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8年度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84號,移送併辦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8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蕭明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 款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 20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之全家便利商 店,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 存摺、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該員,以此方式容任該員與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 據證明蕭明德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為三人以上或有以網路 散布方式詐欺)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戊 ○○、乙○○、丙○○、甲○○等人施用詐術,致戊○○等 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蕭明德上開帳戶(有關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所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 戊○○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乙○○、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戊○○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各該被告蕭明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03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 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手受傷,想借錢度日, 因在網路上看到可以辦理貸款,對方表示須提供帳戶存摺、 金融卡作為抵押及日後還款之帳戶,沒想到後來聯絡不到對 方,去銀行詢問時已被設為警示帳戶,當時不知道會被拿去 做不法使用云云。惟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除迭據被告供 承不諱外,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106年12月12日
106竹科字第00249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依帳號查詢 客戶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106年12月22日106竹 科字第00259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之全民健康 保險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等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397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警卷第71頁至第77 頁)。又告訴人戊○○、乙○○、丙○○、甲○○就各自曾 遭如附表所載受騙情節,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4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 足佐(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堪認該犯罪集團 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向告訴人4人為 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 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 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 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 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 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 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 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 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所辯係為貸款而寄交上開帳戶給對方乙節,業已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法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 供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第202頁、本院卷第59頁 ),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依其所辯,其與在 網路上刊登借款廣告者素未謀面,不但未查明該刊登廣告 者之背景為何,且在該刊登廣告者尚未與其見面並交付借 款前,竟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提供上開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而須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 之風險,顯與事理不合。復審之被告於案發時為21歲之成 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已出社會6年, 先前曾去3家銀行申辦貸款,雖未核准,然先前申辦時, 銀行均未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偵緝卷第 71頁,原審卷第201、202頁),顯為具備相當智識、經驗 之成年人。況其於偵訊時即已自承曾想過將帳戶提供予不 認識之第三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犯罪工具,然因缺錢才 冒險一試等語(見偵緝卷第44頁)。準此,由其學經歷及 就業背景觀察,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尚屬充足,且於本案發 生前確已知悉任意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予不詳姓名者之風險 及可能涉犯刑罰。綜上,以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觀之,既 已知悉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予不詳姓名者所可能涉及之 刑責,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 時,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 一事應有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 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 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不違反 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上開帳 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4人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犯普通詐 欺取財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普 通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分別對告 訴人戊○○、乙○○、丙○○、甲○○犯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告 訴人戊○○罪處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4 0號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與原提 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8年度蒞字第1099號補充理由書、第222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提供 帳戶時,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意圖,至 多僅能證明其具有幫助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前述法 條第1款構成要件不符。又其在提供帳戶時,詐欺集團所欲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尚未發生,被告行為時尚無特定犯罪所 得可資隱匿,其所為是否符合前揭第2款之構成要件,亦有 疑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3號研討結論認不構成上述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可資 參照),兼衡若提供帳戶者所幫助之正犯係實施普通詐欺犯 罪(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罪型 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 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 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 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此 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且幫助犯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 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且 幫助犯必須併科罰金,而正犯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則兩 者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考量上情,本院認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檢察官上訴又以:行政院於105年提案修法時,於立法說明 中例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會成立洗錢罪。而上開情 事,應為一般人依通常智識即有所預見,且近年來政府機關 、金融機構亦一再宣導勿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構 成洗錢罪,行為人對此自難諉為不可預見。行為人在可預見 將來使用其帳戶之人將無法掌控,亦可預見自其帳戶提領之 資金最終去向及所在將無從知悉而使該等資金獲得隱匿或掩 飾的情況下,竟仍基於縱使該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最 終去向及所在之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將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以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最終去向及所在,足認 行為人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因被告之提供帳戶行為, 最終確實導致洗錢之犯罪結果,而被告對於此結果也有預見 ,自不以被告提供帳戶時已有特定之不法所得可資隱匿為必 要。且衡諸此類案件,詐騙集團多先備妥人頭帳戶後再進行 詐騙犯行,以利詐騙贓款能在第一時間就落入其掌控中,以 免緩不濟急,實務上從未見有何人頭帳戶係待獲得詐騙贓款 後才去蒐集取得,更何況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對於詐騙集團詐 騙進度根本無從掌握,自不會知悉當時是否已有犯罪所得可 資隱匿,如將洗錢罪之要件作此限縮,則立法說明中例示「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永遠不會落入洗錢罪處罰之範 圍,遏止此類洗錢犯行之目的形同落空。另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洗錢罪,係規範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 不相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二者規範範圍顯有不同,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 犯罪洗錢使用,此時使用該帳戶之人即構成第14條第1項之 罪,而不存在上開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別洗錢罪,並因此有所謂罪 刑失衡之狀況,是不能以此作為被告行為不構成洗錢罪之理 由。惟查: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 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
,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 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 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 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 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 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 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 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 ,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 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 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 隱匿,始該當本法所稱洗錢行為。再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 ,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 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 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 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 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 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 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 成洗錢行為,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 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 ,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 在內。而綜觀司法實務常見之詐欺集團類型,有負責出資、 指揮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實際領取款
