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江錫欽
訴訟代理人 江貞品
江泊洲
被 上訴人 江奉宜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鄭絜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8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江○清、江○勝、江○鑫、黃 ○霞、江○敏、江○雀、江○雀、江○真、江○烈、江○興 (下稱江○清等10人)均為坐落彰化縣○○市○○○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 約原承租人江○之繼承人,因而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至江 ○之三子江○洋則已過繼他人改姓許(配偶許葉○英)、長 女江○卿及次女江○美(即蔡江○美,下稱江○美)則已拋 棄繼承,因而並非江○之繼承人,惟江○與其配偶江張○紅 仍在世時,表明日後如有分產,仍須分給江○卿、江○美、 江○洋。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出租人魏○潔、林○光、林 ○如、魏○符、魏○芸、魏○全、魏○緞、陳○全、陳○菁 、魏○佑、魏○光(下稱魏○潔等11人)擬出售系爭土地, 乃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與兩造及江○清等承租人簽立同意書 ,協議終止系爭租約,由魏○潔等11人補償新臺幣(下同) 3,700萬元予兩造及江○清等人。然因代表地主、建商之地 政士張○信未經承租人方同意即於上開同意書後加註第6點 內容,承租人方遂與對方發生爭執。嗣伊以長期代表家族負 責與對方協調終止租約之相關事宜,並於協調期間遭對方威 脅、騷擾為由,而要求出租人方應再補償伊精神上損害100 萬元,經出租人方同意,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 公所)於107年5月4日作成調解程序筆錄,由出租人等11人 同意補償3,830萬元予兩造及江○清等人,並依約定比例分 配(其中另以30萬元作為實際耕作者江○清之農具設施補償
費)。其後,就上開補償中,江○美、江○卿獲分配部分, 係寄存於江○興帳戶具領;許葉○英獲分配部分,則寄存於 江○敏之帳戶具領;伊就上開再補償之100萬元,基於節稅 考量,則請上訴人以其帳戶具領保管。其後,伊唯恐口說無 憑,乃於107年6月21日要求上訴人出具如「甲證4」所示之 同意書(下稱甲證4同意書),表明即日起15天內(即107年 7月5日前)歸還所保管系爭100萬元。詎料,上訴人遲遲不 返還系爭100萬元,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是伊自得擇一依 金錢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0 萬元並附加利息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 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租佃爭議係於107年5月4日經彰化市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出租人魏○潔等11人與承租人江 ○清等人同意終止系爭租約,出租人同意給付承租人3,830 萬元,承租人則將系爭土地點交返還予出租人。伊依該調解 程序筆錄附件「補償款分配表」,應得之補償金額為250萬 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100萬元為伊受託具領被上訴人另獲 之100萬元精神補償,與事實不符,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系 爭100萬元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伊亦未簽立甲證4同意書予 被上訴人。從而,伊取得系爭100萬元,並非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9、50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原承租人江○之繼承人之一 。
2.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出租人魏○潔等11人已與兩造及江○清 等人協議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且經彰化市公所 於107年5月4日作成調解程序筆錄,並由魏○潔等11人同意 補償3,830萬元予兩造及江○清等人。
3.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後,已受領250萬元 。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所受領之250萬元是否均為系爭土地終止耕地三七五 租約後,其個人可分配取得之補償金?
2.上訴人有無簽立甲證4同意書,同意將100萬元退還被上訴人 ?該100萬元是否為被上訴人寄託上訴人保管?
