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選上字,109年度,2號
TCHV,109,選上,2,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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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家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楊聰輝

訴訟代理人 陳啟全 
訴訟代理人 林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 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係彰化縣第21屆(員林市第2屆)員林市南東里里長選 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經彰化 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見原審卷第11頁第28頁),被上訴 人於107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合於上開法定 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共計有2名候選人,黃俊黨為1號候 選人,上訴人為2號候選人,應選人數1人。上訴人於107年 11月19日,騎乘機車至黃俊黨位在彰化縣○○市○○里○○ 路○段00巷00號住處,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他人競選 及恐嚇之意,進入其客廳向黃俊黨稱「乎你做,乎你做好不 好」、「你身體要固好勇,不要選」(台語),並向訴外人 即黃俊黨之配偶陳稱「你頭腦壞掉了」,上訴人復用手指著 黃俊黨,口氣強硬表示「頭前的溝沒蓋蓋子,你去死」(台 語)。其後,上訴人走出客廳外,旋又走入,接續對黃俊黨 稱「輸贏喔」「我要給你弄死」、「前面的溝子沒蓋蓋子, 你自己去跳」、「我要乎你死」(台語),上訴人以上開言 詞恐嚇脅迫黃俊黨,致黃俊黨心生畏懼,不敢從事競選活動 ,致最後僅得308票。上訴人所為業已妨害黃俊黨競選,違



反選罷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 2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求為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二、上訴人則以:伊當日前往黃俊黨住處,希望黃俊黨勿再散布 對伊不實造謠之言論,還給選民一個乾淨的選舉,雙方相談 未歡,伊遂有情緒性反應,但伊至多僅屬出言不遜,非欲加 害黃俊黨之身體、健康或生命安全。黃俊黨向他人表示伊曾 於黃俊黨母親過世時拆翻靈桌,這件事情是人格問題,系爭 對話譯文並無黃俊黨所指訴「不要選」這三個字,伊只是要 求能夠公平競爭,好好的選舉。沒有證據證明黃俊黨因此停 止競選活動,伊之行為並未妨害黃俊黨競選等語置辯,於本 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黃俊黨均登記參加系爭選舉,黃俊黨為1號候選人、 上訴人為2號候選人,應選人數為1人。系爭選舉於107年11月 24日舉行投票,同日開票,上訴人得票807票,黃俊黨得票 308票。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1月30日以彰選一字第107 3150279號公告上訴人當選為第21屆(員林市第2屆)員林市 南東里里長(見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
2.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騎乘機車至同為里長候選人之黃俊 黨住處,進入至黃俊黨家中客廳,與黃俊黨夫婦間發生口角 爭執,且雙方情緒激動。上訴人當日曾向黃俊黨提及「乎你 做,乎你做好不好」、「你身體要固好勇」、「溝沒蓋,你 自己跳下去」、「輸贏喔」、「我要給你用乎死」、「我看 你前面的溝子沒蓋蓋子,你要跳落去喔」、「我要乎你死」 (均台語)(分見原審卷第109頁、第77頁至第85頁)。黃 俊黨當日則曾罵上訴人「靠」、「幹你老母」,並舉起右拳 揮向上訴人右胸口與手肘交接處。
3.上訴人上開行為所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選訴 字第6號刑事案件受理並判決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8條第1項 第1款之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上訴人與黃俊黨於108 年8月2日達成108年度員司調字第386號調解,上訴人同意給 付黃俊黨新臺幣40萬元,黃俊黨同意原諒上訴人。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前 往同為候選人之黃俊黨住處,與其發生爭執之事實,俱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錄影音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 訴人固以系爭刑案所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見刑事卷 及刑事判決附表),上訴人確有陳稱輸贏、水溝沒蓋蓋子, 你自己跳跳下去,幹你娘、我要把你用乎死喔,我看你前面 的溝沒蓋蓋子,你要跳下去喔,我要讓你死,我絕對要讓你



