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9年度,77號
TCHV,109,聲,77,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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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黃卉璇 
代 理 人 林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忠璧即鄭忠璧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
間給付薪資等聲請返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1號駁回聲請 繼續審判之裁定提出異議,並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補繳抗告 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 ,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法院應得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為此聲請返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12月24日107年度勞再易字第 5號其與鄭忠璧即鄭忠璧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間給付薪 資再審之訴判決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於108年2月25日以 108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不服 提出異議,雖誤為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經 本院於108年3月27日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裁判費,抗告人於 108年4月17日補繳抗告費1000元後,本院將抗告案件移送最 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20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37 號裁定駁回確定,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附 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本院徵收裁判費1000元並無 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抗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王重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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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