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公業詹顯定
法定代理人 詹政峰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複代理人 柯鳳雪
被上訴人 詹鎮鈴
詹福榮
詹詠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王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申報備查之名稱為「公業詹顯定」,有彰化縣永靖鄉 公所105年6月27日永鄉社字第1050008630號函在卷可按(原 審卷第96至98頁),並經上訴人更正其書狀所為「祭祀公業 詹顯定」之誤載(本院卷第295、301頁),合先敘明。按祭 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 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 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公業詹顯定」雖尚 未登記為法人,惟已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報備選任詹政峰為 管理人,業經該所同意備查在案,有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上揭 函可按,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並以詹政峰 為法定代理人。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派下原有7大房,惟大房、三房、四房、七房均亡絕 ,現僅存3大房,被上訴人隸屬二房詹有一支。上訴人於105 年12月間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獨則僅稱地號)以新台幣(下同 )68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張利慧,所得價金應平均分予3大房
,被上訴人所隸二房派下可分得比例為3分之1即226萬6667 元(為方便計算以225萬計),被上訴人3人應分得價金各為 二房之3分之1即各75萬元。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土地分配款 ,爰依據派下員身分,請求上訴人依派下房份比例分配處分 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而聲明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3人各61萬2016元,及自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詹政 峰與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及備位之訴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 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 院)。
參、上訴人抗辯:
一、依上訴人「公業詹顯定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第13條規定,上訴人所有財產之分配方式為按派下現員 人數平均分配,上揭規定與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4條 第3項、第16條第4項、第33條、第35條等關於祭祀公業由 派下現員組成派下員大會,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 、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各 該事項之決議,均以派下現員人數為決議是否通過之計算 標準,一人一權、一人一份,而非以房份作為標準之規定 相符。再系爭規約係經上訴人派下員大會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14條規定所訂定,並向永靖鄉公所申報備查,表示主管 機關亦認同系爭規約,且系爭規約第13條規定之內容,與 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項所為如祭祀公業未於派下全員 證明書核發後3年內辦理土地或建物之變更登記,主管機 關得依職權囑託地政機關將之均分登記為派下現員分別共 有之規定文義相同,系爭規約第13條乃係依據祭祀公業條 例第50條第3項規定之精神所制訂,並無所謂「悖於祭祀 公業以房份作為計算派下權比例方式之習慣」或「與公序 良俗相違」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價金 應按房份平均分配,顯然違背祭祀公業條例之精神。 二、系爭土地本屬詹政峰一房之遺產,不知為何列為上訴人之 財產,此事眾人皆知,故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才決議將系爭 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分為18份,多分2份給詹政峰一支。又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縱得受分配,然被上訴 人得受分配之金額,應各扣除原審卷第63頁所示「處分費 用」4萬4403元,且上訴人得以原審卷第63頁所列「代墊 歸扣」7800元、「顯定105年」4萬3900元及第64頁所示「 開會106.1.8」1112元、「代書規費」961元等費用與被上 訴人之請求為抵銷。此外,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長 達50年以上,經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於105年8月14日決議向
被上訴人索取無權占用157地號土地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 105萬1750元,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系爭土地出售需清 理土地之費用(即原審卷第64頁所示「土地清理」)各5 萬0666元,上訴人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肆、原審依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61 萬2016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伍、兩造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依此身分具有公業詹顯定所 屬派下員之權利(派下權)。
㈡上訴人之派下原有7大房,惟大房、三房、四房、七房均 亡絕,現僅存3大房,派下員共16名。被上訴人隸屬二房 詹有一支。(見原審卷第37-41頁)
㈢上訴人於105年間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選任詹 政峰為管理人,並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申報管理人及系爭 規約。(見原審卷第96-98頁)
㈣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將所有系爭土地以680萬元出售予 訴外人張利慧。上揭買賣契約業經買賣雙方履約完畢。 ㈤被上訴人基於為上訴人派下員之身份,就系爭土地出售所 得價金應受分配部分,迄未受分配,仍由上訴人保管。 ㈥系爭土地出售價金680萬元按各派下員應受分配比例分配 。且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價金應各扣除原審卷第63頁所示 「㈡處分費用」欄所列4萬4403元」、「㈥代墊歸扣」欄 所列7800元、「㈦顯定105年」欄所列4萬3900元及第64頁 所示「開會106.1.8」欄所列1112元、「代書規費」欄所 列961元」。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系爭規約第13條「本公業土地處分,或所有權變更登記為 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對財產分配方式按派下員人 數平均分配之。」之規定,是否有效?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應受分配之金額 為何?
