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336號
TCHM,109,金上訴,336,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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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顥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原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955號、108年度偵字
第8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顥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陳顥自民國107年6月初起,參與蔡宗憲(微信暱稱:「淺井 長政」、「黑豹」,另由檢察官偵辦)、劉祐銘(微信暱稱 :「金槍客」,另由警方調查)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陳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另由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7號案件審理),陳顥之報 酬為領款金額之3%。陳顥蔡宗憲劉祐銘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 及洗錢行為(詐騙匯款之指定匯入帳戶或詐得款項之轉入帳 戶、詐騙與洗錢手法、領款車手及領款情節均詳如附表)。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顥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核與共犯蔡宗憲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0955號卷第276 頁)及被害人蕭澺淳、魏永城張舒柔葉坤原游笠榕楊依璇黃琇容、申佩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85 55號卷第67-71頁、第81-86頁、第100-102頁、第114-117頁 、第122-126頁、第153-155頁;偵30955號卷第53-56頁、第 57-58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菱軒中華郵政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顥領款相關監視錄影截圖(以上為被 害人蕭澺淳部分,見偵8555號卷第75-78頁、第47頁、第197 頁下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魏永城之銀行帳 戶存摺影本、周煌鈞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顥領款 相關監視錄影截圖(以上為被害人魏永城部分,見偵8555號 卷第95-97頁、第79頁、第198-19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周煌鈞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顥領款相關監 視錄影截圖(以上為被害人張舒柔部分,見偵8555號卷第10 6頁、第79頁、第200-201頁上方)、匯款申請書、曾靖雯玉 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顥領款相關監視錄影截圖(以 上為被害人葉坤原部分,見偵8555號卷第119頁、第109-111 頁、第202頁上方)、統一發票、刷卡簽單、交易明細、曾 靖雯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顥領款相關監視錄影截 圖(以上為被害人游笠榕部分,見偵8555號卷第132-134頁 、第109-111頁、第203-204頁上方)、相關之反詐案件紀錄 表、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曾靖雯玉山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李宜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承辦員 警職務報告、被告陳顥領款相關監視錄影截圖(以上為被害 人楊依璇部分,見偵30955號卷第145頁、第147-151頁;偵 8555號卷第109-111頁、第204頁、第205頁;核退268號卷第 15頁、第51頁、第59頁)、相關之反詐案件紀錄表、簡便格



式表、李宜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承辦員警職務報 告、被告陳顥領款相關監視錄影截圖(以上為被害人黃琇容 部分,見偵30955號卷第57-58頁、第137頁、第142頁;核退 268號卷第15頁、第51頁、第59頁)、匯款申請書、被害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手機訊息往來截圖、陳宥榛中華郵政帳 戶交易明細、張旗翃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顥領款 相關監視錄影截圖(以上為被害人申佩芝部分,見偵8555號 卷第160-165頁、第149頁、第147頁、第206頁下方)附卷可 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 察官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罪事實 雖未起訴(起訴書未具體載明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所犯法條欄亦未載明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難認已經起 訴),惟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共犯蔡宗憲劉祐銘所屬之 詐騙集團等人(犯罪人數達3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起訴書未具體載明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犯法 條欄亦未載明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難認就洗錢罪已經 起訴。