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石龍振
被 上訴 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社員總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社員,被上訴人於民國10 7年5月25日召開社員總會107年度第二次常會(下稱系爭社 員總會),上訴人卻未收到系爭社員總會之開會通知,經他 人告知始知悉有系爭社員總會。系爭社員總會之召集,未通 知上訴人,即作成決議,其召集程序顯已違反醫療法第30條 第2項、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社員總會作成之決議。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將系爭社員總會 開會通知、會議議程及議案說明、委託書(下稱第1次開會 通知)以掛號寄發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行政人員疏失,將 上訴人正確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10」 (下稱「0樓之10」)誤繕為:「臺中市○○區○○○街000 號0樓之1」(下稱「0樓之1」),然上訴人居住之○○之邑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業已代收。嗣因第1次開會通知內 容有部分繕打錯誤,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3日將更正後之系爭 社員總會開會通知、會議議程及議案說明、委託書(下稱第 2次開會通知,與第1次開會通知合稱系爭開會通知)再次以 掛號寄發上訴人,雖上訴人之地址仍未更正,然亦已由○○ 之邑社區管理員代收,且該社區管理員代收後,亦已交由「 0樓之10」住戶收受,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被上訴人 召開系爭社員總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法。上訴人以未收受系 爭社員總會之開會通知,主張系爭社員總會之召集程序違法 ,請求撤銷系爭社員總會之決議,並無理由。又系爭社員總 會後,因上訴人提起撤銷社員總會決議之訴,被上訴人為不 影響重要事務之進行,已在107年11月10日召開107年度第三 次常會,並追認系爭社員總會所有決議事項,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 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社員總會之決議應予撤 銷。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社員。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召開系爭社員總會。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將系爭社員總會第1次開會通知 以掛號寄發上訴人,惟將上訴人正確聯絡地址「0樓之10 」,誤繕為「0樓之1」,該第1次開會通知,由該聯絡地 址之○○之邑社區管理員鄒○○代收。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日將更正後之系爭社員總會第2次開 會通知再次以掛號寄發上訴人,惟上訴人之聯絡地址仍記 載為「0樓之1」,亦由該聯絡地址之○○之邑社區管理員 鄒○○代收。
(二)爭點:
㈠系爭社員總會開會通知,是否已到達上訴人而發生效力?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系爭社員總會決議,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社員總會開會通知,是否已到達上訴人而發生效力? ㈠按醫療社團法人,非依醫療法規定,不得設立;其組織、 管理、與董事間之權利義務、破產、解散及清算,同法未 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醫療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1次;董事不為召 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應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 事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 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5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而被上訴人的組織章程於97年11月12日訂立時,其 第11條第1項即規定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連同委託代 理出席委託書,以書面通知各社員,迄今並未變更,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97年11月12日訂立之組織章 程及歷次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可稽(詳本院卷第211 至223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社員總會開會通知,應
於107年5月25日前20日送達上訴人,始符合民法第51條第 4項及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否則其召集 程序即有違反法令及章程。
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 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 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 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需合法送達,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715號、93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判參照); 次按觀念通知乃準法律行為之一種,即非基於表意人之表 示行為,而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效力之行為,其意義為 「表示人表示對一定事實的觀念或認識」,召集社員總會 之通知即屬之。觀念通知之生效,因民法未有明文規定, 原則上應類推適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關於人數非眾之 社員總會開會通知,即屬觀念通知之一種,其生效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以是否已到達相對人為斷。 依不爭執事項㈢、㈣可知,上訴人的正確聯絡地址為「0 樓之10」,而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同年5月3日,分 別將第1次開會通知及更正後的第2次開會通知,以掛號寄 發上訴人,均將上訴人地址誤繕為「0樓之1」,雖該第1 、2次開會通知,均由該聯絡地址之○○之邑社區管理員 鄒○○代收,且一般公寓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統一處理 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安全事宜及代收 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 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 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 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360號裁判參照),然其前提為郵務人員係依受送達人 正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該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公寓 大廈管理員,始能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系爭社員總會 開會通知之送達地址既有誤繕的情形,自不能以同社區管 理員鄒○○代收,即謂該開會通知已到達上訴人之支配範 圍內,處於上訴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仍應以 管理員鄒○○有實際交給上訴人,始發生觀念通知到達上 訴人的效力。
