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 原告 李鴻文
李洪魚
李文城
李珍杰
李秀珠
李秀美
視同再審原告 李王省
李秀鳳
李曾榮
謝佳臻
郭采婕(原名:郭季菁)
李信宗
李信寬
再審 被告 許獻宣
許獻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2月
24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9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①再審被告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1號(下稱原 審)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臺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6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173⑴至173⑼部分,並請求返還系爭173地號土地, 經原審認除系爭173⑸外及其他空地部分有租賃關係,再審 被告無從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向再審原告請求收 回系爭173地號土地。從而,再審原告對系爭173地號土地有 租賃關係,再審被告就此部分終止租約,不生效力,業經原 審判決審認在案。又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僅請求再審原告 拆除地上物,返還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並未請求返還全 部土地(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42頁反面),是再審被告既僅 就如附圖所示編號173⑴至173⑷、173⑹至173⑼地上物及占 用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土地)上訴,其餘部分土地
並未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準上,原確定判決竟違反此誠 信原則而為相反之判斷,自有判決違背法令。②再依鑑定報 告認定系爭17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雖有部分進行修繕, 但無補強情形,且於確認地上物之外部所包覆材料,雖未鑽 孔取樣其內部建材,然地上物之內牆材料確係土埆,並無變 更,惟原確定判決未行使闡明權而驟認地上物之內牆材料並 非土埆牆壁,亦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漏 未斟酌鑑定報告書第33頁所示編號54照片等情。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對 該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274萬5780元,已逾150萬元,自得提起第三審 上訴,先位再審事項,請求送最高法院審理等語。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1號、本院108年 度上字第149號相關之民事卷宗。
四、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既僅就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及地上 物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土地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則其餘部分 土地既經判決確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而再審被告就此部分 終止租約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自應受前揭認定拘束,惟原 確定判決竟違反此誠信原則而為相反之判斷,自有判決違背 法令。又原確定判決就鑑定結果並未行使闡明權,而驟認地 上物之內牆材料並非土埆牆壁,亦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且漏未斟酌鑑定報告書第33頁所示編號54照片 ,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是再審原告 認前揭事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⑴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 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容有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當事人僅得據為上 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 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惟經本院審核其書狀記載內容,無法以原審判決 認有租賃關係而未上訴部分,再審被告就此部分終止租約不 生效力,及原確定判決就鑑定報告結果未行使闡明權,且漏 未斟酌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對再審原告有利部分,而驟認地 上物之內牆材料並非土埆牆壁云云(見本院卷第3至9頁)。 經查,再審原告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為不當,然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且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依據雙方當事人之主 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 應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且原確定判決並 於得心證之理由欄第9頁至第18頁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此 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 有別。況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530號判決(誤載為判例)意旨,亦不符合前揭得提 起再審之事由;又原審雖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土木技師工會)至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內牆材料而為 鑑定,然再審原告拒絕為破壞性鑑定(見原審卷㈡第46至47 頁),是原確定判決乃參酌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認定522號 房屋之內牆如鑑定報告書所附編號52、53、54照片所示,該 牆壁有裂縫,並有以水泥砂漿修補之現象,且依該編號52、 53、54照片之位置示意圖所示,核與編號43、44、51照片之 牆面,為同一堵牆之兩面,則依編號43、44、51照片之牆面 明顯可看出係紅磚構造,堪認522號房屋之內牆自屬紅磚構 造而非土埆,此亦與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所稱「判斷此 牆體結構體為磚牆機率較高。」相符。再觀鑑定報告書所拍 攝526號房屋編號4、5照片所示之冷氣孔照片,亦可看出牆 壁內之材料為紅磚,故前揭房屋雖未以鑽孔取樣之方式鑑定 其內部建材,仍可研判其內部建材為紅磚等情,並無違反闡 明義務,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顯有誤認,應屬無據,洵無足 採。從而,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實不足採。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 之再審事由?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度上 字1005號判例參照)。是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有未經斟酌或不能使用之情形為 限,否則即與所謂「發見」或「得使用」之意義不符。且以 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701 號判例、77年度台再字第3號參照)。至同法第497條所謂「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專指物證在前訴訟程序中,就該已經 存在並「已提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 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 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予調查 ,或者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 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限。若已在前判決 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 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 理由。
⑵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物之外部所包覆材料,雖未鑽孔取 樣其內部建材,然地上物之內牆材料確係土埆,並無變更, 此可參酌鑑定報告書第33頁所示編號54照片可證,據而主張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原確定判決漏未參酌前揭照片,且 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然查,前揭照 片業於前訴訟程序中,由土木技師公會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現場勘驗,並有拍攝前揭照片在卷可稽,復經法 院審理時,提示鑑定報告書供兩造陳述意見(見原審卷㈡第 90頁反面;原確定判決卷第137、143頁),是原確定判決於 前訴訟程序中已提示鑑定報告書(含前揭照片),且經原確 定判決加以斟酌,並於判決理由欄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則 此項職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 ,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指摘之「未為調查」或「漏未斟 酌」前揭照片情事。況有關前揭照片,均係於前訴訟程序中 即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並無不知其存在,或無不能使用 之情,故前開證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 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者,於前訴訟程中上開證物 既已斟酌在案,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且按證據調查及取捨 與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開證物既經前確定程序中 調查,且經法院審酌結果,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而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 ㈢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判命拆除地上物之面積797.98㎡ ,則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74萬5780元,顯逾150萬元,自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而再審原告業已提起上訴,於本院先位再審 事項,請求送最高法院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77至79、89至 99頁)。經查:
⑴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 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 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程序就標的金額計算,其上 訴利益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不得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者,於再審程序自亦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 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判參照)。又計算上 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 價額雖屬兩事,計算上訴利益既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 的之價額為準,則訴訟標的之價額縱於起訴後有所增加,亦 與計算上訴利益無關,此有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80、10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拆屋還地既屬財產權之訴訟,則 其能否上訴第三審,自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應受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上訴利益額數規定之限制。
⑵查系爭17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500元/㎡(見原審卷㈠第14頁 ),而再審原告李鴻文於105年11月9日委託安心聯合律師事 務所黃文崇律師發函予再審被告許獻宣,亦表明願以公告地 價買受其現所占有使用部分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6頁),兩 造於本院前審均係就訴訟標的之價額主張均以1500元/㎡為 計算基準(見原審卷㈠第2頁;原確定判決卷第3頁)。 ⑶第按,請求拆屋還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原告經濟利益原則」決之,原告目的在於房 地坐落土地之使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即應以土地之交易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基上,原審法院審 理後,認再審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173⑸部分並無租賃關 係存在,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部分之請求,而再審被告不服 前揭判決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審理後, 認再審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173⑴面積68.56㎡、173⑵面 積84.22㎡、173⑶面積67.59㎡、173⑷面積180.13㎡、173 ⑹面積0.99㎡、173⑻面積90.57㎡、173⑼面積305.9㎡等部 分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則依前揭計算基準而計算再審原 告之上訴利益價額為119萬6940元(計算式:〈68.56㎡+84 .22㎡+67.59㎡+180.13㎡+0.99㎡+90.57㎡+305.9 ㎡〉 1500元/㎡=0000000元),並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因原確定判決後,即告確定,是再審原告先位再
審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云云,應屬無據亦予駁 回,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第497條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 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楊熾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