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45號
原 告 江美薰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被 告 彭國財
呂采甄
黃唯品(原名黃雅娟)
詹鳳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羅惠云
劉翰愷
魏秀塀
江婕綺
追加被告 陳淑燕
陳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06年度金
上訴字第817、81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50號
),原告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江婕綺、陳淑燕、陳志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2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淑燕、陳志達連帶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6 月1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向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 、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及江婕綺(下稱彭國財 等8人,敘及其個人時,僅略稱其姓名)請求共同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嗣與原告同為○○網(0000000)公司(下稱 ○○網公司)之被害人林若昕、萬淑民、郭文斌亦於同日, 以相同主張分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序 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號、107年度訴易字第19、53號)。 經核四案之原因事實及重要爭點相同、審判資料有共通性, 堪認訴訟標的相牽連,依前揭規定,命為合併辯論,惟此四 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本院仍分別裁判之,先 予敘明。
二、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 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第 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雖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然同條項但書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 此限。且該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查,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原聲明僅請求彭國財等8人應就伊等共同犯修 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所致原告 之投資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分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107年4月 30日追加陳淑燕、陳志達(或稱陳淑燕等2人,敘及其個人 時,僅略稱其姓名)為被告,主張陳淑燕等2人與彭國財等8 人同為共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 罪之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 與彭國財等8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76頁) ,經核原告該追加被告之主張,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 係基於同一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造成損害所衍生之糾紛,二 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且本件損 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同一審級,若 准原告追加陳淑燕等2人為被告,對伊等之審級利益及防禦
權之保障並無重大影響,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自無庸 陳淑燕等2人同意,應予准許。
三、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 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 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76,5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676,500元,及自107年4月30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9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劉翰愷、魏秀塀、陳淑燕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網公司係在美國設立之公司,網站架設於境外,宣稱 可替全球各地之商業網站增加瀏覽人次,提升商業網站之網 路搜尋排名次序,使用者申請開立帳號並登入後,即成為免 費會員,惟必須繳納美金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後, 始成為可點擊廣告累積紅利之付費會員。該集團之經營型態 ,係利用紅利、獎金制度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新進會員 ,復由新進會員介紹下線以抽取佣金,經營手法如下: ⒈○○網公司之會員等級區分為免費、顧問、總監、珍珠(下 有3個總監)、藍寶石(下有3個珍珠)、紅寶石(下有3個 藍寶石)、翡翠(下有3個紅寶石)、翡翠1(下有1個翡翠 )、翡翠2(下有2個翡翠)、翡翠3(下有3個翡翠)等級, 投資人可支付美金2,049.95元購買1單位「完美總監套裝」 ,產品內容為2,000 ePoints+2,400 ePoints、4,000廣告信 用值eCredits、1個免費域名(1年內)、託管服務1年計畫 eSite、包含3個月的(MPV30),或支付美金6,000元購買1 單位「豪華套裝」,產品內容為6,000ePoints+7,000ePoint s、18,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3個免費域名(1年內)及 託管服務1年計畫、包含6個月的(MPV30)、包含第1年美金 49.95元的網路管理套裝。投資人每投資1單位即取得1組架 設於境外之○○網網站(網址:www.0000000.com)帳號、
密碼,每單位投資每日至上開網站點擊30至300則(後期改 為200則)電子廣告者,可按點擊廣告數獲得eCredits,凡 每單位投資每日之eCredits超過30者,○○網即就當日公司 總獲利按所有投資者帳戶內之ePoints分攤,再行計算每日 每ePoints可分得之點擊獎金;另點擊廣告可累積衝浪獎勵 (eReward),每累積25,000點之衝浪獎勵,可兌換美金25 元之亞馬遜禮券。
