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開都市計畫會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37號
TCHV,109,抗,137,202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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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告人即
受罰人 黃健治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召開都市計畫
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67號所為裁處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略謂被告(按即相對人,下同)依法 依約應召開都市計畫會,惟未載明得據以請求之法律或契約 上之依據,為空言之主張。其另聲請傳喚證人蔡○○,亦未 陳明待證事實,及與其主張之關聯性。又抗告人起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對起訴狀所登載被告送達地址的附近鄰居 召開都市計畫會」,所謂附近鄰居之定義、範圍、資格為何 均乏明確之定性,而就「都市計畫會」部分,除如上述欠缺 法律或契約上之依據,就內容而言,亦非具體明確,將來無 法強制執行。依一貫性審查,一望即知抗告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抗告人於108年、109年間以瑞昱半導體 股份有限公司等關係人為被告,於全國多處法院提起召開都 市計畫會、居民自治會等訴訟,多達數十件,經法院以程序 不合法為由駁回訴訟,為原法院檢索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 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 院以裁定命補費、送達至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經郵局退 回,並於退回郵件蓋印註記「客戶臨櫃、拒絕受領」,因認 抗告人蓄意於全國各法院對被告無端進行無益訴訟,意圖對 被告造成生活困擾,及對法院造成負擔,明顯濫訴,浪費司 法資源,為有效遏止其濫訴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3 項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109年2月23日撤回起訴,原法院竟 接續處理已視同不存在裁定的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 定撤回起訴視同未起訴,任何依附於本案之相關裁判當然失 其效力,最高法院64年度臺抗字第424號民事判例、最高法 院107年度臺抗字第704號裁定也持同樣看法,原法院應把整 卷卷宗歸檔,停止所有訴訟行為。原裁定所謂拒絕領取郵件 ,實與招領逾期混淆,此可傳喚○○○○○○郵局雇員○○ ○到庭作證,相對人根本沒有損害,原裁定裁罰6萬元顯然 不符比例原則,縱相對人知道,也會為抗告人叫屈云云。



三、經查:
(一)原裁定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3項裁處抗告人罰鍰,該規 定為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時所增訂,立法理由為:「 邇來濫訴之情形相當嚴重,不但對被告造成勞力、時間、費 用之浪費,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亦增加法院之負擔,浪 費司法資源,為防免上述情形發生,有效遏止濫訴情事,有 予以適當制裁之必要。」因此,上開條文係基於遏止濫訴, 確保有限之司法資源免於遭到濫用,排擠真正需要保護之當 事人,且斲傷司法公信力,是以,法院在個案中如發現有濫 行訴訟之情況時,自應適時運用本法所賦予之裁量權,對原 告處以適當之罰鍰,是上開裁定係由法院職權裁量,與同條 第2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以本 案請求為裁判對象,並在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下由當事人主 導、支配,並不相同。準此,當事人撤回起訴之行為,僅足 使法院就同條第2項所為終局判決失其效力,法院依同條第3 項所為裁定,不因當事人撤回起訴失其效力,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238條所規定裁定之羈束力,為裁定之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因裁定之宣示或送達而受羈束,不得自 行撤銷或變更。抗告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64年度臺抗字第42 4號民事裁判(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未停止適用之判例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最高法 院107年度臺抗字第704號裁定,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3項 裁處罰鍰之裁定無涉,抗告人執此主張原法院毋庸將其對於 裁處罰鍰裁定之抗告送交本院處理,亦毋庸送執行,尚有誤 會。
(二)抗告意旨另謂:相對人根本沒有損害,原裁定裁罰6萬元有 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對於濫訴之制裁,基於司法資源 有限性,賦與法院審酌該訴顯無理由之情形及程度、原告提 起訴訟之動機、及耗費司法資源程度等一切情況,予以適當 之制裁。又濫訴本質為不當訴訟,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具有不法性,本非憲法上所保障人民訴訟上之權利,自不得 援引憲法第16條規定而對他人實施濫訴。又國家設立司法機 關之法院,固不苛求當事人具有高深之法律知識,惟立法者 於民事訴訟起訴程式予以明定,而為落實司法為民之理念, 司法機關之法院設置便民禮民志工、訴訟程序諮詢志工,提 供各類書狀例稿、程序查詢、諮詢等服務,民眾尚可藉由網 路查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大專院校平民法律服 務中心,尋求法律諮詢服務,另各地律師公會提供平民法律 服務者,亦甚普遍,因此民眾原可在起訴前先就書狀程式、



