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171號
TCHM,109,抗,171,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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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鄭秋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2月13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秋金(下稱受刑人) 因車禍後左手無法使力,又因糖尿病時常頭暈,身體無力; 又2月25日左手需把之前車禍所裝鈦合金取出,導致無法完 成義工時數。近個月打胰島素不舒服,並患有重度憂鬱症, 無法做事,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284、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不 服上訴,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9、86號判決駁回上訴 ,緩刑2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8年5月1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108年6月2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報到時,已經臺中地檢署人員告知緩刑附條件內容 ,惟受刑人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亦怠於履行,至履行期間屆 滿時僅完成4小時,核受刑人未積極履行,顯無意願接受緩 刑附條件,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
四、原裁定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9、86號判 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13日確定 ,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08年12月19日前 履行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經核閱執行卷宗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 108年6月20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時,已經該署書記官告知其 緩刑所附條件與期限,而該署亦依受刑人之意見安排室內為 主之機構供受刑人執行義務勞務,有臺中地檢署執行筆錄、 執行義務勞務處遇意見表在卷足憑。受刑人僅於108年7月17 日履行勤前說明會1小時,並分別於同年8月13日、經臺中地 檢署於同年9月16日以中檢達乾108執護勞111字第108909728 4號發函告誡後之9月20日及10月4日各履行義務勞務1小時, 共計4小時後,即未繼續執行其餘之義務勞務,前開期間缺 席僅以電話告知出車禍而延後履行或身體不適無法到場云云 ,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且受刑人自述出車禍後,仍得於 同年8月13日、9月20日及10月4日共計履行3小時義務勞務, 足認受刑人所述該車禍事故,尚未嚴重達受刑人無法履行義 務勞務之程度。嗣經臺中地檢署分別於108年10月15日、11 月8日、11月26日發函告誡後,仍無效果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說明會資料、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 、執行義務勞務處遇意見表、義務勞務執行須知、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15日中檢達乾108執護勞111字第10891 09172號、108年11月8日中檢達乾108執護勞111字第1089118 280號函、108年11月26日中檢達乾執護勞111字第108912565 8號函各1份及送達證書各3紙、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訪視表 、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執護勞字第 111號觀護卷第35至82頁)。審酌本件受刑人上開宣告緩刑 之判決,係以受刑人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 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雖未實際賠償被害人,然已 取得被害人2人之諒解並拋棄對其之請求權而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且需完成所附條件為由而予以宣告緩刑2年,而受刑 人就其所應負擔之義務勞務60小時,僅履行4小時即未再依 上開條件履行。經第一次告誡後補履行2小時,其後多次告 誡後亦未履行,顯然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 意願,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本件受刑 人確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 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 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原裁定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
五、受刑人雖以其因車禍後左手無法使力,又因糖尿病時常頭暈 ,身體無力;又2月25日左手需把之前車禍所裝鈦合金取出 ,導致無法把義工時數完成,近個月打胰島素不舒服,並患 有重度憂鬱症,無法做事,指摘原裁定不當。受刑人於本院 審理中,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世淋診 所藥品明細及收據2紙為證。惟查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及檢察 官已考量受刑人左手因跌倒、有開刀、無法出力之原因狀況 ,安排至室內為主之山海屯生命線協會執行義務勞務,有臺 中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處遇意見表可憑(觀護卷宗第37頁) 。受刑人不能以車禍左手無法使用、因糖尿病時常頭暈、身 體無力、打胰島素不舒服、重度憂鬱症等事由做為不能至山 海屯生命線協會履行義務勞務之理由。況受刑人履行義務勞 務之期間為108年6月20日至108年12月19日。受刑人於108年 6月20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時,經該署書記官告知其緩刑所 附條件與期限,而該署亦依受刑人之意見安排室內為主之機 構執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僅於108年7月17日履行勤前說明 會1小時,並分別於同年8月13日、經臺中地檢署於同年9月 16日以中檢達乾108執護勞111字第1089097284號發函告誡後 之9月20日及10月4日各履行義務勞務1小時,共計4小時後, 即未繼續執行其餘之義務勞務,前開期間缺席亦僅以電話告 知出車禍而延後履行或身體不適無法到場云云。且受刑人自 述出車禍後,仍得於同年8月13日、9月20日及10月4日共計 履行3小時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所述事由,尚未嚴重達受 刑人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程度。原法院依聲請人聲請裁定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並無不當。受刑人以上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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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