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上訴人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隆豐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7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臺灣塔暨城 市(博物)館新建工程單元意象模組(Mock-Up)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同年8月4日開工,104年2月9日完 工,104年8月7日開始驗收,至104年10月21日驗收完畢。經 兩造結算後,上訴人尚有綠籬維護費新臺幣(下同)6萬3,1 21元、臨時水電申請費24萬6,994元、臨時水電使用費12萬8 ,071元、願景透視圖看板工程款6萬9,120元、單元模組試作 工程中「機械挖方」、「構造物回填,回填原有土及夯實」 、「餘方自行處理(基地內平衡回填)」工程款31萬4,841 元、混凝土地坪工程款3萬2,560元、景觀養護工程款6萬6,4 16元、植草皮工程款8萬1,974元、辦理臨時使用許可(含臨 時建築許可)費用15萬元、辦理用電申請費用22萬元,均未 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1條之規定,求為命: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37萬3,09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 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植草 皮工程款8萬1,974元及辦理用電申請費用22萬元,合計30萬 1,974元之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植草皮工程款部分,依系爭契約記載被上 訴人本應種植「類地毯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核准即逕 予改種「百慕達草」,並於竣工後方申請變換草種。然市面 上並無買不到「類地毯草」情形,被上訴人係因「百慕達草 」較便宜才變更草種,並於104年7月9日函請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辦理減價收受,上訴人考量此不妨礙安 全及使用需求,而依該約定為減價收受,並處以違約金;又 被上訴人就植草皮之變更屬工料不符規定,依約應按照工料 差額計算減價之金額,並以系爭契約約定標之價額與減價收 受標之價額相互比較其差額,而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類 地毯草」計價為109.78元/㎡,「百慕達草」單價則依公共 工程常用植栽手冊所示為77元/㎡,兩者價差32.78元,種植 面積1,114平方公尺,金額即為3萬6,516元,再加計間接費 用4,472元(管理、保險、營業稅等),合計減價金額為4萬 0,987元,違約金同為4萬0,987元(即減價金額100%),此結 果與被上訴人實際購買「百慕達草」之成本50元/㎡相比, 相差無幾,故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損失,況兩造就此部分已 於104年10月8日議價成立,被上訴人自應受議價結果之拘束 。關於辦理用電申請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 壹.一.(一)6、臨時電申請、乙式」及單價分析表(預算) 所示,臨時電申請屬原有工項,被上訴人依約即有為上訴人 申請臨時用電之義務,雖兩造於104年6月間簽立契約變更協 議書時,合意將臨時電申請列為減項,但嗣後上訴人因電梯 設備有臨時用電申請之需求,復於104年7月間要求被上訴人 依約申請,並於被上訴人完成時,依約計價1萬8,296元並給 付被上訴人完畢。倘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有所爭執,理應 於兩造變更契約協議時,即提出異議,但被上訴人捨此不為 ,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同年8月4日開工,104年2月9日完
工,104年8月7日開始驗收,至104年10月21日驗收完畢。(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類地毯草」,改 用「百慕達草」,而減價4萬0,987元(即價差32.78元×111 4㎡=36,516元,加計間接費用4,472元)收受,並處以減價 100%之違約金4萬0,987元,合計81,974元。(三)關於植草皮之變更,被上訴人與設計監造單位即訴外人○○ 狀介/○○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單位 即訴外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管理單位)之函 文及協調會會議紀錄,如原證17、18、19(見原審卷一第73 -82頁),嗣後上訴人以104年7月8日函文予監造單位、管理 單位,並副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4頁),被上訴人 即於104年7月9日發函上訴人就植草皮同意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項約定之減價收受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四)兩造係於104年6月間簽訂變更契約協議,將「臨時電申請」 工項予以減項(即-1萬8,296元,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背面) ,嗣後上訴人因電梯設備仍有臨時用電申請之需求,復於10 4年7月間要求被上訴人依約申請,並於結算驗收時給付被上 訴人1萬8,296元(被上訴人則主張二者沒有因果關係),有 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工程結算總表第2頁可稽(見 本院卷第129頁)。
(五)訴外人○○機電工程行(下稱○○工程行)係向被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之臨時電工程,且被上訴人已陸續於103年12月1 2日、104年7月6日、7月28日,給付○○工程行含稅價格共 23萬1,000元(即220000×1.05%=231000)。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變更原約定之「類地毯草」,改用「百慕 達草」,而減價收受並處以減價100%之違約金,合計8萬1,9 74元,有無理由?
