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家上更一字,108年度,4號
TCHV,108,重家上更一,4,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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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駱炎德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洲 
追加被告  鐘家蔆 

被上訴人  駱安婕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啓律師
複代理人  謝雪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108年度
台再字第30號),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鐘家蔆為被告,本院於
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更正如附表一所示)。追加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民國93年7月2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2年4月6日),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公同共有登記,與上訴人共同予以塗銷。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86號和解筆錄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變更後之權利型態為上訴人、追加被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三審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3年7 月23日與追加被告乙○○(下稱追加被告)以繼承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為92年4月6日)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 稱太平地政)辦理之公同共有登記(下稱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嗣被上訴人就上開聲明於108年9月9日具狀追加乙○ ○為共同被告,業經追加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104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之標的物為系爭 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因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後之102年3 月13日,經臺中市辦理徵收而登記為臺中市所有,故被上訴 人於本院就上開聲明減縮請求塗銷0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 記;又因追加被告對上訴人曾訴請分割遺產,雙方因而於10 6年7月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 家訴字第86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和解筆錄,就雙方公同共有 之系爭土地分割各為2分之1,追加被告乃持上開和解筆錄於 106年10月20日向太平地政申請辦理共有型態變更之登記, 而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權利型態登記(下稱共有型態變更 登記),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太平地政108年10月 31日平地一字第1080007773號函送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相關 資料可憑(本院卷195頁、239-251頁),堪以採憑。被上訴 人基於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相同基礎事實,追加 聲明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共有型態變更登 記,其中上開減縮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而追加訴之聲明部分核與同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
三、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駱文欽於92年4 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原應由其配偶即追加被告、長 女駱佳欣、次女即當時未成年之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則為 駱文欽之弟,非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然當時因駱文欽驟逝, 繼承人均無心為遺產之處理,加以上訴人長期跟隨駱文欽, 對駱文欽財產狀況知之甚詳,故為方便處理駱文欽遺產事宜 ,家族乃協議駱佳欣、被上訴人拋棄繼承,由追加被告及上 訴人共同繼承,是形式上駱文欽之繼承人為追加被告及上訴 人。惟上訴人於取得駱文欽之繼承人地位後,竟不顧與追加 被告所訂之協議,否認被上訴人為駱文欽真正繼承人之地位 ,致生諸多紛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對駱 文欽繼承權存在之訴,經原法院於98年8月2日以98年度重家 訴字第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確認繼承權訴訟事 件),足以確認被上訴人為駱文欽之繼承人之一,上訴人並 無繼承權。系爭土地於確認繼承權事件前,上訴人與追加被 告於93年7月23日完成辦理繼承登記,但被上訴人對駱文欽 既無繼承權利,則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於93年7月23日以繼承



人身分而辦理之繼承登記,復於106年10月20日辦理之共有 型態變更登記,均已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因繼承而取得 之所有權,且違反繼承登記之正確性,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於93年7月23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且上訴人、追 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二、上訴人答辯:因駱文欽係出名以家族資金從事土地買賣投資 ,其於92年4月6日死亡後,遺留債權債務而未處理,經家族 會議決議,其他法定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上訴人與追 加被告為繼承人,以共同處理駱文欽與家族及他人間之債權 債務。駱文欽於92年4月6日死亡時,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然被上訴人遲至108年9月9日始追加乙○○為被 告,並於本件訴訟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顯已罹 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三、追加被告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 102年度家上字第4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經被上訴人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認被 上訴人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而廢棄最高法院原確定判決及本 院102年度家上字第49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 於本院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⑵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追加聲明: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於93年7月2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2年4月 6日)向太平地政辦理之公同共有登記,與上訴人共同予以 塗銷;上訴人、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臺中地院106年度 家訴字第86號和解筆錄向太平地政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 變更後之權利型態為上訴人、追加被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 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駱文欽於92年4月6日死亡,其配偶為追加被告, 子女為駱佳欣及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係駱文欽之胞弟。(二)被繼承人駱文欽遺留系爭土地及117-1地號土地,但117-1 地號土地經臺中市政府辦理徵收,於102年3月13日移轉登 記(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1年11月15日)為臺中市所 有(管理者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三)追加被告前於92年6月2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具 狀代理被上訴人向臺中地院表示拋棄對於駱文欽之繼承權



,經該院以92年度繼字第590號准予備查在案。嗣因上開 拋棄繼承發生爭議,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受理在案,並經確認被上訴人對駱文欽之繼承權存在確定 (於98年8月2日確定)。駱佳欣則已拋棄對於駱文欽之繼 承權。
(四)系爭土地經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於93年7月23日以繼承為原 因完成公同共有登記。
(五)系爭土地於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成後,嗣於106年10月20 日(本院109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106年7月4日 ,應予更正),追加被告持臺中地院106年度家訴字第86 號和解筆錄向太平地政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變更後之 權利型態為上訴人、追加被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登記, 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部登載權利範圍:甲○○ 2分之1;乙○○2分之1。
(六)駱文欽之全體繼承人為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訴 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共有型態變更登記, 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 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 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 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 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 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 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 『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 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有關 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 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本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 釋:『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 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 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 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關於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均與憲法 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成



釋字第771號解釋在案。上訴人、被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 對駱文欽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被上訴人請求回復 其原得繼承之系爭土地權利,係請求包括確認繼承人資格 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經確認繼承權訴訟事件判決 於98年8月2日確定,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自斯時起 即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然卻遲至 101年10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云云,惟據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著成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固然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然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 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 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 張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仍得因系爭土地遭 受侵害,而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 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尚屬有據。
(二)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謂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已登記不動產 」,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 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 ,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 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 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 減」,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民事裁判意旨供 參。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追加被 告名義,但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始為駱文欽之繼承人,對 系爭土地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經確認繼承權訴 訟事件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則系爭土地 迄今仍登記上訴人、追加被告為所有權人,即已侵害被上 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追加 被告應塗銷渠等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共有權利型態之 變更登記,性質上即屬民法第767條所規定對於妨害所有 權者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而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追加被 告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前,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為駱文欽 所有,即屬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 釋所稱之已登記不動產之標的,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民法 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使 民法第767條規定已罹於時效云云,顯屬無據。八、綜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上訴人、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 ,予以塗銷,均有理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於93年7月23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惟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其中關於000-0地號土地部分 之請求,業經被上訴人減縮,未予請求,而失其訴訟繫屬, 自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併予敘明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被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共同塗銷系爭 土地之繼承登記;暨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共 有型態變更之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由本院諭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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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
│ │日與乙○○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九十│
│ │二年四月六日),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公同│




│ │共有登記予以塗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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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縮更正後之原判│被告應將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七│
│決主文第一項 │月二十三日與乙○○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
│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所辦│
│ │理之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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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因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3.13㎡,權│
│利範圍全部),業經臺中市政府辦理徵收,而於102年3月13日移轉登記(移轉│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1年11月15日)為臺中市所有(管理者為臺中市政府建設 │
│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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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駱文欽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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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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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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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2.29㎡│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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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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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5.6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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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3.13㎡,權利範圍全部│
│)經臺中市政府辦理徵收,而於102年3月13日移轉登記(移轉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101年11月15日)為臺中市所有(管理者為臺中市政 │
│府建設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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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