3.上訴人取得上開100萬元是否為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被上訴 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簽立甲證4同意書: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原承租人江 ○之繼承人,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後,魏○潔等11 人共補償兩造及江○清等人合計3,8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查,前開補償金額扣除本件兩造爭執之100萬元 部分,其餘補償金3,730萬元補償金之分配,原則上由男系 繼承人每房分得600萬元之補償金,即長男江○坤、次男江 ○潔、三男江○洋、四男江○檳、五男甲○○合計5房,可 分得3,000萬元之補償金,其中長男江○坤之子孫江○清為 系爭土地之耕作者,故可額外分得1房之補償金600萬元,合 計共3,600萬元;女系繼承人方面,則約定由長女江○卿、 次女江○美各自分得50萬元,合計共100萬元;此外,尚有 農具補償費30萬元交由江○清受領等情,核與證人江○美及 江○興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37、176頁), 並有補償款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堪信為真 實。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簽立甲證4同意書,同意將系爭100萬 元退還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該同意書為據(見原審卷第27 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甲證4同意書內容記載:「 本人同意甲○○要求,以本人帳戶具領精神耗損賠償金100 萬元整,即日起15天內退還甲○○,恐口頭無憑,特立此書 為證。立書人乙○○(印)」(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 對此則先答辯稱:(提示甲證4同意書問:同意書上面的印 章是你的印章?)印章不是我的,我還要對看看,簽名都是 被上訴人簽的,印章是被上訴人蓋的。同意書都是被上訴人 自己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提示甲證4同意書問 :同意書上的印章是不是你的章?)這個我不知道等語(見 原審卷第190頁),其前後所述已難謂一致;嗣又改稱:我 有3個印章都寄在被上訴人處,因為被上訴人說要辦事情, 跟我拿的,我拿給被上訴人的。(問:3個印章其中一個是 否是甲證4同意書上的章?)被上訴人叫我去申請印鑑證明 ,這個章是申請印鑑證明的章,是被上訴人跟我拿去蓋的。 (問:你為什麼剛才要否認這是你的章?)因為我不知道是 哪一個章,所以先否認。我拿3個章給被上訴人,我不知道 是哪一個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足認甲證4同意書上所 蓋印之上訴人印文,確係上訴人所有之印鑑章所蓋。 3.上訴人固主張其印章係遭被上訴人取走盜蓋等情;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手邊並無上訴人印章,上訴人所說的 3個章,是上訴人要繼承承租權時,代書要求提供印鑑證明 、身分證影印本及印章,上訴人叫伊帶來法院,後來沒有辦 成,伊就還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1頁)。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 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 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證 明書上所蓋之印章既為真正,倘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甲證4同意書上立書人 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 係遭被上訴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然此未據上訴人舉證 以實其說;且由上訴人先前否認印章為其所有等語觀之,益 徵其極力撇清與甲證4同意書間關聯之迴避心態。而自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同意書觀之(見 原審卷第19頁),其上記載上訴人與江○敏、江○烈、江○ 興、江○真、江○雀、江○雀7人之代理人為訴外人黃○雲 ,並非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復稱:出租人 提議給予江○清等人之補償金過低,上訴人因此拒絕同意蓋 章終止租約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可知上訴人並無委託 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相關事宜,其印 章亦由其本人持有,可自行決定如何使用,堪認被上訴人所 稱當時已將印章返還上訴人之事實為真。況上訴人前對被上 訴人就其所提出之甲證4同意書,告訴偽造文書案件,業據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027號(下稱 另案)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61至 267頁)及偵查卷宗可稽,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偽造甲證4同 意書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甲證4同意書上之印文非其所蓋 ,係被上訴人自行蓋印云云,不足採信,堪認甲證4同意書 為真正。
(二)上訴人所受領之250萬元,其中100萬元並非上訴人可分配取 得之補償金:
