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63號
TCHM,109,聲再,63,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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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燕明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
964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14916 、1900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示。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 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 號令公布,並 於104 年2 月6 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第1 項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2 項)前項第1 款 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 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而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規定增訂第3 項,明定同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其適用範圍。惟仍應限於經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是 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 「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 開始再審之準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 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 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 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 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 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 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 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 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 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 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 審之要件。又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 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 43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 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 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 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 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758 號裁定參照 )。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認原確定判決所為有罪判決不當,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並提出原確定判決書、再審聲請 狀及女性身體私密書影印本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南區NDMAT 志工隊網頁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65 頁) 、衛生福利部「台灣e 院」婦產科諮詢網頁之內容(見本院 卷第166 頁)等3 項新證據資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以被害 人等於受害當時及受害期間,未有陰道出血、嚴重撕裂傷或 陰部感染情形,藉此否認其有長期多次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至十二所示之12位被害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犯行云云。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妨害性自主之事實,係綜合聲請人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移審時之供述或自白、證人即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被害人共12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 之證述,暨其他相關證據而為認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 辯及辯護人之辯護,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 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 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 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 違誤。有關聲請人所犯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 決於判決理由欄「貳、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說明綦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9至108 頁)。聲請再審 理由固舉衛生福利部「台灣e 院」婦產科諮詢網頁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166 頁)、「女性身體私密書影印本」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南區NDMAT 志工隊網頁之內 容」(見本院卷第165 頁)關於處女膜、撕裂傷、出血及感 染之說明,主張本案被害人等於受害當時及受害期間,皆未 因處女膜及陰道嚴重高度撕裂、發生大出血或陰部各項感染 等情送醫致渠等家長發現異狀(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11頁、 本院卷第15頁),藉此否認其有長期多次對12位被害人強制 性交或強制猥褻之犯行云云。然有關證人即原確定判決附表 二至十二所示之11名被害人經驗傷結果,何以處女膜完整, 或陰部無明顯外傷等節,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欄貳、三 、(十八)說明:「依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指 出:處女膜型類很多,在環狀處女膜及半月狀處女膜,如其 膜孔較大且寬鬆者;即使發生過性交也不一定破裂,相反的 ,未經性交,但外傷(如騎腳踏車)手淫或月經處理不當, 甚至以手指或異物進行猥褻均可使處女膜破裂。所以若僅依 據處女膜之狀況判斷是否為處女,似乎沒有意義。依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8 月18日校附醫祕字第09909029 54號函指出:一般而言,遭以手指或陰莖性侵害之女童,其 處女膜可能呈現:1.新裂傷;2.陳舊性撕裂傷;3.無明顯傷 痕。所稱呈現無明顯傷痕之情形,即可能被認為處女膜完整 ,但並不表示被侵害之女童未曾受傷,其原因如下:1.由於 女童之陰道入口小且內縮,加害人未必能真正進入。2.在局 部較鬆弛、放鬆及局部潤滑程度足夠的情況下,也有可能加 害人有進入但女童之處女膜未破裂,尤其是在以手指進入的 情況之下。3.女童受到侵害時處女膜有裂傷,但因個人體質 不同,裂傷情況有異,在修復能力較好的女童可能癒合至處



