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柯東椋(即柯登波之繼承人)
邱桃妹(即柯登波之繼承人)
柯素真(即柯登波之繼承人)
柯素玉(即柯登波之繼承人)
柯乃筠(即柯登波之繼承人)
柯聰明(即柯登波之繼承人)
柯素蓮(即柯登波之繼承人)
柯親秀
再審被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9月11
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前段亦有明定。茲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70號返還土地 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1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當事 人柯登波於107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邱桃妹、柯素真 、柯素玉、柯乃筠、柯聰明、柯素蓮、柯東椋等7人(下稱 邱桃妹等7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柯登波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3月23日中院麟家家字第1090023730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9頁、第159頁),則依前 揭規定,原確定判決既判力當然及於柯登波之繼承人邱桃妹 等7人。又再審被告於本件前訴訟程序訴請柯登波應拆屋還 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柯登波之繼承人邱桃妹等7人必須 合一確定,嗣雖僅柯東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 所為乃有利柯登波之全體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應認其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之效力及於柯登波之其他繼承人,爰併列邱桃 妹、柯素真、柯素玉、柯乃筠、柯聰明、柯素蓮為再審原告 。
二、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 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 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 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再 審原告前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 107年12月12日認為上訴不合法,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乃以實體上主 張之事由請求再審,依前揭說明,應認係專對原確定判決所 提起,故應專屬本院管轄。
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 得提起。」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 審法院以其上訴逾越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 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當事人對於確 定判決僅主張一個再審事由者,即得據以提起一個獨立之再 審之訴,故以一訴主張數個再審事由者,所應遵守之不變期 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103年 度台上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 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 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 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
㈠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12日認為上訴不合法,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該裁定 於107年12月2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卷第63頁) ,經扣除3日在途期間後,其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末日 為108年1月28日。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 審事由部分(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揭說明,應於裁判 送達時即可知悉,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 後之適用,則再審原告迄至108年12月27日始以此項理由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 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以下即不再論 述。
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中旬發現本件有南投縣政 府108年12月3日府地用字第1080260193號函、如再原證2所 示讓渡契約書之新證物(見本院卷第3、7頁),並於知悉該 再審事由後,於108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揭 說明,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並未 違反再審之訴所應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地號為同段38、39地號土地),自58年9 月起即由邱桃妹等7人之被繼承人柯登波及再審原告柯親秀 之父親柯漢與原住民合作共同經營,其後曾經南投縣政府函 准柯登波、柯漢租用,系爭土地管理者仁愛鄉公所並與柯登 波、柯親秀訂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同意柯登波、柯 親秀租用系爭土地作為種植茶葉之用。詎系爭土地嗣於101 年間遭主管機關片面自農牧用地變更為林業用地,致柯登波 、柯親秀無法繼續種植茶葉,再審被告並提起前訴訟請求柯 登波、柯親秀返還土地,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二、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中旬發現本件有南投縣政府108年12月 3日府地用字第1080260193號函(下稱系爭南投縣政府函文 )、如再原證2所示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之新 證物。依系爭南投縣政府函文所載:「…建請依前揭規定洽 水保局南投分局釐清,若該分局查明後將旨揭土地更正查定 為『宜農牧地』,即可據以辦理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等語 ,此證物如經斟酌,當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三、另再審原告復於109年3月24日民事陳報㈡狀主張其發現本件 尚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2月18日農授林務字第10802579 65號函(下稱系爭農委會函文)之新證物存在,依系爭農委
會函文所載,農委會既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6年 6月6日農授水保字第10618025347號函撤銷水土保持局於98 年至101年間配合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可利 用限度查定調整工作計畫」之查定結果,則倘該撤銷處分經 斟酌,再審原告或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四、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二審判決均 廢棄。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 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 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 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 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 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又若在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 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 告雖以發現系爭南投縣政府函文、系爭讓渡契約、系爭農委 會函文等新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
㈠系爭南投縣政府函文係於108年12月3日發函,系爭農委會函 文則於109年2月18日發函(見本院卷第29、185頁),均非 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7年9月4日)前已存 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可言。依上揭說明,即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新證物。 ㈡系爭讓渡契約為68年9月20日柯登波、柯漢承讓訴外人陳火 木、陳枝旺對系爭土地耕作收益權利時所製作(見本院卷第 31至37頁),固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惟該證物乃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柯登波、柯漢所 經手之文書,按其情況,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柯登波及柯親 秀於前訴訟應無不知前開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 情形。且依系爭讓渡契約內容,僅能得知柯登波、柯漢係自 68年9月20日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收益權利,並無法用以證
明柯登波、柯親秀與仁愛鄉公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於100年12 月31日屆滿後,其等仍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因 此,系爭讓渡契約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原告應 返還系爭土地之認定,故縱使加以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 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符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之再審事由。
二、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 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參照)。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審原告以本 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既逾不變期間,其所提此部分再審 之訴,自不合法。另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既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 該條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再審原告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 亦顯無再審理由。茲因再審原告是以本件再審之訴對原確定 判決為法律上之救濟,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雖分別經評價為不 合法及無再審理由,惟其訴之目的既然同一,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一併予以駁回。
三、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僅係為查明再審原告是否遵守再 審期間,無關實體證據之調查,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