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62號
TCHM,109,聲再,62,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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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田生旺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142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086、86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生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並附具第三審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田生旺(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 以: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林弘祥、郭宜能、張竣傑三人於本案 前尚未有其他毒品案件,並無因供出上游即能獲有減輕之寬 典,而加以認定證人並無設詞、誣陷聲請人之動機,採認證 人不利聲請人之證詞而判決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本 案證人皆應至少負有施用毒品罪責,其等指認聲請人為上游 毒販,顯具有高度為獲法律寬典減輕刑度而胡亂供述之可能 ,原確定判決未詳實查明,率論證人並無減輕而證述為真實 ,採證尚有違誤,原確定判決存有誤用證據而誤判之事實。 又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交易金額僅新臺幣(下 同)500元,依常理而言,毒品價格昂貴,500元根本不足以 作為購毒金額,然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聲請人究竟有何營利 之利潤,即認聲請人不可能無償提供海洛因給林弘祥使用, 但就聲請人附表一編號14之罪,又認確屬轉讓毒品,足見原 判決僅以主觀認定,未詳加查證聲請人所指上述證據確有瑕 疵,誤採違法之證據。而附表一編號3、4、5等販賣行為之 證據,僅有通聯及相關譯文,且譯文也未有暗示性或客觀證 據證明有販賣行為,前審未盡調查,更採用未適合法之證據 ,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尚嫌率斷,綜上,本案應足構成再 審要件,請賜准再審,以導正司法公平之威信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 ,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 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 院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284、314、848、8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敘述 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 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 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刑事第二審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依其聲請意旨所述,固有提出本院第 二審判決正本及詳述理由表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惟所述理由與所據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不合,且未依上述規定附具第三審判決之繕本 ,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新證據。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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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