原判決雖就洗錢罪論究,惟未敘明洗錢罪為起訴效力 所及而得一併審理之旨,且原判決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未明載 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致事實與理由不相符合。㈡被 告加入詐欺犯罪集團,對於參與期間之犯罪集團所為犯行, 同負共犯之責,是其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究,於其提領 款項或有包括多數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時,仍應以被害人之 人數論其罪數,非可因接續領款行為即謂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惟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3犯行及編號6、7犯行認應分別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自有未合。㈢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 蕭澺淳係轉帳29985元至人頭帳戶,被告提款金額為30000元 ,逾被害人蕭澺淳轉帳金額15元,應與被害人蕭澺淳被詐騙 事實無涉,此部分計算被告領款之犯罪所得時,亦應以2998 5元為基礎,原審逕認定被告此部分與詐騙有關之金額為300 00元,並以之作為計算犯罪所得之基礎,尚有未洽。㈣被告 於107年9月14日警詢時對如附表所示犯行供承屬實,並供稱 :其可領得之酬勞為當日提領總金額的3%等語(見偵8555 號卷第43頁),原審認定為提領金額的2%,與卷證資料尚 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顥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 入,僅為圖一己私利即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 被告陳顥係擔任車手工作,然車手之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 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同時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魏永城達成調 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附於原審卷可按(第123 頁),被害人黃琇容以書面表明被告未與其和解,其願意原 諒被告,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79頁),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 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 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7年9月14日警詢時對如附表所示犯行供承屬 實,並供稱:其可領得之酬勞為當日提領總金額的3%等語 明確(見偵8555號卷第43頁),此部分之供述具體明確,且 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應無記憶錯誤之情形,是被告嗣於 原審108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報酬不到3%,



僅有1.5%而已等語,自不足採。雖被告陳顥另於107年8月8 日警詢時供稱:「我自己可以從提領金額分贓百分之1點5。 」等語(見偵24850號卷第10頁反面),惟該次筆錄係針對 其於107年6月25日之提款行為所為之陳述,與附表所示犯行 無關。另被告於107年8月31日警詢時供稱:「(你可自領得 之現金中分得多少%?)2%。」等語(見偵26898號卷第11 -14頁),惟上開陳述亦係對於107年6月21日至6月 27日期 間,提領另案被害人甘德華石明英黃玟瑋呂國瑋、林 呈科、魏秀鎂、張千香高寶蓮陳資鎔、王善棋、施志雄 被騙款項所為之陳述,與本案犯行尚可區別。況被告於107 年11月2日偵查中供稱:「(領款的報酬如何計算?)最早 是領款金額的1.5%,後來是領款金額的3%。」等語(見偵 2689 8號卷第99頁反面),可見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報酬即 介於提領金額之1.5%至3%之間。是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報酬 即應為其提領金額的3%,依上所述,應可認定。則被告就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提領之金額分別為:⒈編號1 部分遭詐騙29985元,全數遭提領,被告之報酬應為該金額 的3%,即899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以下同)。⒉編號2部 分遭詐騙122695元,其中最後1筆轉帳之時間在編號3被害人 張舒柔轉帳(28123元)時間之後,被告持周煌鈞金融卡提 領編號2、3被害人之金額共150000元,不足編號2、3被害人 被騙金額之總和(150818元),應認其已全數提領編號3部 分之全部金額,而就編號2最後1筆詐騙款項(43999元)係 提領43181元,則其就編號2部分之報酬應為提領金額即1218 77元的3%,即3656元。⒊編號3部分遭詐騙28123元,全數 遭提領,被告之報酬應為該金額的3%,即843元。⒋編號4 部分遭詐騙50000元,全數遭提領,被告之報酬應為該金額 的3%,即1500元。⒌編號5部分遭詐騙19970元,遭提領190 00元,被告之報酬應為提領金額即19000元的3%,即570元 。⒍編號6部分遭詐騙轉帳或存款至曾靜雯帳戶之金額為399 88元,全數遭提領,其此部分報酬應依39988計算。另轉帳 或存款至李宜靜帳戶之金額為30000元、30000元(第2筆款 項存款時間於編號7被害人存款時間之後),而編號7部分遭 詐騙轉帳或存款至李宜靜帳戶之金額為20213元,被告嗣就 上開李宜靜帳戶提款80000元,應認其係提領編號7金額、編 號6之30000元、29787元,被告就編號6部分之報酬即應為( 39988+30000+29787)3%=2993元。另就編號7部分之 報酬為20213元之3%即606元。⒎編號8部分遭詐騙轉帳至張 旗翃帳戶之額為29100元,被告持張旗翃金融卡提領之金額 為60000元,則提領本案被害人申佩芝之金額為29100元,其



