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若昕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彭國財
呂采甄
黃唯品(原名黃雅娟)
詹鳳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羅惠云
江婕綺
劉翰愷
魏秀塀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06年度
金上訴字第817、81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
度附民字第154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原告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江婕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727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6 月1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及第18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 與原告同為○○網(0000000)公司(下稱○○網公司)之 被害人江美薰、萬淑民、郭文斌亦於同日,以相同主張分別 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序為本院107年度 訴易字第19、45、53號)。經核四案之原因事實及重要爭點
相同、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堪認訴訟標的相牽連,依前揭規 定,命為合併辯論,惟此四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並非完全相 同,本院仍分別裁判之,先予敘明。
二、再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 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均同)1,978,450.5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1,968,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2頁、本院卷㈠第99頁),此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無須經被告同意, 應予准許。
三、劉翰愷、魏秀塀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網公司係在美國設立之公司,網站架設於境外,宣稱 可替全球各地之商業網站增加瀏覽人次,提升商業網站之網 路搜尋排名次序,使用者申請開立帳號並登入後,即成為免 費會員,惟必須繳納美金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後, 始成為可點擊廣告累積紅利之付費會員。該集團之經營型態 ,係利用紅利、獎金制度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新進會員 ,復由新進會員介紹下線以抽取佣金,經營手法如下: ⒈○○網公司之會員等級區分為免費、顧問、總監、珍珠(下 有3個總監)、藍寶石(下有3個珍珠)、紅寶石(下有3個 藍寶石)、翡翠(下有3個紅寶石)、翡翠1(下有1個翡翠 )、翡翠2(下有2個翡翠)、翡翠3(下有3個翡翠)等級, 投資人可支付美金2,049.95元購買1單位「完美總監套裝」 ,產品內容為2,000ePoints+2,400 ePoints、4,000廣告信 用值eCredits、1個免費域名(1年內)、託管服務1年計畫 eSite、包含3個月的(MPV30),或支付美金6,000元購買1 單位「豪華套裝」,產品內容為6,000ePoints+7,000ePoint s、18,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3個免費域名(1年內)及 託管服務1年計劃、包含6個月的(MPV30)、包含第1年美金 49.95元的網路管理套裝。投資人每投資1單位即取得1組架 設於境外之○○網網站(網址:www.0000000.com)帳號、 密碼,每單位投資每日至上開網站點擊30至300則(後期改 為200則)電子廣告者,可按點擊廣告數獲得eCredits,凡 每單位投資每日之eCredits超過30者,○○網即就當日公司
總獲利按所有投資者帳戶內之ePoints分攤,再行計算每日 每ePoints可分得之點擊獎金;另點擊廣告可累積衝浪獎勵 (eReward),每累積25,000點之衝浪獎勵,可兌換美金25 元之亞馬遜禮券。
⒉不特定民眾成為前揭各級會員後,除可獲取上開套裝內容, 尚可參加○○網公司獎金分紅制度,即會員每介紹1人加入 ○○網公司,可按第1層下線購買套裝金額分得百分之8至15 (後期改為12)不等之推薦獎金;自第2層下線起,按其會 員等級,即顧問以上等級可領取8代以內,紅寶石以上等級 則不限代數領取不同百分比之代數獎金(包含點擊及推薦獎 金)。所領取上開所有獎金,百分之40部分轉換為會員帳戶 內之ePoints,以增加其基數利於領取更多點擊獎勵,百分 之60部分可轉換為eCash,嗣會員欲兌領時,按1:1將eCash 轉換為美金匯入會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或將eCash轉入○ ○網與VISA公司之聯名預付卡內由會員自行兌領。 ㈡詎被告分別經上線介紹知悉上開會員制度後,即加入成為會 員,伊等雖未參與○○網公司之實際經營,不知○○網公司 財務運作與吸收資金使用之方式,而無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業 務吸金之犯意聯絡,然伊等知悉○○網公司招募會員給付推 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給予 獎金,並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作為回饋 獎金,竟仍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策畫、推動○○網公司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彭國 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在中壢地區,被告羅惠云、劉 翰愷、魏秀塀、江婕綺在臺中、彰化地區成立團隊,並相互 支援,而在臺北、臺中、彰化及高雄等地分別舉辦多場說明 會,說明○○網公司之制度,會員只需拉3名會員加入,以 團隊組織方式即可獲利甚豐,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 ,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網公司,而自101年2月起, 陸續招募伊等投資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經伊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經移轉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 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 、8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刑事判決)判決伊等共同 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確定 在案。
