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陳鴻其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被上訴人 陳鴻益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 行之裁判,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柒萬元, 及自民國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 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第一審、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 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 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 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為如下請求: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⑵依兩造 間之租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4年1月23日起至 107年1月22日止之租金新台幣(下同)54萬元本息。⑶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23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2025元。嗣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 ,就其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 年1月23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變更為依兩造間租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租 金,上訴人變更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為被上訴人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再上訴人 於本院將上開⑶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起算日部分減縮為 自108年6月1日起算,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貳、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04年1月23日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 系爭土地,作為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 村○○街0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基地,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52⑴(面積 139平方公尺,鐵皮造建物)、編號852⑵(面積8平方公 尺,雨遮),兩造並約定每月租金1萬5000元、租賃期間 為3年(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已於105年 12月9日屆滿,雖因上訴人未即時反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致系爭租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被上 訴人自102年12月10日起均未支付任何租金予被上訴人, 至被上訴人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107年10月18日時,被 上訴人已積欠租金達4年又10個月,經上訴人起訴催告被 上訴人給付租金後,被上訴人仍未給付,上訴人乃於108 年4月10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定108年5月31日為系 爭租約之終止日,被上訴人已於108年4月11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故系爭租約已於108年5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已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依系爭租約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月23日起至107年1月22日 (起訴狀誤載為107年1月23日)止共36個月租金54萬元本 息(其中27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 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繫屬範圍為上訴 人經原審駁回之27萬元本息部分)。
二、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8年5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仍續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 占用系爭土地在系爭建物經營「阿一牛肉麵館」,且系爭 土地一面緊鄰日月潭潭景、一面臨魚池鄉商業繁榮且遊客 眾多之日月街,故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應按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0%計算。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日給付上訴人2025元。至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月23日起至108年5 月31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變更為依系爭租約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計16個月又8天之租金 共24萬4000元。
參、被上訴人抗辯:
一、兩造為兄弟,兩造之父陳松如於84年11月15日將系爭土地 贈與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98年間,因兩造為接 續完成兩造大哥陳鴻震生前規劃之建案,決議以系爭土地 共同向銀行貸款以籌措資金,因上訴人稱銀行要求土地所 有權需為一人所有,被上訴人因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印鑑章、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等交予上訴人處理貸款事 宜。嗣於102年間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欲以所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向銀行貸款,乃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兩造於102年10月21日於魚池鄉調解委員 會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被上訴人,惟遲至104年間上訴人 均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 造乃又於104年1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以每月1萬5000元承租系爭土地等,然自兩造簽立系爭協 議書迄今,上訴人仍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由上可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實為被 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於97年間經上訴人同意後所興建,兩 造復於104年1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兩造就系爭土地即 有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固約定系爭土 地租賃期間為自系爭和解書簽立時起算3年,惟上訴人於 系爭租約租期於105年10月20日屆滿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 ,長達2年期間均未曾向被上訴人為反對繼續出租系爭土 地之表示,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屬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 契約。又被上訴人已於108年4月18日依原審判決所示,將 系爭土地3年租金加計利息共27萬6769元給付上訴人,則 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積欠租 金達2年為由,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租約於108年5月31日 終止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 拆屋還地,並無理由。兩造間系爭租約既未經合法終止, 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占用
使用系爭土地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應給付系爭 地上物使用土地之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既未依約辦理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租金。又 依系爭和解書所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使用收益權,依兩造於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每月租金1萬5000元,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即為每 月7500元,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月23日起 至107年1月22日止之租金為27萬元(此部分本息合計27萬 6769元業經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附支票給 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開期間租金27萬元本 息,即屬無據。另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107年1月23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16個月又8天期間之 租金部分,按每月租金7500元計算,應為12萬20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肆、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租金27萬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兩造之 聲明為:
一、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852⑴之鐵皮建物(占用面積139平方公尺)及編號852⑵ 之雨遮(占用面積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上訴人。②被上訴人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 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2025元。③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4000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㈣上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伍、兩造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9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 建物,並在系爭建物經營「阿一牛肉麵館」迄今。
㈢兩造於102年10月21日在南投縣魚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 簽立系爭和解書,於和解條件二約定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 系爭土地「無條件移轉一半並過戶給陳鴻益」。(原審卷 第79頁)
㈣兩造於104年1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上 訴人願將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第3條約定「上開土地標示地號, 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向甲方(按即上訴人)承租土地 作為小吃部使用。租金:為每壹個月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 ;租金支付方法為:每壹個月支付乙次。期限:參年(自 魚池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日起3年計算--按即自102年10 月21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原審卷第19至23頁 )
㈤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809號存證信函對 被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積欠租金已逾2年租額,自108 年5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被上訴 人已於108年4月11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0、 59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有無成立租地建屋契約?有無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如有,該租賃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㈡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權源?上訴人請求拆屋 還地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是否 有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何?陸、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且該租賃契約 未經合法終止,現仍存續中:
