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08年度,71號
TCHV,108,建上,71,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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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7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振全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源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秋香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李新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三、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玖拾陸萬零陸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貳 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拾陸 萬零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源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源鴻公司) 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簽訂北田溪災害復建工程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源鴻公司承攬臺中市太平區 北田溪之護岸336m、固床工7座、鋼構壩1座、靜水池1座、 排水溝9m、竹編擋土設施41m、人工整坡及危木清除3400㎡ 、10"高抗壓HDPE排水管20支、既有護岸加高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237.9m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總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1,018萬7,000元,源鴻公司於101年11月29 日開工後,至102年6月18日止,已完成累計工程進度72.56%



,扣除源鴻公司已領取之第一期估驗款205萬7,000元,及第 二期估驗款214萬元,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下稱水保局臺中分局)仍應給付 313萬0,386元(其中包含已完工應計價而未計價部分182萬 元及該部分間接費用37萬8,560元、已計價而未給付之工程 款60萬6,000元)。又水保局臺中分局於102年10月28日發函 源鴻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則水保局臺中分局應返還源鴻公司 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01萬8,700萬元,合計414萬9,086元。另 系爭工程兩造合意變更設計後,因水保局臺中分局委託之訴 外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未經水 保局臺中分局同意擅自取消變更設計,並逕行修改工程進度 ,且不同意將研擬變更設計期間不計入工期,復對源鴻公司 催促辦理變更設計置之不理,致源鴻公司無法繼續施作,故 於○○公司完成可行性之變更設計前,源鴻公司並無法施作 ,系爭工程即因變更設計致須全部停工,源鴻公司並無系爭 契約第21條第1項5、8款約定之終止事由,水保局臺中分局 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不合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 :(一)水保局臺中分局應給付源鴻公司414萬9,0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水保局臺中分局則以: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期為102年6月26 日,惟施工初期源鴻公司實際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嗣於10 2年4月25日經兩造會勘,並同意協商結論予以變更設計,進 度始調整為超前0.08%,惟之後源鴻公司未依上開協商結論 施作,致系爭工程較預定進度落後約22%,水保局臺中分局 乃於102年10月28日以源鴻公司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進 度落後20%以上),及無正當由不履行契約等情事,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2年 12月17日發函通知源鴻公司於同年月23日驗收,源鴻公司雖 函覆稱不同意驗收,但依約水保局臺中分局仍得辦理驗收, 經結算系爭工程驗收款為480萬3,000元,扣除源鴻公司已領 取第一、二期估驗款205萬7,000元、214萬元,源鴻公司可 請領之工程尾款為60萬6,000元。但水保局臺中分局於源鴻 公司施工期間,可對源鴻公司請求下列給付:(1)工程逾期 違約金96萬0,600元:兩造於102年4月25日會同監造單位○ ○公司會勘後,合意變更設計,詎源鴻公司事後即以現地坡 度太陡,施工機具難以進入,自102年6月18日起未進場施工 ,再經○○公司多次催告後仍無效果,甚至於102年9月4日 、9月9日及9月30日進行多次協調,源鴻公司仍不予置理, 尚有鋼構壩等工項未完成,則自系爭契約原約定完工期限10