⒉不特定民眾成為前揭各級會員後,除可獲取上開套裝內容, 尚可參加○○網公司獎金分紅制度,即會員每介紹1人加入 ○○網公司,可按第1層下線購買套裝金額分得百分之8至15 (後期改為12)不等之推薦獎金;自第2層下線起,按其會 員等級,即顧問以上等級可領取8代以內,紅寶石以上等級 則不限代數領取不同百分比之代數獎金(包含點擊及推薦獎 金)。所領取上開所有獎金,百分之40部分轉換為會員帳戶 內之ePoints,以增加其基數利於領取更多點擊獎勵,百分 之60部分可轉換為eCash,嗣會員欲兌領時,按1:1將eCash 轉換為美金匯入會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或將eCash轉入○ ○網與VISA公司之聯名預付卡內由會員自行兌領。 ㈡詎被告分別經上線介紹知悉上開會員制度後,即加入成為會 員,伊等雖未參與○○網公司之實際經營,不知○○網公司 財務運作與吸收資金使用之方式,而無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業 務吸金之犯意聯絡,然伊等知悉○○網公司招募會員給付推 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給予 獎金,並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作為回饋 獎金,竟仍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策畫、推動○○網公司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彭國財、 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在中壢地區,羅惠云、陳淑燕、陳 志達、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在臺中、彰化地區成立團隊 ,並相互支援,而在臺北、臺中、彰化及高雄等地分別舉辦 多場說明會,說明○○網公司之制度,會員只需拉3名會員 加入,以團隊組織方式即可獲利甚豐,鼓吹、遊說在場之人 加入投資,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網公司,而自101 年2月起,陸續招募伊等投資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經伊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經 移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 上訴字第817、8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刑事判決)判 決伊等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 傳銷罪確定在案。
㈢依系爭二審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載,伊因本案投資支付
予○○網公司美金22,549.45元。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 條、第35條第2項規定,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 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 184條第2項前段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違反修正前公 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伊,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伊 等所交付金額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被告於案發期間舉 辦說明會時,彼此有互相協助支援之行為,自屬共同行為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能因伊僅聽其中部分被告主講之說 明會,即認其他幕後協助支援之其他被告無須負責。 ㈣因彭國財等8人於說明會中均故意以「別名」上台分享招攬 或教導會員,伊於本案未經法院判決前,根本無從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直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於106年2月9日以104年度金訴字第10號、105年度 金訴字第4號判決彭國財等8人有罪後,始可得知,伊隨於系 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期間即106年6月19日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對彭國財等8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 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事。縱以臺中地檢署於105年1月18日作 成104年度偵字第168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消滅時效起算點 ,伊於106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未罹於2年 時效。另陳淑燕等2人因於刑事一審經判決無罪,嗣經系爭 二審刑事判決始改判有罪,於陳淑燕等2人經改判有罪前, 原告是否屬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容或有疑;衡諸法院 就法律適用見解若有不同,實不應由當事人承擔其不利益, 故應認伊係於107年3月15日系爭二審刑事判決送達伊時,始 知悉陳淑燕等2人亦為本件賠償義務人。則伊於107年4月30 日追加陳淑燕等2人為被告,請求陳淑燕等2人與彭國財等8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伊676,5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76,500元,及自107年4月30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彭國財、呂采甄部分:
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即為一獨立民 事案件,民事庭法官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之拘束。且原告與伊等在本件係透過同樣入會手續,同時 具備○○網公司之傳銷商資格,原告雖未經刑事論罪定刑, 惟原告確亦有參與介紹下線,或協助推動○○網事業在台發
展之行為。又原告雖主張伊等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惟原告並未說明該侵權行為發生之事實經過,即其 係在何時、經由何人介紹,在何處參加說明會,聽從何主講 人之說明,在何種情況下作出參加○○網之決定,以及所受 損害與伊等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徒引用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逕為主張伊等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 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又 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立法目的,係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 秩序而設,乃為社會公共利益之考量,難認有保護個人法益 之部分。而縱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有保護傳銷商權益,然觀 該法第18條之規定,亦屬就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禁止,就該 法全文所保障之傳銷商權益而言,其範疇應僅限縮於非變質 之多層次傳銷體系之領域內始有適用。是以本件所涉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仍屬有疑,自難認原告得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⒊倘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成立,該侵權行為最主要及最直接之 加害人暨最大獲利者,應為鼓吹、媒介並拉攏原告加入○○ 網之直屬上線介紹人,說明會主講人則屬間接與次要,非必 然之加害人與獲利者,原告自應向其直屬上線請求損害賠償 為是。又縱認伊等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因被告介 紹加入所受損害,亦應限於第1次加入○○網所購買之一個 套裝金額即美金2049.95元部分。至於原告加入後復再行購 買之其他單位,乃屬其加入○○網成為獨立經銷商後經營○ ○網之個人囤貨行為,並非因伊等介紹所為,該部分損害自 不能向伊等請求賠償。
