝坤政) ,越界之種植範圍非少 ,無論如何均難以說明是因為「不知悉種植之範圍」此類因 素所致。
⒌刑法竊佔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必要,僅須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即足,本件被告供承伊 因見其種植青蔥農作旁之上開地號土地無人管理雜草叢生, 就順便予以整理種植青蔥等情,亦即被告於在上開水利會土 地上種青蔥作物之際,縱不知該空地係屬水利會所有之土地 ,但至少知悉該空地係屬他人之土地,無論公有或私有,其 個人均無使用之權限無訛,從而就其於知悉自己並無任何權 源可使用上揭空地之認知下,竟仍恣意越界在其上種植青蔥 ,縱然所得利益微薄,然仍屬明知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而仍使 用之,自難認其主觀上毫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從 而被告上揭欲藉由於無使用權源之他人空地種植青蔥以圖得 收成蔬菜之不法利益,仍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要無 疑義。況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 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縱於聞訊雲林水利會之人員向警方 報案後,即主動將「不用調查即已知越界」之佔耕部分移除 ,亦無礙於犯罪行為之成立,致多僅可作為被告從輕量刑之 依據而已。
⒍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現場雲林水利會土地上尚有 花生作物,亦為被告所種植一節,被告迭於偵審均否認有種 植花生作物,僅承認種植青蔥,且依現場照片顯示,該花生 作物生長凌亂不似有專人整理,且依證人王晟瑜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107 年9 月25日照片,左邊的蔥是被告種植的。但 右邊的花生我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 8 至191 頁)。觀諸證人王晟瑜之上開證詞,亦難認定被告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越界栽種花生之情事。又聲請 意旨認被告有將上開地號土地之土溝填平一節,查證人王晟 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事件紀錄表105 年7 月 29日照片,問:水利會當時還沒有挖一條水溝是嗎?)對。 (提示事件紀錄表105 年5 月1 日照片,問:記載開工日期



106 年1 月8 日,完工日期:106 年5 月1 日,是指這條水 溝的施作工程嗎?)對,是施工期間。(問:照片上顯示是 你們開挖水溝的結果嗎?)是,這已經完成了。(問:水溝 左邊這些土是怎麼鋪出來的?)原本我們裡面有一排內面溝 ,但已經被破壞了,多年之後我們開挖之後,又把土搬回來 ,所以目前這個地方都是水利會土地。(問:你說把土堆上 去的部分是水利會土地嗎?)是。(問:你們沿著當時土地 的界線去把土鋪起來的嗎?)是。(問:你剛說水溝旁的土 是你們自己填平的嗎?)是,那是我們的水利會土地。(問 :你看得出來你們填平之後,與被告土地間有高低落差嗎? )這個有點雜亂,都是石塊看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至192 頁)。而證人王晟瑜為本案之告訴代理人,性質上為 被告之敵性證人,自無坦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性,且其證詞 業經具結,應足以擔保真實性,所述復與雲林水利會提出之 事件紀錄表之照片相符(見原審卷第79頁),是其上開證詞 應可採信,從而,將雲林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 地之土溝填平者,應是雲林水利會本身,而非被告,已可認 定。是被告辯稱未將水利會土地之土溝填平等語,即非全然 無據。檢察官聲請意旨認係被告自行將土溝填平而有竊佔之 情事,已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至如被告及其輔佐人所言,雲林水利會所轄灌溉水圳沿線空 地常年遭人占用或種植農作物,而平時都給農民管理、種植 等情,意指並非僅有被告占用告訴人水利會土地,且農民管 理種植是常態(慣用作法),何以針對被告訴究云云。證人 王晟瑜對此陳稱:「我們改善完水溝,都會預留土地。將來 疏濬,不用清運,在上面就可以放土,就不會與農民有衝突 ,我們不會同意農民占用土地,這會有瀆職問題。」、「我 們水利會不可能同意讓人家耕作。至於做水溝的部分,臺灣 農田水利灌溉管理要點第55點規定,水利會對農田水利設施 應分區分段派員經常巡視,如有損壞或漏水應即派工修復。 小給排水路之平時養護及災害搶修,應由相關灌溉排水受益 人分段負責辦理。我們針對渠道負責。」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20 、189 頁),業已陳明水利會土地並無同意給農民 使用種植一情;況縱如被告及輔佐人所言水利會土地有常年 遭人占用種植作物,然雲林水利會所轄灌溉水圳遍及雲林地 區,幅員廣闊,實難期待其能隨時備足人力加以沿線巡察或 即時制止,否則亦無被告所稱上情能常態存在,無從根除之 情。再者,上開非法占用雲林水利會土地之情事,雲林水利 會要於何時,對何人,做如何之解決方案,其主導權在雲林 水利會,非他人所能置喙,縱然雲林水利會對非法占用者做



選擇性之提告,除讓遭提告者不解,甚而憤恨不平外,遭提 告者實無從卸免其應負之刑責。是以,被告質疑雲林水利會 遭竊佔之土地如此頻繁,何以單單對他提起竊佔之告訴,惟 此乃雲林水利會之抉擇,況如告訴代理人所言,一則因被告 尚有其他建物占用雲林水利會土地(非本件審理範圍)之情 ,長期不解決,是以才會堅持對占用者提告(見本院卷第11 7 頁反面),是以被告對雲林水利會權利之行使,縱然不解 ,甚而憤恨不平,然如前所述,其占用雲林水利會所有上開 土地種植玉米、青蔥之情既屬實情,其所應負之刑責,自難 因此而卸免,合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 0條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 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 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20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又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 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 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 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 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 高法院25年台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係於告訴人於106 年5 月於上址完成修築排水溝 渠後,於106 年6 月始佔用上述水利會土地而犯竊佔罪,業 經認定如前,此後其竊佔狀態即屬繼續;而被告於告訴代理 人王晟瑜報警後,於107 年9 月25日原審指派地政機關前往



