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蔡奉宸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王 地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年度附民字
第14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振詠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06年9 月間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8、9百元僱用原告擔任臨時 工,嗣於同年11月20日指派原告至彰化縣○○市○○街00巷 00號施作地板保護工程,然現場施工之木材圓盤鋸,因欠缺 反撥預防、鋸齒接觸預防等裝置,以避免操作圓盤鋸時發生 職業災害之必要安全防護設備及措施,致原告於操作木材圓 盤鋸裁切木板板材時,因板材翹起反撥,左手遂碰到旋轉中 之圓盤鋸鋸片,因而受有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撕裂傷併 神經韌帶斷裂、左手中指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 被告因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0號業 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 在案,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造成內心及精神痛苦萬分,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1008元、勞動能力減損181 萬5076元、四個月薪資資損失10萬8000元,及5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兩造就有關醫療費用、薪資損失部分,業已於本院 108年度移調字第77號調解成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1萬5076元等語(原告於本院減 縮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餘請求則捨棄)。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受其指派臨時工作,因木材圓盤鋸之 防護不足,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對原告 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請求之項目、金額均不爭執,惟以有投保 保險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
500號、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915號、 107 年度偵字第30320號起訴書,及○○醫療社團法人○○ 紀念醫院(下稱○○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單、施工 照片5張、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 第3915號卷第11至17、53至57、99至100頁)等資料為證。 又原告因而受有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撕裂傷併神經韌帶 斷裂、左手中指骨折等傷害即系爭傷害,亦有○○醫院診斷 證明書、手術紀錄單、施工照片、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46號卷第21至33頁),且被 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 此亦為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第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提供原告必要之安全防護, 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 至67、81至82頁)。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於訴訟上所為之自 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自應 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㈢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失能等級,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107年6月29日函(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46號卷第31 頁),應以13等計。又原告喪失勞動力比例為23.07%(計 算式:100%13〈16-13〉=23.07%),而原告依法強 制退休之日為154年2月17日(事故日則為106年11月20日) ,共計567個月,而原告薪資則得以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 此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洵屬有 據。再原告係於工作時,因被告未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受有 系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傷害而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為有理由。據上,本院 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被告所為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
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情,認原告就前揭損害於本院減縮請求被告賠償共88萬元 ,即屬有據,為有理由。至被告雖辯稱伊有投保,會由保險 理賠云云,然此乃別一問題,尚不得此執以免除對原告之賠 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上述,則原告 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8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楊熾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