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更一字,109年度,180號
TCHV,109,抗更一,180,202004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儀 
相 對 人 美商Fisher & Company Inc.




法定代理人 Al Fisher Ⅲ

相 對 人 中國商飛適動力汽車座椅零件(上海)有限公司(即F
      isher Dynamics Automotive Seating Components
      (Shanghai) Co.,Ltd.)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Robert Fisher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
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美商Fisher& Company Inc.(下稱美商飛適公司)委 託抗告人研發JL74調角器,經飛雅特克萊斯勒汽車集團(Fi at Chrysler Automobiles N.V.,下稱FCA)之許可程序後 ,量產供貨予美商飛適公司組裝於汽車座椅再銷貨予FCA, 抗告人因而取得唯一持續向FCA供應JL74調角器之權利。相 對人美商飛適公司竟圖謀將該權利轉給其子公司即相對人中 國商飛適動力汽車座椅零件(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飛 適公司),故意向FCA謊稱抗告人製造能力不足、產品有瑕 疵,再假藉解決客訴問題,趁機取得抗告人產製JL74調角器 之相關技術及生產線製造所需之最重要參數等資料(下稱系 爭技術資料),使中國飛適公司得產製JL74調角器,接替抗 告人供應予FCA,相對人係共謀以不當手段、詐術奪取抗告



人持續供貨之權利,並嚴重損害抗告人之商譽。爰先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取得之利益。又相對人 美商飛適公司仍預估供應需求,要求抗告人繼續備料供貨, 致抗告人誤信交易關係不至中斷,依預估量備妥貨料,致受 有損害,相對人中國飛適公司為其共謀,爰備位依違反預約 及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等語。 ㈡智慧財產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管轄權僅優先於普通法 院之特別審判籍,並非排除普通法院之管轄。又抗告人係以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18條第2項、第 195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及違反 預約為請求權基礎,向相對人等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依專利 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 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為主 張,本件訴訟標的之主要部分亦非關於智慧財產權之爭議, 是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智慧 財產法院,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按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以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款、第4款規定者為限,其第1款採列舉方式,所稱依專利法 、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 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 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應指智慧財產權人根 據各該法律規定之效果,以之為訴訟標的所起訴之事件。如 權利人非以上開法律規範所保護權利之構成要件、效力為請 求,作為法院裁判之標的,即難認屬該款所規定之事件。另 第4款係基於智慧財產權具有快速創新之特性,為因應將來 新發生之智慧財產案件,明定「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以資概括。司法院因而 以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 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 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 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 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先位之訴請求相對人賠償不法侵害抗告人 持續供貨之權利及毀損伊商譽等損害及返還不當取得之利益 ,並未言及系爭技術資料為營業秘密之構成要件、效力,亦 未執營業秘密法所可主張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另其備位之 訴係請求相對人賠償違反預約或締約過失之損害,並無以相



對人不法取得系爭技術資料為依據。則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 ,本件尚非屬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 事事件;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甚明。原法院逕認 系爭技術資料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抗告人 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核屬侵害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 慧財產權益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顯 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