2年6月26日次日,迄水保局臺中分局102年10月28日終止系 爭契約時,源鴻公司已逾期124天,違約金共178萬6,716元 ,已超過結算金額20%之上限96萬0,600元,故應按96萬0,60 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2)未填寫施工日誌送水保局臺中分局 核備之懲罰性違約金96萬0,600元:源鴻公司自101年11月29 日開工起,即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4款約定填寫工作 報表(即施工日誌)送水保局臺中分局核備,且自102年6月 18日起即未在網路上填報施工日誌,迄102年10月28日終止 系爭契約共1,216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3項第1款第5目 約定,應扣罰121萬6,000元,已逾罰款上限系爭契約96萬0, 600元,應按96萬0,600元計算。(3)扣點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 :系爭工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工程施 工檢查結果,品質缺失扣5點,每點扣4,000元,應扣罰懲罰 性違約金2萬元。(4)未於限期改正缺失違約金23萬5,000元 :經水保局臺中分局於102年6月26日函請源鴻公司於102年7 月2日前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 查核缺失改善對策與結果修正版,另於102年6月28日函請源 鴻公司於102年7月3日前檢送公程會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 及結果表,迄102年10月28日,源鴻公司未依限提出,逾期1 17天,二者合計逾期235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3項第1款 第4目約定,源鴻公司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3萬5,000元。(5 )二次清淤費用之損害99萬5,604元:因源鴻公司施工品質不 良,施工遲延,系爭工程因102年7月13日蘇力颱風發生崩塌 ,土石淤積,水保局臺中分局為清淤而發包與訴外人弘孟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弘孟公司)施作,共支出99萬5,604元,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第18條第8項及民法第231條規定 ,請求源鴻公司給付清淤費用99萬5,604元。(6)另行招標完 成系爭工程之損失446萬2,503元:因源鴻公司應施作之工程 ,部分未施作完畢,且護岸毀損亦未進行修復,致水保局臺 中分局第二次發包弘孟公司,損失446萬2,503元,水保局臺 中分局自得請求源鴻公司賠償。以上合計763萬4,307元,扣 除水保局臺中分局已領取源鴻公司投保工程營造綜合保險理 賠121萬5,796元,並抵銷源鴻公司可請領之工程尾款為60萬 6,000元,源鴻公司之請求即無理由。另源鴻公司雖對上開 款項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惟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 抵銷者,水保局臺中分局亦得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源鴻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 判命水保局臺中分局應給付源鴻公司160萬2,529元,及自10 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源鴻公司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水保局臺中分局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本訴部分不利於水保局臺中分局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源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源鴻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 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192萬1,200元<即工程逾期違約金9 6萬0,600元、未填寫施工日誌送水保局臺中分局核備之懲罰 性違約金96萬0,60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62萬5, 357元<即4,149,086-1,602,529-1,921,200=625,3 57>本 息部分業已確定,已確定部分下不贅述),其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 )水保局臺中分局應再給付源鴻公司192萬1,200元,並自10 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水保局臺中分局對附帶上訴之答 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水保局臺中分局主張:水保局臺中分局於源鴻公司施工期間 ,可對源鴻公司請求下列給付:(1)工程逾期違約金96萬0,6 00元;(2)未填寫施工日誌送水保局臺中分局核備之懲罰性 違約金96萬0,600元;(3)扣點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4)未於 限期改正缺失違約金23萬5,000元;(5)二次清淤費用之損害 99萬5,604元;(6)另行招標完成系爭工程之損失446萬2,503 元,合計763萬4,307元,扣除水保局臺中分局已領取源鴻公 司投保工程營造綜合保險理賠121萬5,796元,再扣除系爭工 程尾款60萬6,000元,源鴻公司尚應給付581萬2,511元。