報酬應為29100元之3%,即873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 告陳顥提領之款項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 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退 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 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 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 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 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僅獲得其提領金額之3 %為報酬,相對提領之金額數目尚小,若對其沒收超過上開 報酬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關於 犯洗錢罪所提領之金額,於超過上開報酬範圍外,不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詐騙匯款之指│詐騙手法 │領款車手及領款情節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有 │定匯入帳戶或│(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
│ │提出告│詐得款項之轉│ │ │ │
│ │訴) │入帳戶 │ │ │ │
├───┼───┼──────┼──────────┼──────────┼────────────────┤
│1 │蕭澺淳│李菱軒中華郵│詐欺集團成員以先前入│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政帳號000-00│住高雄御宿商旅刷卡設│於107年6月14日17時59│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000000000000│定錯誤向被害人行騙,│分至18時許,前往臺中│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 │ │帳戶 │致其受騙,於107年6月│市○區○○街000號0樓│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14轉帳多筆至指定帳戶│全家超商台中一中讚店│追徵其價額。 │
│ │ │ │,其中1筆是於同日17 │領款20000元、100 00 │ │
│ │ │ │時46分許,轉帳29985 │元(其中29985元為蕭 │ │
│ │ │ │元至前揭帳戶 │澺淳被騙之款項)。 │ │
│ │ │ │ │ │ │
├───┼───┼──────┼──────────┼──────────┼────────────────┤
│2 │魏永城周煌鈞中華郵│詐欺集團成員以先前入│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政帳號000-00│住臺南御宿商旅刷卡設│於107 年6 月14日18時│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000000000000│定錯誤向被害人行騙,│31分至19時40分許,前│得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陸元沒收,於│
│ │ │帳戶 │致其受騙,於107 年6 │往臺中市0 區0 0 街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月14日18時29分至52分│之0 號統一超商0 0 店│時,追徵其價額。 │
│ │ │ │許,轉帳18712 元、29│、臺中市北區一0 街00│ │
│ │ │ │985 元、29999 元、43│0 號0 樓全家超商台中│ │
│ │ │ │999 元至前揭帳戶 │0 0 讚店、臺中市北區│ │
│ │ │ │ │0 0 路0 段000 號統一│ │
│ │ │ │ │超商錦中店等地,領款│ │
│ │ │ │ │9 筆,分為19000 元、│ │
│ │ │ │ │20000 元、10000 元、│ │
│ │ │ │ │20000 元、20000 元、│ │
│ │ │ │ │20000 元、20000 元、│ │
│ │ │ │ │11000 元、10000 元,│ │
│ │ │ │ │共計150000元 │ │
├───┼───┼──────┼──────────┤ ├────────────────┤ │
│3 │張舒柔周煌鈞中華郵│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 │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政帳號000-00│物刷卡設定錯誤向被害│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000000000000│人行騙,致其受騙,於│ │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
│ │ │帳戶 │107 年6 月14日18時46│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分許,轉帳28123 元至│ │追徵其價額。 │
│ │ │ │前揭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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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葉坤原│曾靖雯玉山銀│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被│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行帳號000-00│害人友人而向其借款,│於107 年6 月19日13時│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00000000000 │致其受騙而於107 年6 │16分至17分許,前往臺│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帳戶 │月19日12時45分許,匯│中市北區0 0 路0 段0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款50000 元至前揭帳戶│0 號0 0 百貨0 棟00樓│徵其價額。 │
│ │ │ │ │領款30000元、20000元│ │
│ │ │ │ │ │ │