女膜無明顯傷痕之狀態。依據文獻報告資料(Pediatrics 2007,119 卷,第0000-0000 頁),對曾被發現有處女膜裂 傷之女童進行研究,為逢青春期者,有83.3% (15/18 )的 處女膜可癒合到平滑無明顯傷痕之狀態,而青春期後之女童 或青少女,則有58.5% (24/41 )的處女膜癒合到無明顯傷 痕之狀態。依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99年8 月19日 (99)光醫事字第9900653 號函指出:Up-to-dateon-liner etrieved 2010/7/28醫學文獻最新上線檢索,題目為Evalua tion and management of sexualtvictims 論述性侵害受害 者之評估與處置,結論為幾乎一半的受害者年齡小於20歲, 80% 以上的損傷是可以被檢查出來的,檢查的時間(72小時 內),性經驗與生殖器和身體的傷害有關。身體檢查創傷證 明儘可能在72小時內完成,此項提示符合衛生署函令疑似性 侵害蒐證處理事項案發後7 天內進行採證案件的要求。無論 處女膜的外觀如何,都不能被用作判別一名女性是否為處女 或曾經分娩之法律依據(David Mckay/ Jane Norman原著、 三軍總醫院婦產科朱伯威醫師、三軍總醫院小兒科田炯璽醫 師編譯之圖解婦科學第14頁)。當一個處女受到性攻擊後幾 小時,如果發現處女膜有新裂傷、擦傷或出血點時就有意義 ,表示最近有過性的交媾。但是沒有上述的發現、也不能排 除嫌疑。因為有時候經過多次的交媾,處女膜仍然不會破裂 。事實上就有許多懷孕的婦女,她們的處女膜仍然完整無缺 的(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婦產科主任、台北醫學院教授張中全 主編之威廉氏產科學16版第14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99年10月29日校附醫祕字第0990903877號函及檢附文 獻資料指出:女童遭受性侵害之後,陰部局部傷痕可能癒合 而難以辨識;事後可以癒合到很難確定有傷,甚至看不出傷 痕之狀態:被性侵害後有處女膜裂傷之女童,有一定之比例 (青春期前83% ,15/18 ;青春期後58 .5%,24/41 )在日 後可以愈合到不易確定處女膜有傷,甚至看不出傷痕之狀態 (青春期前21% ,4/19)。至於處女膜完全斷裂者,大部分 仍能看出舊裂傷,但仍有少數(12 %,2/17)可癒合到看不 出傷痕的程度。依據上述資料,足認以處女膜是否有破裂來 判斷有無遭到性侵害是極不保險之事,本件之被害人(0000 0000除外)經驗傷結果,或係處女膜完整,或陰部無明顯外 傷,因此未能檢出有受傷之痕跡,然本件被害人等人之驗傷 非於遭受被告侵害之數小時或數日內檢驗,而係相隔數月甚 或數年,依上開函示及文獻,被害人之陰道可能已癒合,而 看不出傷痕,是本件自難以被害女童(00000000除外)之陰 道未檢驗出傷痕,而證明被告未有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等



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3 至105 頁),已就上開11名被害人 經驗傷結果,或係處女膜完整,或陰部無明顯外傷,因此未 能檢出有受傷之痕跡,然上開被害人均非於遭受聲請人侵害 之數小時或數日內檢驗,而係相隔數月甚或數年,依相關函 示及文獻,上開被害人之處女膜或陰道可能已癒合,而看不 出傷痕,是自難以上開被害人之處女膜或陰道未檢驗出傷痕 ,而證明聲請人未有強制性交之行為等旨,論述甚詳。 ㈢再審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之廂型車內查獲3 件衛生紙,皆未 有血漬殘留云云(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 )。惟此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貳、三、(十四) 」中說明:「…在廂型車垃圾筒內所查獲之衛生紙其中1 件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精子細胞,且精 子細胞層DNA 與取自被告唾液之DNA-STR 相符,與被害女學 童所述以體外射精方式性侵女童後將精液射在衛生紙之情相 同,亦徵被害女學童所述遭被告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要屬 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5頁),亦已詳述就聲請 人之廂型車內查獲3 件衛生紙證據取捨之理由。 ㈣基上,聲請人所提之論據,無論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 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足據為聲請再 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次按109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增訂第429 條之2 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 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 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 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 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 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 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 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 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 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 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反之, 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尚未明朗,非僅憑聲請意旨即 可一目瞭然、明確判斷,例如是否為同一原因之事實仍待釐 清;提出之事實、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容有疑義;或雖具備 新規性,惟顯著性之審查,涉及證據資料之評價究否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或有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規定 調查證據,以判斷應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仍非明確等,除聲 請人已陳明不願到場者外,均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 供再審法院憑判之參考。從而究否應通知上揭人員到場,當 因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有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 263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台灣e 院」婦產科諮詢網頁內容、女性身體私密書影印本內容、南 區NDMAT 志工隊網頁內容,主張係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而未經法院審酌之證據資料等語,本院從再審聲請意旨及上 開資料內容,即可明瞭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及依據,而無再予 釐清之必要,且聲請人憑上開證據資料所為主張,無非係就 原確定已經詳為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 件,依前揭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再審程序 規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合 ,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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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