死等語等詞,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已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2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相當,惟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 就此予以審究。
(二)經查:
1.黃俊黨於警訊指稱:黃家富於107年11月19日15時28分進入 我家要我退出選舉,不要選了,以烏龜黨、幹你娘的字詞辱 罵我後離開,又於15時38分再進入我家要我跟他輸贏,並當 面對我說要讓我死,絕對要讓我死,我真的很怕他會將我打 死,造成我心理上的恐懼等語(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指稱 :他那天來恐嚇我說不能選,要讓給他選,如果我選上要給 我死,我沒有選上也要給我死,我聽到他這樣子恐嚇我就很 害怕沒出去拜票,我也沒有當選等語(偵卷第61頁),於原審 證述:選舉那時候我都早上七、八點開門,晚上六點多我門 就關了,黃家富當天到我的競選總部,叫我不能選,要讓他 選,我如果當選要給我死(我選贏也要死),沒當選也要給我 死(選輸也要死),說前面有條水溝,讓我跳一跳。然後我就 不敢出去拜票,晚上我六點多鐵門就關起來,他都在七點至 八點中間就去我門口那邊巡看我的門有沒有關下來,我就不 敢出去拜票,發生這件事情之前,我晚上會出去拜票,但這 件事情發生後就不曾出去拜票,競選總部本來八、九點關門 ,因為這件事情變成六點多關門(原審卷第183-188頁)。另 證人○○○於偵查中證述:黃家富一進去就說啊甘要輸贏, 後來他跟黃俊黨說你甘嘸看我昨那個場面,人那麼多,…後 來他又罵黃俊黨說你有選上,我要乎你死,你沒有選上,我 嘛要乎你死等語(偵卷第62、63頁),於原審證稱:107年11 月19日下午黃家富黃俊黨家即競選總部時,我有在場,他 那時候進來說阿叔,不然給你做好不好,反正他們愈講愈大 聲,雙方講到不愉快,我記得的只是黃家富說前面水溝沒有 蓋,你去跳一跳,其他沒印象了,這麼久了。偵查時我有說 黃家富說很多次要給你死,黃俊黨黃家富這樣說,不記得 他有何反應。這件事情發生後,我有在那邊的時候黃俊黨都 沒有繼續晚上出去拜票,我沒在那邊的話我不知道,因為這 件事情,競選總部開門的時間縮短,因為事發後我每天都有 去他家,我都是中午吃飽飯才去,去到晚上六點多我走,他 門就關了,沒有發生事情前,我走的時候他還沒關門,應該 是說他會怕等語(原審卷第190-192頁)。 2.然觀諸系爭監視器光碟經刑事庭法官勘驗內容(見本院卷22 3-246頁刑事判決附表),上訴人係在黃俊黨夫婦與訴外人 ○○○在屋內泡茶聊天時進門,上訴人與黃俊黨初始猶互為 招呼,上訴人先向黃俊黨稱:「叔叔,恭喜。」黃俊黨則雙



