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尤榮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
上易字第538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99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7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 5340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05 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程 序筆錄(下合稱系爭訊問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致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⒈系爭訊問筆錄載明:「於相對人(即陳盈婷)依調解筆錄內 容給付完畢後,聲請人(即張詩宜)並同意具狀撤回。」; 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則載明:「相對人(即陳盈婷)當場交付 25萬元予聲請人代理人(即本件再審聲請人),並經聲請人 代理人點收無誤,餘款5 萬元於106 年1 月15日前給付。」 原確定判決倘斟酌及此,當知陳盈婷之男友周耕宇斷無可能 於106 年1 月中旬,聲請人尚未收受餘款5 萬元時,即去電 張詩宜詢問是否已收受25萬元?倘有詢問,亦當會提及係以 30萬元和解。再者,如有提及,何以仍至同年3 月22日始給 付5 萬元?既已詢問何以不明示調解筆錄內容? ⒉陳盈婷於106 年3 月22日給付5 萬元,聲請人亦於徵得張詩 宜同意以30萬元達成和解,已與上開調解筆錄相去甚遠,故 陳盈婷、李俊葦及聲請人為防張詩宜質疑,再生事端,陳盈 婷配合聲請人需重新書立調解筆錄,故被告絕非無故延宕交 付款項。
㈡原確定判決謂:李俊葦、陳盈婷既非具法律背景之人,其等 為求系爭案件儘速落幕,基於信任聲請人基礎下,於調解成 立後,同意再次前往製作調解筆錄,尚非不符常理等語。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59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 作成日期為106 年5 月9 日,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
陳盈婷、李俊葦亦應於同日收受。而陳盈婷之目的既為求事 件盡快落幕,其於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目的已達,自無須 再配合聲請人重新簽立調解書。然陳盈婷卻配合聲請人之要 求,於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再簽立調解書,顯不合常理,亦 無陳盈婷所稱希望事件盡快落幕配合聲請人之必要。 ㈢原確定判決既謂:陳盈婷依照調解條件交付調解金,當係欲 透過聲請人轉交款項予張詩宜,使張詩宜能取得所得權等語 。然聲請人既尚未轉交款項予張詩宜,張詩宜何能取得款項 所有權?原確定判決卻逕認張詩宜已取得調解款項所有權。 原確定判決又謂:聲請人代為受領之調解金為通用貨幣,聲 請人固無交付原物之必要等語,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同「陳盈 婷交付之調解款項,係由聲請人取得所有權,聲請人僅需負 民法上交付同種類、同數量之貨幣」,是以,原確定判決就 聲請人是否已取得系爭調解款項之所有權,或聲請人於挪用 該筆款項時,該款項是否仍屬於張詩宜所有,其認定有違民 事法理,且自相矛盾。又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係載明「當場交 付聲請人」,故張詩宜從未取得系爭調解款項之占有,遑論 取得所有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開調解筆錄內容,以及 交付行為為事實行為,不得代理,逕認張詩宜已取得所有權 ,實有違民事法理。
㈣聲請人與陳盈婷調解過程中,李俊葦曾有介入,而聲請人與 陳盈婷曾有通聯並達成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內所載之共識, 此固未記載於系爭訊問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然調解委員劉 常吉對此曾親自見聞,當知之甚稔,其可證明聲請人並非無 故未將款項交付張詩宜。為此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 3 之規定調查證據。
㈤聲請人於承辦張詩宜與陳盈婷間妨害家庭及後續調解案件過 程中,與張詩宜、李俊葦、陳盈婷等人之聯繫,均透過LINE 通訊軟體為之,且均有留下紀錄,足以認定聲請人並無違背 職務之處,且無侵占犯行。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之 規定向相關電信業者調取或命證人張詩宜、李俊葦、陳盈婷 等人提供全部LINE對話紀錄。
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構成累犯,係以聲請人前於103 年間 所犯詐欺罪(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業已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而聲請人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業 務侵占罪,而構成累犯。然數罪併罰之案件,於裁定之執行 刑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縱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亦 不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是以,聲請人前所犯詐欺罪(本院10 5 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既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271 號裁定與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
該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本件業務侵占罪即非屬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 此為原確定判決所不及審酌,爰以此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 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 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 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 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 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 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 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 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 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 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 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 