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82號
TCHV,108,上,182,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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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陳高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明智 
上 訴 人 楊貴芳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楊中琪律師
上 訴 人 鍾永樂 

      楊秉熹 

      李俞箴 

      許筱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上訴人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被上訴人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
      黃聖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6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23日經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中分署拍賣程序,得標買受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至0000建 號等15筆建物,並於105年9月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中英大樓」 於64年以前興建完成,上訴人均為中英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各自興建增建物如附圖即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下稱A增建物,即上訴人陳高智所有)、編號C(下稱 C增建物,即上訴人楊貴芳所有)、編號D、d(下稱D、d增 建物,均為上訴人鍾永樂所有)、編號L(下稱L增建物,即 上訴人楊秉熹所有)、編號M、m、N(下稱M、m、N增建物, 均為上訴人許筱曼所有)、編號O、P(下稱O、P增建物,均 為上訴人李俞箴所有)等地上物(合稱系爭增建物,系爭增 建物之面積、位置分別詳如附表、附圖所示),上開上訴人 各自興建之系爭增建物為違章建築,已違反建築法令,且系 爭增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均無合法權源,被上訴 人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依附表所示拆除各該無權占用部分 之系爭增建物,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二、上訴人陳高智(下稱陳高智)抗辯:陳高智所有占有使用A 增建物,面積18平方公尺,係源於訴外人陳蔡禛於62年8月 16日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元生及中英大樓建商陳永清購 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下稱976建號房屋,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已付清買賣價金,其中 976建號房屋所有權部分指定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富 雄所有,且A增建物已附合於976建號房屋,屬於原建物之一 部分;但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陳元生陳永清則未依約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陳富雄死亡,由陳蔡禛繼承取得976 建號房屋所有權後,再將976建號房屋贈與陳高智所有,則 依買賣關係及占有連鎖關係,A增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自屬合法,更何況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元生已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予中英大樓之起造人,中英大樓得興建於系爭土地 之上,A增建物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符合常理。又陳富雄與 中英大樓建商間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 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買受人及陳高智使 用,其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縱使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 ,仍與登記之效果等量齊觀,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A增建 物亦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況且,陳高智自62年起繳納地價 稅至今,已居於類似地上權人或承租人之地位,應類推適用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行政執



行署未依法通知陳高智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為無效。又A增建物亦存在逾40年,系爭土地 原所有權人長期未行使權利,陳高智已信賴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不欲行使權利,而得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拍 定取得系爭土地後主張物上請求權,已違反誠信原則,且A 增建物並無妨礙消防安全、公共通行、古蹟保存維護等情事 ,無拆除之必要性、急迫性,倘若予以拆除,並無助於被上 訴人之利益,破壞社會經濟資源,被上訴人低價購得系爭土 地,挾經濟上之優勢地位,運用司法資源,訴請拆除A增建 物,係以損害陳高智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等語。三、上訴人楊貴芳(下稱楊貴芳)抗辯:楊貴芳所有C增建物, 面積17平方公尺,係源於楊貴芳於80年間向原所有權人李秀 蘭買受臺中市○區○○段○○段000○號房屋(下稱891建號 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C增建物已與 891建號房屋合為一體,為原建物所有權擴張範圍,且屬於 中英大樓之一部分,而中英大樓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 元生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中英大樓之起造人,中英大樓 得興建於系爭土地之上,而系爭原所有權人陳元生依據與建 商之合建契約,負有移轉建商應分配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之義 務,建商基於土地使用同意書,自屬有權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而自建商購得房屋之第三人得本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故C增建物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況且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與房屋間有使用同 意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仍願投標買受系爭土地,依債權物 權化法理,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不得 對楊貴芳主張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與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固 然並非同一人,為使建物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建物 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房 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者,C增建物 亦存在逾30年,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長期未行使權利,楊貴 芳已信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欲行使權利,而得長期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後主張物上請求權 ,已違反誠信原則,應受到權利失效法則之限制,且C增建 物是老舊違建,並無拆除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與主建物緊鄰 ,面積僅17平方公尺,無法供被上訴人為有效使用,但卻損 害楊貴芳之主建物店鋪使用,顯然係以損害楊貴芳為目的, 構成權利濫用等語。
四、上訴人鍾永樂楊秉熹李俞箴許筱曼(下分稱鍾永樂楊秉熹李俞箴許筱曼,合稱鍾永樂等4人)抗辯: 鍾永樂等4人所有之D、d、L、M、m、N、O、P增建物,係源



