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808號
TCHM,109,聲,808,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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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豪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豪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豪傑因傷害致重傷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 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 項、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黃豪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致重傷等數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合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裁 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關於受刑 人犯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查, 檢察官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亦有卷附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3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參。是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黃豪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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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致重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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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有期徒刑5年 │
│ │3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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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03.16 │106.01.0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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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機關年度及案│第1684號 │8553 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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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豐原交簡字第38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04.16 │108.0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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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豐原交簡字第3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50號 │
│決├────┼──────────────┼──────────────┤
│ │判決確定│107.05.16 │109.02.12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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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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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542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324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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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