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訓基
莊育明
莊育喜
莊明錦
莊育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瑞元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200 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