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9年度,369號
TCHM,109,選上訴,369,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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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訴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裕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選偵字第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正裕曾擔任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第19 、20屆里長,明知自己與告訴人陳癸方亦均登記參與南投縣 埔里鎮水頭里第21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且上開選舉僅有被 告廖正裕、告訴人陳癸方2 候選人登記參選,被告廖正裕竟 意圖使自己當選及告訴人陳癸方不當選,基於以文字散布不 實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7日6 、7 時許,以LINE 社群軟體傳送「早安,對手陳癸方已再買票,請幫忙察看或 她及椿腳有向你買票請拍照及記下時間及錄音存証再打電話 00000000000 調查官黃文堂,如有事實成立可領獎金50萬, 又保護及保密,或儘速打給我,請幫忙拜託,一定要收下錢 並用塑膠帶封存留下她們的指紋作證物。」內容給陳明潔、 蔡敏英及林志忠等人,以上開不實內容之貼文指摘傳述有關 告訴人陳癸方選舉買票不實情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癸 方之名譽及選舉之公正性。因認被告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不實之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參)。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 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 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 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 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 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 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 有明文規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參)。本 案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自無庸就判決內所 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廖正裕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 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不實之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手機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 以:㈠由證人蔡建吉偵查、審理之證述可知,就被告究竟有 無問蔡建吉有關告訴人買票的具體對象乙節,證人蔡建吉前 後所證不一,是伊證詞之憑信性大有疑義;㈡關於告訴人行 賄乙節,並無任何實證,均僅係證人蔡建吉聽聞他人轉述所 知,而非親自見聞,被告在未為合理之查證下,率爾傳送LI NE文字「對手陳癸方已再買票」等不實內容,其應可預見上 開不實事項將透過接收訊息者廣為傳達予不特定多數人,自 難謂被告無真實惡意;㈢被告發送上開簡訊,乃係刻意將該 等不利於告訴人名譽之事對外散布,而非僅侷限在使少數人 得知,則被告主觀上故意將誹謗告訴人之事項,散布或傳播 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意圖至為明確;㈣原審係於言詞辯論 期日始當庭檢視被告手機,被告就有疑義之手機LINE文字簡 訊或群組,早已刪除殆盡,原審判決以此認定被告無意圖散 布於眾,亦屬率斷。是本件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五、訊據被告廖正裕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於本院辯 稱:我不認罪,我有傳LINE的文字,當時是因為我媽媽去世 ,沒辦法出去拜票,我聽說對手在買票,就想拜託我的幾個 好朋友查看對手有沒有買票,並沒有要誹謗對方的意思,我 們是私底下進行,我只有傳這則訊息,目的是維護我本身選 舉人的權利,還有配合政府杜絕賄選等語。經查: ㈠被告廖正裕與告訴人陳癸方均為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第21屆 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於107 年11月17日6 、7 時許,以 LINE社群軟體傳送「早安,對手陳癸方已再買票,請幫忙察 看或她及椿腳有向你買票請拍照及記下時間及錄音存証再打 電話00000000000 調查官黃文堂,如有事實成立可領獎金50 萬,又保護及保密,或儘速打給我,請幫忙拜託,一定要收 下錢並用塑膠帶封存留下她們的指紋作證物。」等文字訊息 ,給陳明潔、蔡敏英及林志忠等人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 並有手機翻拍照片、107 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里長 選舉候選人選舉公報、受理候選人申請登記收據、候選人得 票數查詢資料(見警卷第7 頁;他字卷第4 至6 、22至25頁 ;選偵卷第17至23、25至26頁)在卷可稽,是上開部分之事



實堪認屬實。而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惟充其量僅能證明 被告有傳送上開LINE文字內容而已,至於被告是否有起訴書 所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不實之事行為,則無從依上開 證據推認之。
㈡被告轉傳之上開LINE文字,究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等罪乙情,茲說明如下: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 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 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 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 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 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 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 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 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意旨,然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另涉及誹謗罪之 言論具有高度公益性時,如涉及評論對象為公眾人物或具重 大公益性之事件時,尚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適當 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蓋評論 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 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 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甚或行為 人主觀上未以某一事實確為真實進而指摘或傳述,其後所進 行之評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益應 保障此種意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 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罰。」,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 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並藉由言論自