又 上開(1)工程逾期違約金96萬0,600元;(2)未填寫施工日誌 送水保局臺中分局核備之懲罰性違約金96萬0,600元;(3)扣 點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4)未於限期改正缺失違約金23萬5, 000元,均與瑕疵無關,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再者,另行招標完成之增設橫向固床工17座,支出285萬4 ,134元;因一期護岸毀損源鴻公司未施作,導致二期需重新 施作護岸,支出273萬2,226元;縱向固床工18座支出46萬5, 710元,斜向固床工17座支出28萬1,828元,套管基樁33支支 出361萬6,710元,帽樑支出19萬4,371元,其他雜項工程支 出174萬3,116元,均屬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亦無民法第51 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31條規 定,求為命:(一)源鴻公司給付581萬2,511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源鴻公司則以:




(一)系爭工程兩造合意變更設計後,於水保局臺中分局履行輔助 人○○公司完成可行性之變更設計前,源鴻公司並無法施作 完成,系爭工程即因變更設計致須全部停工,且系爭工程之 護岸加高工項,必須留待變更設計後再予施作,與一般工程 施工慣例相符,故源鴻公司並非可施作而不施作,水保局臺 中分局請求源鴻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另源鴻公 司於系爭工程完成累計進度為72.56%,而護岸加高工程源鴻 公司未施作部分,其工程金額亦僅為13萬6,033元,縱認源 鴻公司應給付該部分遲延之逾期違約金,水保局臺中分局請 求源鴻公司給付96萬0,600元,亦屬過高,不符比例原則。(二)源鴻公司於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後,雖僅至水保局臺中分局網 頁填載施工日誌至102年6月17日止,並未於每月5日及20日 提交書面施工日誌予水保局臺中分局,但該施工日誌於每次 工程查核時,均由源鴻公司列印簽章後提交○○公司供查核 單位查核,並據以記錄工程進度。又於施工期間於102年3月 12日、4月17日、5月14日及6月18日,分別由水保局臺中分 局、水保局及公程會,先後進行品質稽查、工程品質督導、 工程施工查核及中央工程施工查核,均未指摘源鴻公司有未 依約定填寫施工日誌之情事。況水保局臺中分局從未通知要 求源鴻公司補正施工日誌或不得以上網方式填寫施工日誌, 水保局臺中分局臨訟稱源鴻公司未依約定填寫施工日誌送其 核備,應扣罰違約金,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另源鴻公司 違約情節亦屬輕微,水保局臺中分局請求源鴻公司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96萬0,600元,亦顯然過高。
(三)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3項懲罰性違約金,係就施工計畫書及 品質計畫書所為約定,而源鴻公司業已提出系爭工程施工計 畫書、品質管理計畫書,並經水保局臺中分局於101年12月2 0日同意核定,未退回,故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3項第1款各 目所載「未依限提出」、「審核後退回修正」、「審核後退 回修正,雖在期限內提出,但仍未依機關審核意見修正」之 情形,水保局臺中分局主張源鴻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3項第1款,請求源鴻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3萬5,000元, 亦無理由。
(四)再系爭工程因102年7月13日蘇力颱風發生崩塌,土石淤積, 應係系爭工程原始設計不當,需辦理變更設計,且○○公司 遲未完成變更設計,致源鴻公司未於約定之完工日期102年6 月26日完工,此應非可歸責於源鴻公司,源鴻公司自不負遲 延責任,故對於蘇力颱風發生崩塌,水保局臺中分局即不得 請求源鴻公司賠償二次清淤費用99萬5,604元。(五)另水保局臺中分局第二次發包弘孟公司之工程內容與系爭契



約未完成部分,兩者施工圖內容不同,應認屬變更設計或增 加工項,故水保局臺中分局自無從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 4、5項請求源鴻公司賠償另行招標完成系爭工程之損失446 萬2,503元。
(六)水保局臺中分局於103年1月13日始發函通知源鴻公司前揭違 約明細及損失,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明定,逾期違約 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性 質,自有民法第514條規定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然水保局臺 中分局遲至105年3月20日,始提起反訴請求源鴻公司給付上 開各項逾期違約金,顯已罹於1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就反訴部分為水保局臺中分局敗訴之判決,水保局臺中 分局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反訴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源鴻公司應給付水保局臺 中分局581萬2,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源鴻公司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7-261頁、第267-269頁):一、兩造於101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源鴻公司承攬 系爭工程,承攬總報酬為1,018萬7,000元。二、依系爭契約約定源鴻公司應於101年11月29日開工,並於開 工之日起20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即原定完工日期為102年6 月26日。