陸、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規約第13條「本公業土地處分,或所有權變更登記為
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對財產分配方式按派下員人 數平均分配之。」之規定無效:
㈠按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臺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 ,僅屬於某一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 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 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 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 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為民法第828 條第1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並無確定之 應有部分,故而祭祀公業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的 持分,僅有潛在的房份(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 ,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 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 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 而決定之。換言之,設立人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 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 此為台灣之民事習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政府徵收而領得之補 償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同意分配該補償金予全 體派下,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固須依公業管理規章 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惟於同意分配補償金予全體派 下後,究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予各派下,則應依各派下所 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0號 判決參照)。準此,祭祀公業之祀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 有,而派下員就祀產無應有部分存在,僅有潛在應有部分 即派下權,派下權所占比例,涉及各派下員對祭祀公業享 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而派下權比例之計算, 應溯源自祭祀公業設立時,設立人所占房份,各房之間應 係均分而平等,各房爾後派出之派下員,因各房派下員人 數不同,影響各房下派下員可得之份額,惟祭祀公業既係 各設立人出資設立,除有特別明文約定外,原則上派下權 比例應以繼承房份比例定之。
㈡經查,上訴人為詹玉麟、詹有、詹富、詹萬得、詹萬壽、 詹蔭、詹大錠等7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所設立,有兩 造不爭執真正之公業詹顯定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50頁),則上訴人派下員之派下權比例之計算, 應溯源自詹玉麟等7人設立公業詹顯定時,均分為7房由上 開詹玉麟等7人各占1房,嗣後各房派出之派下員僅以繼承
之房份比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揆諸前開說明甚明。惟上 訴人設立後,嗣因上訴人派下原有之7大房中之大房、三 房、四房、七房均亡絕,現僅存3大房,派下員共16名, 被上訴人隸屬二房詹有一支,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派下員之派下權比例之計算,自應由現存 之3大房均分為各房3分之1,被上訴人3人則共享二房之房 份(即3分之1),此即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祀產享受權利 負擔義務之比例。
㈢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制訂系爭規約,於系爭規約第13條 規定「本公業土地處分,或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 共有或個別所有,對財產分配方式按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 之。」,並於105年8月14日召開之派下現員會議中,經12 名派下員決議出賣系爭土地並同意「土地處份時,以18人 平均分配(其中2份由詹興、詹政峰、詹金坤城平均分配 )決議由12名同意以上」(見原審卷第136頁),於系爭 土地出賣後復於106年1月8日派下現員會議經12名派下員 決議「詹顯定土地賣價6,800,000元,每名派下員可分配 的土地處分價金(如附件--按即原審卷第63頁所示)」( 見原審卷第137頁),然系爭規約第13條之上揭規定及前 開派下現員會議所為決議內容,使被上訴人就公業財產得 享有之權利僅為6分之1(被上訴人3人各18分之1之合計) ,明顯較被上訴人依其房份得享有3分之1權利為短少,致 被上訴人依其派下權房份所得享有之財產權利受損,已對 被上訴人基於公業詹顯定派下員之財產權造成侵害,造成 派下員以人數優勢剝奪房份高但人數較少之派下員財產權 ,且上揭規定及決議內容,於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 產完整,或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之目的均無涉,欠缺目的 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核屬權利濫用, 並違反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受保障之規範。從而,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規約第13條及前開派下現員會議決議均屬無 效,自堪採取。
㈣上訴人雖以祭祀公業條例關於派下員大會議決規約、業務 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 監察人等各事項之決議,均以派下現員人數為決議是否通 過之計算標準,一人一權、一人一份,非以房份作為標準 。系爭規約係經上訴人派下員大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 規定所訂定,並經永靖鄉公所備查認同,且系爭規約第13 條之規定,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相同 ,抗辯系爭規約第13條規定並無無效之事由存在,並指摘 原判決就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認定為有效,卻又認定第13
條規定無效,相互矛盾等語。然查:
⑴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 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由 上開規定可知,公同共有人內部就公同共有物享受權利 負擔義務之比例,與公同共有物對外如何為處分及權利 行使,係屬兩事,關於公同共有人內部就公同共有物享 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比例,應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 依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關 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權利行使,基於公同共有人就共 同共有物並無確定之應有部分,故除公同共有人全體同 意、法律另有規定外,亦不排除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 否則可能造成永遠無法處分或行使權利之困境。是祭祀 公業為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使管理制度 臻於完備,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雖非不得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15條、第14條、第3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意旨,於 章程約定限制派下權之行使,惟此項限制仍須符合目的 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方與憲法保 障財產權及祭祀公業條例規範無違。又參諸祭祀公業同 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並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 機關,所為決議之性質,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 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 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關於規約訂定及變更;第16條與第 35條關於選任及解任管理人、監察人;第33條關於章程 之訂定及變更、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解散,固均規 定以派下現員人數為決議是否通過之計算標準,而非以 房份作為計算標準。然上開事項所涉者,乃屬祭祀公業 之管理、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權利行使事項,已不因上 開規定即變更上訴人派下員內部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 比例,且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縱得於規約或章程約定限 制派下權之行使,然其限制仍須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 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系爭規約第13條規定及上 訴人前開派下現員會議所為決議內容,在無何目的正當 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下,直接剝奪被上訴 人就公業財產得享有房份權利之一部分,致被上訴人依 其派下權房份所得享有之財產權利受損,侵害被上訴人
