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婷暄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
度上更一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6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25號),聲請再審,經本院
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婷暄(下稱聲請人)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第24至51頁記載,係以實際犯罪天數定罪,惟聲請人並 未實際接聽詐騙電話而無實際犯行,有聲請人於警詢之供述 可稽,茲並補充說明: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6 日係因應徵客服而由陳經理帶到馬來西亞,到達後始知係從 事詐騙活動,然因護照及手機均被收走無法逃脫,又聲請人 不想從事詐騙行為,故直至105年1月22日被查獲獲救時均僅 有學習,並未實際撥打詐騙電話。聲請人雙親因精神病長期 居住療養院,教育程度不高,致誤信他人而前往馬來西亞, 並無詐騙犯行。㈡、聲請人並無實際接聽詐騙電話,有同案 被告黃建弘可證明,黃建弘之證詞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為無罪之判決 ,請求傳訊黃建弘即可證明聲請人並無犯罪行為。㈢、又聲 請人並無詐欺犯行,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包括電話、錄音 機、電腦等,均不屬於聲請人所有,原審判決乃虛偽之有罪 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 鑑定已證明為虛偽者,足認聲請人應為無罪之判決,爰提起 再審,請求法院重新判決,給予再次澄清之機會云云。二、聲請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有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以107年度 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決聲請人罪刑,聲請 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各審卷宗無訛,依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 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 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 。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 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 ,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 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 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式等 意旨。至所謂「新事實」則必須為法院未曾判斷過之事實, 例如法院原所使用的鑑定方法錯誤,或是判決後已有新的鑑 定方法、技術或儀器或新的科學知識或理論等新的鑑定技術 ;「新證據」,係指法院未曾判斷過之證據資料,如證人另 案之證述筆錄均屬之。換言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應係業已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資料本身 ,既非僅聲請人片面主張之事實,亦非其所執須待調查後足 以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證據方法」。縱寬認新事實、新證 據之概念涵攝範圍,將聲請人主張之待證事實、證據方法亦 認屬「新事實」、「新證據」,並認此一「新待證事實」、 「新證據資料」,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影響 如何,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為適當之 調查,則亦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 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125號裁定參照)。次按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 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
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231、2 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㈠所主張同案被告黃建弘之證詞,可證明 聲請人並無詐欺犯行,聲請傳訊黃建弘作為新證據以證明聲 請人所言不虛。惟同案被告黃建弘已於原確定判決之警詢、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犯行 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製作臺籍嫌犯一覽表、機房外觀照片12 張、機房內部照片52張、被告搭乘航班資料、馬來西亞皇家 警察報告中譯版、兩岸聯繫傳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年8月3日刑際字第1050701851號函檢送馬來西亞代表 處認證該國皇家警察總部商業刑事偵查局之警方報告、蒐證 照片等相關資料〈含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5年7月19日馬來字 第10501605820號函檢送經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認證之書證影本、經認證馬來西亞警方報告中譯版、經認證 本案被告照片、本案扣案證物包括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機 、護照、行動電話照片、業績表、詐騙電話教戰守則、查獲 現場之被告護照、被告、機房內外採證照片、被告等身分證 號檢索本案共犯5年內同時入出境紀錄、出入境資料查詢等 附卷可稽,足認黃建弘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原確定 判決法院依據前揭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而認定 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同犯加重詐欺等行 為,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參原審判決書第6至10頁),是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 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則聲請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 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 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恣意對案內證 據持相異之評價,難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又聲請人所 提出證人黃建弘之年籍資料並聲請傳喚黃建弘以作為開啟再 審之新證據,該證人既業經原確定判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傳喚到庭並陳述相關事實在案,顯非「新證據」而與聲請 再審之要件未符,參諸前開說明,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甚明。
五、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第 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意 旨㈡主張原審所憑之證據包含電話、錄音機、電腦等屬於「
鑑定」,乃屬虛偽等語。惟所謂「鑑定」係指由具有專門知 識經驗之人,受審判長、受命法官獲檢察官之指定,依其專 門知識對於特定事項表示意見或判斷,而前揭電話、錄音機 、電腦等物乃屬「證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 款所稱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非適法。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加重詐欺犯行,業據原確定判決本 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判斷認定屬實,聲 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第6項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係就原審確定判決依法 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 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 故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