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 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均應受 憲法保障,亦即,於適當評論原則之運用上,非著眼表意人 之評論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尤其面對偏激、 非中立之評論,除使發言者藉以傳達對於系爭議題之強烈關 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 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 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接受。苟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 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評 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因評論對象倘為政府官員、公眾 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彼等掌握社會較多之權力或 資源分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本應以較大程度之 容忍,而彼等所言所行,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亦應受到較 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此乃合理化差別待遇 之所在。復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 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 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 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社會上之一般 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此外 ,釋字第509 號解釋旨在闡釋「事實陳述」是否成立誹謗罪 之判斷基準,及言論自由固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 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於兼顧個人法益之 情況下得為合理之限制,藉以限定言論自由之範圍,並據此 說明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 論所加之限制,因而於該解釋文謂「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 選舉誹謗罪,與刑法第310 條之一般誹謗罪,均某程度地合 理限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釋字第509 號解 釋釋明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 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第3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原規定於第92條,於96年 11月7 日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又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意 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並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圖畫、 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項,足 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者,與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 2 項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之構成要 件相當,應依法規競合之例,優先適用後者論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303 號判決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 保障之人民重要基本權利之一,法律對於人民此項基本權利 之實現,自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得以充分表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並發揮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正面功能。惟言論自由若毫無任何限制,不免有侵害他人之 權益及公共利益之危險。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依憲法第23條規定,得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言論自由 為必要之限制,以求其均衡。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言論自由 所加之限制。惟上開罪名之構成,仍必須在符合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基本精神,及不違背憲法第23條規範之必要條件下 ,始能成立,否則箝束言論過當,反足為國家社會之害。故 刑法第311 條特別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該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303 號判決參照)。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之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 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 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但 其所稱「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云者,依法律應於最大 限度之範圍內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而論,自應以行為人惡意 散布謠言,或傳播虛構不實之事項者,為其內涵;亦即除須 有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之特別要件外,復應具備犯罪故意 之一般責任要件,始能論以該罪。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 論內容,並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 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者,若不能積極證 明候選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者 ,仍不能遽依上述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03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680號判決參照)。另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係以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在客觀上 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所 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 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 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 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參照)。 ⒊本案告訴人陳癸方為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第21屆里長選舉之 候選人,其品德、操守、人品、能力等節乃選民評選候選人 之重要參考事項,關乎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自不待 言。而告訴人陳癸方既欲爭取里長職位,其所做所為自應接



受外界嚴格之檢視,以期能為適當之選擇。是被告廖正裕所 傳送關於告訴人有否買票之LINE訊息,涉及里長候選人之品 行、操守是否謹守法律規定,因此在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項 價值的取捨上,所應考量之因素包括:侵害名譽的方法或手 段、所涉議題(言論)的公共性或公益性、查證程度(查證 程度的要求與查證難度呈反相關,而查證難度則可能涉及法 制完備程度等因素)。就侵害名譽的方法或手段而言,被告 係透過LINE社群軟體傳送「早安,對手陳癸方已再買票,請 幫忙察看或她及椿腳有向你買票請拍照及記下時間及錄音存 証再打電話00000000000 調查官黃文堂,如有事實成立可領 獎金50萬,又保護及保密,或儘速打給我,請幫忙拜託,一 定要收下錢並用塑膠帶封存留下她們的指紋作證物。」給陳 明潔、蔡敏英及林志忠,而非以布條懸掛、文宣發放等散播 效果更為快速、強大之方式發表不利告訴人之言論,是其對 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手段可謂較為單純一般;另就所涉 議題(言論)的公共性或公益性而言,因告訴人為里長候選 人,於民主社會本應接受外界監督其人格、素行,而該言論 指述之事項乃屬人民得對候選人檢視之公共事項;末就查證 難度以觀,被告所傳送前述事項,通常不可能公開為之,甚 至需隱蔽而為,時刻提防,倘若為真,對於告訴人而言係屬 不利且犯罪之事,被告殆無可能親自向告訴人及其團隊查證 ,縱使查訪,被告之方法僅可能從所獲訊息中間接判斷,是 在買票行為難以查證之情況下,不宜課以被告過重之查證義 務。綜上所述,被告以LINE方式指摘懷疑告訴人有無買票之 事實,並協請注意,雖然可能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惟考 量言論所涉議題具有公共性,且所指事項客觀上有盡詳實查 證之困難,是在詮釋司法院大法官所提出之「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判準時,自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本院以為 在本案件類型中,除非被告明知其陳述內容不實或完全不在 乎事實之真偽而仍予以指摘,否則應認為其有相當理由信其 為真實,而不應以誹謗罪相繩。
⒋又稽諸證人蔡建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的里民,被告里 長選舉部分我沒有參與任何職務,107 年11月16日我有去找 被告,因為他母親往生,我去跟他母親捻香,因為聽到街坊 鄰居在傳買票的動作,我就請他要注意一點,我有跟被告說 他的對手在買票,有說陳癸方在買票,被告有問我說是跟誰 買票,我沒有跟被告說陳癸方跟誰買票,我在那邊大約待了 半小時,捻香約5 分鐘,談了約25分鐘,之後就離開了等語 (見選偵卷第3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1月16日是被 告母親過世我去撚香,剛好聽到陳癸方有買票的傳言,就順