㈢依系爭二審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8所載,伊因被告非法招攬 行為而支付予○○網公司之金額共計美金65,948.35元。又 伊已領回金額僅61,500元,如被告認為伊所領回金額不僅於 此,即應由被告舉證。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
第2項規定,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 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 條、第35條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伊所交付金額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二審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實際參與分 工或幫助,共同以上揭方法致伊交付上開金額而受有損害, 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被告所為顯係具有故意 或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確有 在行銷說明會時相互支援在場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 ,公開招攬特定或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並在行銷說明會時 宣稱保證保本等情,被告雖辯稱伊等非負責人或與伊為不同 上下線體系云云,仍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據偵查中檢察官編列卷宗之起訴案號係103年度偵字第5405 、13514、27890號,經查核該三份卷宗有關送達文書清單, 承辦書記官收到起訴書之時間為104年6月10日,而地檢署該 份清單並無記載有清點文書及發出之時間,依一般作業流程 至少20天以上,且地檢署以平信寄出,伊實際並無收到檢察 官起訴書,亦未收到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甚至 刑事一、二審判決書均未收到,是經同案被害人告知方知悉 ,故伊於106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並無逾越2年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又伊並未參加彭國財所提10 2年7月11日美國公司代表來台說明發不出獎金之說明會,當 時與會會員亦僅在台下表示領不到錢云云,不能僅憑此即認 為伊於斯時即已知悉被害之內容。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968,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96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
㈠彭國財、呂采甄部分:
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即為一獨立民 事案件,民事庭法官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之拘束。且原告與伊等在本件係透過同樣入會手續,同時 具備美國○○網傳銷事業之傳銷商資格,原告雖未經刑事論 罪定刑,惟其確亦有參與介紹下線,或協助推動○○網事業 在台發展之行為。又原告係由其介紹人介紹,並由介紹人帶 到會場,聽取伊等之說明會後決定加入,有些人在同一個說
明會聽完後未加入,以因果關係而論,原告加入之主因來自 其介紹人,與聽說明會無必然關係,自難認其所受損害與伊 等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 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又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立法目的,係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 易秩序而設,乃為社會公共利益之考量,難認有保護個人法 益之部分。縱使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有保護傳銷商權益,然觀 該法第18條規定,亦屬就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禁止,就該法 全文所保障之傳銷商權益而言,其範疇應僅限縮於非變質之 多層次傳銷體系之領域內始有適用,是以本件所涉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仍屬有疑,自難認原告得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⒊縱認原告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惟原告曾於102年10月25日 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訴狀(下稱系爭刑事訴狀)表明自102年5 月間起領不到錢等語,足見其於101年7月9日加入○○網後 ,自102年5月間起即知悉領不到錢,斯時應已知悉損害發生 ,即得行使法律上權利;原告復於102年7月11日美國公司代 表來台說明發不出獎金之說明會上錄影存證,其中連續鎖定 彭國財長達21秒之久,亦見原告斯時即知伊等為賠償義務人 ;又系爭刑事訴狀檢附台中市總工會說明會之講師團成員名 單(含伊等及其他被告等),益證原告斯時即知上揭講師團 成員為賠償義務人,故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即已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另原告於本院所提107年8月28日民事辯論意 旨狀所附附件2網路營銷座談表,應係原告自○○網公司網 站下載而得,而○○網公司網站於103年9月26日遭美國政府 下令關閉,足見原告取得該課表之時間點最遲在103年9月26 日前,且該課表上有臺灣各會場之講師人員,其中包括伊等 ,是以原告最遲在103年9月26日亦已知悉課表上講師為本案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原告迄至106年6月間方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等爰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
⒋縱認原告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且未罹於時效,原告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亦以刑事判決被告犯罪事實促使原告加入之損 害為限。依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主張,其係在101年7月9日 經上線友人介紹加入○○網(加入金額為美金2,049.95元, 即購買一組原始加入之○○網網路行銷套裝)成為傳銷商後 ,嗣又在約5個月間之不同時點,自行購買若干組○○網套 裝,總計達美金65,948.35元;其嗣後陸續增購第2個以上套 裝部分,乃原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囤貨禁止
