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政華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9年度執聲付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政華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以法授矯字第10 901632090號函核准假釋,並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 判決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 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 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 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 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參照。而所謂「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據以執行之其中最後 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而言。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53號案分別於 107年7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7年12月23日判處有期徒 刑10月,均確定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23日以 108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受 刑人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102號案受理,於108年7月31日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無罪。 檢察官就無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由本院以108年 度上易字第1077號案受理,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 確定。上開有罪部分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5月、11月由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原審 108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77 號刑事判決等證可證。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判決僅 就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號案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即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審理,並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本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1077號判決並非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法院。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向本院聲 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