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742號
TCHM,109,金上訴,742,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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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孟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
金訴字第139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149 號、108 年度偵字
第63、7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孟宏如其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侯孟宏犯如附表編號2 、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2 、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2 、3 ),與上訴駁回 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侯孟宏於民國107 年1 月初某日,經林甄瑩介紹,加入林甄 瑩、周瑞盛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侯孟 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 上訴字第668 號等案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另林甄瑩周瑞盛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擔 任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車手。侯孟宏即與林甄瑩周瑞盛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 向附表編號1-3所示之江亞芸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 轉帳至郭承瑜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郭承瑜所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判決確 定),而後侯孟宏林甄瑩周瑞盛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由林甄瑩將其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之系爭帳 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侯孟宏侯孟宏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3 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3 所示金 額,侯孟宏得手後,即將領得之贓款交給林甄瑩,再由林甄 瑩將當日領取之款項扣除報酬後,依指示交給車手頭轉交集



團核心成員,以製造資金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周 瑞盛則負責監督侯孟宏林甄瑩領款及將所領取款項交付上 手。侯孟宏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嗣因 江亞芸等人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調閱相關資料、自動提款 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亞芸洪瑞琪劉昀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侯孟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30-132 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 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警卷一第1-7 頁;原審卷第89、141 頁;本院卷第133 -13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林甄瑩周瑞盛於警詢、原審證 述之情節(警卷二第1-7 頁;警卷三第3-12頁;偵卷四第25 -27 頁;原審卷第89、101 、141 、195 頁),以及證人即 告訴人劉昀昇江亞芸洪瑞琪證述其等遭詐騙情節(警卷 一第15-18 、39-41 、52-54 頁;偵卷一第14頁) 相符,並 有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詐欺案件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永豐 商業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警卷一第12-13 頁 ;偵卷二第27-31 頁)附卷可查。另①告訴人劉昀昇部分,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 份(警卷一 第49-51 、55-59 頁);②告訴人江亞芸部分,有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憑證各1 份、金融卡正反面照片 各1 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警卷一第14、19 -23 、25-34 頁);③告訴人洪瑞琪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聯絡人及臉書



聯絡人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憑證各1 份(警卷一第38、42-4 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與林甄瑩周瑞盛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人 員,使附表編號1-3 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侯孟宏提款後層層轉交予上手,以隱匿其 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被告上 訴主張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係詐欺犯罪之一部行為,並未加 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 罪之適用,顯有誤會。
㈡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成員至少有被告、林甄瑩周瑞盛及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為3 人以上無訛。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雖有多次提 領告訴人款項情形,但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其財 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所侵害 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任務 ,堪認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3 所各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各爲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 於偵查、審判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附表編號2-3 部分,雖有一次提領不同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情形,然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 害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3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中簡字第9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同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非字 第216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上開累犯前案 亦為詐欺犯罪,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事證均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詳述其量刑之依據(原審判決第7 頁) 。 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就此部分雖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 重等語。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乙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 酌,況被告犯加重詐欺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後之處斷刑,最輕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是原審就此係量 處最低之刑度,顯無過重情事,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 、3 犯行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擔任本案領款車手之報 酬為每日2,000 元,是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2,000 元,業認定如前,惟此部分犯罪所得如予宣告沒收、追徵, 有過苛之情(詳後述),則原審於被告附表編號2 、3 罪刑 欄下均諭知「未扣案之因參與附表編號2 、3 犯行之犯罪所 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此部 分行為之量刑過重,雖同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使告訴人等將款項轉帳至上開人頭帳戶,被 告並於提領後輾轉交付上手,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 係,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 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犯後於警詢、原審、本 院均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已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 清作用),未能與告訴人江亞芸洪瑞琪和解賠償損失之犯



罪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 額多寡,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工作為物流 理貨員,當時月入約38,000元,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無子女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且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之3 罪,均係於同一日所為,各罪時間間隔 不大,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 之角色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及附表各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 示。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2,000 元,業如前述,惟被告於原 審已與附表編號1 之告訴人劉昀昇成立調解,並賠償1 萬元 ,有原審法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623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查(原審卷第223-224 頁) ,是被告所為賠償已高出其當 日實際之所得甚多,本院認如再就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規 定,不予沒收、追徵其此部分犯罪所得。
⒉被告用以提領詐欺款項之提款卡,已繳回上手而未扣案,此 經同案被告林甄瑩陳述在卷(警卷二第4 頁;原審卷第101 頁),且系爭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被│詐 騙 方 法 │提領地點│①提領時間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害│ │ │②提領金額 │ │
│ │人│ │ │ (新臺幣)│ │
├─┼─┼──────────────┼────┼──────┼────────────┤
│1 │劉│於107 年1 月13日15時39分許,│臺中市北│①107 年1 月│侯孟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 │昀│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佈虛偽之販│區健行路│ 13日15時52│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昇│賣手機訊息,致劉昀昇陷於錯誤│190 號臺│ 分許至同日│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絡後,│中健行郵│ 15時53分許│年壹月。 │
│ │ │依指示同日15時47分,以網路轉│局自動櫃│②2 萬元、1 │(原審判決主文) │
│ │ │帳方式,將3 萬元轉至系爭帳戶│員機 │ 萬元 │ │
│ │ │內。 │ │ │ │
├─┼─┼──────────────┼────┼──────┼────────────┤
│2 │江│於107 年1 月13日16時24分前某│臺中市南│①107 年1 月│侯孟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 │亞│時,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佈虛偽│區復興路│ 13日16時43│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芸│之販賣手機訊息,致江亞芸之友│1 段236 │ 分許至同日│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人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聯│號臺中樹│ 16時44分間│年壹月。 │
│ │ │絡後,委託江亞芸依指示至嘉義│仔腳郵局│②與附表編號│ │
│ │ │縣○○鎮○○街000 號7-11統一│自動櫃員│ 3 部分一同│ │
│ │ │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於上開時│機 │ 提領2 萬元│ │
│ │ │間,以ATM 轉帳方式,將5000元│ │ │ │
│ │ │轉至系爭帳戶內。 │ │ │ │
├─┼─┼──────────────┼────┼──────┼────────────┤
│3 │洪│於107 年1 月13日16時29分前某│同上 │同上,與附表│侯孟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 │瑞│時,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佈虛偽│ │編號2部分一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琪│之販賣手機訊息,致洪瑞琪陷於│ │同提領2 萬元│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 │ │年貳月。 │
│ │ │於上開時間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 │ │ │
│ │ │式,將1 萬5000元轉至系爭帳戶│ │ │ │
│ │ │內。 │ │ │ │
└─┴─┴──────────────┴────┴──────┴────────────┘
卷宗簡稱對照表
┌──────────────────────────┬───┐
│卷宗名稱 │簡稱 │
├──────────────────────────┼───┤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70026497號偵查卷宗│警卷一│
├──────────────────────────┼───┤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70018251號偵查卷宗│警卷二│
├──────────────────────────┼───┤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70021229號偵查卷宗│警卷三│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885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149 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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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