行為,致生加入○○網金額美金2,049.95元以外之損失,該 部分不在可歸責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犯罪事實 所限範圍內,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自加入○○網後 ,每日點擊廣告產生之獎金亦應自其得請求金額中扣除,以 原告加入期間迄至102年5月間領不到錢止(即101年7月9日 至102年4月30日止,共264天),及原告於上開訴狀中自承 每日點擊廣告獎金美金8至10元(以平均獎金美金9元及○○ 網規定只能領出60%計,等於每日可領美金5.4元)計算,本 件原告應已領取獎金美金1,425.6元。則原告縱得請求賠償 ,金額至多亦僅為美金624.35元(即2,049.95-1,425.6=62 4.35),以1美元兌30元新臺幣計,應為18,73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⒌再縱認原告嗣後購買之第2個單位以上套裝部分亦屬本案損 害,惟該等部分係原告加入後,本於自己之意志,於不同時 間分次購買第2個以後之套裝,無人知曉,且等同於囤貨, 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規範之禁止行為,自應認原 告就該等部分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㈡黃唯品、詹鳳鳴部分:
⒈伊等否認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伊等與原告在本 件均兼具上線及下線之會員身分,同為投資人及受害人,應 平等受到法律之保護。縱認伊等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 行為,然此屬伊等是否涉犯刑事犯罪之範疇,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依系爭刑事訴狀內容及原告於偵 查中證述所述,其係參加伊等於臺中舉辦之說明會後加入○ ○網,伊等並未於原告參加之說明會中出現或發言,原告參 與○○網投資之事即與伊等無關,自不得要求伊等共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縱認伊等應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伊等當初只有招 攬原告加入第1個單位,第2個單位後,伊等並未勸說其繼續 投入,且○○網重在點擊獎金之收入,故原告應就其第1個 單位作點擊,但原告卻不斷加購單位,造成損失不斷擴大, 原告就其損害之擴大亦應與有過失。又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實 際損害為原則,故債權人如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 利益者,自應於所受損害扣除所得利益後,其不足額始屬實 際所受損害。原告業已領回61,500元,故系爭二審刑事判決 附表一編號38所載金額並非原告實際受害之金額。 ⒊原告以系爭刑事訴狀提出刑事告訴,足認其於102年10月間 主觀上已認定伊等為○○網說明會主講人及聯絡人,嗣於同 年11月25日偵查中證稱:劉翰愷、魏秀塀、羅惠云等人有參 與○○網之說明會,且劉翰愷、魏秀塀為說明會之主辦人等
語,如認伊等應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亦自斯時起 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迄106年6月間方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 效。
㈢羅惠云部分:
伊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伊與原告同為受害人,其 餘有關時效抗辯等理由部分,引用彭國財之陳述。 ㈣劉翰愷、魏秀塀及江婕綺部分:
⒈伊等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伊等與原告在本件均兼 具上線及下線之會員身分,同為投資人及受害人,應平等受 到法律之保護。
⒉原告雖主張伊等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就其究投 資多少金額,又拿回多少紅利或其他利益,均未進一步舉證 說明,原告就「其權利被侵害」及「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 」二大要件即未盡舉證之責,遑論伊等並未向原告招攬,自 無何侵權行為可言。且原告係出於己身之自由意志購買○○ 網商品,豈可將投資失利一事全歸究於伊等。故縱認伊等有 招攬行為,亦與原告願意購買○○網投資方案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要難令伊等負賠償責任之理。
⒊況本件所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仍有疑義,自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縱認原告對伊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係於10 1年至102年間購買○○網投資商品,依實務上客觀說見解, 倘○○網為非法投資制度,則於原告等人投資時,或至遲於 ○○網未給予投資者約定利潤時,原告即得行使其法律上權 利。惟原告於106年6月間方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 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等爰 主張時效抗辯。
㈤上開被告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分別經上線介紹知悉○○網公司之會員制度後,即加入 成為會員,而其等知悉○○網公司招募會員給付推薦獎金與 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給予獎金,並 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作為回饋獎金,竟 仍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策畫、推動○○網公司之人共同 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彭國財、呂采甄、黃唯 品、詹鳳鳴在中壢地區,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 在臺中、彰化地區成立團隊,並相互支援,而在臺北、臺中
、彰化及高雄等地分別舉辦多場說明會,說明○○網公司之 制度,會員只需拉3名會員加入,以團隊組織方式即可獲利 甚豐,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 參加○○網公司,而自101年2月起,陸續招募原告等投資人 之事實,業據系爭二審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此有系爭二審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頁至第59頁背面);且系 爭二審刑事判決據此認為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分別判處彭國財、 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200萬元;判處劉翰愷、魏秀塀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 萬元;判處江婕綺有期徒刑4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已確 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二審刑 事判決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本院107年度訴易 字第19號卷㈠第62頁、本院卷㈡第131頁)。