1.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類地毯草」, 改用「百慕達草」,而減價4萬0,987元收受,並處以減價10 0%之違約金4萬0,987元,合計8萬1,974元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2.被上訴人主張:就植草皮之變更,係因「類地毯草」冬季缺 貨無法施作,並與監造單位、管理單位協調而獲監造單位同 意,則上訴人將此變更列入初驗缺失,並僅給予減價收受或 拆除重作之兩選項,即與系爭契約4條第1項約定不符等語, 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 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
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1頁),本件被上訴人將原約定之「類地毯草」改用「百 慕達草」,既未經上訴人同意,則於系爭工程驗收時,自 與系爭契約約定之「類地毯草」不符;又植草皮之更換, 並無不能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有困難情形,則上訴 人將此未經同意之變更列入初驗缺失,並要求被上訴人於 減價收受或拆除重作擇一辦理,且嗣後被上訴人亦同意辦 理減價收受,即符合系爭契約前開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之減價收受不符合系爭契約4條第1項約定云云 ,不足採信。
⑵又被上訴人就植草皮所為之變更,固有與監造單位、管理 單位協調而獲監造單位同意,並提出監造單位、管理單位 之函文及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82頁) ,然監造單位係以:原則上同意被上訴人之作法。惟請被 上訴人注意兩種不同草皮如有銜接介面是否會因其中一類 型較為強勢而產生另一類型草皮長不好或區域縮小之情形 等語,此有現場零星變更提議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頁 ),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所列舉監造單位工程司執行監造 作業之職權,對於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至多僅有審 核權,尚不及於代理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權限 ,況監造單位就植草皮之變更,事後發函予上訴人時,亦 明文表示被上訴人就植草皮之變更與系爭契約不符,並建 議上訴人辦理減價收受,亦有監造單位104年7月20日函文 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15頁),故被上訴人事前雖與監 造單位協調並獲同意,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本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逕為植草皮之變更,致生 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情形,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函文辦 理減價收受,即符合系爭契約4條第1項之約定。 3.被上訴人又主張:「百慕達草」之品質及價格均不低於「類 地毯草」,且係因施作期間「類地毯草」缺貨未能據以施作 ,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不應減價4萬0 ,987元及扣罰4萬0,987元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亦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 標的之契約價金10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 ,並處以減價金額10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 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 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 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 之契約價金為限。」本件上訴人將原約定之「類地毯草」
改用「百慕達草」,核屬工料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依前 開約定即應按照工料差額計算減價之金額無誤。 ⑵又就工料差額之計算減價之金額,被上訴人雖主張經其向 訴外人○○園藝、○○種苗園、○○景觀股份有限公司詢 價結果,「類地毯草」與「百慕達草」之報價均為50元/ ㎡至53元/㎡,二類草種價格相當,上訴人所為減價及扣 罰即無根據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應以契約約 定標之價額與減價收受標之價額相互比較差額等語,查系 爭契約金額之計算,既係以各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單 價、數量予以計價,則減價金額之計算自應以單價分析表 所載計價與減價收受標的之價額相互比較差額,故被上訴 人主張以其詢價結果計算差額,即不足採,並應以上訴人 之抗辯,較為合理可採。再者,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 類地毯草」之單價為109.78元/㎡,核與上開被上訴人之 詢價結果,二者明顯存在差異,且依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 冊所示,「類地毯草」與「百慕達草」之產地價格,分別 為299元/㎡、77元/㎡(見本院卷第99-101頁),二者亦 非相當,則被上訴人上開之詢價是否足採,即非無疑;又 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為滿足公共工程電子標單編撰以及 預算編列之要求而編定(見本院卷第29頁),而系爭工程 為一公共工程,自有其參考性,且該手冊,復經系爭工程 之監造單位及管理單位所認同採用,亦有監造單位及管理 單位書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11、213頁),是關於計算二 類草種之價差,自應以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所載價格, 較為妥適。又本件上訴人計算二類草種之價差,係以系爭 契約單價分析表「類地毯草」計價即109.78元/㎡,與公 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百慕達草」產地價格即77元/㎡比 較差額,而非以上訴人之詢價即50元/㎡至53元/㎡,對被 上訴人尚無不利,自可憑採。
⑶至於被上訴人另以因施作期間「類地毯草」缺貨,致未能 據以施作為由,主張就植草皮所為之變更,係非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然亦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 自應就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僅 提出前開3家廠商報價單為證,尚不足以證明其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即不足採。