1.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出租人魏○潔等11人擬出售系爭 土地,於107年3月21日與兩造及江○清等承租人簽立同意書 ,協議終止系爭租約,由魏○潔等11人補償3,700萬元予兩 造及江○清等人,有該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 頁)。嗣魏○潔等11人與兩造及江○清等人就系爭土地耕地 三七五租約終止補償事宜成立調解,由魏○潔等11人補償兩 造及江○清等人合計3,830萬元,亦有彰化市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補償款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4至81頁)。
2.上訴人雖主張依補償款分配表所示,上訴人受分配之補償金 額為250萬元,系爭100萬元亦屬上訴人應受分配之補償金等 語。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姪女、上訴人之堂妹江○慧於 原審具結證稱:本來第一次已經跟地主談好3,700萬元,先 跟地主簽協議願意用這樣的金額,但建商、地主跟我們簽同 意書時寫了不適當的文字,因為我們都蓋完章,他們才把第 六點寫上去(經提示原審卷第19頁同意書),所以我們、地 主跟建商對這份合約都有意見,整個案子就擱置。之後建商 寄了存證信函,認為我們毀約,表示要啟動賠償及訴訟事宜 ,我們有回覆存證信函講明我們不同意第六點,地主也覺得 建商這樣不妥,如果要面臨毀約或訴訟會是很長的過程,地 主便請大女兒魏○芸來處理,魏○芸的先生就來拜訪兩造及 江○興講說建商那邊願意再提供100萬元,所以就用3,800萬 元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 胞弟江○興到庭證稱:因為3,700萬元要寫初稿時,大家寫 好都蓋完章後,代書多寫了第六條...這是五叔(即被上訴 人)接到文件看到覺得太離譜,認為既然都已經講好寫好, 為何可以增加這一條,被上訴人就表示有意見,這是被上訴 人的意見,其他人也不懂,上訴人也不懂多寫第六條這個事 情對否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江○興並 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補償款經協調後,伊委託太太 黃○雲與建商簽約,但簽約時建商突然更改其中一條規定, 所以被上訴人對伊等兄弟3人表示要取消交易,後來是地主 的女婿出面協調,告知渠等與建商的契約已經成立,如要異 動需耗時經訴訟程序解決,伊等才委由被上訴人出面與建商 協調如何補償,後來建商同意多出100萬元補償金等語(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02號卷【下稱102號 卷】第206頁)。參諸前揭107年3月21日同意書第二點記載 「...並於公所終止租約公文送達日起算15日內,補償金新 台幣參仟柒佰萬元正應全額交付完畢」等文字以觀,足認本 件兩造及江○清等人與地主及建商原達成3,700萬元補償金 之協議並簽立同意書後,因建商另在同意書上增列「六.泉 ○建設保證與出租人點交完成三日內將款項撥入」之文字, 被上訴人對此未得其同意即增加之文字有意見,始由被上訴 人再與地主及建商重新協商後,額外爭取補償金100萬元。 則該部分補償金係因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並向地主及建商爭取 之款項,堪認被上訴人爭取此筆款項顯非為上訴人所爭取。 3.證人江○慧復證稱:我們推派被上訴人代表跟地主協商終止
租約要分配取得多少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 證人江○興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即五叔)是代表佃農 方面的人,他說的我們都會尊重。所有補償金的分配都要依 照被上訴人的意思,他講的也不過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79 頁);證人江○興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原本我不接受建商提 出的3,700萬元補償金額,後來被上訴人出面斡旋,因為被 上訴人輩份最高,加上土地也需要處理,基於和諧我才同意 被上訴人提出的方案,也是被上訴人出面與建商協商,我們 都沒有意見。包括錢的分配也是由被上訴人分配,江○清的 部分是我奶奶有交代實際工作者要分得兩份總計1,200萬元 ,被上訴人等共5個兄弟,耕作者要多給一份,所以將補償 金分成6份,每份600萬元,還有我兩個姑姑各分50萬元,這 樣總數3,700萬元,這個分配表就是按照被上訴人的意思製 作的。至於我這一房總共有7個繼承人要分600萬元,原本江 ○烈的意思是只分給我母親跟我三兄弟各150萬元,但牽涉 到我三個姊妹也要蓋章,所以被上訴人出面協調,變成江○ 烈、被上訴人、我各分2份(120萬元),母親江○敏、姊妹 江○雀、江○確、江○真各分1份(60萬元),但因上訴人 有意見,所以江○敏就僅拿30萬元,多給上訴人30萬元,協 調成功等語(見102號卷第205至206頁),核與被上訴人所 提土地補償經費分配系統表相符(見原審卷第17頁)。足認 本件補償金終止租約事宜,佃農方面係授權被上訴人全權代 表其等與地主及建商協商,被上訴人除為原承租人江○長男 江○坤之繼承人爭取1,200萬元補償金外,原則上其為江○ 其他三名子嗣之繼承人(即江○潔、江○洋、江○檳,見原 審卷第17頁),均各爭取600萬元之補償,則如前開100萬元 補償金係分配予上訴人(即江○潔之繼承人部分),江○潔 之繼承人總計將取得700萬元之補償,而與上開每房600萬元 之分配原則不符。上訴人主張該筆100萬元款項係應分配予 其之補償款,尚非可採。
4.上訴人雖主張:伊曾向地主表示最少要多給伊300萬元,伊 才同意蓋章終止租約,當時地主尚未同意,最後被上訴人向 伊表示地主已同意多給上訴人100萬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證人江○興雖證稱:被上訴人跟建商協商後 ,同意以100萬元補償我們,等於是建商多寫第六條的處罰 ,建商就該100萬元的金額係於何時跟被上訴人講的,我們 都不知道,也不在場。我猜測我們要蓋10個章,應該是一人 補償10萬元,當天中午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他不同意,後來 被上訴人就說那100萬元就給上訴人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77頁)。然證人江○興亦證稱:上訴人先前也是有同意3,7