裁判費預納、應徵收數額等程序事項蒐集相關資訊。源於法 治國原則之司法制度,僅在立基於人民理性審視自身權利, 並有訴訟制度為國民整體共享之有限資源的體認之下,使不 至因當事人恣意提起無益訴訟而崩解。
2.觀之抗告人於108年、109年間於全國多處法院(108年: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等;109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等,同一法院查詢所 得筆數不只一筆)提起召開都市計畫會、居民自治會等訴訟 ,法院因其書狀內並未簽章、起訴對象(當事人)、訴訟聲 明難謂具體特定、未繳費等事由命補正,及以程序不合法為 由駁回訴訟,有原法院卷附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可 憑(原審卷第37-51頁),並有原審所查明抗告人起訴繫屬 於原法院之案件查詢單、列印清單足參(原審卷第59-67頁 );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以未具體特定之當事人為被告,聲 明求為判決命各該被告「應連帶對起訴狀所登載被告送達地 址的附近鄰居」召開都市計畫會,泛指各該被告依法依約應 召開都市計畫會,廠商報價舉辦會議需美金52086.6元,惟 該廠商目前舉辦老客戶回饋方案於108年12月19日前(以美 國紐約當地時間為準)以現金繳清價款則促銷價為上述牌價 3折價。會議舉辦方式為原告當主席寄發開會通知及用宣傳 車的方式通知附近鄰居到場開會,而會議決議條文對同意該 條文之簽署人生效力,不簽署同意者不生效力,亦聲請傳喚 證人蔡○○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云云,而其先前亦提起 召開都市計畫會、居民自治會等訴訟,其在本件訴訟依其起 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觀之,與原審依職權查詢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該案亦以顯無理由不 經言詞辯論駁回,見原審審卷第45頁)起訴意旨如出一轍, 而抗告人提起本件顯無理由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係記載 為「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姓名葉南宏」、「葉重 德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 姊妹和其祖父母」、「柯仙桃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 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陳淑玲和 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 和其祖父母」等人,並謂:「被告中某些人居住所變更但卻 無戶籍機關登記,以致不能為送達,縱補正戶籍謄本也無濟 於事,聲請鈞院向各該主關機關調取公司(法人)登記卷宗



查出被告最新住居所,因被告多屬公司法所定廣義負責人或 實務董事,但於變更登記事項卡卻常無登記,惟公司(法人 )登記卷宗若詳細加查核仍找得到,故聲請法院自行調取各 該公司(法人)登記卷宗自行查核被告年籍。」,並謂「按 民事訴訟法第209條、第256條之規定,兩造雙方皆可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場另行陳述,此為法律所賦予當事人權利不容任 何人剝奪。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 告無全體到場的情況,不能聲請一造辯論,因球是圓的官司 於未終審確定前沒有包輸包贏,若到場被告聲請一造辯論, 則未到場被告需承受日後官司可能輸的結果,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之規定,故遇 被告無全體到場之情形,則法院應延展辯論期日,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1、2、3、4款,法院職權一造辯論也 於法不合,故應延展辯論期日。」、並謂「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本件應先行調解,請法院安排調解期日通知兩造 調解。」云云,均與其在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498號民事訴訟自載內容相同,益見受罰人無非浮泛抄 錄民事訴訟法之條文而起訴及請求調查,以受罰人提起或聲 請事件數額之多,已足以排擠其他非顯無理由之正當訴訟當 事人訴訟程序之利益,顯見其濫行提起訴訟之情節非輕,並 不因法院有無將其起訴狀送達予其在本案列為被告之「瑞昱 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姓名葉南宏」、「葉重德和其配 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 祖父母」、「柯仙桃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陳淑玲和其配偶和 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 母」等人,而減免其濫訴之情節;另法院以裁定命補費、送 達至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亦經郵局退回,於退回郵件蓋 印註記「客戶臨櫃、拒絕受領」,有該退件信封可憑,本件 抗告人蓄意提起顯無理由訴訟且不繳裁判費在先,是無傳喚 ○○○○○○郵局雇員○○○徒生勞費之必要。原審參酌首 揭規定依法處罰受罰人罰鍰6萬元,庶免受罰人濫行再提起 訴訟,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三)本院就原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裁處罰鍰裁定,抗告人提 起抗告,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抗告人係以 本院提供之銷帳編號完成繳費(本院卷第33頁),足見未有 遷移國外無法收受送達情形,抗告人於109年4月28日具狀自 載:「7thFloor,000 f000 C00000Street, T0000000,Sahra wi Arab Democratic Republic(請於信封註記逾期未銷毀 ,信件退還寄件人)」,核與其於109年2月23日向原法院提



出「聲請訴之追加狀」所載地址同,但抗告人並未出境(原 審卷第111頁),其具狀至本院所用信封尚貼用中華民國郵 票,本件裁定爰不於當事人欄記載上開地址,併此敘明。四、從而,原裁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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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