手合拳作揖,回稱:「喔」、「來坐」。而雙方對話未久, 雖彼此情緒逐漸激動,惟上訴人係對黃俊黨陳稱:「昨天你 看我人有多嗎」。黃俊黨:「因為你的能力很好啊。」黃家 富:「(大聲)好好!。我絕對給你,我絕對要給你漏氣一 下。」黃家富:「好啦,輸贏。沒關係,大家圓滿。」黃張 惠美:「好。」黃家富:「給這些里民公平選舉,好不。」 黃張惠美:「公平競爭。」等情,且綜觀監視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全部內容,亦無黃俊黨及證人○○○所述:叫我(黃俊 黨)不能選,要讓他(黃家富)選,我(黃俊黨)如果當選要給 我死(我選贏也要死),沒當選也要給我死(選輸也要死)等語 ,乃上訴人曾獲彰化縣105年度特優村里長,黃俊黨則為初 次參選,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15時28分前往黃俊黨住處 ,另有緣由(詳後述),惟始終強調公平選舉,實難片面擷 取上訴人對黃俊黨所述之部分言語內容,而解為上訴人係要 求黃俊黨不參選。
3.上訴人所陳:黃俊黨向他人表示伊曾於黃俊黨母親過世時拆 翻靈桌,這件事情是人格問題,伊當日前往黃俊黨住處,希 望黃俊黨勿再散布對伊不實造謠之言論,還給選民一個乾淨 的選舉等情。核與黃俊黨於刑事第一審證述:我拉拔他(即 上訴人)才有里長可以做,沒有我的拉拔他沒有里長可做, 黃家富當選後,我10幾年前有次在廟亭坐,他就打過我,還 罵「幹你老母老雞掰」,把我扣住然後打我。再來我母親過 世,叫流氓一個把我押著,一個手牽著,去靈桌那邊問說這 攤誰做的,我說我做的,母親過世,我做大哥的人,我要吩 咐下去做,說要讓他做、讓他請,不給他請不行就對了,我 說我已經請好了,我們那些兄弟都請好了,他說「做三小」 ,靈桌就給它掃下來。這次我出來選里長時,我有說些情形 給大家聽,說他有去靈堂翻桌,還叫兩個流氓,一個押著我 肩頭,一個手把我牽著,然後他跑去靈桌那邊喊「做三小」 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85-186頁);暨證人江汝勝於刑案 證述:107年里長選舉期間,有聽到黃俊黨在外面有提到黃 家富打掉黃俊黨母親靈堂的事等語;證人○○○○證述:選 舉期間,和和操的有人來問我黃家富有沒有來掃我婆婆靈桌 等語相符(同上卷第205頁)。證人○○○○另證述:黃俊黨 是我親大伯,我先生的大哥,我婆婆是在103年往生,農曆5 月20日,我婆婆辦喪事期間,我都有在靈堂現場每天都在那 邊,我沒搬出去,我本身就住裡面,婆婆辦喪事期間,黃家 富沒有去現場翻我婆婆的靈堂等語(同上卷第204頁)。就黃 俊黨所稱上訴人毆打黃俊黨部分,黃俊黨於原審證述:當時 在廟亭坐的有1、20人,現在那些人也差不多過世了,10多



年前了,沒有報案等語(同上卷第185頁、188頁),是關於黃 俊黨於競選期間發布上開訊息,尚乏證據證明,惟上開言語 顯然影響他人對候選人之評價,則上訴人登門表示:「我都 辭掉,給你做,啊捏你有事情謀。」、「你身體顧乎勇啦。 嬸啊,麥弄那些啦。你做的就不可以啦。你亂講啦。」、「 咱過去你跟我最好。」、「咱不要變動。(就為了這個政黨 00:01:26)」、「夭壽骨(謠言)不可以黑白講。」、「別 說那些啦,嬸呀,你不要做硬奸證(不要做偽證),你丈夫 這樣,你還這樣說。」、「那就好,麥夠講,好,公平競爭 啦,這樣選舉喔。」、「叔呀,劉三是很恐怖的人,你不要 聽他的話啦。」,顯示上訴人並非針對黃俊黨是否繼續競選 而惡意阻撓,毋寧對於黃俊黨散播前開流言將影響上訴人選 情感到不滿,主要仍係表達希望公平競爭,此觀上訴人除一 再強調:「我是畜生嗎?」、「給這些里民公平選舉,好不 。」,另於○○○勸阻「你們叔姪有必要這樣嗎」,上訴人 仍在強調:「對,他都黑白跟別人亂講,說他母親的靈桌我 把它掀掉,什麼我打他,人家兄弟4、5個。」、「做十多年 的里長,全國特優里長。中傷我耶。」可徵。
4.又證人○○○於刑事第一審證述:我不知道黃俊黨黃家富 什麼關係,選舉期間有看過黃俊黨在外面拜票,我們種田的 ,有出去我們南東里土地公廟那邊,我都會進去拜一下,我 曾經在那邊看過黃俊黨在那邊拜票,我進去拜拜這個過程有 稍微聽到,是黃俊黨本人,應該是差不多選舉前2、3天,我 沒有辦法確定,應該是在選舉前3天左右,我知道快要靠近 選舉了等語(原審卷第199-202頁),證人○○○於本院刑事 庭證述:黃家富黃俊黨都是好朋友,107年里長選舉的時 候,我住在員林市南東里,我知道他們二個出來競選,二個 人在選舉期間都有跟我拜票,選前一個禮拜左右,有聽我哥 哥說黃家富有跑去找黃俊黨的事情,黃家富就是去那邊要理 論說他就沒有打掉黃俊黨媽媽的靈堂…,聽說雙方有大小聲 ,那天之後一直到11月24日選舉前,黃俊黨先生有出來向大 家拜票,在土地公廟那邊,就他自己,他也是都有拿這個給 我(證人手舉口罩內有懇請支持黃俊黨之文宣,見卷附資料 ),並沒有聽說黃俊黨不選了等語(本院刑事庭2月27日審理 筆錄),證人○○○證述:認識黃家富黃俊黨黃家富是 我妹婿,黃俊黨是里民,認識很久,而且還有老人共餐都一 起吃飯,我從小到大都住在員林市的南東里,107年年底里 長選舉的時候,沒有幫人競選,我們南東里就是每週五都有 一個老人共餐,像那天11月23日,11月24日就是要選舉,黃 俊黨他也是都去發口罩,選舉本來就是很競爭,大家也想說



