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249號
TCHM,109,抗,249,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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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辰安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5日延長羈押裁定(109 年度訴字第2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高辰安(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 家庭經濟壓力始誤觸犯行,於本案偵辦期間均配合調查並坦 承犯行,已深感悔悟,更覺愧對家人。為得以返家照顧年邁 之父親,懇請准許被告以自親友處借得之新臺幣20萬元交保 ,被告並同意每日至戶籍警局報到,甚或配戴電子腳鐐之方 式配合將來之審判及執行,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5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 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案經繫屬於原裁定法院(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22號), 經原裁定法院為移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曾有多次通緝紀錄;本案復 為規避檢警追查而不斷變更處所逃匿躲藏,又被告涉犯刑法 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良以重罪經常誘發逃亡、串證之相當理由,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3 款之羈押事由,裁定自109 年1 月3 日起執行羈押 ,嗣以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 年4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情,有原裁定法院之訊問筆 錄、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參(見訴字第22號影卷第65 -70 、345-350 頁)。
㈡按羈押目的,在確保刑罰執行及保全證據,使審判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 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犯罪,即足當之,亦 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 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查被告於原裁定法院前揭訊問 時,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加重強盜等犯行,互核證人等證述及 起訴書載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相關卷證,其犯罪嫌 疑自屬重大;參以被告曾於99至104 年間分別涉犯竊盜、詐 欺、毒品、誣告等案件,因逃亡未到案而經檢察機關多次發 佈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 其慣行已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再犯本件係較前開案件刑 責更重之加重強盜等罪嫌,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倘法院審理判決之結 果,非如其預期之罪刑,其逃亡誘因當隨之增加,衡諸一般 社會通念,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羈押之原 因並未消滅。參酌被告係被訴在網路上以到貨付款之方式, 向銀樓佯裝購買訂婚所需金飾,再持金屬材質玩具手槍對貨 運司機為強盜金飾之犯行,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就 法益權衡即被告之人身自由拘束,相對於國家審判權、刑罰 權遂行等公益加以考量,認對被告執行羈押處分係屬適當且 必要,要無違反比例原則,復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 處分替代之,故原裁定法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經核 無不當。
㈢被告雖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本件 羈押原因之存否並無關連性;至被告所稱有年邁父親需照顧 等情,亦與羈押要件之審查事項無涉,故抗告意旨所指各節 ,均不足以動搖原裁定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其抗告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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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