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要屬可採。而按多層次傳銷 ,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 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 市價者,不得為之,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又 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 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 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 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 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 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 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 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 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若違反此規定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確為被告違反修正 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犯罪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 並無不合。
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然係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而公開招攬 不特定民眾參加○○網公司,即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經上線陳釩臻之介紹,於101年7月9日聽從劉翰 愷及魏秀塀等人舉辦之投資○○網公司說明會後,即透過陳 釩臻購買○○網公司一個單位(即美金2,000元再加上美金 49.95元之年費);嗣後又陸續增加購買32個單位套裝,合 計共美金65,948.35元等情,並提出電子發票(33單位)為 證(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897號卷第5至73頁)。且 本件刑事案件關於涉案之搜證,經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一、二 審均將原告及其投資金額列在附表一編號38(關於原告部分 ,即為美金65,948.35元),並經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 時所是認,故原告主張其所投資金額共為美金65,948.35元 ,應為可採。復依原告於偵訊時證稱:「101年7月9日,在 台中加入○○網,金額是新臺幣61500元為一單位,就是200 0美元,每一個單位還要另外49.95美元的年費,一個單位總 共要繳約2049.95美元;101年7月12日,在臺中加入○○網 ,一個單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反面、77頁),可 知原告於101年7月9日加入○○網公司成為傳銷商時係以新 臺幣61,500元先購買1單位,之後再陸續購買其餘32個單位 。
㈡按損害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 數額之多寡,並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案投資之損失為美金65,948.35元 ,惟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 易法第23條規定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即伊等取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 於伊等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致其受有損害 ,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應限於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禁止之多層 次傳銷行為所促使原告加入會員之損害為限。而原告經陳○ 臻介紹加入○○網時係購買1單位,其於加入為會員後再行 購買之另32單位部分,乃加入○○網之多層次傳銷體系後, 本於自己之自由意志所自行購買,尚難認為與其所主張之被 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 之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加入○○網 後所自行購買之○○網公司套裝單位,非因伊等招攬所投入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應堪採憑。
㈢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 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茲查, 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回獎金即美金1,279.8元,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認為原告已領回上開數額之獎金,係以原告加入○ ○網迄102年5月領不到錢為止共264天,及原告於系爭刑事
訴狀中自承每日點擊廣告獎金美金8至10元(以平均獎金美 金9元及○○網規定只能領出60 %,等於每日可領美金5.4元 )所計算之結果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僅為其個人臆測推 論,並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故無從認為原告確有領回獎金 即美金1,425.6元。惟原告於本院自承已領回61,500元,則 就原告領回獎金之數額,應以61,500元計算,但該61,500元 獎金,應是原告購買33單位所累積。承上,原告加入○○網 後所自行購買之32單位既不能計入其所受損害之範圍,則該 61,500元獎金僅其中之1,864元(即61,500×1/33=1,864, 元以下四捨五入)得為損益相抵。準此,原告受損害61,500 元,扣除獎金1,864元後,其損害額為59,636元(計算式:6 1,500-1,864=59,636)。