於中英大樓當時住戶購買房屋時,與建商簽立「興建合作商 場合約書」,合約書約定共同購買臺中市中區平等段五小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並同意委由陳永清代理設計合併其他共同購地人 興建合作商場使用,但產權各人私有,買受人應繳納房地款 ,且房屋土地權利分割時持分登記申請費用由其負擔等內容 ,足認當時住戶買受之標的及支付之價金均包含系爭土地部 分。又中英大樓及違章建築長年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由空照 圖可見),原地主默許建物繼續使用土地,未曾向鍾永樂等 4人或其等前手主張無權占有,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 上訴人均為不動產開發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應已查知 房地使用情形,仍買受系爭土地,顯然願意承受該永久性建 物坐落其上之負擔,亦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容忍義務, 在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權衡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不應容 許土地所有權人之更易,而使其上房屋成為不具合法權源, 況且此等突出增建部分與中英大樓之地基同寬,縱使拆除, 亦無助於土地之利用,且破壞中英大樓整體結構強度及外觀 ,鍾永樂等4人損害過大,被上訴人顯有濫用權利情事等語 。
五、楊貴芳鍾永樂等4人另抗辯:依建物實際整齊外觀,可知 悉系爭增建物與主體建物是同時間興建完成,系爭增建物未 為合法登記實為當時建商疏失,系爭增建物與主體建物均為 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 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均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3日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拍 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15筆(被 上訴人權利範圍均各為2分之1),於105年9月7日取得不 動產權利證明書,並已登記完畢。
(二)陳永清(即興建商場代表人)為興建合作商場合約書之對 造人之一,與賴陳雀、陳蔡禎鄭朝旭曾秀月賴天華 簽署「興建合作商場合約書」。
(三)陳元生於61年7月4日出具委託書給陳簡巧雲,委託書記載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委託陳簡巧雲為全權代理人。(四)①陳元生使用人陳富雄名義繳交地價稅。 ②陳高智為000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




楊貴芳為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
鍾永樂為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
楊秉熹為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
許筱曼為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 ⑦李俞箴為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八、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增建物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增建物之面積、位置分別詳 如附表、附圖所示,其中A增建物為陳高智所有;C增建物 為楊貴芳所有;D、d增建物為鍾永樂所有;L增建物為楊 秉熹所有;M、m、N增建物為許筱曼所有;O、P增建物為 李俞箴所有,且系爭增建物均非屬於上訴人各該所有主建 物之原有部分,而為各該主建物之增建物,屬於違建等事 實,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與兩造當庭比對確認上訴人 各該占有使用之土地、面積、位置無訛(本院卷㈠81頁) ,並有上訴人所有主建物之建物平面圖謄本(原審卷㈠ 227、229、230、239、240-243頁)、臺中市工務局使用 執照存根(原審卷㈠249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2月26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070002048號函所附之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原審卷㈡)30-39頁)等資料可佐,且陳高智 具狀稱:「上訴人所有違章建築係與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 住戶之建物坐落在同一建築線上」(本院卷㈠12頁背面) ;楊貴芳具狀稱:「主建物前方為磚造鐵皮屋增建」(本 院卷㈡11頁);鍾永樂等4人具狀稱:「被上訴人拍賣取 得系爭違建坐落之土地」(本院卷㈡65頁)等語,足認上 訴人對於系爭增建物均非各該所有主建物之原有部分,而 為增建物,屬於違建等事實,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堪予採認。
(二)承上,上訴人提出以下各項事由抗辯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云云,本院分述如下:
楊貴芳鍾永樂等4人另抗辯:系爭增建物與主體建物為 同時興建,系爭增建物未為合法登記實為當時建商疏失,



