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24號
TCHM,109,聲再,24,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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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石龍



代 理 人 李旦 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
225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5日刑事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5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557 、21508 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164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石龍(下稱聲 請人)在民事訴訟部分,未曾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續一字第26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陳信良魏銘賢、陳英 禹、何寶珠潘美滿等5 人之求償,被害人陳信良等5 人僅 向其直接或間接上線林照、陳威任請求損害賠償,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上字第272 號成立調解,有該調解筆 錄為憑。該調解筆錄成立於原確定判決之後,原審未能據為 量刑之依據;且由被害人陳信良等5 人未向聲請人求償,足 證聲請人並未向被害人陳信良等5 人招攬,聲請人將受無罪 或輕於原判決之罪名科刑,該調解筆錄自有新規性、確實性 。聲請人因發現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 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 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 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 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 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 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 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 」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 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 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 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 、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又 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亦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最高法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56年台抗字第10 2 號裁判、105 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 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後所成立之調解筆錄足以影響量刑, 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此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而與該款所 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二) 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檢察官移 送併辦非法吸收資金逾起訴範圍部分(即被害人陳信良等 5 人),經原確定判決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而併予審判。原確定判決並依據被害人陳信良等5 人、另 案被告林照等人之證述(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4 至29行、 第15頁、第16頁第1 至3 行),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 原確定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者各投資如附表一、二 所示金額,均係投資聲請人引進利鑫公司「F .A . S .Tt m 基金」投資方案,而由聲請人出面承租飯店資為投資說 明會會場且負責在場引言、介紹,或由已參與投資者再招 攬其他下線參與投資,由原確定判決如附表二所示投資者 匯款至另案被告林照申設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帳戶00000000



00000 帳號內,再委由另案被告林照轉匯、交付予聲請人 或案外人姜東妹等情,認聲請人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 第1 項後段之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已詳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 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至於原確定判決後被害人陳信良等 5 人如何行使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係被害人陳信良 等5 人之權利,且不影響其等在刑事偵審程序中所為不利 於聲請人證述之證明力,不能僅以被害人陳信良等5 人於 原判決確定後未向聲請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遽認聲請人 無此部分之犯行,故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調解筆錄證據自不 具確實性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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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