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源鴻公司每月得申請 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源鴻公司已請領第一期估驗款205 萬7,000元及第二期估驗款214萬元。每期均依上開約定扣除 5%,作為保留款。
四、系爭工程因102年4月9日連日大雨造成B工區上方大量土石崩 塌,兩造於102年4月25日會同監造單位○○公司到場會勘時 ,依水保局查核委員張三郎建議辦理變更設計,並作成會勘 紀錄,○○公司於同日檢送會勘紀錄給兩造,水保局臺中分 局於同年5月13日發函源鴻公司及○○公司,表示同意該102 年4月25日會勘紀錄變更設計內容,此變更設計由水保局臺 中分局指示○○公司負責辦理,嗣○○公司提出第一次變更 預算書後,水保局臺中分局以102年5月28日函請○○公司先 與源鴻公司就工程變更設計案協調施作之可行性,再送水保 局臺中分局審核。之後○○公司以原審卷一第77頁102年6月 20日函文水保局臺中分局,並以原審卷一第130頁102年6月2 8日函文兩造,水保局臺中分局則以102年8月13日(函文誤



植為101年)函文源鴻公司,內容如原審卷一第127頁。水保 局臺中分局再以原審卷一第78頁102年9月2日函文○○公司 。嗣後兩造與○○公司於102年9月4日、9月9日召開協調會 ,會議記錄如原審卷一第204、205頁。
五、公程會於102年6月15日就系爭工程進行不預先告知查核,依 據該會查核紀錄所載,該工程截至102年6月17日預定進度為 72.56%,實際進度為72.48%,僅落後0.08%。但102年6月17 日系爭工程監造日報表,預定進度為72.48%,實際進度為72 .56%,超前0.08%。監造單位○○公司於102年6月20日以聯 測102字第1020620203號函通知源鴻公司「目前進度落後, 請加派工班加緊趕工並提送趕工計劃」。
六、○○公司於102年6月20日發函通知水保局臺中分局:「旨揭 本工程變更設計案,因施工廠商源鴻營造有限公司,礙於現 地坡度太陡,施工機具於坡面難以運作,考量施工安全後取 消坡面上新增鋼構壩及固床工」,並將原至102年6月18日工 程進度超前0.08%調整為落後22%。水保局臺中分局於102年9 月2日發函表示「關於變更設計部分,本分局僅請顧問公司 與承包商協調,並未同意取消。」
七、○○公司於102年3月26日、6月28日、7月2日及7月3日通知 源鴻公司趕工,水保局臺中分局亦於102年6月26日、6月28 日通知源鴻公司趕工,源鴻公司於102年6月25日提出趕工計 畫書,內載「目前本工程較預定進度落後約22%」。八、水保局臺中分局於102年6月26日發函通知源鴻公司於102年7 月2日前檢送水保局工程查核缺失改善對策與結果表修正版 ,以及於102年6月28日發函通知源鴻公司於102年7月3日前 檢送公程會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表,源鴻公司迄未 檢送上開資料。
九、源鴻公司於102年7月2日發函通知○○公司及水保局臺中分 局,說明:因進度落後無法估驗,造成工程款項與薪資無法 給付供料廠商及員工,以致無法繼續施作,建議○○公司與 水保局臺中分局討論重新發包事宜。
十、系爭工程於102年7月13日因蘇力颱風侵襲,工地現場右側護 岸嚴重受損,源鴻公司於102年7月16日發函通知水保局臺中 分局及○○公司,○○公司於102年7月18日函請水保局臺中 分局派員會勘並副知源鴻公司,三方均派員與會,源鴻公司 實際負責人李新廷與會但拒絕簽名,並未表明同意繼續施作 之意願。嗣水保局臺中分局依緊急搶修開口契約書二度通知 弘孟公司進場清淤,分別支出81萬9,921元及17萬5,683元, 合計99萬5,604元。
十一、水保局臺中分局於102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源鴻公司,以



源鴻公司表示無法進場施作,建議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 視為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另源鴻公司亦未依水保局 臺中分局要求檢送農委會工程查核缺失改善對策與結果表 修正版及公程會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表,故依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5項之約 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源鴻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收受該 函。
十二、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水保局臺中分局於102年12月17日 發函通知源鴻公司於同年12月23日驗收,源鴻公司函覆稱 不同意驗收等語。驗收時由訴外人○○○技師會同辦理, 惟驗收當日源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新廷有在場。又驗收時 ,災害毀損部分,未計入驗收數量。
