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炯良
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育哲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陳威均
複 代理 人 蕭亦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本院 則主張被上訴人間,係不真正連帶債務,此僅係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育哲(下稱吳育哲)於民國106年4 月30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 化縣永靖鄉永東村中山路往南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65號前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由上訴人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頸部扭傷、前胸壁、左側腕部、左側髖部及雙手挫傷 、頸椎椎間盤移位併神經壓迫、左上肢無力、下背和骨盆挫 傷、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 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壓迫、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椎間盤 突出狹窄、頸椎椎間盤突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 頸椎扭傷合併脊椎髓腔狹窄、頸椎退化性脊椎伴有神經根病 變、腰椎退化性脊椎伴有神經根病變等傷害,支出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1834元、復健交通費3萬4320元、看護費15萬 8400元,受有薪資損失84萬8000元,並主張精神慰撫金除原 審判命吳育哲給付之6萬元外,尚有249萬7446元之損害,以
上合計354萬元,而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為承保吳育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公司,上訴人爰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69條第1項、保險法第1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 ,請求吳育哲、旺旺友聯公司分別給付354萬元本息,如任1 人為給付,其他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吳育哲抗辯:上訴人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狹窄及神經根壓 迫、病變等疾患,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上訴人亦未能證明 其應休養而無法工作及復健之日數為何,故除醫療費用1834 元外,否認上訴人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且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亦過高等語。
三、旺旺友聯公司抗辯:吳育哲僅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未 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旺旺友聯公司就上訴人申請理賠, 已給付醫療費用1545元、交通費用4800元,合計6345元,其 餘項目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申請理賠,且薪資損失、精神慰 撫金並非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範圍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聲明 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吳育哲應再給付上訴人354萬元、旺旺友聯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35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 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㈢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吳旺哲、旺旺友聯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吳育哲於106年4月30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東村中山路往 南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65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擦撞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由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依上訴人急診 就醫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⒈頸部扭傷(以 下空白)⒉前胸壁、左側腕部、左側髖部及雙手挫傷(以 下空白)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詳 原審卷第2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6688號偵卷《下稱彰化地檢偵卷》第9至 2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上訴人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併受有頸椎椎間盤移位併 神經壓迫、左上肢無力、頸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壓迫 、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椎間盤突出狹窄、頸椎椎間盤突 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頸椎扭傷合併脊椎髓腔 狹窄、頸椎退化性脊椎伴有神經根病變、腰椎退化性脊椎 伴有神經根病變等傷害,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裁判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參照) 。經查,上訴人雖提出上開頸椎椎間盤及腰椎損傷等之病 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調 取其於陽明醫院全部病歷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鑑定,鑑定結果:「病患之頸腰椎骨刺突出致骨髓腔狹窄 ,殆因數十年來工作退化所致,但亦不排除車禍受傷後加 重病情。惟兩方之比重(退化/外傷)難以判定。原始之 車禍非本院診治,初始傷勢宜請教初期診治之醫院。」等 語,有該院108年9月2日嘉醫歷字第1080001341號函(詳 原審卷第353頁)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上開頸椎椎間盤及 腰椎損害等傷害,應係其數十年來工作退化所致之疾病, 鑑定結果雖不排除車禍受傷後加重病情之可能性,但亦僅 止於推論的階段,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確 有加重其病情,該院既強調初始傷勢宜請教初期診治之醫 院,本件自審視觀察上訴人發生車禍當時之情況,佐以其 受傷當時初始就醫之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傷勢加以判斷。 經查,上訴人於106年4月30日凌晨5時許發生本件車禍後 ,經送往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於同日8時50分即已離院 ,並無任何住院的紀錄,而該院診斷書亦僅記載,診斷: ⒈頸部扭傷(以下空白)⒉前胸壁、左側腕部、左側髖部 及雙手挫傷(以下空白),並無任何關於頸椎椎間盤及腰