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新修正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 項第6 款規定, 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 另刪除該條第1 項第6 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 再審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 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 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 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 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 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3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 院,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係綜合審酌聲請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詩宜、證人陳 盈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李俊葦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5340號調 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105 年12月14日調解結果報告書、 玉山銀行106 年6 月15日、106 年6 月22日存款回條、法務 部律師管理系統律師資格資料、105 年11月16日刑事委任狀 、105 年11月30日民事委任狀、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106 年9 月12日中律儒二字第1060515 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會申 請書、律師證書、合格證書、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律師名 簿、入會會員異動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11月4 日(91 )中院嘉文字第2647號函、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106 年5 月25日中律梓一字第106289號函、張詩宜向陳盈婷提起妨害 家庭之刑事告訴狀既檢附之戶口名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轉介單、105 年11月16日調解結果報告書、105 年11 月30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 份、張詩宜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31張、106 年3 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 拍照片1 張、李俊葦與陳盈婷性行為照片4 張等證據,認定 聲請人為執業律師,分別於105 年11月16日、同年月30日, 受張詩宜委任,擔任陳盈婷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之告訴代理 人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嗣於105 年12月14日 上午9 時4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室,以張詩 宜代理人身分,與陳盈婷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陳盈婷願給 付張詩宜30萬元,並當場交付現金25萬元予聲請人點收,陳 盈婷另透過其男友周耕宇,轉交現金5 萬元餘款予張詩宜配 偶李俊葦,李俊葦即於106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依 聲請人指示,匯款5 萬元至聲請人之「勵誠法律事務所」帳 戶內,聲請人則於106 年6 月15日、同年月22日始分別存入 20萬元、10萬元至張詩宜帳戶內等情。再依憑證人張詩宜、 陳盈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李俊葦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就聲請人促成調解經過及調解金之全部交付過程 等情,互核相符,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復參酌證人張詩宜 所提出其與聲請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照後 ,認聲請人於105 年12月14日與證人陳盈婷進行調解後,除 隱瞞調解成立事實外,亦向證人張詩宜謊稱其未收受證人陳 盈婷當場交付調解金25萬元,其後更多次佯稱其尚在安排調 解,而藉詞拖延,未予返還其已收受調解金額合計30萬元, 經證人張詩宜一再詢問後,迄106 年6 月7 日,始向證人張
詩宜謊稱其當日已與證人陳盈婷簽立調解書,並收受調解金 ,甚且經證人張詩宜告知已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 12月27日中檢宏方105 他6829字第139089號函詢問是否撤回 告訴之函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4 月26日106 年度 偵字第7593號不起訴處分書後,仍刻意隱瞞已與證人陳盈婷 成立調解,並已代收調解金額30萬元之事實,復未將調解金 額30萬元返還予證人張詩宜,聲請人確有於收受30萬元調解 金後藉故不交付該款項予證人張詩宜之情。再參酌聲請人於 106 年6 月9 日中午9 時5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 容為「詩宜,不好意思,是我這邊的問題,其實陳小姐在我 住院前就已把錢匯到事務所,因為調度的關係,先行金援其 他客戶,可以請妳幫忙,我會在7/5 將錢匯還妳,並附1 萬 元利息!」等訊息予證人張詩宜,認聲請人確已將證人陳盈 婷先後所給付之調解金額30萬元予以挪用,直至證人張詩宜 多次催討後,始於106 年6 月間分別將20萬元、10萬元存入 證人張詩宜之帳戶內,足徵聲請人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 占行為,且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堪 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另對於聲請人嗣後辯稱 其係為盡力搓和張詩宜與李俊葦夫妻感情,才會暫時隱瞞證 人張詩宜,一直聯繫證人李俊葦、陳盈婷要圓謊,並請證人 陳盈婷配合其再去調解庭另做筆錄,否則怎可能接受證人陳 盈婷於106 年3 月始支付調解尾款部分;及辯稱聲請人代為 收受陳盈婷所交付之調解金額30萬元,於其將款項交付張詩 宜前,應認張詩宜尚未取得該筆款項所有權,聲請人事後又 已將調解金額分次存入張詩宜帳戶內,即難認聲請人所為已 構成業務侵占罪等說法,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原因, 依憑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是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犯 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就聲請 