便提醒被告要小心提防,我有跟被告說他的對手陳癸方在買 票,因為左鄰右舍在雜貨店或是社區有一些長輩在那裡聊天 ,說陳癸方有在買票,我聽到,消息就是從那裡來的,我就 把這個消息告訴被告。因為被告要繼續連任,他在水頭里的 服務很好,我很支持他的熱情,我就依憑這個心情去提醒他 。被告有問我陳癸方何時、何地跟誰買票,但是我沒有說, 有的是好朋友,有的是親戚,我不方便說出來。就是長輩聊 天,我聽他們在講的,長輩說陳癸方有在買票,我就提醒被 告說他們有這些動作,我只是提醒被告有這個傳聞而已,是 聽到很多人在說等詞(見原審卷第194 至198 頁),且互核 大致相符,並與被告所稱:蔡建吉來就跟我講說里長你要小 心,他說對手已經有這樣的意圈,要我有防備,我有問他「 如果你知道你是否可以給我資料」,他說都是里內的,他也 不好意思講是誰,蔡建吉只說到他聽到里民所傳述的陳癸方 的意圖,有這個動作,他只是來提醒我要小心等情吻合。審 諸候選人於民主社會,本應接受外界監督其人格、品行、素 行、操守,迭如前述,因此,各候選人關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以免在選舉中之 檢視、批評,動輒得咎,產生寒蟬效應,從而,若無積極證 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誹謗故意或未必故意,即應推定係以 善意為之(參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 )。而依證人蔡建吉前揭證述內容,伊確實有聽聞告訴人買 票傳聞,則被告當時既係經由證人蔡建吉親自至家中告知, 因而得知多數里民討論告訴人買票乙事,復經蔡建吉提醒需 防範賄選,被告始於翌日上午6 、7 時許,傳送起訴書所載 訊息予陳明潔、蔡敏英及林志忠,足認被告所傳述之內容尚 有所本,並非其無中生有、憑空捏造虛構之事實,自難謂被 告具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
⒌再者,被告只將上開訊息傳送予陳明潔、蔡敏英、林志忠, 其傳送消息之對象,僅為少數特定人,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使 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況被告雖無成立競選團隊,而係由其 鄰長協助處理選舉事宜,平時亦與鄰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 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倘被告確有意圖散布於眾,使公 眾週知以破壞告訴人名譽之意圖,自應傳送至群組或不特定 之多數人,然並未見被告將訊息傳送予同屬其支持團隊之鄰 長。再者,細觀被告所傳述之訊息,乃在於請收件者協助注 意告訴人買票之情形,並提供選舉查賄資訊,被告自證人蔡 建吉處聽聞該次選舉有買票之疑雲,雖未能確定,但亦不能 要求其不做任何防範之行為,是被告僅將上開訊息告知與其 相熟之特定人,請伊等私下代為查證,客觀上尚難謂有散布



之行為,主觀上亦難認係基於破壞告訴人名譽所為之行為。 又遍觀卷內亦未有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將上開訊息散布予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意圖,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 意圖。基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真實惡意,即應 認定其主觀上欠缺誹謗故意亦無未必故意,從而被告所為自 不該當前述意圖使人不當選或誹謗罪。檢察官上訴所舉證據 方法仍未足證明被告有惡意虛構事實之行為,至其他上訴理 由,則屬推斷,非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自難謂被告有何惡意虛捏事實而散布謠言或不實 事項之情,其犯行乃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別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前揭違反選舉罷 免法及誹謗行為,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 項,應由公訴人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 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經本院仔細斟酌於相關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為之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始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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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