基於公業詹顯定派下員之財產權,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 及祭祀公業條例規範,已詳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屬 無效。
⑶上訴人復以系爭規約內容,經永靖鄉公所備查認同,且 系爭規約第13條之規定,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項 規定之文義相同等語,抗辯系爭規約第13條規定應屬有 效。惟查,行政機關所為「備查」,僅係供主管機關事 後監督之用,是否准於備查並無法律效果,上訴人以系 爭規約業經永靖鄉公所備查,即謂系爭規約內容為永靖 鄉公所所認同,已屬無據。至系爭規約第13條後段之規 定,固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文義相 同,然由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 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 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 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派下現 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 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 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本條例施 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 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二項規 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 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 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之規定全文觀之,祭祀公業依該 條規定辦理土地或建物登記,於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或個別所有之狀況下,原則上仍尊重祀產為公同共有之 性質,由公同共有人內部自行協議或依法處理以定其比 例問題,僅於怠於辦理登記時,始以同條第3項規定均 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此由該條第1項第3款並未直 接規定「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即明,足見祭祀 公業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並無使派下員不問房份、 均以人數均分祀產之意。是上訴人徒以系爭規約第13條 之規定,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相同 ,即謂系爭規約第13條之規定合法有效,亦不足採。 ⑷至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就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認定為有 效,卻又認定第13條規定無效,相互矛盾部分等語。然 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 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 111條定有明文。系爭規約係由上訴人派下現員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則系爭規約第13條之規定固屬無效,然系爭規約第 13條僅係針對公業財產之分配問題為規定,除去該第13 條無效之規定後,並不影響系爭規約其他關於上訴人管 理、祀產處分方式等部分規定之成立及效力,上訴人前 揭指摘亦難採憑。
二、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可受分配金額部分 :
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所得享有之權 利為其二房房份即3分之1,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出售所 得價金為680萬元,被上訴人所屬二房按其房份得受分配 之金額為226萬6667元(計算式:680萬元3,元以下四 捨五入),被上訴人主張以225萬元計,則被上訴人3人各 得受分配之金額即為75萬元(計算式:225萬元3)。又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價金應各扣除原審卷第63頁所示「㈡ 處分費用」欄所列4萬4403元」、「㈥代墊歸扣」欄所列 7800元、「㈦顯定105年」欄所列4萬3900元及第64頁所示 「開會106.1.8」欄所列1112元、「代書規費」欄所列961 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經扣除後,被上訴人3人 各得受分配之金額即為65萬1824元(計算式:75萬元-4 萬4403元-7800元-4萬3900元-1112元-961元)。 ㈡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逾50年,被上訴 人應給付無權占用157地號土地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105萬 1750元,並負擔因系爭土地出售需清理土地之費用(即原 審卷第64頁所示「土地清理」)各5萬0666元,並主張以 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然查,被上訴人否認有占用 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為其所有之事實,上訴人雖 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資 為被上訴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佐證,惟微論依卷附上 揭判決所示,上揭民事訴訟係詹鎮鈴對訴外人詹清吉提起 之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事件,該事件當事人與本件不同,上 揭判決於本件並無拘束力,且上訴人所引用之上揭判決部 分,均屬詹清吉在該事件之主張陳述,核屬詹清吉於本件 訴訟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要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佐證。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 審曾陳述被上訴人3人中僅1人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主張被 上訴人至少已自認被上訴人中之1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等語。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之完 整陳述為「土地清理費用應與原告(按即被上訴人)無關 ,若有此費用也是由派下員,並非原告三人負擔,何況原 告三人僅有一人居住在系爭土地上。」(見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由其上開陳述,參之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在系爭 土地上有地上物,委難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內 容,已自認被上訴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況且, 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自應就系爭土地遭何 人占有暨占有之範圍、期間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始終未 能就上開事項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誠難採憑。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主張以對被上訴人之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債權、土地清理費用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 為抵銷,於法洵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基於派下員身份請求上訴人給付分配 款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理由二狀於107年1月9日送達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2頁),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就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分配款各加給自上揭 書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本於其派下權請 求上訴人給付61萬2016元本息(逾上開範圍部分,經原審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