十三、水保局臺中分局於103年4月10日發函通知源鴻公司,表示 重新審視源鴻公司除有102年10月28日函文所述工程契約 書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情形外,履約過程亦符合同條項 第8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第9款「查驗或驗收 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及同條項第11 款「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 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約定終 止契約之情形,故仍維持與源鴻公司終止契約。十四、水保局臺中分局於102年10月28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後, 重新招標,於103年4月21日簽約,由弘孟公司施作未完成 之工項,直接工程費937萬8,000元,加上間接工程費,共 1,052萬2,733元。
十五、系爭工程原先之直接工程費為1,018萬7,000元,加上間接 工程費共l,l49萬0,874元,源鴻公司施作(應指經水保局 臺中分局驗收)之工程費為480萬3,000元,加上間接工程 費共543萬0,644元。
十六、系爭工程投保營造綜合險,嗣因蘇力颱風來襲受損,第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水保局臺中分局l21萬5,796元 。
十七、源鴻公司於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後,僅至水保局臺中分局網 頁填載施工日誌至102年6月17日止,並未於每月5日及20 日提交書面施工日誌予水保局臺中分局。
十八、系爭工程源鴻公司已完工應計價而未計價部分為182萬元 ,加計間接費用20.8%為219萬8,560元,尚未給付。另有 已計價工程款60萬6,000元未給付。
十九、水保局臺中分局收取源鴻公司繳納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10 1萬8,700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水保局臺中分 局終止源鴻公司未完成部分工程為27.44%,應返還73萬9,



168.72元。
二十、系爭工程經公程會工程施工檢查結果,品質缺失扣5點, 每點扣4,000元,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二十一、源鴻公司於系爭工程完成累計進度為72.56%。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系爭契約經水保局臺中分局於102年10月30日終止: 源鴻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兩造合意變更設計後,因水保局臺 中分局委託之○○公司,未經水保局臺中分局同意擅自取消 變更設計,並逕行修改工程進度,且不同意將研擬變更設計 期間不計入工期,復對源鴻公司催促辦理變更設計置之不理 ,致源鴻公司無法繼續施作,故於○○公司完成可行性之變 更設計前,源鴻公司並無法施作,系爭工程即因變更設計致 須全部停工,源鴻公司並無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5、8款約 定之終止事由,水保局臺中分局不得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惟 為水保局臺中分局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查系爭工程開工後,因102年4月9日連日大雨造成B工區上方 大量土石崩塌,兩造於同年月25日會同○○公司到場會勘時 ,依張三郎建議辦理變更設計,並作成會勘紀錄(見原審卷 一第73頁),○○公司於同日檢送會勘紀錄給兩造,水保局 臺中分局於同年5月13日發函源鴻公司及○○公司,表示同 意102年4月25日會勘紀錄,並變更設計內容如下:⑴HEPE管 延長至蝕溝源頭,以利排水。⑵為保護坡面,防止崩塌擴大 ,且避免土砂大量下移,於蝕溝申設置微型樁,並以混凝土 板攔阻玉石。⑶OK+108.2右岸,經現場開挖後發現有一支流 ,於護岸開一缺口,以利排水。⑷OK+312~OK+389右岸凹案 ,且上邊坡屬順向坡面,增加護岸基礎深度及固床工,避免 沖刷,且可增加抗力等情,有水保局臺中分局函文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74頁),此變更設計由水保局臺中分局指示○○ 公司負責辦理,嗣○○公司提出102年5月20日第一次變更預 算書後,水保局臺中分局以同年月28日函請○○公司先與源 鴻公司就工程變更設計案協調施作之可行性,再送水保局臺 中分局審核(見原審卷一第76頁)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2.又○○公司嗣後即以102年6月20日函文水保局臺中分局,並 副知源鴻公司表示: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案,因源鴻公司礙於 現地坡度太陡,施工機具於坡面難以運作,考量施工安全後 取消坡面上新增鋼構壩及固床工等語,亦有○○公司函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77頁),而源鴻公司於同年月25日除提出趕 工計畫(見原審卷一第238-242頁),並表明系爭工程較預



