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保聖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陳敬如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23862 、26835 、27860 、28767 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謝保聖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開始再審。
本院一O六年度原上訴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對謝保聖所科處之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保聖(下稱再 審聲請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判決,就該判 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認再審聲請人係與共犯李雪玫、林詩涵 、黃智偉、胡哲瑋、黃雅玲等人(下稱共犯李雪玫等5 人) 共同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經共犯李雪玫等5 人上 訴,經最高法院就該判決關於共犯李雪玫等5 人所犯加重強 盜罪(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撤銷發回,由本院108 年度原 上更一字第1 號審理,經證人即被害人李○○(下稱被害人 )、證人吳雅雯於本院108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 號審理時證 述,可證明共犯李雪玫等5 人與再審聲請人將被害人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被 害人桃園住處開走,其目的是為了讓被害人事後自行開車返 回桃園,而在吳雅雯與林詩涵以FACETIME聯繫後,再審聲請 人才折返被害人祧園住處後拿到車鑰匙並駕車離去,非因被 害人遭共犯李雪玫等5 人與再審聲請人以強暴方法至使不能 抗拒而交付,或因此指示其室友而交付,且再審聲請人自被 害人桃園住處開走系爭車輛之目的,也非出於對該車之不法 所有意圖等情,經本院108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就原 審判決關於共犯李雪玫等5 人所犯共同加重強盜罪部分撤銷
,改判共犯李雪玫等5 人共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 財罪。是證人即被害人李○○、證人吳雅雯於上開本院108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 號審理時之證述乃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之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聲請人係與共 犯李雪玫等5 人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強取被害 人所有系爭車輛事實之正確性,足使再審聲請人受輕於原判 決所認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聲請再審,並准予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 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 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 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 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 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 ,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 「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體例,即就新證據本身單獨被 評價尚不足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不同結論者,即應與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 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 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或違背法令為必要 ,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 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判決確定後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 形,仍屬有再審理由。此與第三審上訴須原判決違背法令, 並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為要件,及非常上訴制度係以確定 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為前提不同。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經本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判決,就該判 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認定再審聲請人係與共犯李雪玫等5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並判處罪刑,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判決確定。該判 決犯罪事實欄三認定林詩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甲車搭載李雪玫,再審聲請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智偉、胡哲瑋,再至新竹縣關西鎮搭載黃 雅玲,一同前往被害人前開租屋處,再審聲請人與共犯李雪 玫等5 人即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由黃雅玲先質疑被害人為何未於104 年9 月21日晚間出 面交易,被害人雖否認已承諾交易,李雪玫、林詩涵仍向被 害人恫稱:需交出愷他命2 公斤進行交易,否則即需賠償現 金新臺幣(下同)3 萬6000元等語,被害人原欲報警處理, 再審聲請人見狀,即持前開手槍指向被害人額頭,李雪玫則 強行取走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其後因被害人始終不願賠償, 林詩涵即表示要帶被害人回臺中向「公司」交代,並喝令在 場其他人等將被害人帶走,被害人室友吳雅雯見狀擔心自己 及其他室友遭波及,為讓共犯李雪玫等5 人與再審聲請人儘 速離開,立即將被害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鑰匙及內裝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系爭車輛保險卡等物之皮夾1 個交予 黃雅玲再轉交予李雪玫,林詩涵、黃雅玲則共同將被害人自 該處強拉拖行至再審聲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後駛離,黃雅玲、林詩涵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以徒手或持鋁棒之方式先後毆打不斷反 抗之被害人,途中再審聲請人再返回前開租屋處駕駛系爭車 輛,與李雪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換 由林詩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合,之 後再改由胡哲瑋駕駛系爭車輛、林詩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雪玫、再審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智偉、黃雅玲、被害人返回臺中。 