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56號
TCHM,109,聲,756,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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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國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國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國永(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3月18日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 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 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 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 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之罪(共2罪) 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3之罪均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4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 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18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是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編號1至2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50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本院另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其拘束。又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各罪對社會法益之危害及責 任非難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得易 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郭國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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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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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共2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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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均處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 │均為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8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 │
│關年度案號 │字第30265號 │偵字第54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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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644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107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30日 │107年8月31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644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1079號 │
│決├────┼──────────────┼──────────────┤
│ │確定日期│107年7月26日 │107年9月2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
│罰金或易服社│動 │ │
│會勞動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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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 │
│ │ 字第50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
│ │2.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已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 │




│ │ 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3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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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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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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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
├──────┼──────────────┼──────────────┤
│犯罪日期 │106年12月18日 │106年10月30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1065號 │字第22號 │
├─┬────┼──────────────┼──────────────┤
│最│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號 │107年度港簡字第24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3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28日 │108年3月26日 │
├─┼────┼──────────────┼──────────────┤
│確│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7年度港簡字第24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96號 │
│決├────┼──────────────┼──────────────┤
│ │確定日期│107年12月17日 │109年2月1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罰金或易服社│ │動 │
│會勞動之案件│ │ │
├──────┼──────────────┼──────────────┤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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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