利用一下看能不能多增加幾票。黃家富黃俊黨家以後黃俊 黨還有出來拜票,在老人共餐的地點就是土地公廟的旁邊, 都發這個(證人手舉口罩)給我們,說拜託你一下,土地公 廟那邊也有,都是他們兩夫妻,我並沒有看到別人跟他一起 等語(同上審理筆錄)。黃俊黨於證人江汝勝、○○○上開證 述後亦稱:證人講的也是對,我是依照步調去走,並沒有什 麼特別等語,是以黃俊黨是否確因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 15時28分至其家中後即害怕不敢出去拜票,競選總部在六點 多就關門,亦非無疑。
(三)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 棄競選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選罷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當選人對於候選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列舉 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又選罷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犯罪行 為,其規範類型與刑法六章妨害投票罪第142條「以強暴脅 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 或其他投票權者」相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 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 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 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而「 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 ,其目的在制裁以暴力介入,妨害候選人競選,並非凡妨害 他人競選之行為,均成立此罪旨。參以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就 妨害投票規定之處罰行為態樣,除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外,尚有受賄、行賄、以生計利誘、妨害或擾亂投票、 刺探票載之內容等,是立法者已考量辦理選舉之社會成本及 社會安定等因素,就選罷法第120條所列舉之當選無效事由 ,僅列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同 條項第1款),或「當選人有同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 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 項之行為」(同條項第3款)。上訴人前往黃俊黨住處,本 非刻意尋釁,其就黃俊黨散布他人表示伊曾拆翻靈桌等不利 於伊選情之言論,始上門要求公平選舉,嗣因情緒激動,對 黃俊黨稱:我跟你說實在話,恁爸雖然比較沒有禮貌。你要 教訓我,還早得咧!輸贏喔、我要把你用乎死喔、我看你前 面的溝沒蓋蓋子,你要跳下去喔。之後上訴人與黃俊黨互嗆 (見系爭譯文:「黃家富:好!我要讓你死!」、「黃俊黨 :給你半路死!」、「黃家富:嘿!我要讓你死、我絕對要 讓你死!(一邊揮動右手)」黃俊黨於聽聞上開言詞後,則 起身回以「看我無。」,並以右拳揮向黃家富右胸口與手肘



交接處,嗣亦進行選舉拜票活動如上述。是上訴人所辯所稱 輸贏、拚個輸贏係指選舉輸贏,尚非無據。上訴人因勸阻黃 俊黨不再對其為不利言論未果,發生爭執後,雙方情緒高漲 ,上訴人對同區參選里長之長輩黃俊黨出言不遜,縱可非難 ,客觀上無從將上訴人之上揭言語,評價為妨害候選人黃俊 黨競選之非法方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之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訴為有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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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