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454號
TCHV,108,上,454,202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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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黃建豐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複代理人  唐梓淇 
被上訴人  莊蓓芳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第二項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之訴訟標的。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 所明定。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次按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 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 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 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 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 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 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 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之訴訟標的,其 先位聲明第二項為:請求法院對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並將剩 餘財產按百分之百,分配給上訴人(即新臺幣1,962,9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此部分與原訴訟標的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夥出資部分,原因事實均為兩造



合夥經營之「芙蘿蔥茶飲專賣店」結束營業而合夥解散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結餘款之爭執。二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通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 理中得加以利用,既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先後二 請求在同一程序中又可一併加以解決,應認為上訴人追加之 先位之訴協同辦理合夥清算,與原訴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之基 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又本件合夥人僅有2人即兩造,無法選任 清算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上訴人為完成清算, 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 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之訴訟標的,被上訴人雖表不同意,亦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王重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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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