椎損害等傷害,有該診斷證明書及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 歷在卷可稽(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27號 卷第52至55頁),又上訴人於車禍後同日9時許警詢時稱 :「…我就連同機車倒地,對方車輛當時有停車,當我站 起來時,對方問我有沒有事情,他就去要扶起我的機車, 我跟他說機車不要動,我要報案,…」等語(詳彰化地檢 偵卷第7頁背面);吳育哲於警詢亦陳稱:「…對方機車 倒地後,我就立即停車,下車查看對方,對方站立著,我 先問對方有無怎樣,對方對我說要報警處理,還有他機車 要怎樣處理…」等語(詳彰化地檢偵卷第5頁背面),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以上訴人當時人車倒地後 尚可即時站起,顯然並無任何事證證明本件車禍事故撞擊 力道巨大,致有造成上訴人主張之頸椎椎間盤及腰椎損傷 等傷害或加重其病情。實則上訴人於該次警詢時亦自稱其 車禍後,頸部、前胸及雙手受傷等語(詳彰化地檢偵卷第 8頁),核與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之傷勢相符,堪 認此即為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是上訴人另 主張之頸椎椎間盤移位併神經壓迫、左上肢無力、頸椎椎 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壓迫、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椎間盤 突出狹窄、頸椎椎間盤突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 、頸椎扭傷合併脊椎髓腔狹窄、頸椎退化性脊椎伴有神經 根病變、腰椎退化性脊椎伴有神經根病變傷害,確為其個 人宿疾,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規定甚明。吳育哲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擦撞同向行 駛在前之上訴人機車,致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前胸壁、 左側腕部、左側髖部及雙手挫傷,吳育哲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過失,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吳育哲過失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吳育哲
賠償損害。茲就上訴人對吳育哲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 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 費用1834元,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㈡復健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部分:上訴人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害為頸部扭傷、前胸壁、左側腕部、左側髖部 及雙手挫傷,至於頸椎椎間盤及腰椎損傷等傷害,並無證 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業如前述,上開費用復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頸部扭傷、前胸壁 、左側腕部、左側髖部及雙手挫傷等傷害,而有就醫復健 、專人看護之必要,及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之情形,則 其關於復健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部分之請求,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參照)。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部扭傷、 前胸壁、左側腕部、左側髖部及雙手挫傷等傷害,而需忍 受肉體的疼痛,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請求吳育哲賠償精神 慰撫金,洵屬有據。經查,上訴人係國中畢業,職業為臨 時工、名下無財產,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吳育哲為高中畢業,名下有 1部汽車及多筆薪資所得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詳原審卷第67至 78頁)。本院審酌上訴人與吳育哲之上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並參酌上訴人所受傷勢需承受之精神及肉體上痛 苦,認上訴人請求吳育哲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萬元之範圍 內,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 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7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向旺旺友 聯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6345元(詳原審卷第 405至411頁),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上訴人得向 旺旺友聯公司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金額1834元,應予 扣除上開理賠金額,扣除後為負數,即上訴人得請求旺旺 友聯公司賠償之醫療費用為0元。至於上訴人請求旺旺友 聯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旺旺友聯公司辯稱此部分並 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範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7條規定,亦有理由。另上訴人得向吳育哲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6萬183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34元+精神 慰撫金6萬元=6萬1834元),惟此部分亦需扣除旺旺友聯 公司已理賠金額,扣除後為5萬5489元(計算式:6萬1834 元-6345元=5萬5489元),已少於原審判命吳育哲應給 付之6萬元,惟此部分既未經吳育哲提起上訴,本院無從 審酌,然吳育哲已無需再給付上訴人醫療費1834元,已至 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69條第1項、保險法第1 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規 定,請求吳育哲、旺旺友聯公司分別給付醫療費1834元、復 健交通費3萬4320元、看護費15萬8400元,薪資損失84萬800 0元,及除原審判命吳育哲給付之6萬元精神慰撫金外,另請 求249萬7446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35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洵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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