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陳億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安渝、陳楚恩間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陳○霏
、張育綺聲請參加訴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育綺、陳○霏(下稱張育綺等 二人)與本件訴訟(即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之被 告陳安渝、陳楚恩同為被繼承人陳俊傑之繼承人,惟張育綺 等二人除未對抗告人聲請核發之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2 5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更於另案即 原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369號事件所提出之遺產清冊記載 :「債權人:陳億成,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 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0頁)。亦即張育綺等二人業已承認陳 俊傑確實有積欠抗告人8,000萬元債務,則縱使陳安渝、陳 楚恩就本件訴訟敗訴,其判決結果亦僅係如張育綺等二人所 自認而已,張育綺等二人私法上地位並不會因陳安渝、陳楚 恩之敗訴而受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張育綺等二人就本件 訴訟既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不得為訴訟參加。況張育 綺等二人早在民國107年間即已知悉本件訴訟之進行及參加 協商,卻遲至本件訴訟之審理已進行一年有餘後,始提出參 加訴訟之聲請,顯有延滯訴訟之虞。未免損及抗告人及陳安 渝、陳楚恩之權益,應駁回張育綺等二人訴訟參加之聲請。 原裁定僅以張育綺等二人為陳俊傑之繼承人,遽認張育綺等 二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准予訴訟參加,應非 正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 定有明文。準此,必須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始許其參加兩造之訴訟。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 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 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 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與陳俊傑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債權金額為 8,000萬元,並提出本票1紙、支票2紙為據,惟陳俊傑於107 年2月6日死亡,陳安渝、陳楚恩既為陳俊傑之繼承人,抗告 人遂就前開借款債權對陳安渝、陳楚恩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經陳安渝、陳楚恩依法提出異議在案,並經本 院依職權核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無訛。
㈡張育綺等二人雖未對抗告人所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然因張育綺等二人亦為陳俊傑之繼承人,此有張育綺 等二人所提被繼承人陳俊傑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 部分)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79、280頁)。而陳安渝、 陳楚恩及張育綺等二人既均為陳俊傑之繼承人,抗告人主張 其與陳俊傑間有借款關係存在,則本件之訴訟結果勢必對張 育綺等二人與陳安渝、陳楚恩有無繼承系爭借款債務有所影 響,是以,本件陳安渝、陳楚恩如受敗訴判決有致張育綺等 二人直接或間接受有影響而生財產上之不利益,倘陳安渝、 陳楚恩提出非基於其等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原法院認為有 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張育綺等二人即可免受不利益,自有 參加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張育綺等二人主張對本件訴訟 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乙節,尚屬有據,張育綺等二人參 加本件訴訟,應無不合。抗告人遽謂張育綺等二人不得於本 件訴訟為訴訟參加云云,於法容有誤解,自難憑採。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准本件參加訴訟之聲請,應有理由。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