現場鑑界之後,之後已無證據證明被告再繼續耕作而有繼續 占用水利會土地之犯意及行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 告竊佔狀態係持續至107 年9 月25日為止。三、本件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細斟酌,遽認本件被告並無竊佔之主觀不法意圖 ,復認為其行為與竊佔罪構成要件有間,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應 成立犯罪,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鄰地000 、000 地號土地為雲林水利會土 地,用以興建水利溝渠供灌溉及維護,被告為圖不法利益, 明知並無合法使用本案土地之權利,竟擅自占用種植青蔥作 物,面積達490 平方公尺,所為實有不該;再衡酌被告否認 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審 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未曾就學,不識字之智識程度、以 務農維生、收入倚賴農作之收成及其年紀甚高之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另關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犯罪所得之範圍,其該 條立法理由已明白說明:「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 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佔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 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 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依實務 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以被告上開竊佔土地犯 行,均自犯罪時起有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其 所獲之利益要屬其犯罪所得,且不問成本(如繳納租金、使 用補償金等)、利潤,均應沒收。
⒉參酌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農田水利會會有被佔用之非 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5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佔用土地 除供道路、公立學校使用者外,得依下列規定計收土地使用 補償金,並一次繳清:佔用土地係供種植農作物、養殖或造



林使用者,依耕地租金標準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 計算。至於告訴人雲林水利會針對本案占用水利會非事業用 土地種植農作物之不法利得,主張依據「農田水利會費用徵 收辦法」欲向被告徵收建造物使用費,然被告本件占用部分 係種植農作物,尚非建造物,告訴人所指尚難可採。本件被 告占用農田水利會之非事業用土地種植農作物,可認係受有 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而獲有不法所得,自應依前述「農田水 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5 點第1 項第 3 款規定及說明計算其犯罪所得。
⒊本件被占用土地之107 年1 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 0 元,有卷附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證人王晟瑜陳報之地 籍圖謄本上其親寫之申報地價600 元(含000 、000 地號土 地被佔用之490 平方公尺面積)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69 、75頁),而000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雖未有其土地謄本在 卷可查,然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之規定 ,本院認應參考鄰接之000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標準,估 算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據此計算,被告自106 年6 月起竊 佔上開2 筆土地合計面積490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及至 107 年9 月25日止,前後共計15.83 月其占用告訴人土地, 於該段期間獲有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即犯罪所 得(合計共31027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但書)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期間 │當年度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 │
├──────┼──────────────────────────────┤
│106 年6 月起│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 元,( 每月) 面積490 平方│
│至107 年9 月│公尺×600 元×0.08÷12月=1960元,占用期間計15.83 月(107 年│
│25日止(共計│9 月份當月為25/30 =0.83月),1960元×15.83 月=31027 元(小│
│15.83月)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一:
┌───────────────────────────────┐
│一、檔案名稱:陳王金梅竊佔影音檔(合併檔).mp4 │
│二、勘驗結果:影像均未顯示錄影期日或時間 │
│合併檔㈠ │
│【00:00:00-00 :02:39】(被告陳王金梅出現於畫面中,田地上有│
│五名農婦正在作業) │
陳書文:你…你們處理不同… │
謝坤政:…不能說我們… │
陳書文:…就不要緊…啊你把我們(戴斗笠之謝坤政走向陳書文,背景│
│出現風聲) │
謝坤政:(聽不清楚) │
陳書文:我知道…(聽不清楚)我也是…我也是說那個…啊。 │
陳王金梅:……要處理啊…(畫面未見,不知與誰對話) │
陳書文:啊我、就像你講的、他自己不那個、就只在那裡不、在那裡不│
│… │
謝坤政:啊你現在這樣種…(右手持手機,朝陳書文示意畫面右方之田│
│地) │
陳書文:…他們也在占你們要怎麼講?應該…(指畫面左方) │
謝坤政:法院…法院已經…他們已經拆掉。(指畫面左方) │




陳書文:…應該先處理啊,對啊… │
謝坤政:啊你也要蓋給我們... │
陳書文:啊…之前,我們該拆的我們也拆了。(指畫面右方被告之住家│
│)(背景傳來風聲,嚴重干擾對話) │
謝坤政:(聽不清楚) │
陳書文:唉…啊你們要找我們麻煩就來那個……啊去那邊占住… │
│你們要去處理啊你們先去處理…(手指畫面右方田地方向) │
謝坤政: ……你們那邊不要放到夠。 │
陳書文:我們之前該拆都拆給你們,那你們怎麼不去找他們?(轉身指│
│畫面右上方建築物後,再朝螢幕比手勢不知實際指向哪裡) │
王晟瑜:那並不代表你們可以繼續占用。 │
陳書文:怎麼不去找他們拆。 │
王晟瑜:那不代表你們可以占用。 │
陳書文:哩嘛…你們有要去找那個…啊你們都……阿捏… │
王晟瑜:已經開庭給你們一次機會和解了,你們還要…你們還要一次不│
│要緊。 │
│【00:01:07】(畫面轉向陳王金梅) │
陳王金梅:…我拼到要死,我甘有快活嗎?我也為了顧三餐。為了顧肚│
│ 子跟別人一樣,不用這樣啦!…隔壁是…… │
│【00:01:16】(畫面轉向陳書文,背景出現風聲,嚴重干擾對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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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