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王宗祐
訴訟代理人 張碧霞
王若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月雀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訴
易字第2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9年度訴易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國109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 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訴易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為期明暸開庭內容,爰聲請交付109年4月27日準備程 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規定;復據聲請人敘明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並無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 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 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