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974號
TCHM,109,聲,97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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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景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景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景煬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 所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 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 100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 人犯附表編號 1、2、5、6、8至10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 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 3、4、7、11、1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 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與責任非難度等一切情狀,及前揭 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至如附表編號5、9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按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 而被聲請之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 為判斷之依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 併加以審查(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77號、第562號、 第113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 官聲請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 內依法裁定。是本案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 係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本案聲請 人就受刑人併科罰金部分並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就 此部分自不得依職權逕予為之,應由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 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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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顏景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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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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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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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5次)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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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03.29、102.04.25、│102.04.18 │102年1月底某日 │
│ │102.05.29(3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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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2年度少連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少連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少連偵 │
│度 案 號│字第130號等 │字第130號等 │字第130號等 │
├─┬───────┼───────────┼───────────┼───────────┤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4.06.10 │104.06.10 │104.06.10 │
├─┼───────┼───────────┼───────────┼───────────┤
│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4.07.07 │104.07.07 │104.07.07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得易科 │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社勞 │不得社勞 │得社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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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9912號 │9912號 │9913號 │
│ ├───────────┴───────────┴───────────┤




│ │編號1-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105執更4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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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顏景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
├─────────┬───────────┬───────────┬───────────┤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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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藥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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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月 │
│ │ │金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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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05.01 │103年2月間至103年5月21│103.05.20 │
│ │ │日為警查獲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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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度 案 號│14251號等 │14251號等 │14251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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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12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812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812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4.07.30 │104.07.30 │104.07.30 │
├─┼───────┼───────────┼───────────┼───────────┤
│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12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812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812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4.07.30 │104.08.18 │104.08.18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社勞 │不得社勞 │不得社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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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12126號 │12125號 │12127號 │
│ ├───────────┴───────────┴───────────┤
│ │編號1-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105執更4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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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顏景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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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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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傷害 │強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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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 │
│ │ │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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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03.12 │103.12.22~103.12.23 │103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 │
│ │ │ │29日前之不詳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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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
│度 案 號│1251號 │24894號等 │24894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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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5.08.15 │109.02.12 │109.0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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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5.09.10 │109.03.16 │109.03.16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社勞 │不得社勞 │不得社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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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
│ │14112號 │4964號 │4964號 │
│ ├───────────┼───────────┴───────────┤
│ │編號1-7經定應執行有期 │編號8-10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
│ │徒刑7年2月(105執更 │ │
│ │45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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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受刑人顏景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
├─────────┬───────────┬───────────┬───────────┤
│編 號│ 10 │ 11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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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得利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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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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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12.29 │104.01.02 │103.1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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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
│度 案 號│24894號等 │24894號等 │24894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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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9.02.12 │109.02.12 │109.0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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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9.03.16 │109.02.12 │109.02.12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 │得易科 │得易科 │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社勞 │得社勞 │得社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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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
│ │4964號 │4965號 │4965號 │
│ ├───────────┼───────────┴───────────┤
│ │編號8-10經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1-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 │徒刑7年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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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