00萬元,因為我們都尊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了,我們就 同意3,700萬元。但我看到分配表時也很驚訝,因為我的金 額也多出來100萬元,這100萬元是我大姑、二姑的,被上訴 人叫我領到後給大姑江○卿、二姑江○美。那時候我也擔心 會有稅務的問題,被上訴人說因為他是公務人員退休,稅比 較重,我的稅比較少,所以才會放在我這裡,這些是我去調 解會時就知道了等語(原審卷第178頁)。益見上訴人前既 已同意以3,700萬元金額為補償金之總額,則該額外爭取之 100萬元款項應係在上訴人同意分配金額範圍之外,衡情應 與上訴人之補償款部分無關,且該筆款項既係被上訴人不同 意前開同意書第6條約定並提出異議後爭取而得,而此部分 之重新協商必然會造成被上訴人之額外負擔。參以證人即上 訴人之姑姑、被上訴人之胞姐江○美於原審結證稱:除了我 要領的錢存在江○興那裡,我有聽被上訴人說有賠償100萬 元寄在上訴人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以及證人 江○慧證述:該筆100萬元先匯入到上訴人的帳戶,我們大 家都沒有意見,我大堂哥也沒有意見,應該是暫放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75頁)。核與甲證4同意書內容記載:「本人( 即上訴人)同意甲○○要求,以本人帳戶具領精神耗損賠償 金100萬元整,即日起15天內退還甲○○」之暫存意旨亦屬 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之250萬元,其中100萬元 部分,屬被上訴人個人應獲得之精神補償金一節,應堪採憑 。況查,上訴人其後陳稱:(問:你為什麼只願意還給被上 訴人10萬元?)因為(同意書)有10個章。(問:所以你認 為10個章有10個人,每個人可以分一份就是10萬元?)對。 若我給被上訴人90萬元,我問其他人說被上訴人告我,你們 要不要10萬元,其他人都說不用。若其他人不用,我只給被 上訴人10萬元就好。這100萬元應該是要給佃農方面均分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本院卷第185頁),如該筆100萬 元款項係額外分配予上訴人之補償款,何需再按佃農人數均 分,亦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同意多給伊100萬元 一節互有扞格,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5.上訴人雖以補償款分配表上之金額為其主張受領系爭100萬 元之依據,惟兩造家族間相互委託具領之款項並未能於該補 償款分配表上完整呈現,如:江○興代江○卿、江○美受領 100萬元,加上其個人應獲之補償金120萬元,共應受領220 萬元,此亦經證人江○美、江○興證述如上。則由補償款分 配表僅記載江○興分配得220萬元,而未就江○興代江○卿 、江○美受領之原因加以說明一節觀之,尚非可逕認補償款 分配表上所記載之款項均屬受領人個人所當然應得之補償金
,仍須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土地補償經費分配系統表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17頁),始能得悉其補償分配之實際情形。且該 土地補償經費分配系統表記載上訴人家族部分之分配金額情 形,亦核與證人江○興於另案偵查中所證情形相符(見102 號卷第205至206頁),業如前述,益徵該土地補償經費分配 系統表記載內容,應堪採憑。則該土地補償經費分配系統表 於被上訴人位置下方記載:「$1,000,000精神耗損補償金寄 乙○○帳戶具領」等語,足認系爭100萬元補償款確係被上 訴人為己所爭取之補償金,並非另為上訴人所爭取之補償金 。衡諸本件上訴人既已於地主及建商願支付3,700萬元補償 金之時,即同意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 何需於107年3月21日簽立同意書後,當場變卦,另專為上訴 人爭取100萬元之補償金,徒勞與地主、建商周旋月餘且無 所得,有違常情。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係其所爭取 ,僅因考量稅務問題,始以上訴人名義具領等情,尚堪採信 。
(三)被上訴人得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00 萬元:
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又寄託物返還 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 條第1項、第603條、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 所出具之甲證4同意書為真正,已如前述,依甲證4同意書內 容記載所示:「本人同意甲○○要求,以本人帳戶具領精神 耗損賠償金100萬元整,即日起15天內退還甲○○,恐口頭 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立書人乙○○(印)中華民國107年6 月21日」等語觀之,被上訴人將其為己爭取之該筆100萬元 補償款項交由上訴人保管,並約定自107年6月21日起15日內 返還,上訴人對於其已受領包括系爭100萬元在內之250萬元 亦不爭執,是認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補償款成立消費寄託 契約。從而,依兩造上開約定,上訴人應於107年7月5日以 前返還系爭100萬元予被上訴人,雖屬定有返還期限之金錢 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該寄託款項,況 本件上訴人屆期迄仍未返還該筆款項,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寄 託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