項之車手等,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型犯罪,而 統籌、指揮者為保有最終詐欺所得及避免遭查獲,收購人頭 帳戶甚至透過輾轉轉帳、匯款、存款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乃為詐欺集 團成員向來分工之模式,其主客觀上均有洗錢之故意及行為 ,該當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固較無疑義。惟就本案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僅係該詐欺之人犯罪手段之一,並非與該人之正犯行為等同 視之,被告主觀上有無認識提供上開帳戶係供詐欺之人欲藉 由其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 ,或自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帳戶,以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卷內尚欠缺此部分被告洗錢犯意(無論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之事證,是否該當洗錢犯行,仍值高度存疑。是 以,本院認為被告在交付帳戶之際,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自 非洗錢行為所欲規範之犯罪態樣,縱使最終詐欺犯罪所得遭 詐欺之人取走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檢察 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即有洗錢之主觀犯意, 本院認被告仍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從而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除該幫助詐欺取 財罪外,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 誤會。
㈡據上,本院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 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 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 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戊○○、乙 ○○、丙○○、甲○○轉入被告帳戶款項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8,000元、5,000元、5,000元,而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做工、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 況(見偵緝卷第44頁,原審卷第259頁),暨考量被告犯後 飾詞否認犯罪,缺乏對自己犯行悔悟之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 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
就金融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 融卡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 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尚仍存在,且上開帳 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 要性,爰均不予沒收。又被告否認犯行,而依卷內現存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 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興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證據 │
├──┼───┼───────────────────────┼───────────┤
│1 │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0日11時許,偽以鄒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
│即原│ │細梅友人羅吉年之名義,致電戊○○,並佯稱:因故│ 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
│臺灣│ │亟需借款借款100,000元等語,致戊○○因此陷於錯 │ 第27頁至第31頁) │
│彰化│ │誤,於同日11時52分許,依該員之指示,在址設新北│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地方│ │市○○區○○○路○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 │ 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
│檢察│ │行,臨櫃匯款100,000元至蕭明德上開帳戶內。 │ 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見│
│署檢│ │ │ 警卷第79頁) │
│察官│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108 │ │ │ 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刑│
│年度│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
│偵字│ │ │ (見警卷第81頁) │
│第87│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40號│ │ │ 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3│
│移送│ │ │ 頁) │
│併辦│ │ │ │
│意旨│ │ │ │
│書 │ │ │ │
├──┼───┼───────────────────────┼───────────┤ │2 │乙○○│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1日16時44分前不久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即原│ │,以「陳韋翔」之名義,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 7手│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
│起訴│ │機之虛偽訊息,乙○○瀏覽前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 第397號卷第43頁至第4│
│書犯│ │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該人即向乙○○│ 4頁) │
│罪事│ │佯稱:匯款後可出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0│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實欄│ │6年11月21日16時44分許,依該員之指示,在新北市 ○ ○○○○○○0○○○ ○○○○○ ○○○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8,0│ 偵字第397號卷第61頁 │
│(一)│ │00元至蕭明德上開帳戶內。 │ ) │
│ │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 │ │ │ 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
│ │ │ │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
│ │ │ │ 偵字第397號卷偵字第5│
│ │ │ │ 1頁)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9│
│ │ │ │ 7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
│ │ │ │ ) │
│ │ │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 │ │ │ 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刑│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 │ │ │ 偵字第397號卷第57頁 │
│ │ │ │ ) │
│ │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
│ │ │ │ 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表(見偵字第397號卷 │
│ │ │ │ 第59頁) │
│ │ │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單(見偵字第397號卷 │
│ │ │ │ 第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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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1日16時30分前不久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即原│ │,以「林文堂」之名義,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 7手│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
│起訴│ │機之虛偽訊息,丙○○瀏覽前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 第397號卷第65頁至第6│
│書犯│ │Messenger、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該 │ 7頁) │
│罪欄│ │人即向丙○○佯稱:門市開幕、保證正貨等語,致林│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
│事實│ │麗娜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21日16時56分許,依該 │ 照片1張(見偵字第397│
│一、│ │員之指示,以中華郵政之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 │ 號卷第89頁) │
│(二)│ │蕭明德上開帳戶內。 │③告訴人丙○○之Messen│
│ │ │ │ ger、LINE通訊軟體對 │
│ │ │ │ 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 │
│ │ │ │ 見偵字第397號卷第87 │
│ │ │ │ 頁至第93頁) │
│ │ │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 │ │ │ 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
│ │ │ │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
│ │ │ │ 第397號卷第75頁) │
│ │ │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 │ │ │ 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刑│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 │ │ │ 偵字第397號卷第77頁 │
│ │ │ │ 至第79頁) │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
│ │ │ │ 第397號卷第81頁至第 │
│ │ │ │ 82頁) │
│ │ │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 │ │ │ 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式表(見偵字第397號 │
│ │ │ │ 卷第83頁) │
│ │ │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單(見偵字第397號卷 │
│ │ │ │ 第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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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1日17時30分前不久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即原│ │,以「KAKA胡」之名義,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 7手│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
│起訴│ │機之虛偽訊息,甲○○瀏覽前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 第397號卷第19頁至第2│
│書犯│ │Line與自稱「邱詩程」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 1頁) │
│罪欄│ │,該人即向甲○○佯稱:匯款後可出貨等語,致王俊│②告訴人甲○○之網路銀│
│事實│ │凱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21日17時57分許,依該員 │ 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
│一、│ │之指示,以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蕭 │ 張(見偵字第397號卷 │
│(三)│ │明德上開帳戶內。 │ 第37頁)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
│ │ │ │ 第397號卷第25頁至第 │
│ │ │ │ 26頁) │
│ │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 │ │ │ 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
│ │ │ │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
│ │ │ │ 第397號卷第31頁) │
│ │ │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 │ │ │ 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 │ │ │ 偵字第397號卷第33頁 │
│ │ │ │ ) │
│ │ │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 │ │ │ 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式表(見偵字第397號 │
│ │ │ │ 卷第39頁) │
│ │ │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單(見偵字第397號卷 │
│ │ │ │ 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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