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林思翰
相 對 人 Wealth True Corp.
兼法定代理
人 劉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9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Wealth True Corp.(下簡稱W.T公司)為相對人劉俊豪 透過位於台北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博公司)所 設立登記於塞席爾共和國之紙上公司,並由劉俊豪擔任該公 司負責人。W.T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大陸地區上海市之 致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致期公司)簽訂進口貿易合同及 合作代理銷售合同(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海致期公 司擔任W.T公司在大陸地區之代理進口商,並向W.T公司採購 木薯澱粉600噸售與大陸地區青島三統萬福食品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青島三統萬福公司),採購總價金為美金33萬3 千元。上海致期公司於107年1月3日匯款60%之價金即美金 19萬9,800元至W.T公司之帳戶作為預付款。惟W.T公司陸續 交付之木薯澱粉有瑕疵,經上海致期公司、青島三統萬福公 司向劉俊豪反應,三方另於107年12月24日簽訂補充協議, 將原契約總採購數量減縮,並重新確認尚未交付之數量為17 4.34公噸,劉俊豪並擔任保證人。
㈡嗣相對人劉俊豪與W.T公司竟惡意不再履約。茲劉俊豪為W.T 公司之負責人,卻以低劣商品品質,誘使上海致期公司與其 簽約並交付貨款,更藉故不履約,致上海致期公司受有青島 三統萬福公司求償違約賠償之損害。劉俊豪自應與W.T公司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上海致期公司已發函解除與W. T公司之系爭契約,並請求W.T公司返還已受領未出貨之貨款 。另上海致期公司為便於向相對人追償,遂將前揭債權讓與 予該公司負責人林思翰(即抗告人),且抗告人已將債權讓 與通知送達相對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442萬7,7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W.T公司雖為境外公司,惟實際上係劉俊豪一人經營之公司 ,其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及聯絡地址均位於國內,原審以本件 訴訟於國內欠缺聯結因素為由,認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無國 際管轄權為由,逕認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實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 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 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3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W.T公司固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公司, 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得為訴訟 當事人,核先敘明。
㈡相對人W.T公司雖係於塞席爾共和國設立登記之公司,有精 博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公司執照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頁~ 26頁),惟相對人W.T公司與上海致期公司於107年1月1日簽 訂系爭契約時,在合約書上載明之地址為「台中市○○區○ ○路○段000巷0號」,此有進口貿易合同一份在卷可按(原 審卷第27頁)。另W.T公司出售予上海致期公司之木薯澱粉係 向越南VIET MATERIALS TRADING PRODUCTION COMPANY LIMI TED訂購。依W.T公司與越南公司於107年7月3日簽訂之銷售 契約,亦載明其地址為「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有銷售合同一份存卷可按(原審卷第147頁)。足以證明 ,相對人W.T公司進行本件交易時,確實在國內設有營業處 所。
㈢另查,依上開進口貿易合同第五條約定,上海致期公司需將 買賣價金滙入相對人W.T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審卷第35頁),而上海致期公司 就第一筆60%之預付款,亦確實匯入上開帳戶,有境外匯款 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由此可知,我國台中
市沙鹿地區亦為系爭契約履行地之一至為灼然。 ㈣另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具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 明定;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 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 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除 對相對人W.T公司提起訴訟外,亦同時對其法定代理人即相 對人劉俊豪起訴,姑不論其對劉俊豪之請求有無理由,惟相 對人劉俊豪所出具之民事委任狀明確記載其住居所為「台中 市○○區○○路000號13樓之1」(原審卷第107頁),參照上 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難謂無管轄權。
㈤末按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 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 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 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 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9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交易 之主體,形式上雖為相對人W.T公司與上海致期公司,惟於W .T公司交付之木薯澱粉發生問題後,上海致期公司與客戶青 島三統萬福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簽署補充協議時,係由相 對人劉俊豪以個人名義擔任保證人,此有木薯澱粉補充協議 書一份存卷可參(原審卷第47頁)。依補充協議第5點約定「 因為甲方(即上海致期公司)自劉俊豪處購買木薯澱粉後供貨 給乙方(即青島三統萬福公司),乙方已在2018年1月2號將貨 款全部支付給甲方,甲方于2018年1月15日將貨款全部支付 給劉俊豪先生,所以劉俊豪先生為該木薯銷售合同提供擔保 」等語(原審卷第49頁),已敘明系爭木薯交易之主體實為相 對人劉俊豪。除此之外,相對人劉俊豪更以個人名義簽署債 務擔保書及同意書各一份(原審卷第50、51頁),除同意承擔 上海致期公司無法返還預付款予青島三統萬福公司之違約責 任外,同時提供其個人所有「青島百裕興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之清算股份所得作為擔保。足以證明,相對人劉俊豪實主 導本件木薯交易。則本件訴訟以相對人劉俊豪住居所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對相對人亦無不利或不便。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W.T公司從事本件本薯交易時於國內設有 營業處所,且我國台中市沙鹿地區亦為系爭契約之主要履行 地之一,另主導交易之負責人即共同被告劉俊豪於國內亦設 有住居所,則原裁定以本件涉外事件應由外國法院管轄,不 屬原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顯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