㈢證人鄒○○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石龍振居住於系爭社區 2、3年,但最近7、8個月沒有看到石龍振,屋主是石龍振
的女朋友趙○○,石龍振來系爭社區居住沒多久我就認得 石龍振。○○之邑社區以前使用登記簿記錄住戶信件或包 裹,後來2年前改用「今網智生活系統」,會請住戶用手 機開通,趙○○也有開通,我們輸入條碼,「今網智生活 系統」會傳到住戶的手機通知有掛號,我們也會依照電腦 KEY上去的程序號碼,將掛牌掛在住戶的信箱。107年4月 左右常常收到收件人是石龍振,但是住址卻是寫「0樓之1 」的信件,因我知道石龍振住在「0樓之10」,所以我還 是輸入「0樓之10」,趙○○每次來領信件時,我有告訴 趙○○信件住址寫錯了,請通知石龍振之寄件人修改地址 。依據「今網智生活系統」的紀錄,系爭開會通知均已經 由石龍振或趙○○領取等語(詳原審卷第147至148頁)。 而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寄給上訴人的第1次開會通知 (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經郵局查證結果已經在 107年5月2日妥投,並由○○之邑社區管理員於107年5月3 日代收(詳原審卷第62、71頁);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 日寄給上訴人的第2次開會通知(郵件號碼:00000000000 000),經郵局查證結果已經在107年5月4日妥投,並由○ ○之邑社區管理員於107年5月4日代收(詳原審卷第63、7 0頁),另參以○○之邑社區函覆之該社區保全人員簽到 表、107年4、5月班表、智生活郵務包裹紀錄(詳原審卷 第110至121頁),固堪認證人鄒○○確有於107年4、5月 擔任該社區管理員,且分別於107年5月3日、107年5月4日 收受系爭第1、2次開會通知,然依證人鄒○○提出之「智 生活後台管理系統」(詳原審卷第96至98、114至121頁) ,卻始終查無第1次開會通知(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 0),已由「0樓之10」住戶簽收之紀錄或相關證明,該信 件去向迄今仍屬不明,又「智生活後台管理系統」雖顯示 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日寄給上訴人的第2次開會通知(郵 件號碼:00000000000000),已於107年5月4日11時25分 由「0樓之10」住戶領取(詳原審卷第96、120頁),然由 該時間管理員點選住戶已領取之同時,「今智網生活系統 」拍攝的住戶領取信件畫面,卻係顯示無人在櫃檯領取信 件的畫面(詳原審卷第120頁),足見○○之邑社區雖已 啟用「今網智生活系統」,然該系統顯示資訊的正確性, 仍需仰賴管理員的確實操作。而依證人鄒○○於本院審理 時證詞可知,其已將上訴人與「0樓之10」趙○○的男友 李惟仁誤認為同一人(詳本院卷第88至89頁),從而其於 原審證稱上訴人居住於系爭社區2、3年,最近7、8個月沒 有看到上訴人,屋主是上訴人的女朋友趙○○,上訴人來
系爭社區居住沒多久我就認得上訴人的說法,已非真實。 又證人鄒○○復證稱第1、2次開會通知後來是由趙○○領 走,然就趙○○領取時係簽名領取或僅係透過「今智網生 活系統」拍照存證,前後說法並不一致(詳本院卷第90至 91頁),且與上開第1、2次開會通知去向的查證結果並不 相符,且其就第1次開會通知係何時由何人領取?相關簽 收或證明何在?迄今始終無法明確交代;對第2次開會通 知雖有「智生活後台管理系統」顯示「18 一般掛號(C棟 )0樓之10 2018/05/04 13:24已領取」,然是由何人領 取?相關證明何在?何以該系統顯示領取信件的影像資料 ,並沒有拍到任何人領取信件的畫面,亦無法明確說明( 詳本院卷第230至235頁),參以證人鄒○○既擔任○○之 邑社區管理員,有關社區住戶的信件若有遺失,其亦應負 相關責任,而屬利害關係人,實難單以其證詞即認定系爭 社員總會第1、2次開會通知,均已由上訴人或「0樓之10 」住戶領取。是證人鄒○○是否確有將第1、2次開會通知 交給上訴人或「0樓之10」住戶,即非無疑,被上訴人就 此既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系爭社員總會開會通 知,已到達上訴人而發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員總 會之召集,未通知上訴人,其召集程序違反民法第51條第 4項及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的規定,即屬有據。(二)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系爭社員總會決議,有無理由? 按「原告之訴於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而後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此項要件之存否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所謂事實審言 詞辯論,專指第一審或第二審之言詞辯論終結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裁判參照)。次按關於權利保 護必要之要件,其存在與否,不問當事人主張與否,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並斟酌之。經查,系爭社員總會之召集,因 未通知上訴人,其召集程序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及被上 訴人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的規定,業如前述,上訴人原 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社員總會之召集程序 違反法令及章程,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社 員總會之決議,然被上訴人嗣於107年11月10日再行召開 被上訴人社員總會107年第3次常會,其會議記錄記載:討 論事項案由一:再次確認通過107年5月25日「本法人107 年度第2次常會承認事項之【議案一】及討論事項之【案 由一】至【案由五】(如後附件二)。說明:因石龍振先 生對本法人於上開107年5月25日社員總會提出「撤銷社員 總決議」之訴,為不影響本法人重要事務進行,爰對該會
議相關事項再行表決確認。決議:出席全體社員表決權數 9,924,240權(佔出席表決權數100%)同意通過,有該會 議記錄及附件可稽(詳原審卷第133至135頁),上訴人亦 承認兩造就此次會議決議並無任何訴訟繫屬法院(詳本院 卷第280頁),系爭社員總會固因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章 程,上訴人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然被上訴人已另於10 7年11月10日再行召開被上訴人社員總會107年第3次常會 ,再次決議通過確認系爭社員總會決議通過之事項。從而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社員總會之決議,自已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社員總會之決議,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 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