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423號
TCHM,109,金上訴,423,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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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瑋


被   告 吳宸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星瑋吳宸毅林文桂(由原審另行 審結)為實行詐騙,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林文桂以不知 情之張博畯名義,自民國107年12月19日起,承租苗栗縣○ ○鎮○○路000巷00號民宅,預作為對大陸地區人民行使詐 欺取財之電信機房,並自不詳來源處,以每人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代價,收購大陸地區人民賀詰詰、馮文遠柳永 強、周付鋒、劉陸李傳趙志會、李愛軍、國里程、杜永 康、張東健、城默楠、王進、張髮、王冬冬、侯凱任曼曼 、付永軍、張淑杰、海金勝鄭芳芳及3名身分不詳之人之 居民身分證影本、銀聯卡、U盾、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陳星瑋則負責提供電腦等設備並架設網路,被告吳宸毅 則經招攬參與機房運作,其所持有之隨身碟內並備有詐騙話 術內容、偽造之空白身分證、台胞證成品電子檔。嗣於108 年1月12日16時30分許,警方搜索上址,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陳星瑋吳宸毅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之 特殊洗錢未遂罪嫌。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等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 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星瑋吳宸毅及同案被告林文桂之供述、房屋租賃契約書、扣案之 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內之相片、大陸地區人民金融資料和證 件、苗栗縣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 8年3月20日南警偵字第1080005871號函、108年4月7日南警 偵字第1080007424號函、苗栗縣警察局108年3月15日苗警鑑 字第108001091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 8年3月11日刑生字第1080006261號、108年3月27日刑生字第 1080024875號)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為前揭犯行,被告陳星瑋辯稱: 現場扣得的電腦設備,是我借給被告林文桂的,但這是要玩 遊戲使用的,跟電信詐欺沒有關係,我只有幫他重灌電腦, 他當時跟我說是要玩網路遊戲而已,現場扣到的大陸地區人 民銀聯卡等金融帳戶資料都是被告林文桂的,案發前我不知 道有這些東西,我去林文桂那邊是單純施用毒品而已等語;



被告吳宸毅辯稱:我是108年1月10日去找被告林文桂玩,住 在他家一晚,當時我是要借一些沒有用到的手機給被告林文 桂,我那天有在他那邊吸毒。警方搜索那天有扣到我身上的 隨身碟,隨身碟內的詐騙講稿,是我之前犯詐欺案留下來的 ,與本案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 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該條第1項特殊洗錢既遂罪之成立,以 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 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前 述3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依該條第1項構成要件,再參諸 105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 處罰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2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之未遂行為 ,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 額通報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處罰, 爰為第2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著手實行行為 ,應為行為人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下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倘行為人尚未為收受財物之 行為,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因 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 、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無構成該 罪之可能。是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前,雖有該 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縱其意在洗錢,然因尚未著手 本罪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得以 各該罪相繩外,自不構成該條第2項、第1項之特殊洗錢未遂 罪。
㈡本案之查獲,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以「張博畯」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 票,並於108年1月12日搜索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時,當場扣得毒品,同時意外扣得大陸地區人民賀詰詰、馮 文遠、柳永強、周付鋒、劉陸李傳趙志會、李愛軍、國 里程、杜永康張東健、城默楠、王進、張髮、王冬冬、侯 凱、任曼曼、付永軍、張淑杰、海金勝鄭芳芳及3名身分 不詳之人之居民身分證影本、銀聯卡、U盾、金融卡等金融 帳戶資料(即附件之起訴書附件D編號1至21、24至26),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9號搜索票影本、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影本及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附卷可稽( 偵579號卷第147至179頁)。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有任何款項匯入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之帳戶;又警方 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民宅內扣得之電腦主機2臺 (即附件之起訴書附件B編號1、2)及筆記型電腦3臺(即附 件之起訴書附件B編號9、10、11)內,並無發現Skype等與 詐欺有關之相關聊天內容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可查(見108偵579卷二第225頁);另參酌卷附契約 書影本(見108偵579卷一第55頁至第63頁),及同案被告林 文桂供稱:竹南鎮仁愛路502巷26號是我請朋友「阿俊」幫 我租的等語(見108偵579卷二第35頁),僅能證明同案被告 林文桂有居住該處之事實,而其餘扣案物亦無從證明被告等 已著手實行本案犯行。從而,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等已 著手為收受財物之行為,本院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 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 ,自無法認定被告等有無構成特殊洗錢罪嫌之可能,即難以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相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惟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特殊 洗錢未遂罪之立法理由中,雖有「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 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 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處罰,爰為第2項規定」等語,然 上開情形要係舉例說明,自該條文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 均未刻意排除已著手於該條文第1項「一、冒名或以假名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 程序」,然尚未從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行為。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 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最高法院 25年非字第164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而查,本案係由同案被告林文桂自承係在QQ平台收 購大陸地區人民賀詰詰等24人之居民身分證影本、銀聯卡、 U盾、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其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 人購買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顯係以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立法理由參照),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3條第1項之構 成要件行為。又自被告吳宸毅身上扣得之內含詐騙講稿檔案 之隨身碟、當場扣得被告陳星瑋提供予同案被告林文桂並協 助重灌之大量電腦、自被告吳宸毅及同案被告林文桂所扣得 之大量手機等物,可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文桂共同取得 起訴書所載大陸地區人民之金融帳戶資料,係欲用以收受詐 欺所得之用,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既已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 1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目的亦係在收受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詐欺所得款項,即應已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3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不應僅因被告等人尚 未實際行騙使被害人匯款進入該等帳戶,即認渠等尚未著手 於洗錢犯行等語。然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 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 ,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 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刑事判例可資參 照。依上開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條文文義及立法理由, 乃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倘行為人尚 未為收受財物之行為,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至3 款情形之一,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 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 定其有無構成該罪之可能,自不能以該條文之文義及立法理 由均未「刻意排除」已著手於該條文第1項各款之情形,即 認係對著手於該條文第1項各款之情形有處罰之明文,從而 即便自被告吳宸毅身上扣得之內含詐騙講稿檔案之隨身碟、 當場扣得被告陳星瑋提供予同案被告林文桂並協助重灌之大 量電腦、自被告吳宸毅及同案被告林文桂所扣得之大量手機 等物,或可推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文桂共同取得起訴書 所載大陸地區人民之金融帳戶資料,係預備用以收受詐欺所 得之用,惟因被告2人既尚未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行 為,且本罪亦不處罰預備犯,從而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 第1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所憑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認 被告2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 ,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訴,檢察官



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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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