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光輝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柒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補正。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核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76,428元(上訴人 提起上訴部分為美金113,750元,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日 即106年6月29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 賣出匯率30.562計算,美金113,750元折合新臺幣為3,476,4 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3,17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前 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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