人辯解不採者,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經查並無何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意旨㈠、㈡部分,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系爭訊問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等重要證據,致認定事實有誤 ,為其聲請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綜合審酌前 述各項證據資料(包含系爭訊問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認 定聲請人為張詩宜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代理人,與陳盈 婷調解成立,並分別收受調解金25萬元、5 萬元後,刻意隱 瞞調解成立及已代為收受調解金30萬元之事實,復未將調解 金額30萬元交付張詩宜,直至張詩宜多次催討後,始於106 年6 月間分別將20萬元、10萬元存入張詩宜帳戶內,而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且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侵占之犯意,聲請人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業已說明如前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係以其於審理時所執之辯解 再事爭執,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為相異評價 ,復以個人臆測之詞或以證據不足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 所不當,其此部分聲請理由自難採認。
㈣關於聲請人聲請意旨㈢部分,係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於收 受陳盈婷給付之調解金30萬元後,於交付證人張詩宜前,該 筆調解款項之所有權於何時移轉,且究應歸屬何人所有之論 述及認定,有前後矛盾、違背民事法理之情形。然查,原確 定判決就聲請人此部分辯解,已敘明「聲請人受託代領證人 陳盈婷等人所交付調解款項時,張詩宜實已取得該調解款項 所有權,聲請人僅係因受託關係始取得調解金之持有,並應 依民法第541 條有交付之義務。又聲請人代為受領之調解金 為通用貨幣,聲請人固無交付原物之必要,然聲請人如有易 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當仍該當業務侵占犯行 」(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徒 憑己意,仍執陳詞,泛以原確定判決已論證綦詳之事項再為 爭執,並非再審事由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 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程序不合。
㈤關於聲請人聲請意旨㈣部分,其聲請傳喚調解委員劉常吉, 以證明聲請人並非無故未將調解款項交付張詩宜等語。惟查 ,調解委員僅於調解期日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 導兩造為息訟止爭之合意,於兩造當事人達成合意調解成立 後,當事人實際上如何依調解條件履行或代理人有無將調解 金額轉交予當事人本人,要非調解委員之職責,故聲請人代 理張詩宜與陳盈婷調解成立後,是否有將其所收受之調解款 項交付張詩宜,或基於何等理由未能交付,實非調解委員於 調解期日所能知悉或判斷。且縱傳喚調解委員到庭,無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 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顯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至聲請人聲請意旨㈤ 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照聲請人之聲請向 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欲調取李俊葦、陳盈婷及張詩宜於 105 年10月5 日起至106 年6 月22日止之「LINE」軟體對話 紀錄,已經該公司108 年8 月29日(108 )台連股字第P019 號函覆稱該等用戶個人資料非由該公司保有,無法查詢等情 (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單憑證人張詩 宜、李俊葦及證人陳盈婷與聲請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即認聲請人涉有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實係勾稽全案卷證
後始生聲請人有罪之心證,縱調查證人張詩宜、證人李俊葦 及證人陳盈婷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無論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 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故聲請人主張此部分證據, 或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均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㈥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被告 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執行完畢5 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聲請人聲請意旨㈥部分, 原確定判決已分別敘明聲請人前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嗣經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105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考量聲請人前因違背律師職務,有多次業務侵占、偽造 文書之前案紀錄,其於上開犯行執行完畢後1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足認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數罪 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 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 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 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 至第20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係徒憑己意,自為
有利於己相異評價,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再事爭 執,核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程序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 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 之要件均不合,是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 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