⒋縱認原告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惟其於102年4月5日加入○ ○網後,自102年5月即知悉領不到錢(參高雄地檢署102年 度他字第8119號卷),斯時應已知悉損害發生,即得行使法 律上權利;又原告於102年10月1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訴狀( 下稱系爭刑事訴狀)並檢附相關蒐證資料,即應已知悉本案 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迄至106年6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等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黃唯品、詹鳳鳴部分:
⒈公平交易法第5章第31條及第32條固有損害賠償之規定,然 上開條文除明定事業違反本法規定之要件外,尚須致侵害他 人權益時,該他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非謂一旦事業違反該 法之規定,他人即得請求損害賠償,顯尚難認定上揭多層次 傳銷之刑罰規定有直接保障個人法益意旨。是以原告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雖本院刑
事庭誤以裁定將本訴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起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伊等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 ,伊等與原告在本件均係兼具上線及下線之會員身分,同為 投資人及受害人,應平等受到法律之保護。縱認伊等有違反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然此屬伊等是否涉犯刑事犯罪之 範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伊等並非嫻 熟法律規定之人,而公平交易法第23條亦未如刑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法規具有社會非難性,客觀上難期伊等主觀上 能知悉伊等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伊等主觀上係 屬無過失。另伊等並未於原告參加之說明會中出現或發言, 亦未經手原告投資之金額,原告參與○○網投資之事即與伊 等無關,自不得要求伊等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原 告亦未舉證縱伊等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導致原告受有前開 損害,且二者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又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 證明原告確有其所述之投資情事,原告應說明其請求金額究 竟係如何計算出及有何佐證。
⒉縱認伊等應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之上線當初 只有招攬原告加入第1個單位,第2個單位後,伊等並未勸說 其繼續投入,且○○網重在點擊獎金之收入,故原告應就其 第1個單位作點擊,但原告卻不斷加購單位,造成損失不斷 擴大,原告就其損害之擴大亦應與有過失。
⒊系爭刑事訴狀已載明伊等為主講人與聯絡人電話:00000000 00,足認原告於102年10月1日主觀上已認定伊等為○○網說 明會主講人及聯絡人,如認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 告亦自斯時起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迄至106年6月 19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另臺中地檢署書記官曾於104年6月 間寄送相關併辦意旨書予原告,則原告至遲於收受相關併辦 意旨書時,消滅時效即已開始起算。
㈢羅惠云部分:
伊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伊與原告在本件均係兼具 上線及下線之會員身分,同為投資人及受害人,應平等受到 法律之保護。其餘答辯理由及有關時效抗辯部分,引用黃唯 品、詹鳳鳴、彭國財所提出之書證及陳述。
㈣劉翰愷、魏秀塀及江婕綺部分:
⒈伊等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伊等與原告在本件均係 兼具上線及下線之會員身分,同為投資人及受害人,應平等 受到法律之保護。
⒉原告雖主張伊等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就伊等究 投資多少金額,又拿回多少紅利或其他利益,均未進一步舉
證說明,原告就「其權利被侵害」及「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 害」二大要件即未盡舉證之責,遑論伊等並未向原告招攬, 自無何侵權行為可言。且原告均係出於己身之自由意志購買 ○○網平台商品,豈可將投資失利一事全歸究於伊等。故縱 認伊等有招攬行為,亦與原告願意購買○○網平台投資方案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要難令伊等負賠償責任之理。 ⒊況本件所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仍有疑義,自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縱認原告對伊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均係於 102年間購買○○網投資商品,依實務上客觀說見解,倘○ ○網平台為非法投資制度,則於原告投資時,或至遲於○○ 網平台未給予投資者約定利潤時,原告即得行使其法律上權 利。惟原告於106年6月間方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 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等主 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㈤陳志達部分:
⒈本件刑事部分固已判決確定,惟民事法院仍可就本件損害賠 償訴訟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雖有 部分實務見解認為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 而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公平交易法之違反並未納入 故意或過失之評價,如據此推論公平交易法為民法第184條 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將造成過失推定之效果,未免 過於速斷,故應認公平交易法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 護他人之法律。
