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16號
TCHV,109,再易,16,202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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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王林立 

再審相對人 游聰汾 


      呂國輝 

      吳淯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17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法 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 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且按對於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70年度台再字第3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 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 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 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 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8 號確定裁定(下稱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有載明聲請再審之 理由及條款,應認再審聲請合法,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55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卻逕以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



,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原確定裁定所謂 「對於存在於原確定裁判以前之確定裁判均應重新認定各該 確定裁判之不變期間」之邏輯,違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764號判例。原確定裁定未見之前各確定裁判獨自存在之再 審事由,並予以糾正廢棄,即泛稱再審聲請人「以相同理由 迭次聲請再審」,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原確定 裁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28號裁定、本院108年度再 易字第13號、107年度再易字第90號、107年度再易字第81號 、107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6年度再易字第27號、106年度 再易字第69號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27號、106年度再易字 第10號判決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本院105年度上易字 第214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聲請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㈢再審相對人游聰汾應再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59萬6615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再審 聲請人65萬0736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何一再 審相對人為給付,其他再審相對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 義務。㈥聲請再審訴訟費用及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 審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因土地糾紛,與再審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再審聲請人部分敗訴 確定後,迭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 第10、27號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27、69、74號、107年度 再易字第14、81、90號、108年度再易字第13、28裁定駁回 ,而各次駁回再審理由,業據原確定裁定予以敘明,因再審 聲請人主要均以上開判決及裁定未依法糾正廢棄,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復以同一事由對28號裁定聲請再審, 故原確定裁定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而予駁回, 有上開裁定可稽。本件再審聲請人又以對28號裁定聲請再審 之同一事由,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主張其已表明28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之情形,依最高法院48年台抗 字第157號判例應認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合法,原確定 裁定有違反上開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再審聲請人僅泛稱原確 定裁定未正確適用法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仍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與前揭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 判例所揭:「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之意旨不符,且其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於法亦有未合。況其聲請意旨仍泛稱:法院裁判本有 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需正確適切適用法律,倘前一確定 裁判未正確適用法律或對於前一確定裁判未正確適用法律之 瑕疵予以糾正,即有悖於法院應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其裁 判亦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其裁判本身即存有獨立之適 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有違最高法院61年台再 字第137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云云,仍未指 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至再審 聲請人所主張之其餘再審理由,乃係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 第214號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13、28號裁定、107年度再 易字第14、81、90號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69、74號裁定 及106年度再易字第10、27號判決之指摘,均屬對前訴訟程 序確定判決或裁定認事用法不服之理由,亦難認對原確定裁 定有具體指明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情事。則本件聲請再 審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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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