㈠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 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 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 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 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 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房屋建築後始租用房屋坐落之基地者,該租 約亦應認屬租地建屋契約。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於9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自98年8月19日起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嗣兩造於104年1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 條約定上訴人願將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第3條則約定「上開土地 標示地號,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向甲方(按即上訴人 )承租土地作為小吃部使用。租金:為每壹個月新台幣壹 萬伍仟元整;租金支付方法為:每壹個月支付乙次。期限 :參年(自魚池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日起3年計算--按 即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等語,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 協議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雖早於97年 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興建後,兩 造既於104年1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於系爭協議書第 3條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小吃部使用3年 之上開約定,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成立約定租賃期間為 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共3年之租地建物 契約(即系爭租約),揆諸前開說明甚明。
㈡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 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51條所謂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固不以明示之反對為限,但若僅於 租期屆滿後未收取租金,則係一種單純的沉默,尚難認為 已有默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104年1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 書時,已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2年10月21 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共3年,已如前述,而自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於105年10月20日屆滿起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之107年10月8日止,被上訴人均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均未曾向被上訴人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無法為反對意思 表示之情事,系爭協議書復無預先表示於租期屆滿時即不 為續租、或如欲續租須經上訴人之同意或兩造須再另行訂 約等約定,則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系爭租約自已 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而繼續契約。 ㈢上訴人雖以兩造間系爭租約縱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租約, 然因被上訴人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經上訴人以起訴狀之 送達為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未給付,上訴人已於108年4月 10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 語,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8年5月31日終止。然依土 地法第103條第3款規定,租地建屋契約非承租人積欠租金
額達2年以上,出租人不得收回租賃物;又出租人以租地 建屋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為原因,終止租 地建屋契約,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先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 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自兩造成立系爭租約後,被上訴人未曾給付租金予上 訴人,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月23日起至107年1月22日 止之租金,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 有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章戳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39頁),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雖就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系爭土地租金有所 爭執,然於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揭期間租金 27萬元後,被上訴人已於108年4月18日將上揭期間租金27 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合計27萬元6769元,以存證信函附 寄郵政匯票方式寄交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於108年4月19日 收受,亦有存證信函、郵政匯票暨國內快捷、掛號、包裹 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縱認上訴人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可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揭期間租金之 效力,然被上訴人於受催告後既已為租金之給付,則在上 訴人於108年4月19日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上揭租金本息後 ,被上訴人縱然再有積欠上訴人租金達2年以上之情事, 上訴人欲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仍應踐行民法第440條第1 項規定,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支付租金,必被上訴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上訴人始得終止系爭租約。惟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8年4月19日後曾定相當期限催告 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逕以其曾於108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將於108年5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該上訴人 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未踐行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 應先定相當期間催告之程序,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之效力自仍存續。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間系爭租約並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仍有效
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自得占有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亦即,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乃 有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㈡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 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 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09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系爭租約, 有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且系爭租約迄未經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之效力現仍存在,已詳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自108年6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要 不足採,則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1日起縱因占有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亦係基於兩造間系爭租約而受益,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況上訴人亦得依系爭租約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對價即 租金,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2025元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於法亦 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自104年1 月23日起至107年1月22日止之租金27萬元本息,及自107 年1月23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之租金24萬4000元,為有 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 給付之租金額為1萬5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需 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始需給付租金,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亦有應有部分 2分之1之權利,其每月應付之租金額為7500元等語為辯。 經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固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系爭協議書第 3條之約定內容為「上開土地標示地號,由乙方(按即被 上訴人)向甲方(按即上訴人)承租土地作為小吃部使用 。租金:為每壹個月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租金支付方法 為:每壹個月支付乙次。期限:參年(自魚池鄉公所調解 委員會調解日起3年計算)。」(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 ,並未附加任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條件或限 制,且綜觀系爭協議書全文,兩造亦未在系爭協議書之其
他條文中,有需俟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需給付租金,或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租金,應按兩造實際權利比例拆算之約定,參之 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早於102年間即已在系爭和解 書中約明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復於系爭協 議書第1條中再次重申該旨,顯見兩造就上訴人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乙節,並 無任何爭執,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就給付租金之條 件、金額如有任何限制、拆算分配之約定,理應會在系爭 協議書中載明,然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中,乃直接約 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額,並無任何就租金 給付條件或租金額應如何拆算分配之附加說明,是兩造於 系爭協議書第3條就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額 約定,文義已甚明確,要不得捨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 之明確約定,逸脫該約定文義範圍而為擴張或限制之解釋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需俟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方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及被 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為每月7500元等語,均無可採。 ㈡基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應按月給附上訴人租 金1萬5000元,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 月23日起至107年1月22日止共36個月租金合計54萬元(計 算式:1萬5000元/月36個月=54萬元),於法有據,原 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7萬元,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租金27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就其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107年1月23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部分,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改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計16個月又8天之租金24萬4000元( 計算式:1萬5000元/月〈16月+8/30〉=24萬4000元, 亦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乃約定租金之支付方法為每一個月支付乙次,被上訴人 未依約按月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就起訴請求自 104年1月23日起至107年1月22日止之租金部分,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 卷第39頁)起、就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月 23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之租金部分,請求自上訴理由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約定,除 確定部分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27萬元及自107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 金24萬4000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假 執行之宣告,就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上訴 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