定進度落後約22%外,另函文○○公司,並副知水保局臺中 分局表示:其自102年6月25日起已完成所有無須變更工項, 請○○公司加快變更設計速度以利後續工程進行,並申請自 102年6月25日起不計工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惟 ○○公司以102年6月28日函文源鴻公司,並副知水保局臺中 分局表示:其於102年6月28日派員現場勘查,現場尚有施作 工項,鋼構壩、固床工、靜水池、排水溝等等,並無源鴻公 司所提出,已完成所有工項,導致工程無法延續,另目前進 度嚴重落後,請加派工班加緊趕工,以利工進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30頁),更於同年7月2日、3日再二度函文源鴻公司 ,並副知水保局臺中分局表示:源鴻公司自提送趕工計畫起 ,均未進場施作,請儘派員加緊趕工,以利工進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32、133頁);惟源鴻公司竟於同年7月2日函文○ ○公司、水保局臺中分局表示:系爭工程因進度落後無法估 驗,造成工程款項與薪資無法給付供料廠商及公司員工,供 料廠商拒絕出料,員工亦不願繼續為公司服務,以致無法繼 續施作,建議○○公司與水保局臺中分局討論重新發包事宜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而水保局臺中分局針對此函則 於同年8月13日以函文回復源鴻公司,並副知○○公司表示 :「說明:二、前函貴公司表示無法進場施作,建議未完成 部分重新發包,本分局視為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另…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另因102年7月13日蘇力颱 風侵襲,造成護岸及右側護岸加高部分受損,兩造及○○公 司於同年月31日會勘時,源鴻公司雖有參加,但拒絕於會勘 紀錄簽名,並未表明同意繼續施作之意願,且不願在現場討 論後續相關事真等情,亦有源鴻公司、○○公司之函文及會 勘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4-150頁);再者,根據○○ 公司以102年8月15日函文水保局臺中分局表示:水保局臺中 分局依102年4月25日會勘紀錄辦理變更後,於102年5月20日 送審第一次變更,並於102年5月20日至102年6月18日與源鴻 公司多次討論鋼構壩施作性,源鴻公司102年6月20日以現地 坡度太陡無法施作拒絕簽訂變更協定議定書,○○公司不得 已情況下取消變更設計;另102年6月16日源鴻公司同意變更 ,變更工期增加60日曆天,102年6月19日源鴻公司不同意變 更,○○公司遵照系爭契約規定,修改回原有日曆天,進度 嚴重落後22.46%,並請源鴻公司提送趕工計畫等語,復有○ ○公司之函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01-202頁),而水保局 臺中分局針對此函則於102年9月2日函文回復○○公司,並 副知源鴻公司表示:「說明:二、…3、關於變更設計部分 ,本分局僅請顧問公司(即○○公司,下同)與承包商協調



,並未取消。4、本分局並未同意變更內容,為何修改進度 ,請顧問公司說明。5、經查本分局並未收到承包商工程估 驗相關資料,以致無法辦理。三、請顧問公司針對上述之內 容及說明一內容一併修正後函復本分局,以利後續辦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就此源鴻公司於102年9月6日 函文水保局臺中分局,並副知○○公司表示:「說明:四、 監造單位於102年6月20日單方面取消變更設計,並通知本公 司進度落後…,貴分局自102年6月20日迄今尚未發函本公司 同意取消變更設計。自102年4月9日本公司提出B工區施作問 題起至102年6月20日監造單位單方面未經本公司與貴分局同 意之取消變更,共計73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84頁 )。
3.嗣兩造及○○公司分別於102年9月4日、9月9日、9月30日在 水保局臺中分局進行協調會,其中102年9月4日會議結論: 「1、右岸OK+312坡面,因蘇力潭美、康芮颱風造成地形 改變,建議取消鋼構壩、微型樁、HDPE管,竹編檔土設施, 並修正靜水池型式,以兩側檔土牆,並封底設計。2、在承 包商(即源鴻公司,下同)原則同意上述變更,但變更設計 圖說應先予承包商討論無問題後,承包商同意繼續施作。 3、估驗部分於102年9月9日後再行討論。」、102年9月9日 會議結論:「1、變更設計原則上沒問題,承包商可施作。2 、請監造單位先行估算剩餘估驗款。3、確定估驗款項後, 再與承包商進行協商。」、102年9月30日會議紀錄:「監造 單位陳述意見如下:1、請承包商於102年10月10日前儘速進 場施工。2、請承包商將農委會102年5月14日及公程會102年 6月17日查核缺失改善至解除列管。3、請承包商將施工進度 趕上契約相關規定。4、經上述改善後逕辦理相關估驗程序 。5、右岸AOK+218~AOK+324毀損部分,請儘速修復,避免 災害擴大。施工廠商陳述意見如下:1、保險公司因災害… 願立即賠償。2、本工程欲持續進行下,需先支付估驗款再 施工。3、工期爭議部分,先行簽定。」等語,有會議紀錄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3-205頁、卷三第11、12頁)。 4.水保局臺中分局復於102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源鴻公司,並 副知○○公司表示:以源鴻公司表示無法進場施作,建議未 完成部分重新發包,視為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另源鴻 公司亦未依水保局臺中分局要求檢送農委會工程查核缺失改 善對策與結果表修正版、公程會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結 果表,故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並依同條 第5項之約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 ,源鴻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收受該函,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堪信為真。