迄翌(24)日凌晨0 時許,上開車輛陸續抵達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旁停車場會合後,再審聲請人與 李雪玫、林詩涵原討論要典當系爭車輛,再審聲請人與黃智 偉並出言要求被害人配合典當系爭車輛;然因系爭車輛內無 行車執照,林詩涵打算改以權利車方式出售,並因時間過晚 ,乃由胡哲瑋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停車場後,胡哲偉、黃智 偉、林詩涵、李雪玫即先行離去,再審聲請人與黃雅玲則於 同日凌晨1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將被害人帶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虹星汽 車旅館」809 室內拘禁,再審聲請人與黃雅玲並分別在房外 、內看管被害人,再審聲請人則與林詩涵另開立通訊軟體「 微信」對話群組討論出售系爭車輛事宜。該判決理由欄中,
則以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雅雯於原審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黃智偉、 黃雅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吳雅雯與林詩涵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照片、被 害人前開租屋處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行紀錄查詢、現場照片、旅客登記簿、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 汽車旅館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等證據資料、扣案手槍等,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然因共犯李雪玫等5 人對本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就本 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判決關於共犯李雪玫等5 人所犯 加重強盜罪(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撤銷並發回本院重新審 理,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就原審判 決關於共犯李雪玫等5 人所犯共同加重強盜罪部分撤銷,改 判共犯李雪玫等5 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 罪及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 及共犯李雪玫等5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㈢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於本院108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 號案件 審理時證稱:我從住處被帶出來的時候,穿一件很薄的衣服 ,下半身只穿內褲,他們當初要開我的車子我都不知道,我 是在第一次停車的地方,省立桃園醫院那邊看到自己的車子 被開出來,當下沒有問車子為什麼會在這邊,有聽到林詩涵 等人要將車子開下去臺中,但沒有說開下去臺中要做什麼, 是在汽車旅館的時候才說要把我的車子典當,付那3 萬6000 元。(問:妳在桃園醫院那邊看到妳的車子已經被開出來, 妳有沒有問他們說為什麼你們有我的車子鑰起,你們知道我 的車子放在哪裡嗎?)因為我知道一定是我室友吳雅雯交給 他的。(問: 為什麼妳會推測吳雅雯把鑰匙交給他們?)因 為吳雅雯他們一開始就有聯絡,一開始他們要到我家的時候 ,吳雅雯跟他們就有做聯絡的動作。(問:妳的意思是李雪 玫還有林詩涵等人要去妳住處找妳之前,他們有跟吳雅雯連 絡過?)對。(問:這件事情妳是怎麼知道的?)我那時候 一被抓的時候就知道了,包括我手機定位要關掉,也是吳雅 雯通知他們的。(問:除了妳的室友以外,有人知道妳的車 子停在哪裡嗎?)沒有,只有吳雅雯知道。(問:只有吳雅 雯知道,另外2 個室友也不知道妳車子停在哪裡?)因為他
們不太清楚,他們不常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8 頁 )。
⒉證人吳雅雯於本院108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證 稱:我與李○○等人於桃園住處同居,我們在該處有吸食K 他命之習慣。林詩涵等人帶著現金上來,要跟李○○進行毒 品愷他命的交易,但李○○沒有愷他命可以給他們,所以他 們要找李○○講清楚,李○○被帶走時下半身只有穿一條四 角褲。後面他們才打電話跟我講說他們講清楚會把她放回來 ,才又回來又拿她的皮夾跟鑰匙,目的是為了放李○○回來 ,讓她自己開車回來,是我帶謝保聖去地下室開車。(問: 折返以後,妳跟李雪玫一起到李○○的房間去拿皮夾跟車鑰 匙?)她問我車鑰匙跟皮夾在哪,我跟她講在哪裡。(問: 為什麼李雪玫會問你說車鑰匙在哪裡?)因為她說她們講完 ,她會放她回來,然後讓她自己開車回來。(問:李○○已 經被帶走以後,然後林詩涵打FACETIME給妳說要把李○○的 車子開走?)對。(問:然後再來謝保聖才過去開車子?) 他開車我就不知道了,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9 頁)。
⒊卷附本院108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 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 97至122 頁)之犯罪事實欄認定:共犯李雪玫等5 人與再審 聲請人約於104 年9 月23日日下午5 時47分許,抵達被害人 住處樓下大門口,先由林詩涵持用李雪玫行動電話內之通訊 軟體FACETIME與被害人之室友吳雅雯聯繫確認被害人在家, 隨由吳雅雯下樓開門讓共犯李雪玫等5 人與再審聲請人進入 大樓,約於同日下午5 時48分許共乘電梯至8 樓被害人租屋 處,共犯李雪玫等5 人與再審聲請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再審聲請人 於後腰際插放上開黑色手槍,營造恐怖氣氛,另由黃雅玲質 疑被害人為何未出面交易愷他命,經被害人否認曾承諾交易 乙事,李雪玫、林詩涵即向被害人出言恫稱:要賠償3 萬 6000元,否則要一起回臺中向「公司」交代,此時被害人拿 起行動電話欲打電話報警,再審聲請人見狀拿出前開手槍指 向被害人額頭,李雪玫乘機強取被害人行動電話,妨害被害 人行使權利,林詩涵見被害人一直不願賠償,就表示要將被 害人帶回臺中「公司」交代,但被害人不願同行,林詩涵即 與黃雅玲一前一後拖行被害人,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被害 人之女友邱子軒返回,一出電梯就看見被害人下身僅穿著平 口內褲已被拖行倒地,於同日下午6 時31分許遭林詩涵、黃 雅玲分別在前拉手、在後抬腳離開室內進入電梯,再審聲請 人、李雪玫、胡哲瑋、黃智偉則由樓梯下樓至大門等候,約