├───┼───┼──────┼──────────┼──────────┼────────────────┤
│5 │游笠榕│曾靖雯玉山銀│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台灣│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行帳號000-00│惠氏藥廠店家人員來電│於107 年6 月19日19時│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00000000000 │,以刷卡設定錯誤向被│27分至40分許,前往臺│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帳戶 │害人行騙,致其受騙,│中市○區○○街000 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於107 年6 月19日轉帳│1 樓全家超商台中一中│徵其價額。 │
│ │ │ │或存款多筆至指定帳戶│讚店、臺中市北區0 0 │ │
│ │ │ │,其中1 筆是於同日19│街00之0 號統一超商錦│ │
│ │ │ │時14分許,存款10000 │新店等地,領款10000 │ │
│ │ │ │元至前揭帳戶;1 筆是│元、9000元 │ │
│ │ │ │於同日19時31分許,轉│ │ │




│ │ │ │帳9970元至前揭帳戶(│ │ │
│ │ │ │另有購買MY CARD 點數│ │ │
│ │ │ │,並告知對方序號) │ │ │
├───┼───┼──────┼──────────┼──────────┼────────────────┤
│6 │楊依璇│1.曾靖雯玉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1.陳顥持前揭曾靖雯帳│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銀行帳號00│物刷卡設定錯誤向被害│ 戶金融卡於107年6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0-00000000│人行騙,致其受騙,於│ 19日20時23分至21時│得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參元沒收,於│
│ │ │ 00000帳戶 │107年6月19日轉帳或存│ 44分許,前往臺中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2.李宜靜國泰│款多筆至指定帳戶,其│ 北區雙0 路0段00號 │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世華銀行帳│中(1)1筆是於同日20時│ 統一超商雙行店、臺│ │
│ │ │ 號000-0000│11分許,轉帳29988元 │ 中市○區○○街00號│ │
│ │ │ 00000000帳│至前揭曾靖雯帳戶;1 │ 統一超商一中店等地│ │
│ │ │ 戶 │筆是於同日21時13分許│ ,領款20000元、100│ │
│ │ │ │,轉帳10000元至前揭 │ 00元、10000元(起 │ │
│ │ │ │曾靖雯帳戶;(2)1筆是│ 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 │
│ │ │ │於同日20時53分許,轉│ 為1000元) │ │
│ │ │ │帳30000元至前揭李宜 │2.陳顥持前揭李宜靜帳│ │
│ │ │ │靜帳戶;1筆是於同日 │ 戶金融卡於107年6月│ │
│ │ │ │21時10分許,存款3000│ 19日21時37分許,前│ │
│ │ │ │0元至前揭李宜靜帳戶 │ 往臺中市0 區0 0 街│ │
│ │ │ │ │ 00之0號全家超商台 │ │
│ │ │ │ │ 中一中漾店領款8000│ │
├───┼───┼──────┼──────────┤ 0元 ├────────────────┤
│7 │黃琇容│李宜靜國泰世│詐欺集團成員以先前入│ │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華銀行帳號00│住85大樓酒店刷卡設定│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0-0000000000│錯誤向被害人行騙,致│ │得新臺幣陸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 │ │00帳戶 │其受騙,於107 年6 月│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19日21時9 分許,轉帳│ │徵其價額。 │
│ │ │ │20123 元至前揭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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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申佩芝│1.陳宥榛中華│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被│陳顥持前揭張旗翃帳戶│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郵政帳號00│害人姪兒而向其借款,│金融卡於107 年6 月27│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0-00000000│致其受騙而於107年6月│日19時59分許,前往臺│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參沒收,於全部│
│ │ │ 000000帳戶│27日13時48分許,匯款│中市北區0 0 路0 段0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2.張旗翃中華│200000元至前揭陳宥榛│0 號漢口路郵局領款60│追徵其價額。 │
│ │ │ 郵政帳號00│帳戶。嗣於同日19時15│000元(屬被害人申佩 │ │
│ │ │ 0-0000000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又│芝被騙之款項為29100 │ │
│ │ │ 000000帳戶│將前揭陳宥榛帳戶中之│元) │ │
│ │ │ │29100元轉帳至前揭張 │ │ │
│ │ │ │旗翃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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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