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958號
TCHM,109,聲,958,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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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明疑義人 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哲志
上列聲明疑義人因被告李其昌等人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金上
訴字第566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108中分道刑
莊108聲2118字第1089002610號函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觀諸聲明疑義人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聲明人) 本件提出之書狀,其抬頭欄固記載「狀別:刑事聲明異議狀 」(見本院卷第3頁第1行),內文亦提及「…向鈞院提出刑 事聲明異議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第11至12行): 惟揆之該份書狀內文大意,已明確主張聲明人為本院105年 度金上訴字第56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犯 罪被害人(告訴人),並認為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以1 08中分道刑莊108聲2118字第1089002610號回覆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之函文(下稱本院系爭函文)內容,似漏未斟酌聲 明人於原確定判決之犯罪被害人身分及聲明人被害之各項事 實及證據,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日後向被害人發還贓款 時,恐受限於本院系爭函文之見解,而未能將贓款發還予聲 明人,因本院系爭函文內容事涉聲明人得否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聲請發回犯罪所得及其範圍等利害關係,故向本院具 狀請求就本院系爭函文內容為補充說明,以維權益等情(見 本院卷第3至10頁),並檢附本院系爭函文影本1份為據(見 本院卷第11至14頁),則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本院審酌上情後,認 聲明人本件具狀真意,應係對於本院系爭函文之文義認有疑 義,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疑義,本院自應 依聲明疑義程序之規定終結本案,合先敘明。
二、聲明人聲明疑義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
三、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對於 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 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聲明人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有原確定判決1份



在卷可按,聲明人本件聲明疑義意旨亦一再自陳其為原確定 判決之「犯罪被害人(告訴人)」,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又本院系爭函文乃本院前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來函對 於原確定判決其中被告李其昌犯罪所得應沒收及追徵部分認 有疑義事項所為答覆之回函,非屬原確定判決主文內容之一 部,自不許對之聲明疑義。從而,本件聲明人既非原確定判 決之當事人,且係對於非屬原確定判決主文內容一部之本院 系爭函文聲明疑義,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敏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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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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