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李金海
被 上 訴人 遲守信
追加被告兼
訴訟代理人 遲守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之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l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 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 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 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 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所有之勞力士鑽錶(型號1823 8,流水號NS16172,機芯號碼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錶 )遭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李0儒竊取,並偕訴外人林0霖持 往被上訴人經營之大千當舖質當新台幣(下同)8萬元。被 上訴人典當程序有瑕疵,伊要求發還贖回金額遭拒,因而提 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原審被告甲○○應返還系爭手錶 ;備位聲明一請求甲○○應給付上訴人92萬元及利息;備位 聲明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利息。經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僅就上開備位聲明二部分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下 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 系爭手錶質當時,甲○○為大千當鋪之負責人,系爭手錶典 當係由甲○○與被上訴人共同受理,甲○○以設備檢驗手錶 之真偽,被上訴人與李0儒、林0霖議價、交付質當價款,
故甲○○應負連帶責任,因而追加甲○○為被告,並變更上 訴聲明㈡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53頁)。核其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甲○○為原審共同被告,已參 與一審訴訟程序之進行,上訴人於二審追加其為被告,對其 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均無重大影響,是依上開規定與說 明,上訴人所為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手錶於民國100年5月12日晚間, 遭未成年兒子李0儒竊取,持往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大千當舖 質當,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明知李0儒尚未成年,竟指導李 0儒尋找已滿20歲之朋友,以該朋友名義進行質當,不久, 李0儒便與林0霖(上2人,合稱李0儒等2人)一同前往大 千當舖以8萬元質當系爭手錶。質當過程被上訴人要求死當 (不贖回),而未開立當票交付李0儒等2人,李0儒等2人 嗣後亦未贖回,顯然違反舖業法第21條規定。縱認被上訴人 並未死當,系爭手錶已經第三人贖回,惟取贖時被上訴人未 於副聯簽註「已取贖」等字樣,亦違反當舖業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是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收當,嗣經查明系爭手 錶為贓物,依當鋪業法第26條第2項,被上訴人自應將贖回 金8萬元發還予伊。又追加被告為系爭手錶質當時大千當舖 之負責人,系爭手錶之質當係由其與被上訴人共同受理,追 加被告以設備檢驗手錶之真偽,被上訴人與李0儒等2人議 價、交付典當價款,是依民法第306條規定,追加被告應負 連帶責任。爰依上開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及追加 被告應連帶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
另於本院補稱: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 聲議字第2324號處分書(下稱上聲議字處分書)記載,李0 儒、林0霖於刑事偵查程序均證稱質當時未取得當票,嗣後 亦未取贖,足證系爭手錶係死當。被上訴人雖提出當票影本 ,惟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日函文所示,大千當舖 已採用捺印指紋器材,以電子指紋機捺印典當人之指紋影像 ,故於質當時,質當人無須在當票簽名或捺印。然被上訴人 提出之當票已載明質當人為林0霖,則取贖時自無須再由林 0霖於當票副聯背面簽名。林0霖之所以於當票副聯背面簽 名,即是因被上訴人要求,製作取回之外觀,當票由當舖回 收,達到死當之目的。且追加被告於刑事贓物案件先稱系爭
手錶係遭林0霖回贖,嗣改稱係遭不知名第三人回贖,前後 供述不一,亦無法指出有回贖交付之切確事證。再由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記載可知,林0霖於典當系爭手錶前即有與被上 訴人交易之紀錄,而林0霖證稱質當物都是死當,沒有當票 ,也沒有贖回等語,但被上訴人提出林0霖之典當紀錄共有 30項,其中25項均有贖回之記載,顯有不實,益徵被上訴人 係真死當、假回贖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李0儒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 檢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訊時,已證稱沒有死當。 且系爭手錶已由不知名第三人持當票贖回,當票副聯雖未簽 註已贖回等字樣,但伊當舖運作的情形為,於收當時,將當 票之客戶聯交予持當人,並將當票之副聯連同質當物一併妥 善收於同處保管。取贖時,認當票不認人,取贖人需出示當 票之客戶聯供核對,待核對無誤後,當舖即回收客戶聯,與 當票副聯併同裝訂,並在客戶聯簽註取贖金額後,始將質當 物交予持當票前來取贖人。此運作模式並未違反業界取贖常 態。伊於當票之客戶聯上簽註贖回金額8萬1600元即表示物 品已經贖回。且系爭手錶係由不知名之第三人持當票贖回, 並非由上訴人贖回,上訴人依當鋪業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請求發還贖回金,亦與該項規定不符等語。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下開第二項請求部 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應連帶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追加被告 答辯聲明:上訴、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依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06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應就上開8萬元及 利息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勞力士手錶,遭其子李0儒竊取後 ,託成年之林0霖持至追加被告所經營之大千當舖典當得款 8萬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法 院106年度易字第4537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73至 81頁)在卷可為佐參,而林0霖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其犯牙保 贓物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追加被告雖經檢察官起訴收 受贓物罪,然亦經刑事判決認定其不知該典當品為贓物,而