⒉縱認公平交易法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惟依伊與其他被告或證人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可知伊雖有 與羅惠云共同投資,且於舉辦說明會時有在臺下幫忙處理電 腦相關事宜,然伊既非○○網之主體負責人,亦無擔任○○ 網重要職務,且非屬該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得合意決定重 大營運事項之人,復未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 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自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故未違反修正 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自不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遑論與其他被告有成立民法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又伊與原告並不認識,亦未 有共同之上線,原告不得僅以伊曾在說明會上幫忙處理電腦 相關事宜,即認定伊等所受損害與伊所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⒊除上開所述外,其餘答辯理由引用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
、詹鳳鳴等人所述。
㈥陳淑燕部分:
⒈本件刑事案件所涉者為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原告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並不合法。
⒉○○網所推行方案之目的係為網路行銷,伊當初會加入純係 為行銷自己經營之事業(○○○餐廳)。伊於購買○○網平 台後亦確有實際使用,且伊自始至終僅買1單位,且下線只 有1人,並無任何積極經營○○網之行為,僅因後來○○網 公司負責人掏空公司捲款潛逃,致伊無端受牽連,不僅投資 血本無歸,更因不諳法律誤觸法網而受刑事訴追。 ⒊原告雖主張伊應與其他被告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 就其究投資多少金額,又拿回多少紅利或其他利益,均未進 一步舉證說明,原告就「其權利被侵害」及「權利被侵害者 受有損害」二大要件即未盡舉證之責,遑論伊並未向原告招 攬,自無何侵權行為可言。且原告係出於己身之自由意志購 買○○網平台商品,豈可將投資失利一事全歸究於伊。故縱 認伊有招攬行為,亦與原告願意購買○○網平台投資方案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要難令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立法目的,係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 秩序而設,乃為社會公共利益之考量,難認有保護個人法益 之部分。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有保護傳銷商權益,然觀該法 第18條之規定,亦屬就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禁止,就該法全 文所保障之傳銷商權益而言,其範疇應僅限縮於非變質之多 層次傳銷體系之領域內始有適用,是以本件所涉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仍 屬有疑,自難認原告得依該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侵權行為,自難論伊與其他被告有何共 同侵權行為可言。
⒌縱認原告對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均係於10 2年間購買○○網投資商品,依實務上客觀說見解,倘○○ 網平台為非法投資制度,則於原告投資時,或至遲於○○網 平台未給予投資者約定利潤時,原告即得行使其法律上權利 。惟原告於107年間方對伊提出訴訟,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無疑,伊爰主張時效抗辯 。
㈦上開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分別經上線介紹知悉○○網公司之會員制度後,即加入 成為會員,而其等知悉○○網公司招募會員給付推薦獎金與 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給予獎金,並
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作為回饋獎金,竟 仍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策畫、推動○○網公司之人共同 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彭國財、呂采甄、黃唯 品、詹鳳鳴在中壢地區,羅惠云、陳淑燕、陳志達、劉翰愷 、魏秀塀、江婕綺在臺中、彰化地區成立團隊,並相互支援 ,而在臺北、臺中、彰化及高雄等地分別舉辦多場說明會, 說明○○網公司之制度,會員只需拉3名會員加入,以團隊 組織方式即可獲利甚豐,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公 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網公司,而自101年2月起,陸續 招募原告等投資人之事實,業據系爭二審刑事判決認定明確 ,此有系爭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頁至第 59頁背面);且系爭二審刑事判決據此認為被告違反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分別判處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200萬元;判處劉翰愷、魏秀塀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00萬元;判處陳淑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120萬元;判處江婕綺、陳志達各有期徒刑4月,並就有期徒 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已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本院107年度訴易字 第19號卷㈠第62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 之行為,要屬可採。而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 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又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 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 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 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 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 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修 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 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 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若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確為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之犯罪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人既然係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而公開 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網公司,即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既否認原告受有676 ,500元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經上線徐○鈺之介紹,於102年2月25日因聽從劉 翰愷及魏秀塀等人舉辦之投資○○網公司說明會後,即透過 徐○鈺購買○○網公司一個單位(即美金2,000元再加上美 金49.95元之年費);嗣後又陸續增加購買10個單位套裝, 總計達美金20,499.5元,合計共為美金22,549.45元等情, 並提出○○網會員資料為證(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 8119號卷第8頁至第19頁)。