4.基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為植草皮之變更,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而上訴人係參考 監造單位之建議,並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後,始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1項約定辦理減價收受,於法自屬有據;又就植 草皮工項經上訴人減價32.78元/㎡並處以減價1倍之違約金
,合計65.56元/㎡,而系爭契約就植草皮工項單價分析表 之單價為109.78元/㎡,故實際計價予被上訴人之價格為44 .22元/㎡(即109.78-65.56=44.22),核與被上訴人上 開詢價50元/㎡至53元/㎡亦屬相當,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變更原約定之「類地毯草」,改用「百慕達草」,而減價 收受並處以減價100%之違約金,合計8萬1,974元,即屬合 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減價及扣罰 違約金之工程款8萬1,974元,即非有據。(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辦理用電申 請費用22萬元,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 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 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 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而由民法第491條立 法理由揭示:「謹按報酬為承攬之一要件,故為人完成工作 ,不向人索報酬者,不得謂為承攬。然有非受報酬即不能完 成工作之情事者,仍應視為定作人允給報酬。至報酬額之多 寡,如無特約,應使其按照價目表或習慣相沿之數而定其給 付,此與第483條之理由相同,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足 見民法第491條係於承攬當事人無契約約定情形始有其適用 ,堪以認定。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 人復要求被上訴人申請臨時用電,其為完成此系爭工程以外 之工項,另委由○○工程行辦理用電申請,依民法第49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報酬等語,然上訴人一再否認被 上訴人有完成系爭工程以外之工項,並辯稱臨時電申請為系 爭工程之原有工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此工項時,亦已 依約給付報酬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以外之工項乙節,負 舉證責任。
2.查被上訴人固提出其與○○工程行簽訂之臨時電工程簡易合 約書、付款簽收單、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被上訴人存款帳 戶往來明細暨對帳單,以及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工程估驗 請款單、估價單、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4-66頁、第 151-153頁、本院卷第229-255頁),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與○○工程行間之承攬契約及報酬之給付,尚不能以此證明
被上訴人有完成系爭工程以外之工項,且依系爭契約之單價 分析表「壹.一.(一)6」顯示,「臨時電申請」本屬系爭 工程之原有工項,雖兩造於104年6月間簽立契約變更協議書 時,合意將臨時電申請列為減項,但嗣後上訴人因電梯設備 有臨時用電申請之需求,復於104年7月間要求被上訴人依約 申請,並於結算驗收時給付被上訴人1萬8,296元等情,此有 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工程結算總表第2頁可稽(見 本院卷第12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85-1 86頁),則系爭工程之臨時電申請工項,兩造雖曾將之列為 減項,然事後兩造既再度合意將臨時電申請列入工項,被上 訴人依約即負有完成此工項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就其委由○ ○工程行辦理用電申請,主張係完成系爭工程以外之工項云 云,即非無疑。再者,由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工程行簽訂 之臨時電工程簡易合約書觀之,雙方簽約時間為103年12月8 日,顯然在系爭工程完工日即104年2月9日之前,故被上訴 人應係為完成系爭工程之原有工項,始與○○工程行簽約, 較為合理,蓋被上訴人與○○工程行簽約時,尚無從預期上 訴人將來有另要求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以外之工項情形; 又倘被上訴人與○○工程行簽約係為施作系爭工程以外之工 項,則以其簽約時間在前,約定之報酬又高達22萬元(見原 審卷一第65頁),事後兩造於104年6月間簽立契約變更協議 書時,被上訴人竟未將該工項一併列入協議,即與經驗法則 有違,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為完成系爭工程以外之工項, 而與○○工程行簽約云云,並非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復未 能就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以外之工項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是被上訴人主 張: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其應上訴人之要求,又完成系爭工 程以外之工項云云,實無足採。
3.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以外之工項,則 兩造間即無發生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工項情形 ,依前開說明,即不在民法第491條規定適用之列。是被上 訴人執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辦理用電申請費用22萬元,即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30萬1,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1,974元本息,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誤30萬1,974元為3 0萬1,947元,應予更正。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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