5.本件水保局臺中分局於102年5月13日發函源鴻公司及○○公 司表示同意變更設計,此變更設計由水保局臺中分局指示○ ○公司負責辦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堪認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相關事宜,兩造已合意由水保局 臺中分局指示○○公司辦理,○○公司自應負責提出變更設 計相關設計及施工圖說,且證人即○○公司代表人桂代強亦 於原審證稱:我們無法片面取消變更設計,102年6月20日公 文是取消其原來提出變更設計內容,當時仍要變更設計,僅 是變更設計內容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頁),及參 酌前開事證,並公程會曾於102年6月15日就系爭工程進行不 預先告知查核,依據該會查核紀錄所載,系爭工程截至102 年6月17日預定進度為72.56%,實際進度為72.48%,僅落後0 .08%。但102年6月17日系爭工程監造日報表,預定進度為72 .48%,實際進度為72.56%,超前0.08%。○○公司於102年6 月20日以聯測102字第1020620203號函通知源鴻公司「目前 進度落後,請加派工班加緊趕工並提送趕工計劃」等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足認於102年4月 25日兩造合意變更設計後初期,源鴻公司工程進度並未落後 ,後於源鴻公司102年6月20日以現地坡度太陡無法施作拒絕 簽訂變更協定議定書後,水保局臺中分局履行輔助人○○公 司竟未經水保局臺中分局同意擅自取消變更設計,並逕行修 改工程進度,且不同意將研擬變更設計期間不計入工期,復 對源鴻公司催促辦理變更設計置之不理,致源鴻公司因進度 落後無法估驗,造成周轉失靈,故源鴻公司主張:於○○公 司完成可行性之變更設計前,源鴻公司實無法施作完成,源 鴻公司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即可採信;又由兩造 及○○公司嗣後於102年9月4日、9月9日、9月30日,進行三 次協調情形觀之,○○公司實已完成可行性之變更設計,僅 因源鴻公司自己財務問題無力繼續施作,固同屬有責,然因 兩造就工期、及變更設計後應完工之期限均未於上開三次協 調會議中約明,則於變更設計後之施工期限尚屬未明情況下 ,源鴻公司事後縱有延誤履約期限,然其程度應認尚未達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項5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約定,是水保局臺中分局於102年1 0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5、8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於法不合。
6.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 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 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裁判參照)。查水保局臺中分 局於102年10月28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5、8款約定 終止契約時,固有未合,惟仍應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8項約 定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上開函文於 102年10月30日經源鴻公司收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故系爭契約已於102年10月30日經水保局臺中分局合法終止 ,堪以認定。
(二)源鴻公司已施作部分工程款及應發還履約保證金: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雖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惟終止承 攬契約僅使契約往後失效,承攬人在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 作,定作人依約仍有受領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又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 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 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債權 ),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 原契約請求給付,自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契約已於102年10月3 0日經水保局臺中分局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源鴻公司於 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仍然有效存在,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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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鴻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