系爭增建物與主體建物均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 ⑴楊貴芳鍾永樂等4人以系爭增建物之外觀為由,而認為 系爭增建物與中英大樓主體建物為同時興建云云,查上訴 人所有之各該主建物式樣及材料,均為一層之本國式鐵筋 加強磚造店鋪,且均無附屬建物,有上訴人各該所有主建 物之建物平面圖謄本之登載建物情形一欄可佐(原審卷㈠ 227、229、230、239、240-24 3頁),而系爭增建物則為 磚造鐵皮增建物,業經原審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暨系 爭增建物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㈡4頁、卷㈠39頁、42-43 頁),足見系爭增建物與中英大樓主體建物之建築式樣及 材料,並不相同。楊貴芳鍾永樂等4人逕以系爭增建物 之外觀為由,而認系爭增建物與中英大樓主體建物為同時 興建一情,尚屬無據。況且中英大樓係屬於已取得建築執 照、使用執照之建物,則中英大樓之建築式樣(含建築物 之各層樓樓高、樓地板面積)必須符合審核通過之建築執 照內容,方得於建築完工後,再取得使用執照。因此,倘 若系爭增建物與中英大樓主體建物為同時興建完成,然系 爭增建物既未符合於建築執照所核准之建築範圍,則行政 機關於辦理審核中英大樓使用執照之際,必然因中英大樓 完工現況與建築執照所載規範內容,不相吻合,而無法獲 取中英大樓之使用執照。故楊貴芳鍾永樂等4人辯稱系 爭增建物與中英大樓主體建物為同時興建一情,不足信實 。
⑵又楊貴芳鍾永樂等4人並未提出其等所有之系爭增建物 於興建之際,就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有何合 法之權源而為有權占有之證據,故楊貴芳鍾永樂等4人 辯稱系爭增建物與中英大樓主體建物為同時興建而為合法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建物附合於各該主建物,與主建物合 為一體,為主建物之所有權擴張,而主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以買賣契約、占有連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合 法之權源部分,故系爭增建物亦屬合法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同意上訴人所有房屋於得使用合理期限內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而被上訴人已知悉此約定,仍買受系爭土地,應認 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等情 ,查中英大樓於60年間取得臺中市政府核發之60中建都建 字第0771號建築執照、64年間取得臺中市工務局64中工建 使字第439號使用執照,中英大樓於64年4月1日建築完成



,同年7月21日為建物第一次登記,惟中英大樓之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檔案,因已逾15年保存年限而銷毀,然根據 取得建造暨使用執照等法令規範,中英大樓起造人申請建 造執照時,應檢附土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 件,且因中英大樓為區分所有建物,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時,併需全體起造人檢具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復經登記機關公告15日期滿無人異議,始核准登記等行 政規範流程,均可證中英大樓興建在系爭土地上,必已得 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出具合法占用土地之相 關權利證明文件,而可認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明知或可 得而知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中英大樓合法占用土 地之相關權利證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原土地所 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一情,尚堪採認。然 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中英大樓合法占用土地之相 關權利證明文件,主要目的係為使起造人興建之中英大樓 ,符合建築法令規範並因而獲得行政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據此,該同意中英大樓合法占用土地之相關 權利證明文件,必以中英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之建物合於建 築執照、使用執照之土地使用範圍為限,而無擴張解釋及 於非屬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範圍之系爭增建物之餘地。 ⑵再者,上訴人辯稱系爭增建物附合於各該主建物而擴張各 該主建物所有權範圍一情,其中附合之法律意義係指不同 所有人間之物與物之結合而言,目的係為解決不同所有人 之數個物之結合,在法律上使其成為一物,而以單一所有 權之型態出現,不認當事人有權請求回復或加以分離,法 律就此種附合物所有權為單一化之規定,並就附合物所有 全之歸屬為明確之規範,以調和附合物原所屬之不同所有 人之利益,而就因附合而喪失所有權或利益之當事人,法 律上許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償金,而被附合之物 原存有之第三人權利,因原所有人已喪失所有權,原則上 該第三人權利亦歸於消滅,或按權利性質而解為移存於該 償金上。準此,系爭增建物附合於各該主建物而為各該主 建物之部分,成為各該主建物所有權人所有,已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訴人為各該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對於系 爭增建物自有處分權限,要無疑義。然系爭增建物是否附 合於各該主建物,要與系爭增建物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之權源,係屬二事,不容混淆。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出具 同意中英大樓合法占用土地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係以中 英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之建物合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系 爭土地範圍為限,而不及於系爭增建物所使用之土地。從