判決無罪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質當過程被上訴人要求死當(不贖回) ,而未開立當票交付李0儒等2人,李0儒等2人嗣後亦未贖 回,顯然違反舖業法第21條規定;縱認被上訴人並未死當, 系爭手錶已經第三人贖回,惟取贖時被上訴人未於副聯簽註 「已取贖」等字樣,亦違反當舖業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而有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收當之情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所載(見 原審卷第75、76頁),證人林0霖於偵查及刑事原審審理 時證稱,其與李0儒一同前往大千當舖典當本案手錶得款 8萬元,經手人為甲○○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 第6338號案卷【下稱他字卷】第36頁、第114頁背面), 證人李0儒於偵查中證稱,其本來要將本案手錶死當,但 當舖老闆只願意借錢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 字第23號卷第46頁,見本院卷第91、93頁),明確證稱其 係向當舖借款。是上訴人主張:依上聲議字處分書之記載 可知,李0儒等2人將系爭手錶以8萬元之價格死當(不贖 回)予追加被告甲○○云云,尚與上開事證不合,上訴人 主張本件質當過程,被上訴人要求死當(不贖回),而未 開立當票交付李0儒等2人,李0儒等2人嗣後亦未贖回, 顯然違反舖業法第21條規定云云,為不可採。 ⒉又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見原審卷第79、80頁),追加被 告所提出之本案手錶當票,第一聯為客戶聯,第二聯為存 根聯,第三聯為副聯(見刑事一審卷第81至83頁、他卷第 22至23頁),上開三聯均記載持當人為「林0霖」,而第 三聯副聯背面有「林0霖」之簽名,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 審理時證稱:本案手錶的取贖是伊處理的,當票上「8160 0」是伊所寫,就是本金8萬元,利息1600元,伊已經沒有 辦法想起當天是誰贖回的,本案手錶當票的第三聯副聯背 面的「林0霖」簽名,是代表質當的物品是林0霖的,若 是本人回贖,會簽在正面,贖回的人是誰不會有紀錄,伊 等是憑單取物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45頁背面、第146頁 、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背面)。按當舖業法18條第1項 規定:「當票持有人在滿當期日前,得於當舖業營業時間 隨時持當票取贖質當物;取贖時,應將當票繳回當舖業, 並於當票副聯簽註已取贖質當物。」,其立法理由為:一 於第1項明定當票持有人在滿當期日前,得於業者之營業 時間隨時取贖質當物。二於第2項明定持當人於當票遺失 、破損,應向原當舖業辦理掛失手續。未辦理掛失者,如
由第三人持票取贖者,當舖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 規定及立法理由,任何人均可持當票取贖質當物,只是應 在當票副聯簽註明已取贖質當物。故依當舖業法之規定以 觀,被上訴人未在當票副聯簽註已取贖質當物,固與當舖 業法之規定不符,而有微疵,然當舖業法並未規定持當票 回贖質當物時,當舖業者得以要求查驗回贖人之身分資料 或需加以登記。且經本院刑事庭函詢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 公會,據該公會函覆稱:持當票人取得當票因素多元,取 贖時多數不願表明身分,因業者無強制力留取持當票人之 基本資料權利,又依公會當票標準範本,當票注意事項第 6條載明,當舖認票不認人,如當票遺失應即向本當舖辦 理登記掛失手續,在未辦理掛失前如經人冒領回或致使發 生其他損失,本當舖恕不負責,有該公會107年11月28日 中市當舖公昌字第051號函暨所附具之當票範本乙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刑事二審卷第79至85頁),則被上訴人對持 當票回贖之人並未有何法律依據得以查驗其身分證件,並 加以登記,則尚難以被上訴人於處理本案手錶回贖之過程 中未令取贖人簽名或於副聯簽註「已取贖」等字樣,即違 反當舖業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㈢上訴人依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依當鋪業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 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 發還原物主,若原物主先自行贖回時,應將贖回金額發還 。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質當及回贖過程,被上訴人有違反 舖業法第21條、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云云,然查被上訴 人此一主張,並不可採,已見前述。
⑵況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其從未自行贖回系爭手錶, 則顯與上開規定「若原物主先自行贖回時」之要件,不 相符合,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贖回 金額發還,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利息,自 屬無據。
⒉綜上,上訴人依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306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應就上開8萬元及 利息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經查,上訴人依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已見前述。而民法 第306條係規定營業與他營業合併,其債務承擔之情形,而
本件大千當舖之負責人僅係由追加被告變更為被上訴人而已 ,迭據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相關登記資料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頁),故本件並不涉及營業與他營 業合併之情,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06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 應就上開8萬元及利息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利息,暨依民法第3 06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應就上開8萬元及利息負連帶責任 ,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 追加之訴(請求追加被告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㈥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