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於59,636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三、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 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此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 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 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 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如當事 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 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對 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時效進行,亦應依上開說明分別起算,非 必然相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108年度台 上字第18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78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裁判意旨參照)。茲查: ㈠依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向高雄地檢署所提之系爭刑事訴狀 業已記載被告人為劉翰愷、魏秀塀(見本院卷㈡第30、31頁 ),且原告復於偵查中證稱:要對劉翰愷、魏秀塀提出詐欺 ,係因伊參加他們所舉辦的一個○○網投資說明會後,劉翰 愷、魏秀塀保證保本,但伊投資後,錢拿不回來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足認原告至遲於102年10月 間即已知有損害,並知悉劉翰愷、魏秀塀為賠償義務人。 ㈡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彭國財、呂采甄、江婕綺(下稱 黃唯品等6人)雖辯稱原告對伊等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提
出系爭刑事訴狀起算,已逾2年云云。惟查,系爭刑事訴狀 狀末雖載有「台中市總工會說明會會場住址與說明會時間」 ,以及「黃雅娟(即黃唯品)-詹鳳鳴主講人與聯絡人電話 :…」、「102年7月11號台中說明會-1主講人:羅惠云、張 小○(要錢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背面),且系 爭刑事訴狀所檢附之102年7月11日台中說明會錄影光碟,可 見羅惠云、彭國財、呂采甄、江婕綺有出現於畫面中(見本 院卷㈢第107至114頁),然觀諸系爭刑事訴狀內容所載,原 告並無指訴黃唯品等6人利用說明會招攬會員,亦未將黃唯 品等6人列為系爭刑事訴狀之被告,且原告嗣後於偵查中亦 僅表明要對劉翰愷、魏秀塀提出詐欺告訴。因此,自難認為 原告於提出系爭刑事訴狀時已知悉黃唯品等6人亦為侵權行 為之賠償義務人,故原告對於黃唯品等6人之請求權時效, 尚難以提出系爭刑事訴狀時起算。
㈢黃唯品等6人雖又辯稱原告自102年5月間起即知悉領不到錢 ,斯時應已知悉損害發生,即得行使法律上權利云云。惟依 上開說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原告雖自102年5月 間起知悉領不到錢,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於斯時即知悉賠償義 務人為何人,故無從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㈣彭國財、呂采甄雖另辯稱原告於107年8月28日所提民事辯論 意旨狀之附件2「網路營銷座談表」,應係原告自○○網公 司網站下載取得,而○○網公司網站於103年9月26日遭美國 政府下令關閉,足見原告取得該課表之時間最遲係於103年9 月26日前,且該課表上有臺灣各會場之講師人員,其中包括 彭國財、呂采甄等人,是以原告最遲在103年9月26日亦已知 悉課表上講師為本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惟查,前 開網路營銷座談表固列有彭國財、呂采甄之姓名及行動電話 暨網路商城加盟座談之時間(見本院卷㈠第155頁),但僅 由該座談表之形式記載內容,尚難認為原告即已知悉彭國財 、呂采甄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為賠償義務人。 ㈤末查,臺中地檢署關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起訴書,雖有將原告 列為送達對象,但因地檢署是以平信送達,並無回證,有臺 中地檢署送達文書清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38頁),故 無從確知原告受送達之情形,故亦無從以被告等人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刑之事實,遽認原告知悉黃唯品等6人為損害 賠償義務人。
㈥基上,劉翰愷、魏秀塀抗辯原告對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等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 第1項參照),核無不合;黃唯品等6人抗辯原告對伊等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屬無據。四、民法第276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同法第280條本 文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 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 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 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 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 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 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原告得請求黃唯品 等6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9,636元,已如前述。然依上開規 定,即應扣除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劉翰愷、魏秀塀應分擔之債 務額。經扣除後,黃唯品等6人僅就其中8分之6負連帶給付 責任,其數額為44,727元(計算式:59,636×《1-2/8》=44 ,727)。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黃唯品等6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黃唯 品等6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羅惠云之翌日為106年7月8 日(見附民卷第1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黃 唯品等6人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黃唯品等6人應連帶給付44,727元,及 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 部分未逾150萬元,敗訴之被告已不得上訴三審,故無假執
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不得聲請假執行,爰駁回原告假執行聲請。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時,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