於同日下午6 時34分許,被害人由林詩涵、黃雅玲以上開方 式拖出電梯,再經大門、拖至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車中,過程中被害人之室友吳雅雯擔心其租屋處內有愷他 命,同居等人均有施用愷他命之情,唯恐因被害人出售愷他 命之事端遭受波及,故在被害人被拖出房門時,有將被害人 推出之舉動,且要求被害人之女友邱子軒不要報警,而邱子 軒亦跟隨目睹被害人被拖拉至上開租賃車內全程後離去。嗣 再審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搭載林詩涵、黃 雅玲、胡哲瑋及李○○離開現場,途中黃雅玲、林詩涵在車 中,另行起意分別以徒手及持鋁棒,先後毆打不斷反抗之被 害人,致使被害人連同遭拖拉時所受傷害,共受有顏面擦挫 傷、頭皮挫傷、嘴唇擦挫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林詩涵接獲被害人之室友來電告稱,要其等將被害人所 有之系爭車輛開走,以利被害人可從臺中自行返回桃園,其 等始知悉被害人有車輛可供其等典當或變賣取現,且見被害 人下身僅穿著平口內褲,有所不便,遂命再審聲請人返回被 害人租屋處,經被害人之室友導引進入被害人房間內,拿取 被害人短褲、車鑰及內有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系 爭車輛保險卡之皮夾1 只,並導引到大樓地下室駕駛系爭車 輛,而於同日下午7 時15分許駛離大樓,而與李雪玫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已換由林詩涵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車,在桃園醫院附近會合後,將該車置於 林詩涵等人實力支配之下,再改由再審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車搭載黃智偉、黃雅玲、被害人。胡哲瑋則 駕駛系爭車輛,林詩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李雪玫,一行沿高速公路南下臺中,嗣於104 年9 月24 日凌晨零時許,3 車陸續抵達臺中市○○區○○路000 號「 統一超商」旁停車場,李雪玫、林詩涵、再審聲請人乃承前 恐嚇取財之犯意,討論要如何將系爭車輛典當得款,再審聲 請人、黃智偉並出言要求被害人配合,惟因系爭車輛內無行 車執照,林詩涵擬以權利車方式出售他人得款,但因時間過 晚,乃將系爭車輛停放該停車場後,胡哲瑋、黃智偉、林詩 涵、李雪玫先行離去,再審聲請人則受林詩涵、李雪玫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搭載黃雅玲,於同日凌晨1 時33分許,一同將被害人帶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虹星汽車旅館」809 室拘禁看管等情。並於理由欄敘明 :⑴依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吳雅雯於原審證述、共犯黃雅 玲於偵查中供述並非全然可採,另參再審聲請人證述,其等 取得系爭車輛之過程,非因被害人本人遭其等以上開強暴方 法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或因此指示其室友而交付;其等雖
原即有不法恐嚇意圖,惟原非針對被害人車輛為之,亦無事 證證明其等原已知悉被害人擁有車輛得供變現,乃偶然接獲 被害人室友之通知,始起意將系爭車輛開出變現,堪以認定 ;⑵共犯李雪玫等5 人與再審聲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再審聲請人於後腰際插 放黑色手槍形成恐怖氣氛,再由黃雅玲質疑被害人不願交付 毒品,而使交易破局,林詩涵、李雪玫再向被害人恫稱要交 付3 萬6000元賠償,否則要將被害人帶往臺中「公司」交代 ,嗣因被害人始終不從,施以強暴手段,將被害人強行拖拉 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內,繼之載往「虹星汽車旅館 」拘禁,惟被害人所有系爭車輛之交付,非因其等以強暴方 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所致,待系爭車輛置於其等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後,承前犯意變價取現,核共犯李雪玫等5 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及第346 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㈣依據上開證據及本院以108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 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相互稽核,上開證據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關於再審聲請人與共犯李雪玫等5 人以強暴 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強取被害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事實 之正確性。若共犯李雪玫等5 人與再審聲請人已駕車搭載被 害人離去,途中再審聲請人再返回被害人租屋處駕駛被害人 之系爭車輛,與共犯李雪玫等5 人會合,至臺中後,始討論 要典當或出售系爭車輛之事實無訛,則共犯李雪玫等5 人與 再審聲請人初始及嗣後將被害人強拉上車載離現場時,是否 具有強取被害人汽車之犯意及行為,即非無疑。至於再審聲 請人與共犯李雪玫等5 人離開被害人住處後,於途中再審聲 請人再返回駕駛被害人之汽車,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何 以折返駕駛被害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並未調查、說明。是以, 聲請意旨以所舉上開新證據,認被告或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 之罪名之可能,即非無據。而上開證據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事實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自形式上 觀察,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的高度可能性, 亦即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相符,堪認已具再審之理由,應 由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四、至再審聲請人另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即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 人之物交付罪,所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部分,不在本案開始 再審之範圍,本案僅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示再 審聲請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部分開始再審,併予敘明。
五、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而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得以裁定 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本院裁定就再審聲請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罪部分開始再審,而再審聲請人併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 執行,本院亦認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有輕於原判決罪刑之可 能,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所宣告之刑罰,亦以停止其執行為 適當。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榮龍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