而,上訴人引據其等所有之各該主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源,而抗辯系爭增建物亦屬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即屬 無據。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上建物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與建商 依合建關係所興建,嗣因故未予分配,導致土地及建物分 屬不同人所有,應有默示租賃契約存在,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部分: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 5條之1定有明文。即以「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適 用前提,乃是社會經濟公益上之理由,蓋建築物性質上不 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使用建築物即必須使用該建 築物之基地,一旦建築物與土地不同屬於一人所有,而當 事人又未約定,使建築物取得對土地之利用權,勢將造成 建築物無從利用土地之結果,難逃拆屋還地之厄運,危害 社會經濟,浪費社會成本,故有設該條文推定租賃關係之 必要,以維護社會經濟,且因土地所有人購買土地時建築 物已存在於土地上,基於當事人之合理的意思與預見為基 礎,推定當事人間已有默許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至土地 與建物原分屬不同人所有,嗣後僅移轉出售土地或建物時 ,涉及原有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得否主張「債權物權化」 效力而拘束後手之問題,與上開條文無涉。又所謂類推適 用係指: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法律規定 ,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 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 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個案事實係因中英大樓之合建契約之建商將所興建之 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出售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買受人,雖已 移轉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然因故未能將區分所有建物 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買受人。而被上訴人係經拍賣 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增建物則歸屬各該上訴人所有,並 無系爭土地與系爭增建物原屬於同一人所有,而因讓與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事,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規 定情形即有不同。復因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難認有法律漏洞待填補,亦不得任意類推適用,俾免過於 侵蝕私法自治原則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故上訴人抗辯系



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而有默示租賃契約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⒋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建物長年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原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默許系爭增建物繼續使用土地,應有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部分: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 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主張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默許系爭增建物繼續使 用土地一節,並未提出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任何舉動或 其他特別情事等證據,足以推斷為同意上訴人所有系爭增 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效果意思;況且上訴人楊貴芳更具狀 稱:「原地主欠稅潛逃」(本院卷27頁)一情,則原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單純沉默或因故而未請求法律上之權益,自 無據此而創設當事人所無之使用借貸意思表示。上訴人主 張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默許系爭增建物繼續使用土地一情 ,自難採認。
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增建物,係以損害上 訴人為主要目的,且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違 反民法第148條界限部分: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權利之 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係指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 ,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 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 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 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再者,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 濟社會狀況、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 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 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 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 權利失效原則」。
⑵上訴人固然以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之面積甚微,無從



獲得土地使用之利益,然上訴人使用建物之完整性即遭破 壞,損害甚大,且系爭增建物並無妨礙消防安全、公共通 行、古蹟保存維護等障礙,倘若拆除則破壞中英大樓整體 結構強度及外觀,破壞社會經濟資源等事由,認為被上訴 人行使權利損害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 云。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為維護其土 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所為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係屬於所 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又系爭增建物非屬於中英大樓之建 築執照、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範疇,為不符合建築法令之 違章建築物,於上訴人就各該主建物之使用利益、居住權 益維護未受侵害下,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難謂 被上訴人主觀上係出於損害上訴人之目的而行使物上請求 權;再者,系爭增建物既不符合建築法令規範,且與中英 大樓起造人申請審核發給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時之主建築 式樣、消防安全、公眾通行、結構安全等公共利益事項, 不相吻合,為健全並落實建築法令,回復並維護中英大樓 主建物符合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所審核之消防安全、結 構安全限度,亦有拆除系爭增建物之必要,自無評價被上 訴人行使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之虞。從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規範 之界限云云,不足採認。
(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有何正當合法之權源,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陳高智拆 除A增建物;楊貴芳拆除C增建物;鍾永樂拆除D、d增建物; 楊秉熹拆除L增建物;許筱曼拆除M、m、N增建物;李俞箴拆 除O、P增建物,上訴人並應將上開各該增建物占用之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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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上 訴 人│ 建物門牌號碼 │附圖編號│占有面積
│ │ │ (臺中市中區) │ │ (㎡) │
├──┼────┼────────┼────┼────┤
│1 │陳高智 │0000路000號 │ A │ 18 │
├──┼────┼────────┼────┼────┤
│2 │楊貴芳 │0000路000號 │ C │ 17 │
├──┼────┼────────┼────┼────┤
│ │ │0000路000-0-00號│ D │ 8 │
│3 │鍾永樂 ├────────┼────┼────┤
│ │ │0000路000-0-00號│ d │ 1 │
├──┼────┼────────┼────┼────┤
│4 │楊秉熹 │0000路000-0-00號│ L │ 6 │
├──┼────┼────────┼────┼────┤
│ │ │0000路000-0-00號│ M │ 5 │
│ │ ├────────┼────┼────┤
│ │ │0000路000-0-00號│ m │ 1 │
│5 │許筱曼 ├────────┼────┼────┤
│ │ │0000路000-0-00號│ N │ 7 │
│ │ ├────────┼────┼────┤
│ │ │0000路000-0-00號│ n │ 1 │
├──┼────┼────────┼────┼────┤
│ │ │0000路000-0-00號│ O │ 5 │




│6 │李俞箴 ├────────┼────┼────┤
│ │ │0000路000-0-00號│ P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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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