且本件刑事案件關於涉案之搜 證,經系爭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均將原告及其投資金額列在 附表一編號9(關於原告部分,即為美金22,549.45元),並 經被告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是認,故原告主張所投 資金額共為美金22,549.45元,應為可採。 ㈢按損害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 數額之多寡,並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雖主張其因本案投資之損失為676,500元,惟依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乃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即伊等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伊等推廣或銷 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所受損 害與被告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限於被告違 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所促 使原告加入會員之損害為限。而原告經徐○鈺介紹加入每一 ○○網單位(即完美總監套裝)之金額為美金2,049.95元( 即美金2,000元再加美金49.95元之年費);至於原告加入會 員後再行購買10個單位套裝,總計達美金20,499.5元部分, 乃其加入○○網之多層次傳銷體系後,本於自己之自由意志 所自行購買,尚難認為與其主張之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規定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加入○○網後所自行購買之○○網 10個單位,非因伊等招攬所投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應堪採認。
㈣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於美金2049.95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而參諸原告 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2年4月5日,在屏東向伊上線徐○鈺 買一個單位,一個單位就是新臺幣61,500元,也就是美金2, 000元,再加上美金49.95元年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背 面),可知原告購買一個單位花費之金額為美金2049.95元 ,即新臺幣61,5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 61,500元。
㈤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 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茲查 ,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等人辯稱原告就購買○ ○網之金額、已取得之紅利獎金等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為 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彭國財 、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等人就此利己主張負舉證責任。 而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 本院自無從認定伊等所辯原告受有紅利獎金之事實為可採。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於61,5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三、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 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此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 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 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 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如當事 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 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對 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時效進行,亦應依上開說明分別起算,非 必然相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108年度台 上字第18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78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裁判意旨參照)。茲查: ㈠依原告於102年10月1日向高雄地檢署所提之系爭刑事訴狀記 載被告人為劉翰愷、魏秀塀(誤載為魏秀屏),有該訴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原告嗣後於10 2年11月27日偵訊時證稱:伊要告劉翰愷、魏秀塀詐欺,因 伊參加他們所舉辦的○○網投資說明會,他們說保證保本,
但伊投資後,錢卻拿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60 頁),足認原告至遲於102年10月1日即已知有損害,並知悉 劉翰愷、魏秀塀為賠償義務人。
㈡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彭國財、呂采甄、江婕綺(下稱 黃唯品等6人)雖辯稱原告對伊等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提 出系爭刑事訴狀訴狀起算,已逾2年云云。惟查,系爭刑事 訴狀末雖載有「台中市總工會說明會會場住址與說明會時間 」,以及「黃雅娟(即黃唯品)-詹鳳鳴主講人與聯絡人電 話:…」、「102年7月11號台中說明會-1主講人:羅惠云、 張○菲(要錢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正背面), 且系爭刑事訴狀所檢附之102年7月11日台中說明會錄影光碟 ,並有羅惠云、彭國財、呂采甄、江婕綺出現於畫面中(見 本院卷㈢第140頁至第145頁);然觀諸系爭刑事訴狀內容所 載,原告並無指訴黃唯品等6人利用說明會招攬會員,亦未 將黃唯品等6人列為系爭刑事訴狀被告,且原告嗣後於偵查 中亦僅表明要對劉翰愷、魏秀塀提出詐欺告訴。因此,自難 認為原告於提出系爭刑事訴狀時已知悉黃唯品等6人亦為侵 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故原告對於黃唯品等6人之請求權時 效,尚難以提出系爭刑事訴狀時起算。
㈢黃唯品等6人雖又辯稱原告自102年7月間起即知悉領不到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